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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羅振騂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屏東農業國際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鍾禹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銷企劃主任,辦公地點在被告之臺北辦事處,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原告到職後均盡心盡力、表現良好、認真 負責,雖任職之初還在摸索工作內容,但均努力探詢主管之 標準、配合主管之要求,故3個月試用期滿後,獲得繼續任 用。然被告突於112年12月19日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主管賴秀 珊向原告表示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拒 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聞言立即向賴秀珊表示沒有離職之念 頭,且隔天仍有持續到公司上班,後續亦持不願兩造協調破 裂局勢之想法,均在家待命,自無同意資遺之意思。且賴秀 珊既未告知資遣之法律依據及事由,原告要如何與之達成合 意?況被告並未提出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資遣條件,殊難想像 有何勞工會甘願與被告「合意資遣」。又被告於112年12月1 9日並未明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即毫無理由 、毫無任何具體指出不適任之處為資遣行為,後來更隨意變 更資遣事由,且係在毫無任何評估、任何書面通知下突然通 知,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被告亦未以其他方式促使原告改 善,亦未採取其他各種手段,諸如提供職務訓練、績效改善 計畫、面談、調動、懲處等,即逕自採取對原告工作權侵害 最嚴重之終止契約,自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被告終止契 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原告已於113年1 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有提供勞務之 意願,並於同年月4日申請調解,而被告拒絕受領給付,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得請求被告提繳自113年1月1日起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 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由賴秀珊以LINE訊息通知 資遣原告,兩造僱傭關係至同年月31日止,原告並未抗拒或 表明要繼續提供勞務,而係表示願意交接,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亦已依照賴秀珊之指示,將公司配發 之筆電交還被告。可以推知兩造間已達成終止僱傭關係之合 意。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擔任行銷企劃主任 ,為主管職,應獨立自主完成上級交辦工作任務,並督導下 屬完成工作,對外有效協助被告溝通工作事宜,然原告對於 其分內職掌工作確不能勝任,諸如①被告承包臺東特色果品 國內外行銷推廣專案標案,係由原告負責標案執行統籌窗口 ,112年9月12日會議由原告負責記錄,然原告並未能消化整 理會議內容,致不堪使用,其後同年10月4日會議記錄亦遭 賴秀珊退回。②臺東縣政府於112年12月5日主辦之「臺東縣 鳳梨釋迦海外通路出口導說明會」現場發放的「臺東鳳梨釋 迦外銷出口說明手冊」係由原告負責協調委外廠商磊石行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石公司)進行印製事宜,然原告 無法掌握手冊編輯內容重點,無從與磊石公司有效溝通,被 告不得已改由訴外人即總經理徐文莉直接與磊石公司溝通, 原告僅負責審閱部分,然原告在審閱上仍存在文字段落重複 貼上、重量數字誤植等缺失,最後時程緊迫,遂再臨時改由 賴秀珊接手校稿及與磊石公司進行核對,終於說明會當日凌 晨完成最後校稿確認並緊急發印,始解決可能面臨對業主臺 東縣政府違約所生的損害賠償責任。③被告應於112年12月8 日中午前交付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臺東鳳梨釋迦。賴秀珊於當日上午向原告確認貨物送達情 形時,原告回覆稱客戶已簽收。然被告竟收到未收到貨物之 投訴,賴秀珊再要求原告追蹤送達情形,原告除了回覆經系 統查詢是在轉運至中山集貨所,目前尚不確定配送時段,已 留言請其告知配送進度等語外,始終消極處理,未有積極應 對措施。被告不得已乃請其他員工緊急調貨,並親自將貨物 送交予全聯公司,始解決貨物遲延交付之危機。④原告負責 管理「古坑老欉金桔柳丁」之進銷事宜,因原告庫存管理估 算上有重大缺失,其於112年12月9日始發現柳丁之包裝塑膠 袋庫存量僅剩1,074個,以致112年12月12日出貨予全聯公司 之數量,尚有6,000至8,000個之差額,且原告先前向印刷廠 商訂包裝袋交貨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來不及供本次如數 出貨予全聯公司。後經賴秀珊與其他員工陳智慈緊急在假日 溝通協調廠商將包裝袋出貨期程提前2天,並分批利用額外 運輸方式將包裝袋轉送至各包裝地,始解決柳丁無法如期如 數出貨,可能面臨對全聯公司違約所造成之營業利益、商譽 受損及賠償違約金之狀況。可見,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 被動,欠缺獨立自主作業能力,動輒將本應由原告決定之事 務交由主管決定,工作表現屢屢出現瑕疵,而需上級、下屬 協助緊急應對分擔工作,以避免原告之違失造成被告重大損 失,原告實有悖其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再者,被告當初 係以行銷企劃主任一職招聘原告,被告組織規模不大,並無 任何職缺可供調動,更遑論其他與行銷企劃有關之職務可讓 原告從事。因此,被告別無其他手段,只能以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之方式,以避免原告繼續待在不適合的位置,對兩造繼 續造成不利。基上,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核與最後手段 性原則相符。則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 勝任工作之事由資遣原告,係屬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於112年12月19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之 合意?