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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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雅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4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兩造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 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本院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 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 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復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4號、87年度臺抗字第 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 弘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719號公證書正本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其執行內容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且附表㈠之執行內容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 分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聲 請人固主張兩造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其另行具狀起訴,惟 依本院民事案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並 未對相對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事,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已於法未合。又附表㈠所示之執行內容 已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附表㈡所示執行內容則非系爭 公證書所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是系爭執行事件應已 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相對人強制執行內容: ㈠債務人(即聲請人)及其親屬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號0樓房屋遷離,並將房屋及所附設備全部恢復原狀,交還債權人(即相對人)。 ㈡債務人之押租金計新臺幣7,000元,應扣除賠償其他因損害房屋或內部設備之費用或須代為清除廢棄物之所需費用後無息退還。押租金如有不足,並予追償。

2024-10-21

KSDV-113-聲-186-202410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彭騰睿 被 告 林雅雯 林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對被告林宜鑫請求之原 因事實,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實及理由欄內未記載對被 告林宜鑫請求之原因事實,尚待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18

SLEV-113-士小-527-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9號、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武海寧、蔡鈺渟、 胡文寶、許伃涵,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 帳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武海寧、蔡鈺渟 、胡文寶、許伃涵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武海寧與LI NE暱稱「陳鴻飛」、「林靳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 地銀行112年12月7日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四)告訴人蔡鈺渟與LINE暱稱「婉瑜」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五)告訴人胡文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六)告訴人許伃涵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七)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68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21591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4號函、(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113年1月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 蘭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7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845號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申辦所憑 證件,為其健保卡、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惟堅詞否認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健保卡、身分證、自然人 憑證被偷,身分遭冒用等語。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所掌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 式,施用詐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 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然尚無從以 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逕行推論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 設,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0日至宜蘭○○○○○○○○○申辦請領自然人 憑證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宜蘭○○○○○○○○○113年5月3日 羅鎮戶字第1130001384號函暨所附之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 暨開卡確認存根聯、自然人1C卡申辦記錄等在卷可查(見偵 1849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者,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開戶 需檢核之主要項目為:1.拍照上傳雙證件2.身分證領補換3. 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4.受監護或輔助宣告5.電腦(IB) 插讀卡機使用自然人憑證直接開數位帳戶驗證,經執行檢核 機制程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無以其他銀行臨櫃開立的帳戶 作為驗證,於112年11月27日開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68號函暨所附 開戶證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1849卷第123頁至第1 27頁背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係數位存款 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以網路方式申辦,檢附蔣于謙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OTP手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2 年12月6日開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4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 料等在卷可佐(見偵3960卷第89頁至第90頁),由上可知, 若欲申辦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僅須提供被告 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填寫被告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再上傳身分證、 健保卡等各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被告堅詞否認本案 2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考量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獲取他人個 人資料、盜辦數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 情形屢見不鮮,是上開2帳戶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申辦,非屬 無疑。 (四)又觀諸上開2帳戶申辦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   0,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乙節,有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1849卷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偵3960卷 第90頁),又前開門號係登記在許杰豐名下一情,有遠傳資 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1849卷第54頁),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資料,均無從認上開資料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衡情若本案2 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理當會留存其本人使用之行動 電話、通訊地址,是此部分情節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人頭帳戶行為人,於申辦帳戶時均會填載其本人之個人 資料,包含電子郵件、住址、行動電話等,供金融機構認證 以完足開戶程序,以達幫助詐騙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之情節不 符。反與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並據以申辦帳戶,詐騙集團為完全掌控所該帳戶,而留存詐 騙集團始可支配管理之行動電話、地址等資料,使金融機構 於聯繫名義被冒用之人本人驗證時,無從查悉實係由詐騙集 團冒充該本人,使其等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降低 事跡敗露之風險情形相符,是上開2帳戶是否確實為被告所 申辦,尚存有疑慮。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是朋友的朋友拿錢給我,要我去 辦自然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本案案發時被告 方18歲,又依照被告所述:國中畢業,有做過加油站、超商 店員,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功能等語(見偵1849卷第155頁; 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不多,縱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尚 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 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其能否預見申辦自然人憑證帳戶, 即可用以申辦金融帳戶,進而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工作,實屬有疑。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時稱112年11月中旬要去看醫生 即發現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中信銀行提款卡不見 ,然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其至112年11月24日均還 有交易紀錄,一直到000年0月間才掛失,且沒有完成掛失, 健保卡也一直到113年入監時才由監獄代為申辦補發,自然 人憑證、身分證則未補辦,而認被告有容任他人持其雙證件 、自然人憑證至銀行開戶,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未必故意 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均稱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失去對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 分證之掌控權,且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證被告係在可預見將持 用其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身辦金融帳戶,猶容任他 人以上開證件現上申辦本案2帳戶之用,亦難執被告失去對 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品掌控權之情況下,即率 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112年11月中旬發現中信提款卡與自然 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一同遺失等語(見偵1849卷第5頁 至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稱112年11月24日提領中信帳戶內95,000元匯款之人,是 其本人,警察叫我去做筆錄那段時間,雙證件有寄回來,所 以,所以我沒有去補辦,也沒有理自然人憑證不見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前後所述有自相 矛盾、不一致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 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 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交付,或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自然人憑證、健保卡 、身分證與不詳之人使用,將供詐騙集團開設金融帳戶,作 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洗錢之用而仍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武海寧 112年8、9月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鴻飛」、「李家維」、「芝瑤」、「林靳偉」陸續向告訴人武海寧佯稱:在「TRCOEX」軟體投資泰達幣,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武海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7日 13時40分許 5萬170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蔡鈺渟 112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婉瑜」向告訴人武海寧佯稱:在「TRCOEX」軟體投資比特幣、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鈺渟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2月14日15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15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3 胡文寶 112年10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鴻飛」、「TRCOEX-王億豪」向告訴人胡文寶佯稱:在「TRCOEX」交易所購買以比特幣為標的的期貨,買一可以賺百,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文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5時3分許 5萬102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許伃涵 112年11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雯助理」向告訴人許伃涵佯稱:在「TRCOEX」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伃涵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4時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欄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武海寧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49卷第16頁至第20頁) ⑵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49卷第25頁) ⑶投資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9卷第27頁至第32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9卷第4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9卷第42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9卷第44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9卷第46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蔡鈺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49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9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849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9卷第4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9卷第43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9卷第45頁及其背面)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9卷第4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胡文寶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960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⑵匯款單(見偵3960卷第24頁背面) ⑶虛擬錢包及網站畫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及群組主頁、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3960卷第32頁至第35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0卷第4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0卷第48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60卷第50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0卷第52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許伃涵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960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960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60卷第37背面頁至第45頁背面)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0卷第4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0卷第49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60卷第5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0卷第53頁)

