搜尋結果:林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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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82元,及其中新臺幣81,500元自民國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小-159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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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衛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95元,及其中新臺幣59,62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小-160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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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蔡仁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0時4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手剎車未拉穩妥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5元(含工資42,151元、零件56 ,854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至21、23至 27、29、31、99至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 院卷第35至57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 手剎車未拉穩妥之過失,致B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B 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3月21日 止,約使用1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56 ,85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947元,加計工資42,151元,則原 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68,098元【計算式:零件25,947+工資42 ,151=68,09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辯稱:B車當時停在路邊,A車與B車平行,因被告忘記拉A車手剎車而向前滑動,被告從A車駕駛座拉住A車未果,被告因而在兩車中間被擠壓,致B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故僅對於B車右前車門凹陷之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維修項目則均非被告造成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查,觀諸B車之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3至27頁),B車之車損包含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視鏡、右後車門、後保險桿、右前輪飾板等項目,復比對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1至55、99至102頁),B車車身右側確有明顯橫向刮痕,且範圍自右後車身延伸至右前車身,與上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上開估價維修工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等節,尚屬合理。再核以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7頁),亦有明顯之刮痕;且本件交通事故之案外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亦與B車同樣停放於路旁而遭A車碰撞,此有C機車車損照片、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49頁),益徵A車確有碰撞B車、C機車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小-163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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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施宗凱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悅愷 曹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 國113年6月7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追加被告丙○○(本 院卷第85至9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209頁),就追加 丙○○為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因原告主張丙○○與甲○○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丙○○前於102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嗣於113年 3月13日離婚。甲○○與丙○○為訴外人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安公司)之同事,甲○○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明知丙○○為已婚之人,仍於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景美捷運站附近之路旁與丙○○有擁抱、撫摸、拍背 、捏臉、勾肩等行為(下稱本件侵權行為),逾越普通朋友 之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原告與丙○○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因而協議 離婚,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甲○○與丙○○於112年11月間成為品安公司之同事,甲○○於丙○○ 離婚前知悉丙○○已婚。然而,113年2月22日6時30分許,在 景美捷運站附近之人為甲○○與案外女性(下稱丙女),甲○○ 與丙女所為僅是正常友誼之身體擁抱接觸行為,擁抱時間甚 短,場所亦是戶外公開場所,甲○○並未對丙女做出任何進一 步動作,雙方以禮相待,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往來 行為,也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況且,丙女 並非丙○○,故甲○○與丙○○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丙 ○○離婚之原因實為二人個性不合,並非甲○○與丙○○侵害原告 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 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 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 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 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憑(本 院卷第2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 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畫面截 圖部分參本院卷第163至187頁):   ⑴00:00:09-00:00:13,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灰色長袖外套 、黑色長褲、白鞋之人(下稱甲),站立於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右側,A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上。   ⑵00:00:14,A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座椅上放置另 一頂黑色安全帽。   ⑶00:00:15,另一身著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白鞋、身 高較甲矮約半顆頭之人(下稱乙),站立於A機車右側, 自甲前方以雙手環撓甲之肩膀擁抱甲,甲亦以雙手擁抱乙 。   ⑷00:00:16-00:00:17,甲、乙維持擁抱姿勢,乙以右手撫摸 甲之左肩、背至腰。   ⑸00:00:18-00:00:22,甲、乙維持擁抱姿勢,乙並以雙手輕 拍甲之背部。   ⑹00:00:23,乙以雙手捏甲之雙頰,甲雙手繼續擁抱乙。   ⑺00:00:26,甲、乙停止擁抱,乙以右手拿起放置於A機車座 椅上之黑色安全帽。   ⑻00:00:28,乙為咖啡色長髮、綁馬尾,斜背橘色背包,戴 黑色口罩。   ⑼00:00:31-00:00:32,乙戴上黑色安全帽,甲手插口袋看向 畫面右側。   ⑽00:00:34-00:00:38,乙扣上黑色安全帽扣帶。   ⑾00:01:00,A機車停放位置為景美捷運站2號出口外。   ⑿00:01:02,甲側坐於A機車上,將其安全帽脫下並整理頭髮 ,甲為黑色短髮。   ⒀00:01:05,乙以右手摟住甲之腰。   ⒁00:01:07,乙以右手輕拍A機車之後座椅墊,甲口中叼著香 菸。   ⒂00:01:16-00:01:34,乙以右手勾住甲之右肩。   ⒃00:01:35,甲往錄影機方向看,乙以右手撫摸甲之後腦杓 。   ⒄00:01:36-00:01:37,乙轉頭向其右方看。   ⒅00:01:53,甲配戴眼鏡,口中叼著香菸。   ⒆00:02:06,甲配戴眼鏡,口中叼著香菸,並騎乘A機車轉向 。   ⒇00:02:14,甲將A機車轉向後,乙坐上A機車後座。   00:02:18,甲騎乘A機車搭載乙離開。  ⒊甲為甲○○,已為甲○○所自承(本院卷第209、216頁),而A機 車之車主為證人乙○○,此有A機車之車籍資料可證(本院卷 第29頁),證人乙○○與甲○○認識,證人乙○○曾將A機車借給 甲○○使用,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11頁),而甲○○當天確係向證人乙○○借用A機車,亦為甲○○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坦認(本院卷第216頁),是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  ⒋丙○○雖否認其為乙,然本院綜合審酌下列事證,認乙確為丙○ ○:   ⑴觀諸勘驗結果編號3、5、8、9之附圖,乙之身高約矮甲半 顆頭,乙為長髮、中等身形;再核以本院當庭拍攝丙○○正 面、側面、背面及丙○○與甲○○並排站立(相對位置同勘驗 結果編號8之附圖)之照片(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丙○ ○之身高亦約矮甲○○半顆頭,丙○○同為長髮、中等身形, 與乙之外型並無明顯可區別為不同人之特徵(如身形之高 矮胖瘦有明顯差別等)。   ⑵原告主張丙○○有與乙背的橘色背包相同款式之包包,則已 提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27頁)。丙○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法官問:妳有無與上 開影片相同之衣服、褲子、包包?)深色外套我有,但是 不是同一件我無法辨認,包包我有同一款,那個包包很經 典,其實很多人都有,那是PORTER的包包,我不記得何時 購買,應該是我買的,我跟我媽媽當時會共用包包,我的 包包脫皮我就丟了,不記得何時丟的,大概1年前丟的。 」、「(法官問:妳是否可辨識系爭照片之包包與勘驗筆 錄附圖編號12至16所示包包為同一款式包包?)遠看應該 是同一個(本院卷第214頁)」。由此可知丙○○與乙均有 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   ⑶又丙○○於113年3月13日離婚前約1個月之同年2月14日傳送 :「我不知道現在該說什麼,總之我很抱歉,我的出軌讓 你很受傷,真的對不起」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5頁)。 丙○○雖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我傳送系爭訊息是 因為當時心情不好,那時跟原告的關係有點矛盾,因為我 心裡想要的他並沒有給我,我想要離開,畢竟在一起這麼 久,心裡還是有點不好受,我說的出軌是精神出軌,對他 的感覺已經不像當初談戀愛結婚時的喜歡了,因為原告並 沒有對不起我什麼,是我單方面想要離開,所以我才跟他 道歉。(本院卷第213頁)」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前對 系爭訊息之解釋,亦稱:「出軌只是心情上及感情上的出 軌,並無肉體上的出軌,丙○○說他有曾經想過別人,類似 感情上的出軌,只敢想不敢做,沒有特定對象。(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此為丙○○本人之意思,亦為丙○○於本院 職權訊問時所陳明(本院卷第214頁)。再者,關於原告 與丙○○離婚之原因,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 因為在一起太久(大約12年) ,得不到我想要的,自己 心裡的感受居多,具體一點就是我想要自由。(本院卷第 212頁)」。然而,衡諸常情,倘若配偶之一方係因與他 方之相處已不如以往之親暱,原先戀愛時之情感已因時間 經過而逐漸消磨殆盡,雙方均無任何背叛彼此之行為,僅 係一方渴望脫離現況之婚姻關係追求自由,似不至於以「 出軌」之用詞對他方表達自身感受,蓋「出軌」在一般通 常認知下,應是一方對他方有背叛、不誠實之行為(例如 與第三人發生違反誠實義務、破壞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始會有此描述,若無特定對象、僅 為精神上已不再深愛他方之想法,似不會以「出軌」描述 自身心境,故丙○○對於傳送系爭訊息之解釋,實與常情有 違。   ⑷再參以甲○○與丙○○之關係為同事,雙方自112年11月間起即 認識迄今,已為甲○○與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陳明(本 院卷第213、216頁),故甲○○與丙○○在本件侵權行為時即 113年2月22日,已相識約3個月,並非在日常生活中全然 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   ⑸另審酌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前後辯詞,已可推知 丙○○與甲○○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事:    ①甲○○前於113年8月9日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辯稱:「 甲、乙無法識別為甲○○、丙○○,否認甲為甲○○。(本院 卷第82至83頁)」且於本院113年9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稱:「不認識乙○○。(本院卷第114頁)」而丙○ ○前於113年9月6日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亦辯稱:「 甲、乙無法識別為甲○○、丙○○,否認乙為丙○○。(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又甲○○、丙○○復於113年10月25日 共同提出書狀答辯時,仍辯稱:「甲、乙無法識別為甲 ○○、丙○○,否認甲、乙為甲○○、丙○○。(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再次詢問:「被告是否仍否認勘驗結果所示甲、乙為被 告二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仍答稱:「否認,尤其 乙無法辨認為丙○○。(本院卷第160頁)」。    ②本院並於114年2月11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通知 證人乙○○(證人乙○○於113年12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依職權通知甲 ○○、丙○○本人到庭接受本院訊問,甲○○始於114年2月11 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最初(本院尚未訊問當事人時 )表示「不爭執勘驗筆錄中之甲為甲○○。(本院卷第20 9頁)」。    ③證人乙○○與甲○○已認識2、3年,且甲○○亦確有向證人乙○ ○借用A機車,此為證人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11頁 )。然而,甲○○、丙○○在本院通知證人乙○○及被告本人 接受本院訊問前,均未曾誠實表明上情,僅反覆辯稱甲 、乙無法辨識為甲○○、丙○○,並一再否認甲、乙為甲○○ 、丙○○,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 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有真實陳述義務,甲○○、丙○○顯已違反上開 義務。    ④至於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我於113年2月2 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班路上,因為我住石牌,公司在 辛亥路上二殯裡面,我都是搭第一班捷運上班等語(本 院卷第214至215頁)」。甲○○則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 陳稱:「甲是我,另一個人是我之前唱歌認識的女生, 綽號是兔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現在沒有他的聯繫方 式,現在沒有在聯絡。(本院卷第216頁)」然而,原 告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 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 14年2月11日,已有10個月期間足供被告應訴、答辯並 提出反證,被告如認原告委託之徵信業者拍攝之影片確 有重大誤會,將丙女誤認為丙○○,致丙○○蒙受不白之冤 ,且亦造成原告對丙○○產生背叛婚姻之疑慮,丙○○理應 積極否認,並即早主張前揭說詞,且提出案發時間其確 實不在場之反證,促使本院查明真相。惟丙○○於本院職 權訊問前,未曾提出其在案發時間係在搭乘捷運前往上 班路上之辯詞,亦未提出諸如捷運搭乘證明等可輕易調 取並提出之相關反證。而甲○○所提及之「兔兔」,亦為 其在本院職權訊問時首次提出之陳詞,倘若確有「兔兔 」此人,則「兔兔」在本件訴訟理應扮演關鍵角色,蓋 甲○○如能提出乙為「兔兔」之反證(如二人之對話紀錄 、或唱歌相識場合之其他證人等),則原告本件主張被 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即無理由,然甲○○始終未能清楚交 待「兔兔」為何人、認識之詳細經過、僅表示不清楚其 姓名、沒有聯絡方式,實有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嫌。    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甲○○與丙○○有諸多隱瞞實情、語 帶保留之情事,甲○○與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之前開說 詞,均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本院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甲○○與丙○○)。   ⑹據此,丙○○與乙均同矮甲○○半顆頭,均為長髮、中等身形 ;丙○○與乙均有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丙○○曾傳送系爭訊 息坦承有「出軌」之情事,卻對「出軌」提出違反常情之 解釋;甲○○與丙○○為同事關係,相識已約3個月,並非在 日常生活中全然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甲○○與丙 ○○於本件訴訟之前後辯詞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 事。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事證,認乙確為丙○○。  ⒌甲○○與丙○○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路旁有雙手擁抱、撫摸 肩膀、背部、腰部、捏臉頰之行為,二人互動自然,已如同 情侶或家人關係般親暱,實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 交往份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甲○○於丙○○離婚前即知 悉丙○○已婚,已為甲○○、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坦認(本 院卷第213、216頁),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業據認定如前,原告 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 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眼鏡行職員,離婚、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已婚,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 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53至154、210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本院限閱卷)。  