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琴

共找到 74 筆結果(第 71-74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吳欣俞 被 告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婆媳關係,因故有嫌隙,詎被告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19時30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21巷口, 接續對原告辱罵:「偷客兄(臺語)」等語共5次,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事實有爭執,且 事出有因,並非無故辱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屬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仍於本件訴訟爭執該犯罪事實 ,惟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且觀其所執事由,無非指 責原告個人經營家庭或工作生活之人際關係,並無具體證據 證明原告已有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自難憑採。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 遭被告公然侮辱,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112年度財產所 得申報資料所示經濟收入狀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迄 今未能原諒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簡-1651-202410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合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謝康金線 謝熱 張簡洪文花 陳麗花 楊蕙鈴 張簡文添 張簡勝朗 林以絃 陳詩婷 王林素琴 黃逸鴻 許明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張簡四川 陳綉華 張美雲 王秀敏 陳進丁 蔡建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界元 被 告 張簡焜源 訴訟代理人 蓋秀珍 被 告 林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璇 被 告 張簡楊秋月 張簡振煌 洪美貴 張簡素真 王新寬 王麗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聖豪 被 告 張簡新都 吳後田 洪簡美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德郎 被 告 林志忠即林朱月霞之繼承人 林為煬即林朱月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張簡勝朗是否屬合會活會會員;訴外人 張簡淑君、施淑芬轉讓會份合法性;被告張簡四川、陳綉華、林 玉琴、黃美璇、陳進丁、洪美貴抗辯已將會款交付林朱月霞數額 及時間均未臻明暸,認有繼續調查必要,爰裁定於113年11月15 日10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1

KSEV-112-雄簡-1645-20241011-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81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債 務 人 蔡素霞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08

CTDV-113-司執-70814-202410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金鐘 (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民國99年1月23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 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KSDV-113-司執-119780-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