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 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另勞雇雙方 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 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勞僱 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不排斥雙方約定比照勞動基準法 有關資遣之規定作為終止契約之內容。    2.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2年12月19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 關係之合意等語。查,賴秀珊於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以 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振騂,剛我有跟徐總(指總經理徐 文莉)說了,薪資會結算至12/31日,接下來幾天如果你的 交接事項沒有問題,就可以不用特別要進來辦公室,可以休 息或是自由運用時間。」、「其他有關勞基法結算部分,都 不會有問題,人事會依比例處理。」(A發言),原告回覆 稱「啊公司已經確認了呀…」,賴秀珊回覆「恩,是的」、 「振騂手上東西要交接該也很快,可以先交接給智慈」,原 告再稱「原本是想說繼續努力,但如果公司已經有結論,請 問我可以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嗎?因為年前應該不好找 到工作,如果公司可以申請,那我可以有比較長的時間可以 應付生活開銷和找工作」(B發言)、「我會先開始整理交 接資料」,並就賴秀珊之A發言詢問稱「請問這部分指的是 什麼意思啊?」,賴秀珊回覆稱「應該是資遣費之類的」及 對原告之B發言回稱「可以,我先跟人事說一下」,原告再 回應稱「了解,謝謝秀珊幫忙!也謝謝這段時間教導!」, 之後賴秀珊再回覆「剛問過了...非自願離職申請文件沒有 問題,公司會處理,我再請屏辦的人跟振騂聯繫喔…」,原 告回覆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另證人賴秀珊 亦到庭證述稱其認原告無法勝任擔任左右手的任務,向總經 理說這件事後,總經理認同,並由賴秀珊向原告轉達公司資 遣之意思,12月19日原告本來還想要再努力,但表示若公司 已經確定就OK,只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問是否要進 行怎樣的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37頁)。可認被告 透過賴秀珊以LINE之對話意思表示方式通知原告,要約將兩 造僱傭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但被告願意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與原告結算,以及通知原告得自即日起不用提供 勞務。原告於了解被告之要約內容後,並就有關終止僱傭契 約後之相關事項包括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賴秀珊進 行確認後,表示會進行資料交接。上開情事足認原告就被告 之要約為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3.原告固稱其於112年12月19日與賴秀珊之對話中提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係因農曆新年將至,原告遭倉促去職,另外謀職 不易,只是小心翼翼想了解被告有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疑義以供評估,並非係認同被告之作法而同意被告之資遣行 為等語。然依原告與賴秀珊的對話來看,原告就非自願離職 的離職條件向賴秀珊詢問後,其既已承諾交接工作,應可認 原告當時雖對被告突然終止契約之要約感到錯愕,但其行為 外觀仍與賴秀珊就終止契約之相關內容進行磋商,並配合辦 理交接,尚不能認原告當時係拒絕離職,而對被告之要約為 拒絕。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認可採。  4.至於原告雖再於112年12月26日與賴秀珊之對話中(見本院 卷一第98頁、第102頁),提及「秀珊好,今早已將筆電照 您囑咐歸還,放在公司辦公桌位上。我也想再次表達我的想 法最近兩次面談,我都強烈表明並沒有離職想法,且11月中 也是您跟我review試用期通過了...,第一次1212要我想想 是否自願離職?除驚訝受挫外,後續工作也時時在想如何做 能合妳意?!第二次1219早上面談,也明確表達並無離職想 法,希望繼續服務與調整,然至下午您卻直接壓離職日通知 ,等於是在逼迫我離職耶…」、「現離農曆過年只剩一個多 月。上上周談,你是要我想想去留!所以認真想過我工作態 度跟出勤加班狀況都很正常,也請您具體提出我工作上不力 、須改進之處。也提不出來。1219時隔不到一周,早上說了 不想離職。下午反手直接通知要我別來上班了...既然無離 職想法,不懂突然叫我離職的用意是?違反員工意願的解雇 行為是否過度草率了。」、「…況且誠如上敘~我有實際至公 司提供勞務意願也有協商,只是一直逼簽離職書,公司信箱 也已被停掉,目的是想盡快處理掉我而已。」。另原告再於 113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有提供 勞務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108頁)。並於113年1月 4日申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113頁)等情。固可認 原告於賴秀珊在12月12日及12月19日上午與其商談時,或尚 無意離職之意,然再經賴秀珊與總經理報告後,與原告於12 月19日下午再行商談時,原告已對被告之離職要約為承諾。 則原告其後再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日及1月4日所為 拒絕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均係在原告對被告之要約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之後,並不生撤回原先承諾之效力,自不能使雙 方已合意成立之終止僱傭契約之「第二次之契約」失其效力 。是以,兩造間確實於112年12月19日合意以資遣方式使僱 傭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    ㈡既兩造間確實於112年12月19日合意以資遣方式使僱傭關係於 112年12月31日終止,則兩造間有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事由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之爭點(即原告是否不 能勝任工作等爭議),即無再探究必要。進而,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日起之薪資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提繳自113年1月1日起之 退休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4

