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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783、458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雷富勝自始無販賣二手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賣車廣告,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陳 偉信等5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劉君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SIDDIQUI ABDUL H ANNAN SHAHED RASHEED(印度籍,中文姓名:施博翰)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富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劉君豪、施博翰(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人方亦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至7頁、桃檢偵23687影卷第123至124頁、偵5456卷一第77至78頁)、證人鄭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2至16頁、偵5456卷一第73至74頁)、證人蘇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桃檢偵23687影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288頁)、證人蘇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桃檢偵23687影卷第263至264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證人雷良三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8頁)、證人張仕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6至12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6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14頁)、閎捷科技有限公司函暨函附閎捷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警卷第31至39頁)、被告提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偵5456卷一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1份(偵5456卷二第48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偵5456卷二第46至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075卷第23頁)、被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相關照片及被告與蘇郁芳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140至1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即BMB-9216號、BRW-9172號)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71、191至197、2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即BTX5805號、BTX-9658)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5至189、199至20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各均未逾5百萬 元,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與前開規定不符,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以賣車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陳偉 信、王凱新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陳偉信、王凱新部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 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佯稱欲販售中古車詐欺告訴人等,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嚴重影響社會上人與人間交 易之信任感,從被告與各告訴人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收受告訴人等所匯之訂金後,屢次藉故拖延或變更交車時間 ,使告訴人等為取得車輛徒耗勞力、時間來回奔波,完全無 視他人之時間、金錢成本,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意,於量 刑上本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考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已退還 告訴人陳偉信3,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君豪、 施博翰調解成立,分別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6號、 第716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41、457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前曾多次 因相同佯稱販賣中古車但未交付之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多件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等所犯本案日後尚 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 待其等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與告訴人劉君豪、施博翰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期限分別始於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7日 ,期限尚未屆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劉君 豪、施博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111年1月16日退款3,00 0元予告訴人陳偉信,業據告訴人陳偉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是該3,000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偉信,不 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陳偉信之4萬2,000元、告訴人王 凱新之13萬9,000元、告訴人吳緯麟之1萬5,000元、告訴人 劉君豪之5萬元、告訴人施博翰之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上訴。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行為 給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證據出處 0 陳偉信 雷富勝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 Altis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陳偉信於111年1月6日晚上11時5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陳偉信佯稱須先給付全額價金4萬5,000元後,將於111年1月12日在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致陳偉信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於約定過戶期限屆至,陳偉信聯繫雷富勝無著,始知受騙。 111年1月7日上午8時32分 20,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6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相關證據: ⒈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8頁) ⒉111年7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56卷一第65至67頁) ⒊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⒋告訴人陳偉信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4至86頁) ⒌告訴人陳偉信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2頁) ⒍告訴人陳偉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79至81頁) 111年1月7日上午8時43分 25,000元 0 王凱新 ⑴雷富勝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張文宣」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8日晚上8時2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張文宣」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3台中古車,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分別給付定金5,000、1萬元、1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8日下午10時33分 5,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6號 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新相關證據: ⒈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0至51頁) ⒉111年7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56卷一第65至67頁) ⒊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0至292頁) ⒋告訴人王凱新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456卷二第73至134頁) ⒌告訴人王凱新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67頁反面) ⒍告訴人王凱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52至55、59至65頁) 111年1月9日下午7時1分 10,000元 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22分 10,000元 ⑵雷富勝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0日下午6時2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全額價金5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0日下午8時2分 50,000元 匯款至雷富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雷富勝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Yi Chen」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Yi Chen」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2台中古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4,000元、2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 34,000元 匯款至鄭竣鴻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10時52分 20,000元 匯款至三忠有限公司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雷富勝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Luo Chen」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Luo Chen」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中古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1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6日下午5時37分 10,000元 匯款至三忠有限公司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吳緯麟 雷富勝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Toyota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吳緯麟於111年1月6日晚上11時5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陳偉信佯稱須先給付定金1萬5,000元,致陳偉信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1年1月8日下午1時14分 15,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783號 證人即告訴人吳緯麟相關證據: ⒈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3687影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緯麟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桃檢偵23687影卷第37、43至86頁) ⒊告訴人吳緯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桃檢偵23687影卷第33至35、39至41頁) 0 劉君豪 雷富勝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Marketplace頁面,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C200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劉君豪於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於111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嗣雙面見面時,雷富勝向劉君豪佯稱須先給付價金5萬後,將於111年9月13日至15日前交車,致劉君豪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雷富勝,後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1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 50,000元 在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4581號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豪相關證據: ⒈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581卷第16至18頁) ⒉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⒊告訴人劉君豪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581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47至163頁) ⒋告訴人劉君豪提供之手寫合約書1份(偵4581卷第28頁) ⒌告訴人劉君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4581卷第20至26頁) 0 施博翰 