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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耀如即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範本第4條第9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及上訴人 未提出單據供核實等情,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第1期工程展延133天報酬新臺幣(下同)84萬1,914元 、不(免)計入工期152天報酬19萬1,844元、第2期工程展 延44天報酬17萬2,757元、不(免)計入工期636天報酬49萬 6,940元等部分(合計170萬3,455元),均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58-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9號 原 告 林瑞成 被 告 林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17.22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5,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行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22㎡ 3,800元 65,436元

2024-11-05

MLDV-113-補-1869-202411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佶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 人吳佶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民國 110年5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佶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吳佶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吳佶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佶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吳佶峰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吳佶峰於民 國(下同)110年5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 庭公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 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吳佶 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 司繼字第185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 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吳佶峰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瑞 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吳佶峰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吳佶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4

TNDV-113-司繼-4052-20241104-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劉水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水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水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鄰○○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水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水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水樹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11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121號裁定, 選任為劉水樹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劉水樹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2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1件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水樹於112年4月11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2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劉水樹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1

TNDV-113-司家催-139-2024110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 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仲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19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惟本院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裁定選任林瑞 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 表、前開裁定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 查核無訛。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 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31

TNDV-113-司繼-2239-202410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世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世財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 參萬柒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世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7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世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2月12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4 )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目前管理之職務包 含: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項目、價值、數額、鈞院民 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19427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1 13年度司執字第216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公示 催告、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申報遺產稅等事 項,現因前開執行事件已拍定,且鈞院執行處已通知聲請人 陳報管理報酬及費用,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 制執行通知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 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 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37,000元(包含各項規費),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 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 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31

TNDV-113-司繼-4121-202410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沈傳緒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補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陳仲和(男、民國54年5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鄰○○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仲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仲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仲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仲和(下稱被繼承 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111年度再易 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經鈞院通知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 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之續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蔡梨之遺產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准予備查公告 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864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林瑞成等律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林瑞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家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 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 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31

TNDV-113-司繼-1506-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停車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湯秋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為同段0小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之「 ○○○○○○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起造人曾忠信、楊忠憲、高廣、 許榮華、楊王金美、梁秋圓、王博雅、劉玉鳳、呂張銀蘭、 陳榮輝 (下稱曾忠信等10人)已在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簽章,就系爭大廈地下1、2層(即底一、二層 )之停車場成立分管契約,立協議書人及其繼承人、受讓人 均受拘束。伊於民國80年6月間買受系爭大廈同上門牌號碼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1層編號1-①停車位(下稱1-① 停車位)使用權,於88年7月8日以1-①停車位使用權與訴外人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公司)交換地下2層2 -④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侵害伊之使用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及於原審追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2層建物,編為○○市○○ 區○○段000建號(重測前為同段0小段000建號),伊為該建 物共有人,有3個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非該建物共有人, 就系爭停車位無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一)系爭停車位位於系爭大廈地下2層,建號為○○市○○區○○段000 建號,上訴人並非該建物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已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80年6月2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 ,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及取得1-①停車位使用權,知 悉系爭協議書存在,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立書人(即訴外 人曾忠信等10人、正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 大府城公司)等于座落○○市○○段○小段00地號上建物,建號00 0號門牌○○市○○路○段000號底二層停車位   拾伍間,同所底一層停車位肆間,共計拾玖間,全體共有人 協議對車位之使用均願依照如附件之『地下一、二樓平面圖』 所列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外,並同意本協議書所載協議 人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在內,絕無異議…」,則不論立協 議書人或其繼承人、受讓人,均須依系爭協議書所附系爭平 面圖記載之停車位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是以,縱或上 訴人主張其受讓取得1-①停車位使用權,及大府城公司為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等節為真,惟上訴人嗣後將1-①停車位 使用權,與大府城公司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交換,違反系爭 協議書約定,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及追 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無 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盡其 踐行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 論義務,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並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 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如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 謂為無瑕疵。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包含 系爭大廈起造人,是關於停車位使用已生分管契約之物權效 力,伊為1-①停車位使用權人,於88年7月8日因交換取得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等情,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見一審補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552頁、原審卷第 373至37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生債權效力 ,而無物權效力等詞(見一審訴字卷第534頁)。就系爭協議 書所稱「固定使用,不得變更」應如何解釋,是否因之使上 訴人交換停車位使用權不生效力,兩造均無主張、陳述。原 審於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雖詢問兩造:「對於停車位使用 協議書約定內容『均願依照如附件之地下一、二樓平面圖所 列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外,並同意本協議書所載協議人 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在內』,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3 頁),惟未令兩造就此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 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有突襲之情,未免可議。  (二)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關於影響勝敗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審既會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為起造人曾忠信等10人、正光公司、大府城公司等人,附件 平面圖就1-①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關於「許富美」、「林淑 美」、「許智發」(以上均簽名)、「曾忠正」、「劉玉鳳」 (以上均印文);許富美、林淑美為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等 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原判決第3頁不 爭執事項㈡、㈣、㈤),另就系爭大廈停車位規劃、協議書簽 立,及1-①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交換事項,傳訊證人曾忠信 、許富美、林淑美到庭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153至16 3頁、第187至192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復令兩造依此為辯論 (見原審卷第412至413頁),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究能 否認定系爭協議書真偽?倘系爭協議書為真,則其性質係屬 私人間債權契約,或足以約束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抑或不足以影響訴訟勝敗結果,自值研求。乃 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97-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琳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黃美琳提供帳戶之時間補充為 「112年8月3日某時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金訴字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 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 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 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 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主動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私下與被害人和解,依約 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金 簡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訴字卷第41頁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 ,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 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0號   被   告 黃美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 取詐欺所得,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黎柏漢佯稱使用微信 實名認證帳號作為付款工具前,需要測試匯款功能等語,致 黎柏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 案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黎柏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美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曾經請網友幫忙代購,我覺得該名網友是值得信任的人,所以他請求我出借金融帳戶時,我才會答應他;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金融帳戶作何用,他只有事後說可以提供我1%的手續費做為報酬等語。 ㈡ 告訴人黎柏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使用微信實名認證帳號作為付款工具前,需要測試匯款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被告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使用微信實名認證帳號作為付款工具前,需要測試匯款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除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外,另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沒有依照網友的指示,自本案帳戶匯 款至該網友之指定帳戶,都是該名網友自己操作等語。查如 附表所示金額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時,該等網路 交易之IP位址,與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之網路歷程IP位址不 同等節,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公司 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818號函附本案帳戶網路交易IP 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本案帳戶以 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之人並非被告,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如附表所示自本案帳戶以跨行方式將詐得款項轉出之人 是否為被告,則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毫不可採,而尚難逕謂 被告有何擔任提款車手,並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 詐得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之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或洗錢正犯 之罪責相繩之。  ㈢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 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一 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匯款3,275元 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跨行轉出1,000元;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出32,000元 二 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32分許,匯款5,670元 112年10月8日上午8時34分許,網路銀行轉出36,500元 三 112年10月8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3,055元;112年10月8日晚間11時36分許,又匯款13,060元 112年10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出52,000元 四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8,105元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46分許,跨行轉出1,000元;112年10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網路銀行轉出63,100元

