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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芬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 罰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72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 69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 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淑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11月間 108年2月間 107年3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96、8721、974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8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8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9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判決日 期 109年11月25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9年12月29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7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65號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13年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2024-12-16

TYDM-113-聲-3738-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林淑芬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3

TNDV-113-消債更-561-20241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6,5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2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 6,5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2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3

SLDV-113-司票-27142-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桂珠 自訴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下稱被告)係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負責人,以考核員工工作 能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在護理之 家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之上訴人即自訴人鄭桂珠(下稱自訴 人)能勝任工作,且自訴人工作時無其他人員在旁協助,被 告亦未見到自訴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住民生活照顧品質考核表(下稱本案 考核表)評語欄部分,虛偽填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 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 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 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2/24」等不實內容,復 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在自訴人對護理之家提起另案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 訴字第71號、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下稱另案訴訟)提出 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護理之家及法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 被告無罪,則自訴代理人針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 分(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予以逐一論 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以口頭告 知自訴人,依據護理之家考核不合格資料,要求自訴人於當 日填寫自願離職書,惟自訴人於當時回覆被告,其均按照護 理之家照護流程工作,且於工作時並無他人從旁監督考核, 遑論有考核不合格乙事,自訴人亦於當時請被告提出其所稱 考核不合格資料,以使自訴人瞭解考核內容,而被告置之不 理,且後續於護理之家106年2月15日之存證信函,及自訴人 與護理之家於106年7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護理之家均 未提出自訴人考核不合格資料,甚且在另案訴訟初期之108 年3月28日,護理之家仍以前述存證信函主張自訴人係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為其解僱事由,顯見被告主觀上 仍認定自訴人能夠勝任工作,否則不致主張前述解僱事由, 益徵本案考核表於105年12月27日前尚未存在,自訴人係遲 至107年9月17日始悉此等文書之存在等情(原審審自卷第5 至31、109至123頁)。惟自訴意旨嗣後更改主張為:被告明 知排定自訴人於105年12月24日為休息日,因此被告自無於 該日向自訴人進行考核之可能,且護理之家認定自訴人105 年12月23日曠職,而被告自無於該日向自訴人進行多項評核 之可能等情(原審審自卷第163至187頁)。此部分復經自訴 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自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24 日均未上班,不可能有被告在本案考核表上所記載事項,爰 更正訴追被告填載考核表不實事項之原因如上等語(原審自 字卷一第42、43頁)。足見自訴意旨就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嫌之犯罪事實,已有先後論述不一之情形,而 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護理之家之名義於另案訴訟民事 書狀所檢附之本案考核表,其內容是否為被告不實登載之文 書?且係被告臨訟製作而提交法院?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主要係以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 0008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另 案訴訟民事補充答辯(三)狀、本案考核表、被告製作自訴 人與護理之家間爭議過程書面資料、刑事辯護狀等文件,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辯稱:我填寫考核評語會參考指導老師對受考評人的評語以 及我的觀察作成,且護理之家係採取三班輪班制,考核表不 一定會在受考評人實際工作日當天送給我,會有時間上的落 差等語。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所提之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情形,且護理之 家照顧對象均係老弱殘病之人,需具備一定之護理專業、細 心及耐心,故於照服員試用期間,均會安排導師予以教育、 訓練、協助實務操作及從旁考核,如照服員於試用期間有不 適任情形,被告身為單位主管,必須綜合幹部、導師之評語 作出最終結論,且因護理之家係採三班輪班制,才出現被告 考核日與自訴人工作日之時間落差。再者,本案考核表為護 理之家內部人事資料,係幹部、導師或被告表達對自訴人工 作表現之觀感、評價,並無內容不實之問題,且護理之家於 105年12月間成立,正是急需招募照服員之際,而被告與自 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嫌隙,足認被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動機或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查被告於105年12月間為護理之家負責人,需綜理護理之家一 切事務,並督導所屬從業人員,自訴人則為護理之家照顧服 務員,而本案考核表評語欄記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 什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 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 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2/24」內容部分,為被 告所製作,且自訴人對護理之家提起之另案訴訟中,護理之 家於107年9月18日以民事補充答辯(一)狀被證3之方式, 提出本案考核表於法院等情,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義大護 理之家照顧服務員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聯合訓練手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護理之家民事補充答辯 (一)狀、護理之家組織規程等件附卷足參(原審審自卷第 19、145至156頁,原審自字卷一第159、175頁,另案審勞訴 卷第122、152至163頁,原審自字卷二第43至5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住民生活照顧品質考核表所載:「7點多時,涂伯伯 的看護自己換尿片,至下班前,涂伯伯都未尿尿,所以更換 尿片這部分,桂珠(即自訴人)未作過。」、「直到11:30 交班時,發現有尿,桂珠有換,但不是很OK!」、「考核日 期:105年12月22日」;「因1056F.多處壓瘡.皮膚多處有傷 .目前暫由曉娟執行」、「需要提醒她」、「待加強.有時會 忘記.把床欄拉起」、「考核日期:105年12月23日」等情, 及於說明欄記載「桂珠會慌張.應變能力有待加強.技能方面 會猶豫.不能獨立作業。」等情(原審自字卷一第57至59、1 53頁),足徵自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3日在護 理之家之工作表現確實未臻完善而有待加強。再觀諸被告於 評語欄係記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麼2.自述看護大 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法獨立作業.所以為 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珠旁邊看.也不知如 何協助 林淑芬12/24」等情,亦足見被告係本於擔任護理 之家負責人之職責,在其他幹部表述自訴人之工作表現之翌 日,依據自訴人在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客觀上所呈現之 工作表現,接續在本案考核表上記載評估、考核之意見,此 等意見既屬被告對自訴人客觀表現所為之主觀評價,自無所 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文書之情事可言,而與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又證人洪春金於另案訴訟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2月間負責 協助護理之家考核、管理及教育,自訴人參與訓練過程的主 動性較差,在與住民或同事溝通過程中,都是頭低低不敢直 接目視,無法知道住民需求,其他人能一次考核過關的技能 ,自訴人要複評才能過關,護理之家第一個住民入住時,我 有目睹自訴人無法獨立作業協助住民翻身,需要我請人協助 ,3個月訓練期滿後,自訴人還是無法獨立完成照顧住民工 作,我有告訴自訴人不會繼續任用,但最終決定不合格者是 主任(即被告),我會跟主任說自訴人的問題,再由主任進 一步確認等語(另案勞訴卷第90至96頁),益足徵被告記載 於本案考核表評語欄之內容,係依據該考核表各項目評核內 容結果及幹部口述內容而作成,並非被告自行憑空捏造而虛 偽填載,自無所謂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  ㈤至於自訴意旨所提出之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 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補充 答辯(三)狀、被告製作自訴人與護理之家間爭議過程書面 資料及刑事辯護狀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護理之 家間尚有另案之勞資糾紛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此外,自訴人方面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在本案考核表上所填載之前揭內容係屬臨訟製作, 自不得擅以臆測方式主張護理之家未於另案勞資糾紛事件中 之第一時間提出該考核表,即率斷該考核表內容係屬不實文 書。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之有罪心證,且自訴人方面所憑之各項證據,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12