雷富勝於112年1月24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以「Hitomi」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BMW-E90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施博翰於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嗣雙面見面時,雷富勝向施博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元,將於112年2月1日過戶交車,致施博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3萬元予雷富勝,後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2年1月24日下午10時許 30,000元 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5075號 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翰相關證據: ⒈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5075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施博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75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施博翰提供之手寫合約書1份(偵5075卷第27頁) ⒋告訴人施博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5075卷第29至30、41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ULDM-113-訴-22-2024122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34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 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 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以下以中文名稱之)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 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因安全帽帶鬆動,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方在雲林 縣○○鄉○○路00號前將其攔停,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啟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ULDM-113-六交簡-316-202412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危險,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與被害人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傷勢(未提出告訴) ,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 出標準值,且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曾慶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銘自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0時30分許,行 經雲林縣斗六市建成路與雲南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盈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黃盈敏受有左腳大腿 、右手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盈敏、林妙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與現場 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啟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ULDM-113-六交簡-317-202412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P THANH MAI (中文姓名:葉成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GIP THANH MAI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記載「將 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更 正為「將其中4萬8,512元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 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餘款項,則因上開帳戶嗣經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致葉成梅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未能製造金流斷 點」、第18行記載「3500元」更正為「4500元」;證據部分 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146 6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被告GIP THANH MAI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林欣儀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欣儀陷於錯誤,接續112年4月 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及下午3時5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 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即依「吳聖齊」指示將4萬8,512元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06-107頁),並有 被告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 與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已該當洗錢既遂之構成 要件無訛;後因本案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5分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林欣儀前開所轉入之其餘款項, 並未經被告提領或轉出,後續前開帳戶內5萬3623元部分再 經該郵局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林欣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1466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則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 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 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GIP THANH M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聖齊」之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 頁),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與他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林欣儀受有財物損失,並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增加受 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 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且已與告訴人林欣儀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2 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甚輕、無 前案記錄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三、須打工自付學費及 寄錢回鄉予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葉成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取 得之報酬共計為4,5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賠付5萬元而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前開實際賠 付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欣儀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其中4萬8,512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轉匯至 指定電子錢包,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款 項部分,雖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然業經該郵局依相 關規定部分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林欣儀,業如前述,若再 對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洗 錢財物。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就學之外籍學生 ,居留效期至114年3月26日,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 人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來臺就學,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08號   被   告 GIP THANH MAI(越南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P THANH MAI(中文名葉成梅,下以中文稱之)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 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 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暱稱「吳聖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欣儀佯稱:借貸 資料填寫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須匯款方能解除等語,使其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59分及下午3時52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葉成梅上 開郵局帳戶,葉成梅再按「吳聖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 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 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葉成梅並獲 得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成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吳聖齊」所屬之詐騙集團,實際獲利3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出上揭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之求職廣告及與「吳聖齊」對話紀錄 被告可閱讀中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中文傳送文字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YDM-113-審金簡-309-20241223-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祥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參拾玖只)以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祥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 鎮同心公園向某男子(真實姓名、暱稱詳卷,下稱某甲)以 新臺幣(下同)22,000元,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非法 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街 00號6樓之22查緝毒品案件,廖祥佑在場,經廖祥佑同意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廖祥佑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祥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易緝卷第131頁、第133至1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第11至14頁、 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易緝卷第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 39、1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7至4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12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380號函暨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45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 9至7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18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1至73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90號鑑驗書( 見偵卷第75頁)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21張(見警 卷第63至71頁、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稱:本件毒品來源是某甲,是我的朋友某乙(暱稱詳卷)介 紹我去跟某甲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2至13頁) 。惟經本院函詢警方及檢方,其等均表示本案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迄今並未查獲某甲、某乙販毒 之犯行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5日嘉 市警一偵字第1130073103號函(見本院易卷第41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雲檢亮義112偵7333字第11390 09352號函(見本院易卷第43頁)各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觀(見本院易緝卷第9至25頁),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情。 