SLDV-113-勞訴-91-2025011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葛小琳 田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為原告補辦勞健保自113年7月12日至7月28日,並按該 期間共計17日及應休假4日,共計21日提撥6%的勞退金3,360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 葛小林應於法庭上公開向原告道歉。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 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積欠薪資、應提繳未提繳勞工 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係00年0月出生 ,其起訴時為61歲,距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可工作期間為3年9月,原告主張月薪8萬元,按月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額依113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4,812元,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16,540元[計算式:(80,000+4,812)元×3 年9月=3,816,540元]。原告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 ,與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16,5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808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然損害賠償並非可暫免徵收之請求項目,故暫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947元(計算式:39,808-39,808×3,816, 540/3,916,540×2/3=13,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 第4項後段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16,947元 (計算式:13,947+3,000=16,94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3

SLDV-113-勞補-150-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長德 上列聲請人因呈報社團法人新北市好巢社區兒少福利推展協會清 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4年7月17日止。   理 由 一、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 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就任社團法 人新北市好巢社區兒少福利推展協會(下稱好巢協會)清算 人,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本應於 114年1月17日前完結清算,惟好巢協會於113年9月14日、9 月16日及9月17日進行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通知債權人,尚 需待最後公告日起算三個月最後申報債權屆期後,將財務報 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提請好巢協會臨時大會追認 ,然因行政流程無法如期於法定清算期間內完結清算事宜, 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清算期間自114年1 月18日起再展延至114年7月17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3

SLDV-113-法-23-2025011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l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林盟凱 蔡智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 景雯、游進賢、呂乾誠、呂宜鄉、呂建瑩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追加被繼承人游新發之其他繼承人為 被告,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 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其債務人游大哲所繼承遺產,聲明為:㈠ 游大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游仲坤之父)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游大哲及被告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查,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附表一編號9之 遺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游新發,應有部分為80分之4 (見本院卷二第460頁),即20分之1。游新發於民國27年7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游大哲及被告」之父游仲坤外 ,尚有游有土(游新發長子,52年6月10日死亡)、游石金 (游新發三子,71年4月26日死亡),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游大 哲及被告」僅為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部分繼承人,而按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而由部分繼承 人申請繼承登記者,原則上只能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 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 本件聲明第1項固得將附表一編號9遺產繼承登記為「游仲坤 、游有土及游石金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而附表一編 號9遺產登記為「游仲坤、游有土及游石金之全部繼承人」 公同共有後,如要再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應以全 部繼承人為被告,始屬合法。本件聲明第2項分割的標的, 其中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分割,原告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 (即「游大哲及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 告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追加被繼承人游新發之其他繼承人 即「游有土、游石金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調整訴之聲明( 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則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原 告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 附表一所示其餘遺產之訴亦將一併駁回,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同上小段7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4 同上小段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5 同上小段7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6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7 同上小段14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8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0分之4 附表二: 分割標的 附表一編號1、5、8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4、6、7 附表一編號9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游吉雄 1/8 1/8 1/8 1/8 游武雄 1/8 1/8 1/8 1/8 游國棟 1/8 1/8 1/8 1/8 林游梅 1/8 1/8 1/8 1/8 游玉貞 1/8 1/8 1/8 1/8 游大哲 1/16 1/16 1/16 1/16 游景雯 1/16 1/16 1/16 1/16 游進賢 1/8 1/8 1/8 1/8 呂乾誠 1/8 無 無 1/24 呂宜鄉 無 1/8 無 1/24 呂建瑩 無 無 1/8 1/24