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害行 為即本件故意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為雙手擁抱、撫摸肩膀、 背部、腰部、捏臉頰等行為;參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11年(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且育有一女, 甲○○與丙○○之交往程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 程度,暨甲○○同為已婚之人,更已育有三女,對於配偶間互 負誠實義務理應深有體悟與自覺;併審酌被告於本件訴訟有 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甚至於本院職權訊問時虛偽陳述 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甲○○〔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3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下稱追加狀)繕本於113年9月7日送達丙○○〔追加 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 ○○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丙○○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丙○○ 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簡-7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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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施宗凱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悅愷 曹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悅愷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被告曹婷婷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 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 、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 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 執行。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 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至2項、第367條之2第1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之立法 理由:「當事人依前條規定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往往誤導 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不僅使法院難以發現真實,且易使訴 訟程序延滯,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 ,並損及司法公信力,故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因當事 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 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 之目標,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然若當事 人於法院訊問時經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將有礙法院發現真實 ,影響裁判之結果,應有制裁之必要。 二、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訊問被告李悅愷、被告曹婷婷,以查明李悅愷、曹 婷婷是否即為本件勘驗筆錄之甲、乙,而有共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之情事,本院並已於訊問前命李悅愷、曹婷婷具結, 有當事人結文各1份可憑(本院卷地223、225頁)。然而, 李悅愷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甲為其本人、乙為綽號 「兔兔」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曹婷婷於本院職權 訊問時,具結陳稱乙並非其本人,無法判斷甲、乙為何人, 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其係在上班路上等語(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然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證,曹婷婷與 乙均同矮李悅愷半顆頭,均為長髮、中等身形;曹婷婷與乙 均有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曹婷婷曾傳送訊息坦承有「出軌 」之情事,卻對「出軌」提出違反常情之解釋;李悅愷與曹 婷婷為同事關係,相識已約3個月,並非在日常生活中全然 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李悅愷與曹婷婷於本件訴訟 之前後辯詞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事,已認定乙確 為曹婷婷,足徵李悅愷、曹婷婷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且足以 影響裁判之結果,應有處罰鍰制裁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李悅愷明知其即為甲,仍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始坦認此情(本院卷第209頁),然 仍於本院職權訊問時虛偽陳述乙為「兔兔」(本院卷第216 頁);曹婷婷明知其即為乙,仍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始陳稱 其於案發時間在前往上班路上(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上 開情節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延滯,有礙本院發現真實,影響 本件裁判之結果;併參酌李悅愷亦為已婚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憑(本院限閱卷),李悅愷與曹婷婷或因乙配戴口 罩未能明顯識別人別,即故意為虛偽陳述以求免於民事責任 之心態,亦屬人性使然,故裁處各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 以資警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簡-740-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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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許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12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歸戶查詢及臺灣銀行新台幣存 (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借款 借貸日 110年9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0,704元 219,420元 週年利率 2.295% 3.295% 起訖日 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週年利率 0.2295% 0.2295% 逾期在114年3月7日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295%,逾期超過114年3月7日者,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 0.3295% 0.659% 起訖日 113年9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07