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 緝卷第14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 與奶奶同住、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30,000多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有所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有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憑,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用以直接 包裹上開毒品之39只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時秤重使用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見本院 易緝卷第134頁),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6.0550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89號、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90號鑑驗書(偵卷第71至75頁)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8.2518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6.2961公克。 6.0224公克(淨重) 2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7221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0.7115公克(淨重) 3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7766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0.7537公克(淨重) 4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6981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0.6537公克(淨重) 5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35只) 35包 詳備註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459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0頁) ▼鑑定結果:   ⑴編號A1至A34:   ❶外包裝Aape,34包,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❷驗前總毛重105.33公克(包裝總重約51.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61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A2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淨重1.21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1.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4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2公克。    ⑵編號B:   ❶無外觀,1包,為銀色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❷驗前毛重4.85公克(包裝重1.33公克),驗前淨重3.52公克。   ❸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   ❹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❺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6 磅秤 1臺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0頁) 7 夾鏈袋 3包 ✘ ✘ 8 HTC廠牌、型號U12+行動電話1支 1支 ✘ ✘ 9 新臺幣2200元 ✘ ✘ ✘

2024-12-20

ULDM-113-易緝-14-20241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曾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曾秀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曾秀珠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駛至民族路與雲158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彎,適有許嘉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車發生 碰撞,致許嘉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擦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之傷害(王曾秀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如後述)。詎王曾秀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 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許嘉真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 施,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許嘉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曾秀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9、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5 頁、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真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1頁)、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9頁)、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35922、KAV035923、KAV03592 4、KAV035925號)(見警卷第49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6張(見警卷第31至35頁)、蒐證照片21張(見警卷第37 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後, 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 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非是。 兼衡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有雲林縣○○鎮○○ ○○○000○○○○○0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再 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再給我一 次機會,我錯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自 陳沒有讀什麼書、已婚,丈夫已過世、有3個成年小孩、獨 居、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 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 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 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 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 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 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另調解 書上所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與「同意撤回告訴」之文 字雖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 回告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 律見解,若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 立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 無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 益可言,因此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解釋上就是「 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未逸脫文義解釋,也符合當事人 的真意。 二、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得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本案提起告訴後,嗣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5日雲檢亮天113偵4644字第1139033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於113年5月2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包括「兩造均自調解成立日起不追究本事件刑 事責任」,嗣經本院准予核定,有雲林縣○○鎮○○○○○000○○○○ ○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從而,應認告 訴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調解成立時即113年5月2日撤回 對被告之本件刑事告訴,檢察官依法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ULDM-113-交訴-139-20241220-1

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2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成年人係杜立民之子,亦為劉○宥之同父異母之兄長, 丙○○和辛○○之女吳莉葳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杜立民與同居女 友辛○○共同育有劉○宥(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杜立民、丙○○父子因此與劉芷芬、吳莉葳母女及劉○宥共 同租屋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簡稱甲房屋)。惟丙 ○○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6分許,先行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延 平路上之小北百貨商店購入主要成分為甲醇之龍點牌防爆燃 料膏(下簡稱酒精膏)2瓶,放在甲房屋後方儲藏室備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決議下手實施,其明知甲房屋係與 相連、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雲林縣○○鎮○○路00 號(下簡稱乙房屋)均係木造房屋,且與現供人使用之住○○ ○○路00號建物(下簡稱丙房屋)相連,而乙房屋旁之雲林縣 ○○鎮○○路00號之後方車庫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與現供人使用之住○○○路00號(下簡稱丁房屋)均為鄰近房 屋,且甲房屋騎樓停放有吳莉葳及其姊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NHJ-9063號機車(下簡稱A、B機車)、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C貨車),如以 酒精膏助燃後縱火,極易發生火災,且除將燒燃甲房屋及其 内財物外,火勢亦將延燒至乙、丙、丁房屋、門牌為39號之 後方車庫及前述A、B機車與C貨車。丙○○竟仍基於縱使火勢 延燒上開處所,亦不違背其本意暨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 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未必犯意,於112年8月15日 清晨2時許,於杜立民、辛○○、吳莉葳,劉○宥均已在一樓原 作為倉庫使用之主臥室入睡之際,持酒精膏陸續淋在更衣的 木造樓梯、走道上及客廳處後,即以打火機點火使其燃燒, 致使更衣室木製樓梯附近衣物、客廳内木製桌椅等易燃物, 因酒精膏助燃而快速燃燒、火勢並因此延燒至甲房屋木製屋 頂。適辛○○偶然驚醒,發現屋内充滿濃煙,乃走出僅是虛掩 的房門向外查看,發現發生火災,並看見丙○○,辛○○隨即叫 醒杜立民等人,並與杜立民一同先行至廚房,撲滅廚房與走 道間最後被放火燃燒之報紙堆後,因杜立民表示應先通報消 防隊等,辛○○乃又與杜立民返身進入當時仍有吳莉葳、劉○ 宥在内之主臥房,試圖找出手機求救,而辛○○等人因情急一 時找不到手機,決定先行離開火場時發現房門無法順利開啟 ,辛○○遂奮力搖晃房門,方得以打開房門,隨即沿走道往廚 房逃離,但慌亂中跌倒,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此發現 杜立民等人並未跟在其後,返身欲走回主臥室時,為火災之 熱氣、濃煙所阻,辛○○乃沿廚房、天井、後方儲藏室後門逃 離現場,並大聲呼叫附近鄰居協助通報消防單位,再沿後門 所在之倫華街左轉興北路29巷,繞至興北路,但因甲房屋前 門亦濃煙密佈無法進入,辛○○無法進屋,後始於同日3時26 分許,向附近鄰居借得手機撥打電話予甲○○,請其聯絡附近 之李耕兆前來協助。雲林縣消防局於同日3時17分0秒時,於 第一時間接到丙房屋之屋主阮淑貞撥打119報案後,隨即派 遣消防員於同日3時22分抵達現場,消防員等帶著水線進入 屋内後,於主臥室床上、地板分別發現倒臥該處之杜立民等 3人,隨即將渠等救出,惟3人均已無生命跡象,杜立民經緊 急施以高壓氧等急救,亦因傷重,延至同日15時9分許宣告 死亡。經解剖後,始查出吳莉葳受有體表面積約70%1-2級燒 灼傷,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43.5%,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劉○宥全身表面積約31%1-2級 燒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68.9%,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杜立民全身表面積80%2-3級燒 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2.8%,因呼吸道損傷窒息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而辛○○嗣經送醫治療,亦因吸入性酌 傷、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直至11 2年8月21日始行出院。 ㈡、嗣火勢雖經消防單位於同日3時59分許撲滅,但火勢已蔓延至 附表所示之周邊住宅、建築物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等物,而 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一部事實起訴,其起訴效力即及於全部,查本案中門牌39號 及附表所載之部分,均為被告丙○○放火之行為所及,自屬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之範圍。 ㈡、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原來不爭執事項及檢察官所出具之統合 偵查報告書有增列部分,僅在於對門牌39號之車庫放火燒燬 未遂部分,以及認定被告丙○○潑灑酒精膏之地點,尚包含木 造樓梯及客廳部分,就前者放火燒燬未遂,被告亦坦白承認 ,至後者所提及潑灑酒精膏及點火部分,則由鑑定人即火人 員庚○○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足 以佐證。 ㈢、被告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 僅就上開增列中潑灑酒精膏之位置及點火方式有所出入,而 被告犯行已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 查報告書(惟檢方出證時名稱為「綜合證據說明書」)以及 本院於準備程序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之證據為證 。 ㈣、就爭執事項中,究竟被告有無自外將主臥室木製房門關上, 並將之前作為倉庫使用而在房門上加裝之鎖頭用板扣扣上固 定於門框上之鐵製扣環,且從未必故意層升為具有殺害直系 血親、殺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之直接故意? 