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聰豪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71-73 筆)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學超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羈押裁 定之押票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應更正 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並 經本院於同日裁定被告簡學超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 押票附件在卷可稽。觀諸原羈押裁定之押票附件已載明被告 「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經法官當庭諭知該裁定 內容,可見原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及正本漏未填載「羈押期 間及起算日」欄位,屬顯然之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無影響,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自 年 月 日起羈押 月」 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

2024-10-0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應更正「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又 稱K他命)」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 純質淨重顯超逾5公克(詳附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344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 0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3至139頁),已達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1包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0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 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 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 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和綽號「阿立」,購買MARVEL毒咖 啡包100包,其他愷他命與毒咖啡包也都是他給我的,我 都不了解「阿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等語( 見毒偵卷第45頁),則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 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毒偵卷第35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 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 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 04534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3日草療 鑑字第112090020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3至139 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MARVEL包裝) 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驗前總毛重:607.1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470.11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4.10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因 2 毒咖啡包(太空人包裝) 18包(含包裝袋18只) 驗前總毛重:47.72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4.14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65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咖啡包(DIABLO小惡魔包裝) 2包(含包裝袋2只) 驗前總毛重:5.3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87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31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晶體 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愷他命 送驗淨重:0.4845公克 驗餘淨重:0.4752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3號   被   告 陳靜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0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通緝中)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中旬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 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立」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 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MARVEL 」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 計約14.1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愷他命、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 之毒咖啡包1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約2.65 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DIABLO小惡魔」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約0.31公克】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9月12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其同意 為警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前 揭「MARVEL」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1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501房居所,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太空人」包裝之毒咖啡 包18包及「DIABLO小惡魔」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靜怡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 白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6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8

TCDM-113-中簡-2506-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渝傑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具 保 人 黃婷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婷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黃婷婷因被告林渝傑犯詐欺等案件,前依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2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繳納後 ,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見59797號偵卷五第229至231頁)等在卷可考。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合法 傳喚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又被告經拘提未獲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未再 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金訴-988-202410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