KSHM-113-上易-369-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惠卿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代 理 人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之股份, 且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60萬股之10%。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 已無對外營業,且所餘員工係負責會計、總務等業務,與相 對人所營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等項目無直接關聯, 況相對人既已決議不再繼續經營事業,而僅保留最低限度之 人力,亦無經營所需之設備,相對人已無心、無力、無人可 繼續經營。又相對人既已無營業收入,卻仍須支付剩餘員工 薪資、董事酬勞,及其他固定資產之維護及稅負,長期下來 便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公司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雖曾評估是否變更公司營業事項,但 後續因股東間經營決策意見不合,嗣於107年初便無再繼續 接單,目前亦無對外營業,而於113年6月股東常會(下稱6 月股東會)決議結束公司營業,並於同年9月股東臨時會( 下稱9月股東會)決議將陸續處分公司資產。相對人公司既 仍有維持最低限度管理營運之必要,自仍需支出維護廠區之 相關人員薪資費用,且無資產不足抵償債務情形,故無經營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又基於公司自治原則,相對人 既已有規劃公司進行處分資產、解散並清算之時程,即應由 公司自主決定解散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 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 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 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 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 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 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 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 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數為34萬122股,占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0萬股之13.08%,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 上,有112年9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3年5月6日股東名 冊可證(見本院卷第221頁、限制閱覽卷),是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無對外營業,故無統一發票資訊, 且僅保留最低限度之人力等語,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又本院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聲請人本件聲 請表示意見,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29日商環字第11 300086720號函覆:依相對人提供112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2,600萬元,累積盈虧為2億7,933萬3,277元,資產總額 為6億218萬7,299元,負債總額為2億3,020萬8,000元,尚無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又依相對 人提供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111年度及112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顯示111年度及112年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元,及 依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稅申報書顯示銷售額均為0元等語, 有該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足 見相對人之資產扣除負債後尚有餘額,依其資產負債現狀, 尚難認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 惟其自111年間至113年6月既已無營業收入,堪認相對人現 今確已無對外繼續營業。  ㈢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公司經營陷於僵局或資產遭 濫用,進而損害少數股東應得之資本回報,如公司經營已達 不能維持之程度,卻仍維持經營,致股東受有損害者即屬之 。觀諸相對人6月股東會議事錄,其中就結束營業規劃議案 之討論事項說明,載有:「本公司欲結束營業,擬由股東常 會先行決議授權董事會進行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 流程與方案之評估規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本公司洽詢專 業第三方進行鑑價與評估。具體流程與方案待本公司董事會 決議通過,再提交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審議」等語,該議案並 經多數股東表決通過(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又依相對人 公司顧問於該議案之討論中發言稱:該次股東常會係欲取得 股東會之授權,並非作成解散決議;因董事會目前需要時間 評估,以確認何種方式有利公司及股東權利,涉及到資產評 估需委託由第三方單位提出公正客觀資料,若涉及重大資產 出售,亦會依法召開股東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可認相對人之多數股東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思,而係 授權由董事會進行結束營業等規劃。又相對人9月股東會延 續6月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就公司所有9筆土地、6筆建物及 附屬廠房設備出售一案提請股東會表決,並經表決通過,此 有9月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169至195頁),亦徵相 對人已就其資產進行核算、處理,並擬就該資產予以變現, 確係逐步朝結束營業之規劃進行,此與公司意在持續經營, 而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顯然有別。  ㈣聲請人固主張公司持續營運,將因支付剩餘員工薪資、董事 酬勞,及其他固定資產之維護、稅負,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害 ,惟依相對人111及112年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所示,該二年度負債項下應付稅捐之科目為0元,且 權益總額均為正數,未見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衡諸6月股 東會既已授權董事會為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流程 與方案之評估規劃,該評估規劃過程自需相當時間加以履行 ;參以9月股東會亦同時通過臨時動議:「各股東得尋找資 產出售案之買家、協助公司尋找委託之仲介,期間3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為使公司之資產可經適當 估價、順利出售,出於提高售價或減少仲介費用等考量,而 由股東於相當期間協助找尋買家或仲介等情,俾使股東參與 公司重大資產之處理決策,以保障其等就公司賸餘財產分派 之權利,足認相對人在決議解散前,確有維持基本營運,以 持續履行前開決議之必要。