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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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3月(編號2業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均 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近,然此等犯罪並不 具成癮性,被告應督促自身行止不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 同犯罪,自不宜過度裁減其刑,免有獎勵犯罪疑慮,併考量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 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應 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39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利建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 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危害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30日確 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642號、113年度執 再助字第300號等執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執行傳票命令、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參。是本件 聲明異議所指執行不當者為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 金簡上字第161號判決,故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裁 判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 明異議,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93-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捌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89 號被告犯毒品罪,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0 月20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 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乙紙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吸食器1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1.白色結 晶1袋淨重0.1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38公克 ,2.吸食器1個,經乙醇存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 1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個、吸食器1個,均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PCDM-113-單禁沒-112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迥異,尚無責任重複 非難之虞,受刑人應拘束自身行止不再觸法,其卻一再犯罪 ,不宜過度裁減其刑,及參考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153-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均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均維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50日以下,暨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分為詐欺、傷害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 段不同,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本應惕勵自身行止 不再觸法,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犯罪,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罰 優惠,恐有鼓勵犯罪之嫌,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及 考量受刑人意見(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027-2024112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一源 訴訟代理人 陳乃寧 被 告 謝文閔 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 45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8,4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3,6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6,0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 0○0號處所時,因不當駕車行為,而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0萬元(細項:工資6萬2, 853元、零件費用19萬9,647元、烤漆費用3萬7,500元);系 爭車輛受損害後因而折價貶值之損失9萬元、鑑定費用6,000 元、修車期間租賃費用3萬元。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 務,因此,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甲○○為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應計算折舊;價值減損部分,亦有爭執,認為鑑定過程 過於草率;鑑定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租車費 用部分亦爭執,系爭車輛置於修車廠未即時處理,致修復工 時過長產生之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當駕車 行為,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南投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1日函、汽車鑑定報告書、南投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69頁), 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47-171頁)在卷可佐,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鋐洲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9萬9,647元,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81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費用6萬2 ,853元、烤漆費用3萬7,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9萬9,647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2 年(西元202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之113年3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1月,依前揭說明應 以12萬2,103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 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2萬2,456元(計 算式:122,103+62,853+37,500=222,456)。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南 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為經外力撞 擊導致車輛大樑受損,油壓升降機及加力箱更換新品,故有 一定之買賣價差,系爭車輛事故前市場買賣行情約42萬元, 經修復後市場買賣行情約為33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3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9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 行為,而受有9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9萬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 上開所辯,無法採信。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申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支出鑑定 費6,000元,並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款項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 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告未 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該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 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之鑑定費6,000元,亦 洵屬有據。  ⒋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維修系爭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 代步租車費用以1日1,000元、共30日,共計3萬元等語,並 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租賃小貨車之租車證明 等件(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在卷為佐。且經本院函詢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容為:車輛維修期間45天,其 中15天為等待車頭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 (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於維修之30日期間每日1,000元租車代步費用損失, 合計金額為3萬元,應屬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34萬8,456元(計算 式:222,456元+90,000元+6,000元+30,000元=348,456元)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7月 1日、同年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日、同年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3年 7月3日起、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 萬8,456元,及被告甲○○自113年7月3日起、被告鋐洲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647×0.369=73,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647-73,670=125,977 第2年折舊值    125,977×0.369×(1/12)=3,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977-3,874=122,103

2024-11-26

NTEV-113-埔簡-15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棋凡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棋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65-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 原 告 賴金順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紀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789-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45號 原 告 翁皇勝 翁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繹捷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紀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6

PCDM-112-附民-224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江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江騰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5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 仿,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再犯,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本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附表所示之罪,其 中一罪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不宜因定應執行刑全然免除, 及參考受刑人意見(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聲-406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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