1、就證人辛○○的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將鎖頭用板扣 扣上固定於門框上鐵製扣環之動作。 2、從鑑定人庚○○之說法及卷內之火場救災照片,可知在救災當 下就已經將臥室之木製房門拆下,現場已經遭到破壞,這也 是即便當庭播放現場重建影片,亦無法真正還原原來現場情 況。 3、就測謊之結果,固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被 告有「不實反應」,且辛○○為「未有不實反應」,並由鑑定 人丁○○、戊○○到庭說明測謊所憑藉之技術方式,惟測謊仍必 須透過一定的人為解讀,且測謊過程中顯示的數值有太大的 偏差,並無法透過上開測謊結果去補強被告有上開扣扣環動 作之認定。 4、綜上,從檢察官舉證及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 接故意,應僅具未必故意,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和本案被害人丙○○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只能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2、就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既遂罪(甲房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乙房屋)、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丙、丁房屋 )、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門牌39號之車庫),因直接被害法益係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此 部分應論以對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 3、就附表所示之騎樓前方A、B機車、C貨車、E車、腳踏車部分 ,則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 4、就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辛○○)、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被害人杜立民)、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 人吳莉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害 人劉○宥)。 ㈡、就行為數,被告雖然有數次潑灑酒精膏並點燃行為,仍認為 一行為而已。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處斷。 四、量刑之理由   量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充分參考檢辯雙方所提出之量刑證 據,包含到庭證述之量刑證人、被害人家屬陳述,以及由嘉 療養院出之量刑情狀鑑定報告,且實施鑑定之鑑定人的到庭 說明,是以就上之考量摘要重點如下: ㈠、死刑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經設 下倘若被告主觀上僅為未必故意並不能為死刑判決之門檻, 在評議過程中,因國民法官法庭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層升為直 接故意為放火及殺人之行為,是以難有死刑的選項。 ㈡、為何選擇無期徒刑,盤點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素,包括 : 1、從被告成長歷程來看,受到父親家暴、酗酒影響,又結交損 友,有參與賭博等非法行為,但在此之前,被告有一段時間 工作穩定,是可以專心做事情,在北部生活時期,其有較長 時間在牛肉麵店工作,也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成長背景並不 是這麼良好,這確實也造成被告的個性及莽撞處事的行為模 式。 2、從被告目前在獄生活,以及到庭從事量刑情狀鑑定醫師的說 法,可以知道被告有慢慢轉變的可能,也不能排除透過各項 認知跟心理諮商,可以改善其認知與行為模式,不會如此怨 天尤人,或都將過錯推在他人身上,代表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的可能性不低。 3、被告犯後態度,其從未開口道歉,法庭上也是辯護律師轉述 道歉,沒有從被告口中聽到,其只說可以透過死刑、自殘來 面對,況且被告確實在面對犯行的態度反覆,雖然在最後一 次協商,以及後續的準備程序承認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家屬 來說,完全不能感受到絲毫的歉意,這點對被告是不利認定 。 4、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結果,其既然知道人在房內,且都是 親人或平常相處的人,竟然還選擇潑灑酒精膏並點火,尤其 火勢並非自己可以控制,其手段的危害性很大,本件造成3人 死亡,都是被告至為親近之人,辛○○只是運氣好才勉強脫身 ,卻也住了好幾天的加護病房,更不用說這輩子永遠陷在痛 失至親的陰影中,而除了辛○○外,其他到庭陳述的被害人, 包括甲○○及乙○○,都能感受其等面對家庭巨變下的悲痛。另 外,周圍建物燒燬情況,都足以彰顯被告的犯罪手段跟造成 犯罪結果的嚴重性。 5、綜合以上,被告固然有從輕的量刑因子,但更多的是從重考 量的量刑因子,在盡可能使被告能有較長時間隔絕於社會, 並透過監所內的教化功能改變其認知和行為模式下,選擇無 期徒作為被告犯行的懲罰,又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 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就被告所犯殺 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關於沒收   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有扣案,不過該打火機只是日常購得之 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 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 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附記 ㈠、國民法官案件既然經由檢辯到庭豐富的法庭活動形成心證, 並經評議過程翔實討論,在判決上即應盡量簡化,而非如同 過往實務判決有過多職業法官所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論 述。 ㈡、國民法官判決是法官和國民法官一起評議後的結果,日後參 與的國民法官一定會去檢視或查詢曾經參與的案件判決,所 以對於判決內容至少要和當初評議內容沒有太大差異,是以 透過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評議時確認,並據以為判決內容, 當是可行方法,也避免法官在製作判決時逸脫評議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林欣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火勢所造成之結果整理 房屋 起訴書記載 漏載 使用狀況 甲(43號) 屋內: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  櫃、冷氣、  電視。 ❷走道: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 ❸騎樓:鐵捲門、冷氣室外機。 ❹客廳: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 ❺更衣室:衣櫥〈一〉及衣櫃〈一〉  。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觀察斗南鎮興北路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建築物受燒後外觀情形,本次受燒損屋頂為興北路41號、43號建築物,屋頂水泥瓦片呈剝落,以越往西側越嚴重,其餘皆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建築物東側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 ②43號屋頂水泥屋瓦已呈現明顯掉落狀。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雜物間、浴廁及廚房:詳註1(見照片46-50)。 ②臥室:詳註2(見照片51-54)。 ③走道:詳註3(見照片55-56)。 ④騎樓:詳註4(見照片57-59)。 ⑤客廳:詳註5(見照片60-63)。 ⑥夾層臥室:詳註6(見照片64)。 ⑦更衣室:詳註7(見照片65-68)。 屋外: 騎樓之①吳莉葳之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騎樓之②甲○○之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③辛○○之C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櫃、冷氣、電視:木質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1);衣櫃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2);冷氣之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電視之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見照片53-54)。 ❷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走道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玻璃破裂;磁吸式防蚊門簾呈燒熔、燒失(見照片55-56)。 ❸騎樓之鐵捲門、冷氣室外機、A、B機車: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A、B機車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車頭)越嚴重(見照片57-59)。 ❹客廳之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木質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見照片60-63)。 ❺更衣室之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見照片65-68)。 ❻C貨車:詳註8(見照片3-5)。 乙(41號) 屋內: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 ❷夾層臥室內之〈一〉〈二〉。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屋頂水泥屋瓦越往南側掉落越嚴重,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客廳〈一〉、臥室〈一〉、浴廁〈一〉、浴廁〈二〉、廚房、臥室〈二〉及客廳〈二〉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32-38)。 ②騎樓北側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東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南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見照片39-41)。 ③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北側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水泥牆面則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木質窗框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南側水泥踏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木質角材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及東側越嚴重(見照片42-45)。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見照片40-41)。 ❷夾層臥室內之木床〈一〉〈二〉: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見照片42)。 丙(45號) 屋內: ①鐵門。 ②客廳玻璃。 ③1樓室外冷氣機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冷氣室外機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屋頂、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6-17);二樓書房、臥室〈一〉、臥室〈二〉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8-21);一樓車庫雜物及廚房、臥室、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2-25)。 ②騎樓水泥天花板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北側越嚴重;東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見照片26)。 屋外: 停放騎樓之 ①E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②腳踏車2台  。 ❶冷氣室外機西側處金屬外殼則呈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見照片26)。 ❷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26)。 ❸E車:左側(駕駛側)塑膠板件及前側(車頭)塑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側(駕駛側)外觀板金呈變色、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前側越嚴重(見照片27-28)。 ❹腳踏車2台:塑膠組件呈燒熔,金屬骨架則呈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愈嚴重(見照片27-28)。 ❺註:鑑定書未提及客廳玻璃。 丁(47號) ①室外冷氣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儲藏室、西側神明廳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6-7);二樓臥室〈一〉、臥室〈二〉及臥室〈三〉,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8-10);—樓車庫、内部物品及車輛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廚房、臥室及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1-14) ②騎樓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15)。 ❶南側冷氣室外機之北側塑膠外殼則呈部分燒熔狀(見照片15)。  (39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西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車庫内部受燒後情形,東側夾層臥室内部裝潢及車庫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車庫西側北側牆面及地面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9-31)。 ②車庫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失、掉落(見照片29-31)。 註1:(43號雜物間、浴廁及廚房) 雜物間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46-47);廚 房東側、北側及西側牆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西南側通往走道附近有一報紙堆(見照片48-49),木質天花板 呈煙燻積碳、燒失,南側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以越往西側越 嚴重,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 嚴重(見照片50)。 註2:(43號臥室) 臥室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以越往上方越嚴重,下方木質 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見照片51);東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東南側衣櫃〈二〉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 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52);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 白,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天花板木質隔間角材呈碳化、燒失,以 越往西側越嚴重,靠該側之冷氣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 天花板木質角材呈煙燻積碳、碳化,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西側水 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靠西側牆面掛置之電視,塑膠 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均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另放於臥室内之物品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 樣貌(見照片53-54)。 