2024-10-15

ILDM-113-訴-657-202410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劉美文 林李秋香 林雅雯 張淑媚 王燕卿 鄧惠珍 楊季璇 賴姿媛 廖英秀 張怡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劉美文負擔9%,由原告林李秋 香負擔30%,由原告林雅雯負擔6%,由原告張淑媚負擔19%,由原 告王燕卿負擔15%,由原告鄧惠珍負擔6%,由原告楊季璇負擔2% ,由原告賴姿媛負擔6%,由原告廖英秀負擔5%,餘由原告張怡軒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被告受僱人所告知購買基本課程即享 有終身服務等語,方於如附表編號1至22「購買日期」欄所 示日期與被告訂定美容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以顯高於市價之價額即「原告主張購買金額」欄所示金額, 向被告購買「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下合稱系爭課程), 以獲取美容課程基本堂數及終身使用該項美容課程之服務, 則該等終身免費使用課程之服務,與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具有 對價關係甚明。詎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單方決定轉換方 案,約定符合3要件之消費者(即㈠使用達10年以上、㈡課程 消耗堂數逾課程基本堂數、㈢課程平均單堂金額低於課程單 堂金額標準)應選擇欲採取被告提供之何方案續履行系爭契 約(下稱系爭轉換方案),然系爭轉換方案均已取消原告原 所享有終身免費使用系爭課程所載美容服務,致原告目前均 無法繼續免費使用前揭服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 付不能。又因上揭免費美容服務具有終身性質,已如前述, 是就原告因此所喪失之預期利益,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布之10 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尚未使用年 數,另除以系爭課程得使用之總年數(即前揭未使用年數加 已使用年數),嗣乘以原告購買系爭課程之金額之方式計算 。退步言之,縱終身免費使用課程之服務屬贈與契約,被告 片面拒絕履行前揭終身服務,自屬因故意致給付不能之情事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文 新臺幣(下同)8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李秋香2,83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雯534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媚1,803,6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燕卿1,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 告應給付原告鄧惠珍59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季璇197,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姿媛564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秀458,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怡軒20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付系爭課程之價金實如附表編號1至22「 被告抗辯購買金額」欄所載,且系爭課程並非終身課程,原 告支付價金購買者亦僅為系爭課程之基本堂數,可認系爭課 程之「長期服務」或「長期售後服務」與原告支付之價金無 對價關係,而屬被告「贈與」之權利,是以,原告所購買之 基本堂數既已使用完畢,被告更已提供10年以上課程服務, 應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難認原告因被告未提供此部分服 務而受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抑且,原告購買系爭課程日期 早於110年7月1日實施「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契約自無從適用現 行「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退 步言之,就如附表編號1、5至7、10、12、14、17至19「商 品名稱」欄所示課程,劉美文、林李秋香、林雅雯、張淑媚 、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使用情形均尚未達系爭 轉換方案之要件,被告自無拒絕給付課程所載美容服務之情 形,其等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亦屬無據。再者,被告業以民事 答辯(三)狀之送達,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就被告 尚未提供之課程,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賠償損害 ,亦非有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均非一次給 付,原告亦未證明該等服務均全數屆清償期,被告仍未為給 付並持續於將來拒絕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且系爭 契約並無參考各原告之平均餘命而為價格訂定,原告不得逕 以平均餘命為基礎計算損害,抑且,其等請求之損害金額實 包含未來之損害,則其等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亦應適用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2「購買日期」欄所示 日期,向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 程等情,業據其提出貴賓權益書、被告會員卡及發票、課程 紀錄、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54、63、75至78 頁),復有貴賓權益書簽執聯、顧客訂購契約、護理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11、365至504頁;本院卷㈡第33至203、2 21至29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就兩造契約約定內容為何 ,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1、20年前購買系爭課程,且因信 賴被告業務人員之承諾而未積極索取會員權益書,則原告購 買課程之金額、付款明細及會員權益書為被告所保有,自應 由被告提出該等文件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 1頁)。且依原告劉美文得提出會員權益書(見本院卷㈠第23 至28頁)乙節,可認會員權益書確為原告於簽約之時取得之 文件,原告主張未積極索取該等權益書,故未保有上揭文件 等語,尚不能解免就其主張事實所負舉證責任,亦不生轉換 舉證責任之效力,是原告既能取得上開權益書,足認其提出 所保有證明課程購買金額、基本堂數之證明文件,並無證據 偏在或蒐證困難之情。抑且,本件所涉契約簽約時間距今均 已達10年之久,當事人就契約文書保存期限並無特約,亦無 法律特別規定,被告未保有簽約時相關文件,自無違反保管 義務或誠信原則,亦無何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因此課以原告 舉證責任,即無顯失公平可言。