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所
附之各件。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惟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TPAA-113-聲-79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