2025-01-13

SLDV-113-訴-2212-20250113-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林嘉青 被 告 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淡水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45,425元部分(計算式:153,547+4,813+67,000+18,710+1,355 =245,42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前開請求給付,除代 購原物料18,710元外,其餘請求給付項目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 費,故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8元(計算式:2,650-2 ,650×226,715/245,425×2/3=1,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18元(計算式:1,018+3,0 00=4,01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0

SLDV-114-勞補-3-2025011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稑翔(原名王宏逸) 輔 佐 人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振倡 王清松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稑翔(下 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前以111年3月4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洪振倡等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 549,468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嗣其再於113年12月3日變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984,231元及其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四第32頁)。是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84,231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851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54,21 7元、27,918元,尚應補繳67,716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變更、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0

SLDV-111-簡上-134-202501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蘇聿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重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 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3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依前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 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 判費。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SLDV-113-訴-1885-20250109-2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朱恒伸 朱仲任 朱威 陳羿帆 李俊宏 王琬霖 施依汝 簡莛羽 相 對 人 暘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朱恒伸等8人積欠工資( 未扣勞健保自付額),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 ,匯入勞方等8人原領薪資帳戶,金額如附表;資方同意給 付勞方朱恒伸等8人資遣費,於113年11月5日以前以銀行匯 款方式,匯入勞方等8人原領薪資帳戶,金額如附表」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396,921元。惟相對 人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姓名 工資(元) 資遣費(元) 姓名 工資(元) 資遣費(元) 朱恒伸 270,000 403,250 李俊宏 97,183 193,006 朱仲任 49,328 70,965 王琬霖 99,167 13,091 陳羿帆 236,000 708,000 施依汝 78,767 140,834 朱威 300,000 356,528 簡莛羽 120,350 260,452

2025-01-08

SLDV-113-勞執-43-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麗璦 代 理 人 詹麗卿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郭俊志 上列聲請人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俊志、詹堃毅(更 名前:詹豐瑞)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2年 度重訴字第520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內之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起訴請 求撤銷郭俊志與詹堃毅(更名前為詹豐瑞)間移轉所有權登 記,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訴訟)。聲請人為詹堃毅之配偶,為詹堃毅之繼承人,為 了解本案訴訟詳情,以利進行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詹堃毅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為據,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10號公告 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及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 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本案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 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6

SLDV-113-聲-207-20250106-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思廷 被 上訴人 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屠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92 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㈠項至第㈥項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至第㈥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羿公司)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者均同)26,830 元、美金5531.51元。㈢宏羿公司、被上訴人屠立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459,024元。㈣宏羿公司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 1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6,400元、美 金1,324.15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㈤宏羿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0,492元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宏羿公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00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核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3,786,990 元。計算式如下:聲明第㈡項,依上訴人起訴日112年9月8日 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75計算,其價額為178, 529元(計算式:26,830+5,531.51×32.275=178,5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第㈣項為2,834,617元[112年 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共41個月,計算式:(26,400+1,32 4.15×32.275)×41=2,834,617)]。聲明第㈥項為164,328元 (計算式4,008×41=164,328)。聲明第㈡項至第㈥項合計為3, 786,990元。本件原應依上開核定之上訴利益,徵第二審裁 判費57,781元,惟上訴人請求項目中,除上訴聲明第㈢項外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27,966元,係請求給付薪資、提繳 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故本件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3,929元( 計算式:57,781-57,781×3,327,966/3,786,990×2/3=23,929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勞訴-11-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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