註3:(43號走道) 走道靠東側處(臥室外)之南側及北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 積碳,靠西側處(更衣室外)之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以 越往西側、上方越嚴重;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呈煙燻積碳,以越 上方越嚴重,門上之玻璃呈破裂情形,該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呈 燒熔、燒失,以越往北側、上方越嚴重,另走道上之木門(臥室 門)為救災人員搶救時破壞後放置該處(見照片55-56)。 註4:(43號騎樓) 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水泥牆面呈燒白、剝 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 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屋頂水泥瓦片受燒掉落 ,以越往南側殘存越多,停放於騎樓之兩部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NPB-7962)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 、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 (車頭)越嚴重,另靠近北側鐵捲門處有煙燻積碳狀位置,當時 有放置四支瓦斯鋼瓶,因考量救災安全先予以搬離(見照片57-5 9)。 註5:(43號客廳)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燒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放 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東側牆面有一水泥牆面開口, 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均以越往東側、上方越嚴重, 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剝落,以下方剝落情形較上方嚴重, 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放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以越往 上方越嚴重,木質天花板呈碳化、燒失,以越往東側越嚴重,南 側水泥牆面呈明顯剝落狀,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該側牆上之木質 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僅殘存碳化之木質角材(見照片60-6 3)。 註6:(43號夾層臥室) 臥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上方越嚴重,東側木質牆面(紅框處)均已燒失,木質 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見照片64)。 註7:(43號更衣室) 更衣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燒白狀,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 板呈燒白、變色、掉落;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一定高度的 剝落(下方有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以越往北側越嚴 重,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板呈燒白、變色、掉落;西側水泥牆面 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剝落情形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水 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下方越嚴重,木質樓梯 均以碳化、燒失(見照片65-68)。 註8:(C貨車) 左側(駕駛側)前輪輪胎保持完整,後輪呈燒熔、燒失,車斗玻 璃纖維板材呈煙燻積碳,車頭呈煙燻積碳、變色,以越往後側、 上方越嚴重,車棚骨架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後 側越嚴重;右側(副駕駛側)前輪保持完整,後輪則呈燒熔、燒 失,車斗後側及右側玻璃纖維側板受燒變形,以越往後側、右側 越嚴重,塑膠車棚帆布均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煙燻積碳、燒 白、氧化鐵色之金屬骨架,以越往後側、右側越嚴重,右後側塑 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後側塑膠燈殼仍可見原貌(見照片3-5) 。

2024-12-19

ULDM-112-國審重訴-2-202412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張芸芮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7、1225、52 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8、369、370、371、372、373、374、 375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俊毅與綽號「馬丁」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郭俊毅並未認 識該詐欺取財是否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郭俊毅將其向 不知情之胞弟郭郁賢【郭郁賢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張芸芮【詳後述無罪部 分】借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提供給「馬丁」使用,俟「馬丁」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邱怡君、史婷萱、吳蓓婷、李怡錚、林彥碩、宋瑋哲、陳玟 霖、張光旻、江中利、林欣儀、巫嘉豪、吳承懋、程柔淳實 行詐騙,致邱怡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郭郁賢 、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郭俊毅復依「馬丁」指示 ,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或由郭郁賢、張芸芮協助臨櫃提領 現金,郭俊毅再將款項上繳「馬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邱怡君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㈠、㈢至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郭俊毅)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俊毅犯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郭俊毅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5、263、337、3 3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郭俊毅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一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郭俊毅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郭俊毅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郭俊毅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郭 俊毅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審 理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 為1月(減刑1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俊毅。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郭俊毅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俊毅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3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俊毅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郭俊毅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郭俊毅對於尚有其他第三名詐騙集團成 員之存在有所認識,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由 三人以上所為,自難認被告郭俊毅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郭俊毅坦承普通詐欺 之罪名,無礙被告郭俊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郭俊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馬丁」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㈠至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郭俊毅指述「馬丁」係同案被告祈昕,然就同案被 告祈昕被檢察官起訴所涉與被告郭俊毅共同為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故尚難逕自認定同案被告祈昕即為被告 郭俊毅所稱與其共同犯罪之共犯「馬丁」,併予說明。  ㈢被告郭俊毅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郭俊毅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 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郭俊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各次洗錢罪均 自白不諱,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函請原審併 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一編號㈢告訴人吳蓓婷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及科刑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敘明審酌被告郭俊 毅提供胞弟郭郁賢及同居女友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 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負責提領、轉匯,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並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郭俊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參之被告郭 俊毅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郭俊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 程、未婚之家庭情形(見原審卷三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郭俊毅本件犯行係於 短期間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郭俊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10萬元。原判決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容有不當之處,惟因不能證明被告張芸芮有 與被告郭俊毅共同為上開犯行(詳後述),是檢察官就被告 郭俊毅部分之前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查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 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郭俊毅供稱提領款 項已全數交給「馬丁」,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郭俊毅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被告 郭俊毅亦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依卷存事證不 足為相反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郭俊 毅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為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比例原則。  3.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是認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前揭被告郭俊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部分,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 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 由,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芸芮)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芸芮於109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 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被告張芸芮與被告 郭俊毅、同案被告祈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芸芮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為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詐欺之犯行,嗣被告張芸芮依 被告郭俊毅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中國 信託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中午1 2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民生分行,臨櫃 提領轉帳90萬元;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中國信 託民生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被告張芸芮提領後,旋 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郭俊毅,被告郭俊毅再於臺北市 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張 芸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芸芮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張 芸芮自身之供述、被告郭俊毅及同案被告祈昕之供述、附表 一編號㈠至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基本資料3紙、中國信託臨櫃款單4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芸芮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被告 