且依相對人提出112年度營業及 日常維護營運報告(見本院卷第108頁)所示,其日常維護 營運項目包括:大門維護及人員進出控管、資安、水電維護 、消防檢修及申報、建築安全檢查及申報、車輛檢驗保養及 保險、廠區環境整理、各項基本管理費用核對及支付等項, 就維持相對人公司之基本運行、維護公司財產安全,核屬必 要。又董事之報酬,屬公司經營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且董 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股東會之決議,則董事會既經6月股 東會授權由進行結束營業等規劃,各該董事即有依該決議妥 為規劃之義務,其等執行業務期間受有報酬,亦為必要費用 ,況縱認有過高情事,亦非不得經股東會決議變更之(公司 法第196條規定參照),自難認相對人支出上開費用,有何 造成公司或股東權利之重大損害可言。  ㈤況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許彩銀、林艷伶、林淑芬、葉 春梅、江淑娟、江勝利(合計持有210萬3,878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0.91%)亦到庭表示欲依上開股東會決議 ,由股東自主就公司將來走向為決策,相對人既無自主決策 不能之情形,法院即不宜強制介入為解散之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至243頁),可知相對人之多數股東係欲直接參與 公司治理,而非任令法院強以裁定解散公司。衡諸公司治理 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 重公司持有多數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 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 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 額之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 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 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此顯與公司法 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 由,應不足採。  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王稚富尚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 彩銀以公司資金支付其女林艷伶住家修繕費用,有濫用公司 資產、登載不實而重大損害公司等節,惟許彩銀、林艷伶就 該指述背信、侵占情節,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其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257至261頁), 尚難認其等所為確已造成相對人公司之具體損害,至於其等 是否應負其他文書或會計不實之責,則屬另事。又聲請人雖 聲請令相對人提出106年至112年各期「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薪資清冊」 、「營業費用總分類帳」,惟相對人就其自107年起已無繼 續接單營業等節,並不爭執;而就卷內所附相對人111年、1 12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3年1月至6月之營 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聲請人亦未指明有 何連年虧損之情形;至於薪資、報酬等費用,乃相對人維持 公司基本營運之必要支出,尚難遽認有損害公司或股東權利 ,是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刻正積極清理公司資產,以逐步了結現務 ,尚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 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12

NTDV-113-司-3-20241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162-202412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賴佩均 債 務 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賴佩均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林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其中編號 3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58,519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36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於113年06月11 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182元整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 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林淑芬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9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2元 林淑芬、賴佩均 自民國113年06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182元 林淑芬、賴佩均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2元 林淑芬、賴佩均 自民國113年07月1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1182元 林淑芬、賴佩均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1182元 林淑芬、賴佩均 自民國114年0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0

KLDV-113-司促-6911-202412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95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淑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發給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縣宜蘭市,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09

PCDV-113-司執-190951-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8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利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9

TCDV-113-司促-35780-2024120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677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珈瑜即林淑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珈瑜即林淑芬對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 市松山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2-05

TCDV-113-司執-19267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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