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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李培源即慈林素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 止,前開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 年息1%按月計付利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05%按月計付利息,並機動調整 (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723%),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 經抵充計至113年7月29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 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31,212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請 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 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5

KSEV-114-雄簡-101-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被 告 邱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7年12月13日,利息按中華 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 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逾期未繳,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 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47,175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 金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 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347,175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47,1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4-雄簡-442-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4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林家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元 ,及其中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047-202503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光武 債 務 人 佳奇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景亮 債 務 人 吳臻育 吳子昀 游麗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3,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06-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鄭裕銘 被 告 鉦旺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盧信融 被 告 邱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本 金如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77,312元,及詳如起訴狀附表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77,31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112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本 於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2年1月12日所簽借據(詳下 述)及112年1月10日簽訂之連帶保證書而有所請求,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鉦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鉦旺公司)於110年9月9日邀同 被告盧信融(下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 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10 年9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 年6月30日起自115年9月9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84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計付利息 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10年9月9日撥付系爭 借款甲予鉦旺公司。嗣於112年1月10日被告盧信融、被告邱 錦美(下合稱盧信融等2人)再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 定盧信融等2人就鉦旺公司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借款債務以200萬元限額內,與鉦旺公司延滯期間 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鉦旺公司再於112年1月12日邀同盧信融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暨授信契約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向原告借款1, 000,000元,原告將該借款分成200,000元、800,000元2筆撥 款(分稱系爭借款乙、丙),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 起至117年1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 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3年1月12日起自117年1月12日止 ,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1%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2日 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就系爭借款乙稱系爭借貸契約乙、系爭借款 丙稱系爭借貸契約丙)。原告業於112年1月12日撥付系爭借 款乙、丙予鉦旺公司。  ㈢詎鉦旺公司就系爭借款甲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9月30日、就 系爭借款乙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10月12日、就系爭借款丙 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9月12日,後續即無正常繳款,依系爭 借貸契約甲、乙、丙約定,鉦旺公司即應償還所積欠如附表 所示本金共1,07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盧 信融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之借 據暨授信契約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系爭借款甲、乙、丙之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中華郵政(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 500萬元存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連帶保證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5-34頁、第21頁、第35-4 5頁、第47頁、第49頁、第77頁、第113頁);本院、原告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亦 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則鉦旺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丙如附表所示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盧信融等2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即應與鉦旺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利率 (%) 違約金 1 404,792元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3%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1,899元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40,621元 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77,312元

2025-03-25

CHDV-113-訴-1345-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 告 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尚賢 被 告 王瀞瑩即王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 司、被告林尚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 有限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由被告兼法 定代理人林尚賢邀同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信保基金保證9.5 成),借款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及依原告指 標利率約定為1.09%加碼年息1.56%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 動而調整(目前合計為3.278%)。倘未依約清償時,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家泰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1 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目前尚欠本金106,16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林尚賢、王瀞瑩即王玥文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到院表示,本件應由被告林尚賢負責, 原告應找林尚賢追討等語。 (二)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 林尚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為證。被告家 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林尚賢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 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 、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 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王瀞瑩 即王玥文、被告林尚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家 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辯稱應由被告林尚賢負責,應 向被告林尚賢追討等語,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5

CYEV-114-嘉簡-23-202503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珮筠即何珮菁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珮筠即何珮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有太平郵局存款8832元、郵局劃撥帳戶存款 577元、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款91元、玉山銀行太平分行7 6元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0168元、郵局保單終止金 1 1274元、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34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1626元、郵局保單質借金額15000元、新光人壽保單質借金 額 119000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 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告完畢,於 114年1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 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 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4月1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 額:債務人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中正 地政事務所工作,月薪26000元,個人支出每月15000元, 要扶養子女2名,每人扶養費9000元,有低收入補助每月3 552元,春節補助2500元,端午補助1500元等情,業據債 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太平郵局之存摺明細、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顯見本年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為5248元【計算式 :(26000+3552+0000-00000-0000-0000)×12+2500+1500=52 48】;另113年1月1日起迄今,、與其夫共同經營自助餐 ,自助餐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 入為11500元,並無任何補助,其個人固定支出為18622元 ,無扶養對象、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在中 正地政事務所工作,月薪27000元,個人支出每月17000元 ,要扶養子女2名,每人扶養費分別為12000元、9000元, 有低收入補助每月3008元、6825元,春節補助2500元,端 午補助1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太平郵局之存摺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顯見本年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支出為₋10004元【計算式:(27000+3008+0000-00000- 00000-0000)×12+2500+1500=₋10004】,則法院裁定開始 後,債務人之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為₋4756 元(計算式:₋10004+5248=₋4756),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4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雲端資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3-25

TCDV-114-消債職聲免-14-20250325-1

消債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房志銘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房志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 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認清算 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於111年6月16日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債務人因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 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分配表、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1號民事裁定及案卷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 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日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款本利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9246號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2月12民事陳報狀、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核 均應已達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債 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 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3-25

TCDV-113-消債聲免-4-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柯國忠 被 告 旺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品希 被 告 蔡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七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4日 邀同被告郭品希及蔡宗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為3.798%;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4 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於112年3 月31日變更授信條件,約定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4日 止,本金寬緩1年,按月繳息,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6年8月 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3年4月30日變更授信條 件,約定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本金寬緩1年 ,按月繳息,自114年3月4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2,675,77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專案貸款各銀 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6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5,77 9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675,779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5

TNDV-113-訴-2408-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債 務 人 榮升冷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87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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