郭俊毅,且有於109年8月31日及9月1日有臨櫃提款轉帳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的網銀很久以前就申辦,案發當時我與被告郭俊毅 是男女朋友,同住在被告郭俊毅家中,被告郭俊毅家人開設 工程行,向我借用帳戶並請我幫忙去領錢,稱是工程款、博 奕的錢,因為信任他沒有多問,不知道被告郭俊毅將帳戶交 給他人使用,被告郭俊毅會自行拿手機去操作網銀轉帳,我 沒有幫忙轉匯其他款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芸芮辯護略以 :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長達3、4年,此般親密關係相互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從事 經濟活動應屬常見,被告張芸芮實係因信任被告郭俊毅,始 於被告郭俊毅之要求下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被 告郭俊毅使用,復依被告郭俊毅之指示協助提領款項,與一 般常情無違,對於被告郭俊毅未經被告張芸芮同意,將帳戶 再交付與他人使用,顯然已逸脫被告張芸芮原提供用意之範 圍,為被告張芸芮所不知且亦無法防範,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應為被告張芸芮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到不詳之人以虛假 投資方案誘騙並受騙匯款至被告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張芸芮於109年8月31日上午 11時3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 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蘆洲分行臨櫃提 領130萬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民生分行 臨櫃提領轉帳90萬元;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民 生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再轉交給郭俊毅之事實,業據 被告張芸芮、同案被告郭俊毅均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 行臨櫃款單4份、金融機構基本資料3紙、被告張芸芮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俊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109年年 中,向同居女友張芸芮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包括存摺、 信用卡、網路銀行,一開始單純借用,之後大約在7、8、9 月之間,才將帳戶借給綽號「馬丁」之人使用;我當初跟張 芸芮借帳戶,是因為自己有在玩九州線上博奕,會用自己的 帳戶、弟弟的帳戶與張芸芮的帳戶一起玩,因為與張芸芮為 男女朋友關係,借用帳戶就沒有提供報酬;我並沒有告知張 芸芮把帳戶借出去給別人,所以張芸芮不知情(見原審卷一 第330、331頁);在那幾個月間,我有請張芸芮幫我臨櫃提 領現金,領錢的原因我沒有跟張芸芮說的太明確,因為我平 常有做博奕工作,我不知道張芸芮知不知道,張芸芮提領現 金後是直接交給我,我請張芸芮提領現金沒有對價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1、332頁);我都是「馬丁」要我領多少 錢就領多少錢,都是要領錢時,去跟「馬丁」拿回帳戶資料 ,領出來以後,再將錢與帳戶資料交給「馬丁」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4、345頁)。經核與其自身前於警詢、偵查供述 大致一致,且與被告張芸芮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 芸芮辯稱被告郭俊毅向其借用帳戶資料,或請其幫忙提領款 項,其並未深究原因就提供帳戶、幫忙提款等情詞,尚非虛 妄之詞。  ㈢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除被告張芸芮臨櫃 提領現金及轉帳外,尚有多筆款項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匯出 ,而該等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之款項,因被告張芸芮之 網路銀行有設定行動電話OTP驗證碼,故需以被告張芸芮持 用之手機交易,而該等交易乃是由被告郭俊毅自行使用被告 張芸芮所持用之手機操作網銀轉帳乙節,業據被告張芸芮與 同案被告郭俊毅供述一致(見原審卷三第43、44、85、95頁 ),而以案發當時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為有同居共同生 活之男女朋友,是被告張芸芮辯稱該等以行動網路銀行匯出 之款項,係由被告郭俊毅向其借用手機後,自行操作以網路 銀行匯出,亦非無法想像之事。  ㈣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虞,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 ,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有正當理由,或基於人情世故 或因親友請託而基於情誼及信任,於此等情況下將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交付帳戶者有詐欺取財之預見 而具詐欺取財之故意,實非無疑。本案被告張芸芮與郭俊毅 既為同居情侶關係,並非初次見面或點頭之交,衡情雙方之 間確有高度信賴關係,應對方要求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對方使用,甚至交出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對方使用,尚非難以想像,就被告張芸芮所供稱被告郭俊毅 借用帳戶係為供博奕、工程款目的而言,並無顯不可信之處 ,佐以被告郭俊毅家中確實經營「日達工程行」,從事水電 工程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4至416頁),是被告張芸芮既基於感 情基礎而信賴被告郭俊毅之說詞,方提供帳戶給被告郭俊毅 使用,並未懷疑、未詳加查證郭俊毅借用帳戶之目的,甚至 盲目信任郭俊毅不會做出不利於己之行為,非悖於常情,與 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或詐欺集團車手提供金融帳戶予毫 不認識之人,或依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可預見帳戶會遭人作 為詐欺犯罪及隱匿、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情形,尚有不同之 處,被告張芸芮所辯非全然無據。  ㈤參以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日期為104 年4月7日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回函資料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二第429至431頁),觀之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在案發前不久之109年7、8月間, 尚有薪資存入、勞保金存入、保險理賠金存入、信用卡費用 支出以及行動網銀之存提款等正常交易(見110年度偵字第5 221號卷第55至65頁),核與被告張芸芮供稱帳戶已使用很 長期間,並非臨時開設網路銀行功能之說法吻合,則被告張 芸芮提供帳戶予被告郭俊毅使用之情形,與一般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多會選擇自身不使用之帳戶, 且在提供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均領出等行為,尚有不同之處, 更足以佐徵被告張芸芮辯稱其係認為係被告郭俊毅自己為工 程款或線上博奕使用,而為借用帳戶需要,才為上開提供帳 戶行為,並非無稽。  ㈥此外,同案被告祈昕始終否認犯罪,供稱:沒有跟被告郭俊 毅借張芸芮之金融帳戶使用,不認識張芸芮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7頁),從依同案被告祈昕均之供述,亦無從證明被 告張芸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另公訴意旨所臚列之其餘 證據,至多只能證明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 入款項至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不足得以佐 證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㈦綜上,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有差異 ,尚不能僅以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協助提領款項等行為, 即當然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要視係基於何種原因提供、與提供對象之關係等具體 情事審慎認定之。被告張芸芮出借帳戶給被告郭俊毅,並協 助提領款項,雖其行為輕率之處容有可議,然檢察官所提證 據不足使本院推認被告張芸芮知悉詐欺集團將會利用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從事詐欺或洗錢行為,尚難僅憑被告張芸芮任 由郭俊毅使用其帳戶,協助郭俊毅提款等節,即遽令被告張 芸芮擔負刑法加重詐欺、洗錢罪責。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 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張芸芮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六、駁回檢察官就被告張芸芮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日達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被告 郭俊毅,且被告張芸芮所臨櫃提領或臨櫃提領轉帳之日期及 金額,其先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中信銀行基 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於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 在中信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同日下午2時11 分、2時17分許,在中信銀行民生分行分別臨櫃提領轉帳90 萬元、臨櫃提領80萬元,可知被告張芸芮在短短2日且如此 密集的時間,在中信銀行不同分行臨櫃提領、臨櫃提領轉帳 共計420萬元,光是在109年9月1日,就分別在中信銀行蘆洲 分行、民生分行臨櫃提領、臨櫃提領轉帳共3次,且每筆金 額均非小額,與一般水電工程行之工程款項差距甚大,且又 要在不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並將現金交給被告郭俊毅,已 與常情不符,被告張芸芮卻僅因被告郭俊毅稱是工程及博奕 款項,未進一步向被告郭俊毅查證,即將如此龐大數額的款 項交付被告郭俊毅,實難可採。此外,被告郭俊毅所犯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張芸芮交 付本案帳戶在先,又提領詐騙所得在後,則以被告張芸芮與 被告郭俊毅於當時既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實難諉稱對於 詐騙一事全然不知。原審判決不查,逕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 悉所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稍嫌速斷。2.又據被告張芸芮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9年暑假中,將上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被告郭俊毅使用 等語,又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回 函暨附件資料,可知被告張芸芮係於104年4月7日申請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服務,嗣於109年5月4日再次申請相關網路銀 行服務,惟當時並未就交易安全機制設定一次交易密碼OTP ,亦未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不詳時間設定2組約定轉帳 帳戶及一次交易密碼OTP,OTP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與 被告張芸芮於110年2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 作警詢時所留之手機門號相同,亦是當時被告張芸芮實際使 用之手機門號,另依據被告郭俊毅於審理時所述,其並未將 被告張芸芮之行動電話交給祈昕,祈昕也無法使用被告張芸 芮之行動電話,其以網銀轉帳都是祈昕指示其轉帳,其就用 被告張芸芮手機操作等語,經核對被告張芸芮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被告張芸芮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臨櫃提領 90萬元後,即轉帳至其所設定之其中1個約定轉帳帳戶,復 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37分,以行動網銀方式轉帳77萬元至 上開相同之約定轉帳帳戶,且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9月 3日止,亦有多筆款項為透過網銀方式轉出詐騙款項,衡情 現今手機對一般人而言,多係隨身之私密物品,設有密碼, 甚至存有許多個人隱私之資料,縱係一般情侶,亦非得隨時 、隨地、不受限制地使用他方手機,是如依被告郭俊毅所述 ,其以網銀轉帳都是祈昕指示其轉帳,則被告郭俊毅大可要 求被告張芸芮於設定一次交易密碼OTP之手機號碼時,直接 設定為被告郭俊毅手機號碼,而由被告郭俊毅以其手機自行 操作網銀轉帳來的更迅速及更有效率,被告郭俊毅卻捨此不 為,用被告張芸芮手機操作,自與一般常情有違,顯見本案 帳戶以行動網銀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是由被告張芸芮本人 或在其知悉並同意下所為。3.被告張芸芮既知悉被告郭俊毅 指示其臨櫃提領、臨櫃提領轉帳及以網銀轉帳詐騙款項一事 ,自應與被告郭俊毅、綽號「馬丁」之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原判決判處被告張芸芮 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張芸芮有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又依 被告郭俊毅所述,網路銀行轉帳部分係由被告郭俊毅操作乙 情,尚非無稽。再被告張芸芮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郭俊 毅使用,雖有輕率之處,然其所交付之對象為當時同居之男 友,雙方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且當時被告郭俊毅家中確實有 經營工程行,據被告郭俊毅說法,其當時也有從事線上博奕 ,故會利用女友即被告張芸芮、弟弟郭郁賢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進行交易,是即難以僅憑被告張芸芮行為失慮,即當然 推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又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張芸芮仍固定在使用之帳戶,並 非專為提供他人使用,始於開設網銀功能後提供之帳戶。此 外,雖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於短短兩天內,在三家地點 不同之分行提領如此高數額之款項(120萬元、130萬元、90 萬元、80萬元,合計達420萬元),雖有不合理之處,但提 領款項之次數非甚多,時間不長,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張芸 芮誤信被告郭俊毅說法之可能。