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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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晉佑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晉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1

KSDM-113-訴-440-20241211-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耀 陳慧華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欣耀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桂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桂誠街、桂明街口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停字)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 陳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明街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欣耀受有前胸鈍挫 傷、左腳踝扭挫傷之傷害,陳慧華亦受有左腳踝及雙上肢擦 挫傷、左手中指撕裂傷,經縫合手術之傷害。嗣被告鄭欣耀 、陳慧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 鄭欣耀、陳慧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欣耀、陳慧華因過失傷害案件,互為告訴,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0

KSDM-113-交易-68-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黃麗滿 被 告 陳柏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 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 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86 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追加 起訴。嗣同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14010號、第15135 號,就被告甲○○部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而原告為該移送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惟因被告甲○○已於上開刑事 案件繫屬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由本院於113年12 月4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將前揭 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顯未 經起訴。則原告以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 ,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依上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附民-564-2024120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江奕呈 被 告 翁駿成 楊偉恩 施學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施學勤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另被告翁駿成雖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楊偉恩則由本院通緝 中尚未審結。惟被告翁駿成、楊偉恩業經本院於刑事判決之 犯罪事實認定同為犯罪行為人,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翁駿成、楊偉恩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為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爰就被告翁駿成、楊偉恩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附民-23-2024120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毓融 被 告 楊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偉恩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楊偉恩雖現由本院通緝中尚未 審結,惟業經本院於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同為犯罪行為 人,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楊偉恩就 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爰就被告楊偉恩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3-2024120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45號 原 告 李佳勳 被 告 陳柏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 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 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86 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追加 起訴。嗣同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191號、 第2202號、第2707號,就被告甲○○部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 而原告為該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惟因被告 甲○○已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 由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並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則原告以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 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附民-1345-2024120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趙湘穎(原名趙育翎) 被 告 張濬鵬 陳宥頤 陳怡帆 翁駿成 王駿豪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楊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宥頤、陳怡帆、王駿豪、馮寅、鄭傑丞因詐欺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 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另被告張濬鵬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翁駿成由本院另行審結 ,被告潘韋安、楊偉恩則由本院通緝中尚未審結。惟被告張 濬鵬、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業經本院於刑事判決之犯罪 事實認定同為犯罪行為人,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已主張被告張濬鵬、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就本件侵權 行為之事實,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爰就被告張濬鵬、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部 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78-2024120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毓融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楊弼勝 黃富詮 周子傑 馮寅 陳柏成 (已歿) 鄭傑丞 施學勤 于楚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鄭傑丞、施學勤、于楚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 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就此 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 楊偉恩,至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鄭傑丞、施學勤、于楚岡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 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 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楊偉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部分 ,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 4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而同案被告翁駿成、李柏諺、林家濬尚由本院審理中,同案 被告潘韋安、莊桂騰則經本院通緝中,均應俟本院審理終結 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3-20241204-2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滕品亮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馮寅 于楚岡 施學勤 陳柏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補充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馮寅、于楚岡、施學勤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 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3,就此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 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楊弼勝、周子傑、潘韋安、 鄭傑丞、楊偉恩,至被告王駿豪、李柏廷、馮寅、于楚岡、 施學勤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楊弼勝、周子傑、鄭傑丞、翁駿成、潘韋 安、楊偉恩,及黃垵晨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部分, 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號 、第10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同案被告李柏諺、林家濬 尚由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莊桂騰則經本院通緝中,均應俟 本院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76-20241204-2

原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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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滕品亮 被 告 翁駿成 楊弼勝 周子傑 潘韋安 鄭傑丞 楊偉恩 黃垵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楊弼勝、周子傑、鄭傑丞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㈡另被告翁駿成雖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潘韋安、楊偉恩現由 本院通緝中尚未審結,被告黃垵晨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 。惟被告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業經本院於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認定同為犯罪行為人,被告黃垵晨則經追加起訴書附 表四編號3記載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黃垵晨 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爰就被告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 、黃垵晨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7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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