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復於侵
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所為否認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已知
悉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且所提抗辯多有不實之情,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創嚴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
刑實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願意向
告訴人賠償,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同時宣告緩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明知告訴人欲結束關係,竟仍不加理會,其行為對告
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
間、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斟
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
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另案訴
訟程序抗辯不實,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所量處上開刑
度過輕等情;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其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
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且為緩刑宣告等語。惟關於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量刑審酌事項
並無任何變更,是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為
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實對告訴人心理上所生驚嚇及痛苦程度非輕,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甚至陳稱其見到被告尚有懼意(見本院卷第
53頁),且迄今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仍分別執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進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經核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
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被告如附件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
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欲結束關係
,竟仍不加理會,其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
及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期間、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BJ000K1121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住所在○○縣,下稱甲 )已婚,仍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與甲
交往,嗣乙○○不滿甲 於同年10月26日向其提出分手,竟基
於跟蹤騷擾他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該日起至同年11
月5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威脅甲 如不與其復合
,就要將2人交往之事告知甲 之配偶、家屬、親戚及同事(
其中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做出讓甲 後悔的事,使甲 心
生畏懼,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言語或
文字訊息內容傳達予告訴人,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於遭
受如此將要加害名譽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
告訴人聽聞或閱覽上開內容後,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果告知
或傳送予配偶、家屬、同事或親戚,將影響其名譽,堪認被
告此等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
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被告
所為多次恐嚇及跟蹤騷擾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通話或傳送時間 通話或傳送訊息內容 1 112年10月26日 那無論是○○○○或是○○○○,這些事情都會進行... 如果你覺得你沒逼我或沒欠我,那我接下來做的這些事情是不是都可以接受... 我跟你的所有的對話紀錄截圖 還有影片都有... 2 112年10月30日 「對話、照片、截圖、音黨、影像、影片我都還沒有傳出去,是不希望我們弄成這樣,畢竟還有感情。我們都是可以溝通的人,對彼此都愛著。最慢週二我會下去,最快明晚我會買吃的到單位給妳,或是在外面拿給妳我就走了。」、 「如果你現在還是這樣 不願意冷靜 想想跟談的話 我也沒辦法 我明天會打給○跟她爸媽還有你父母 所有的資料、影片截圖等等交流對話 我都會一併奉上」 3 112年11月3日 也沒差要讓他親戚跟你親戚都知道也行、你單位的同事應該還不知道你做這種事喔
CHDM-113-簡上-16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