據上,被告張芸芮未妥慎保 管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僅因被告郭俊毅之要求,即同意 提供自身帳戶予被告郭俊毅,自身並曾按被告郭俊毅指示前 往金融機構為提領款項行為,雖然有過失,但因無法完全排 其基於當時與被告郭俊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故相 信被告郭俊毅自身確有使用帳戶進出資金之需求,以致於未 認識到該帳戶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尚不能僅因對其辯解是否屬實 有所懷疑,即認為被告張芸芮有與被告郭俊毅、詐欺集團成 員「馬丁」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張芸 芮有與被告郭俊毅、詐欺集團成員「馬丁」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對被告張芸芮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 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㈠ 邱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對話紀錄向邱怡君詐稱:在元大投資平台註冊,匯款儲值投資獲利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0偵5221卷第21至29頁、110偵1225卷第157至160頁)、偵訊筆錄(110偵5221卷第273至276頁)、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307頁、原審卷三第42頁)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警詢筆錄(110偵1225卷第9至11頁、110偵877卷第11至13頁、110偵5221卷第13至16頁)、偵訊筆錄(110偵緝368卷第7至1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32頁)、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352至359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君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69卷第11至2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69卷第35至41頁) 告訴人邱怡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花蓮二信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69卷第53至69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史婷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史婷萱詐稱:在網路平台操作外幣帳戶,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史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史婷萱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877卷第19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877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 被害人史婷萱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手機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877卷第63至65頁、第71至7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吳蓓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吳蓓婷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辦帳號操作,匯款儲值投資獲利及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吳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郭郁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蓓婷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225卷第27至31頁) 證人郭郁賢之證述: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7208號卷第42頁正反面) 告訴人吳蓓婷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0偵1225卷第33至41頁、第4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225卷第51至5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郭郁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7208號卷第27至37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李怡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李怡錚詐稱:加入FOREX網站平台代李怡錚操作,匯款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李怡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錚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290卷第9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290卷第25至33頁) 告訴人李怡錚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1290卷第45至49頁、第5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林彥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彥碩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代林彥碩操作期貨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林彥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碩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65至7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73頁、第81頁、第87至89頁、第103至109頁) 告訴人林彥碩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91頁、第95至9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宋瑋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宋瑋哲詐稱:在「拜爾德」網路差價合約平台,匯款投資存金獲利及繳交3成保證金云云,致宋瑋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宋瑋哲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11至11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43頁) 告訴人宋瑋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139至141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陳玟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玟霖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操作外匯交易,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霖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45至14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866卷第147至150頁、第153頁、第159頁) 告訴人陳玟霖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偵1866卷第167至187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張光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15時37分許,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光旻詐稱:在MAXTOUCH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及外幣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光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光旻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93至20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866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5至217頁、第245至247頁) 告訴人張光旻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219至24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 江中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中利詐稱:在YAM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外幣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分析費用、交易費、保證金云云,致江中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江中利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251至25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255頁、第267頁、第279至280頁) 告訴人江中利提供之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281至296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林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以OMI手機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儀詐稱:在「最值得信賴的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網站參加投資課程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297至30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866卷第303頁、第307頁、第311至312頁、第335至337頁) 告訴人林欣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313至334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巫嘉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巫嘉豪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辦帳號操作,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巫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巫嘉豪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009卷第29至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110偵3009卷第33頁、第37頁、第41至42頁、第63至67頁) 告訴人巫嘉豪提供之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009卷第43至61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吳承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WeDate手機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承懋詐稱:在MAXTOUCH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參加投資課程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承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懋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310卷第55至6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10卷第65頁、第137至140頁、第185頁、第193頁) 告訴人吳承懋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310卷第149頁、第167至18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程柔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程柔淳詐稱:在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獲利佣金云云,致程柔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程柔淳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5221卷第39至45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5221卷第105頁、第109至115頁、第119頁) 告訴人程柔淳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5221卷第125至132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㈠ 邱怡君 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13分許  19,000元 109年9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20,000元 ㈡ 史婷萱 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  30,500元 109年8月31日下午8時21分許  32,000元 ㈢ 吳蓓婷 109年8月31日下午8時34分許  52,000元 ㈣ 李怡錚 109年8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  21,000元 ㈤ 林彥碩 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  30,000元 ㈥ 宋瑋哲 109年9月2日下午6時57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50,000元 109年9月2日下午6時58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50,000元 109年9月2日下午7時11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30,000元 109年9月2日下午7時31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22,000元 ㈦ 陳玟霖 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1分許  34,000元 ㈧ 張光旻 109年8月28日下午9時13分許 177,000元 ㈨ 江中利 109年9月2日下午8時20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45,000元 ㈩ 林欣儀 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  30,000元 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 120,000元  巫嘉豪 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 250,000元  吳承懋 109年8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 800,000元  程柔淳 109年8月31日下午7時19分許  31,000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2437-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庭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庭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奇庭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 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 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向不知 情之飛速移動有限公司(下稱飛速公司)租用該公司所承購 之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同年月30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以人民幣10元轉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之成年人(下稱某 甲),某甲於同年12月12日以該門號向LINE申請註冊LINE帳 號fszs593、暱稱「大樹藥局」(下稱本案LINE帳號),LIN E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由蔡奇庭向飛速公司取 得該驗證碼後,提供某甲輸入認證而成功註冊本案LINE帳號 。