2024-10-30

TNDM-113-金簡-44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9號 原 告 黃薰葶 林瑞成 鐘瓊珠 劉岑芯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薰葶新臺幣33,000元、原告林瑞成新臺幣 990,000元、原告鐘瓊珠新臺幣165,000元、原告劉岑芯新臺幣49 5,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黃薰葶以新臺幣11,000元、原告林瑞成以 新臺幣330,000元、原告鐘瓊珠新臺幣55,000元、原告劉岑芯新 幣1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3,000 元、新臺幣990,000元、新臺幣165,000元、新臺幣495,000元分 別為原告黃薰葶、林瑞成、鐘瓊珠、劉岑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薰葶、鐘瓊珠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牧耘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香 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下稱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 金融平臺網站。而被告張弘毅則受僱於自稱馬來西亞籍之「 拿督葉廷浩」,負責處理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 團(下合稱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 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另亦知悉依李牧耘所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方式, 得用以掩飾不法金流,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透過旗下業務人員或上層投資人向原告等不特定人招攬 ANB集團馬來西亞不動產之股權投資方案,稱得保本並賺取 顯不相當報酬,原告黃薰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000元、原告林瑞成於107年4月20日匯款990,00 0元、原告鐘瓊珠於同日匯款165,000元、原告劉岑芯於107 年3月10至14日間匯款或交付款項共495,000元,之後再由李 牧耘所管控之扎佛利等平臺作為入金管道,另待ANB集團使 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 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 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李牧耘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 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自李牧耘所使用之森 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 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定期與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 相關款項,由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款項匯入蕭永芳帳戶,與渠無關。又系爭刑 案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刑事庭,原告知悉犯罪事實且提 起告訴時間應早於該時點,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案判決,並經本院 調取相關偵查卷內之警詢筆錄、匯款憑據或現金收執(另附 影卷)互核屬實,兩造經當庭提示卷證亦不爭執書證之真實 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 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由侵權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 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 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 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非法吸金及洗錢屬違 法行為至明,渠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吸金集團在臺灣 地區代表人身分,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 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 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自不以原告是否為其招攬或入金直接透過扎佛利平臺與 否而異,況原告入金款項確由「上線匯入平臺」,為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明確(參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 二編號119、147至149中備註欄之註記),故被告辯稱原告 匯款給蕭永芳與渠無涉云云,不足採認。  ㈣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 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 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於108年4至6月固曾先後接受警方約詢,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然原告當時尚不知被告參 與共同侵權行為之犯行,難認原告自斯時起已知被告為賠償 義務人。而被告主張系爭刑案既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刑 事庭,並未再行舉證原告知悉在更早之前的事實,則原告於 110年4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未罹於2年短 期時效,被告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並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銀行 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而經刑事庭論罪科刑,其被訴詐欺部 分則被宣告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認,既如上述,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示之詐欺犯罪,本件即無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減免假執行擔保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金-9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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