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黃慧萍即尚紘蔬果農產行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14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27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萬1408元) 1 利息 53萬1408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8日 (18/365) 5% 1310元 小計 1310元 合計 53萬271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TCDV-114-補-18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