STEV-113-店簡-158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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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陳宥孜 被 告 徐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睿德」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配合「張睿德」指示,將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張睿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某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有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4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有本件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3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卷第5頁刑 事附帶民事狀簽收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小-141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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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氏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4-店補-113-202503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蔡明汝 訴訟代理人 張正和 被 告 林宇庭 訴訟代理人 馮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正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5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倒車不慎之過失,受有A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3,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A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5,426元,合計74,426元(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本件交通事故雖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然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39至142-1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駕駛B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㈠A車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請求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業據 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113年9月4日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 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憑(本院卷第25至61頁),鑑 價師雜誌社審酌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車體結構受損折價 比例圖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前A車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為420 ,000元,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價值為357,000元,因 本件交通事故之交易價值減損為63,000元;本院審酌鑑價師 雜誌社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其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 情、參酌前開資料決定合理之價金,並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 法論已有說明,鑑價委員具備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且亦無 證據顯示鑑價委員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 理由,則其所為系爭鑑價報告,應屬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被告辯稱鑑價師雜誌社非司法院認 證之鑑價單位,系爭鑑價報告有失公平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則難認可採。  ㈡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將A車交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 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3頁)。經查 ,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通常有賴透過具備鑑 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於正常車況及修復後 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確定該車有無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 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何。此等損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 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 部而由敗訴一造負擔,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 由特定機關鑑定,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 書證之效力,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 鑑定費用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仍得請求賠償。為判斷A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 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此核 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A 車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A車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 用,應有理由。  ㈢A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5,42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維修期間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同年月19日止,車廠於同年月20日通知原告取車,原告 於同年月21日取車,在此期間因仍有用車需求,故支出交通 費用5,426元等情,有估價單、對話紀錄、提出Uber行程電 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可憑(本院卷第65、67至69、71至 87、89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 告有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期間實乃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起至A車維修完成,亦即113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通知取車,觀諸原告提出交通 費用單據之乘車日期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尚 屬合理,故可認上開交通費用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 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乙節(本院卷第141頁 ),然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 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 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 發生致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 使用車輛」之損失,原告以計程車代步,並已主張歷次乘起 迄地點及原因,核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上開辯詞,難 認可採。  ㈣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損害為74,426元【計算 式:A車價值減損63,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5,42 6元=74,4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 證(本院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 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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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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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 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牌照2面,交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 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費用。詎被告自1 12年11月23日即未再給付上開費用,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照、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號碼 00016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17、19至 23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逾期未繳上開費 用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 牌照2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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