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明知「威而鋼膜衣錠50毫 克」、「威而鋼膜衣錠100毫克」於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 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而該公司 將前開藥品之銷售及服務交予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暉致公司),竟未得該等公司之同意,即佯以輝瑞公司名義 ,於不詳時間架設標題為「VIAGRA®輝瑞(Pfizer)台灣官 方線上藥局」之購物網站(下稱本案網站),刊登販售「威 而鋼30粒裝」、贈送疫苗優先注射券等不實內容之廣告,並 以本案LINE帳號作為本案網站之客服帳號,供不特定消費者 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暉致公司員工於110年6月初瀏覽本案網 站察覺有異,委由林欣儀律師於110年6月7日,為蒐證之目 的,在本案網站下單購買「威而鋼30粒裝【1瓶】」,並於1 10年6月19日收取上開下單購買之藥品,發現均無贈送疫苗 優先注射券,且產品包裝與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真品外包 裝不同,經檢驗該藥品應屬禁藥,因而告發上情。 二、案經暉致公司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鄭羽廷、證人即告發代理人林欣儀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徐曼綾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70號卷《下稱他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86頁至第289頁、第241頁至第244頁、111年度偵字第32716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士檢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暉致公司提出之本案網站、下單成功之訂單畫面、手機簡訊、本案LINE帳號畫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員110年8月31日偵查報告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010812228號函、LINE公司回覆註冊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魔方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飛速公司110年9月3日協辦刑案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10日FDA藥字第1109503669號、110年12月27日FDA研字第110603303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藥品照片、證人鄭羽廷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發代理人林欣儀提出之收貨包裹外觀照片、包裹內威而鋼照片、被告提出之狀況簡述(含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暉致公司110年7月27日外觀鑑定聲明書等存卷可稽(他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97頁、第99頁、第167頁至第17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士檢偵卷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暉致公司既然對本件廣告話術內容,是基於以「下單即 送疫苗優先注射券」之詞吸引不特定人購買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核准輸入擅自輸入之藥品而提起告發,並非對上開廣告話 術內容深信不疑,而係基於取得違反藥事法犯罪證據之考量 ,而自願下單繳交款項,自難認渠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是被告似無從以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然按刑法 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 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 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組成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既係以實行詐財為目的而為詐術行為,該詐 術行為倘有侵害他人財產的危險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 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以輝 瑞公司名義,於不詳時間架設本案網站,刊登販售威而鋼並 贈送疫苗優先注射券等不實內容之廣告,客觀上顯已著手詐 欺取財犯行,僅因林欣儀無實際購買之真意而不遂,核屬未 遂犯,並非自始未構成詐欺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 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及 驗證碼予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 林欣儀係基於蒐證目的購買,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 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 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本案門號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又 被告原坦承犯行,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 段、所生之損害,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 外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坦承轉租本案門號之所得為人民幣10元(本院卷第65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使用,竟基於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為犯罪事實一所示 行為,嗣該不詳販賣禁藥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明知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 之藥品名稱「威而鋼膜衣錠50毫克」、「威而鋼膜衣錠100 毫克」於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輝瑞公司,輝瑞公司在 將上開商品之銷售及服務交予暉致公司,其並未得上揭公司 之同意,即佯以上揭公司名義,架設本案網站刊登販售「威 而鋼30粒裝」,並標榜贈送疫苗優先注射券等不實內容之廣 告,並使用本案門號綁定本案LINE帳號作為本案網站之客服 帳號,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及購買,適暉致公司於110 年6月初瀏覽系爭網頁,下單購買「威而鋼30粒裝【1瓶】」 ,並於110年6月19日收取上開下單購買之藥品,發現產品包 裝與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真品外包裝不同,經檢驗該藥品 應屬禁藥,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本案網站刊登販售未 經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威而鋼,並以本案LINE帳號作為客 服帳號,而由無購買真意之林欣儀於110年6月7日,下單購 買,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 定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有販賣禁藥未遂之行為。惟衡諸單純 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類此行為未如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 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普遍多數人民所 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 ,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 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某甲使用 本案門號註冊本案LINE帳號,作為販賣禁藥犯罪之工具,非 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 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被告將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交予某甲使 用,固得預見某甲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是否可預 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販賣禁藥未遂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 他人販賣禁藥未遂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疑。參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給某甲之時間為109年11月30日、1 2月12日,與林欣儀於110年6月7日在本案網站下單購買「威 而鋼30粒裝【1瓶】」,發現該網站使用本案LINE帳號為客 服帳號,距約6月,亦與申辦門號交予他人後隨即遭他人用 於犯罪之情仍有不同,復被告因於109年11至12月間、109年 8月28日起提供門號驗證碼給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分別經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字第1593號論罪科刑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34 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 提供本件門號驗證碼之時間與前開案件相當,亦無其他因提 供門號驗證碼經偵查或論罪科刑之記錄,從而,本案關於被 告主觀上存在幫助販賣禁藥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尚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佐。此外,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禁 藥未遂罪嫌,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 確有幫助販賣禁藥未遂之主觀犯意存在,是被告所為顯與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訴-809-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40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口 湖鄉某統一超商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無證 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吳昆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至21頁、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轉讓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吳昆學、證人柳家雄於警詢與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3至14頁、第41至 43頁、第123至1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在卷可認(見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 與普通關係,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 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 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 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 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 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惟 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 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 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4243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8、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 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 ,係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 屬當然。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給證人吳昆學 ,並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是依上開說 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轉讓禁藥與第二級毒 品犯行(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23至124頁),經檢察官向 本院起訴,又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而未 給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機會,惟為避免因訴訟程序之轉換,影響被告防禦 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被告既未於本院裁判 前,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認本案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要件。又本案雖依法規競合而論以轉讓禁藥罪,惟 本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本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未能體認毒品之危害,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 給他人施用,助長濫用毒品惡習,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轉讓之對象、數量。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就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裁量,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ULDM-113-簡-24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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