從而,本院認為依照舉證責 任分配一般規則,原告就其主張課程購買金額、基本堂數等 契約基礎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就此應屬可期待而 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因此本件實無命被告提出前揭文件之必 要。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 院形成確信時,始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 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 由原告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本院就此事項為不同判斷 之不利益,職此,就各原告購買課程之金額、該課程之基本 堂數,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下:  ⒈課程購買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斯時購買如附表編號1、6至7、9、11至13、1 7、20至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支出金額均如同附表各 編號「原告主張購買金額」欄所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593至597頁),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課程之 購買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6至7、9、11至13、17、20至22 「購買金額」欄所示,堪以認定。另就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 15、16「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購買金額分別為198,000 元、85,411元一節,曾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至1 5頁),原告嗣再行爭執該課程購買金額共計為680,000元( 見本院卷㈠第310、315頁),然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付 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5頁)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未能 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其爭執金額屬實 ,復未經被告同意撤銷自認,其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職是,如附表編號15、16「商品名 稱」欄所示課程之購買金額各為198,000元、85,411元,亦 堪認定。  ⑵至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8、10、14、18至19「商品名稱」 欄所示課程所主張之購買金額,業經被告表示爭執,復無證 據佐證原告所述金額屬實,自應以被告所抗辯之購買金額為 斷,是此部分課程之購買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至5、8、10、1 4、18至19「購買金額」欄所示,堪以認定。  ⒉基本堂數部分:  ⑴查,被告抗辯: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6至9、11、16、1 8至20、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基本堂數均如附表編號1 至2、6至9、11、16、18至20、22「被告抗辯基本堂數」欄 所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 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課程之基本堂數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6至9、11、16、18至20、22「基本堂數」欄所示,堪可認 定。另如附表編號3至5、10、12至15、17、21「商品名稱」 欄所示課程之基本堂數,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基本堂數之計算 方式、依據均有其據,堪認其抗辯確屬可採,至原告雖爭執 此部分課程之基本堂數非如被告所述,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為證明,其等空言否認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 「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與如附表編號22「商品名稱」欄所 示課程相同,然為被告所否認,況依原告主張,上開2課程 買賣金額已然不同,可認被告否認該等課程為相同課程,確 非無據,本院自無從以附表編號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 所載基本堂數,認定附表編號13「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 基本堂數為何,附此敘明。從而,如附表編號3至5、10、12 至15、17、21「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基本堂數均如附表 一編號3至5、10、12至15、17、21「基本堂數」欄所示,洵 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所購買課程之金額、基本堂數各如附表一「購買 金額」、「基本堂數」欄所載,均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因系爭轉換方案而就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長期服務之契約義務而致其等受 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長期服務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轉換方案僅適用於同時符合下述 3項條件之會員,已使用10年以上、消耗堂數已超過基本堂 數、平均單堂金額低於單堂金額標準,有被告致長期卡的一 封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劉美文、林李秋香 、林雅雯、張淑媚、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所分 別購買編號1、5至7、10、12、14、17至19「商品名稱」欄 所示課程,因未同時符合上述適用條件,並非轉換方案適用 之會員乙節,既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拒絕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提出事證證 明被告拒絕或無法照常提供劉美文、林李秋香、林雅雯、張 淑媚、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前揭課程服務,其 空言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抗辯消耗堂數屬實,其抗辯未 拒絕給付之事實自不可採等語,洵非有據。從而,原告既未 能證明被告對於上述課程有何給付不能而致劉美文、林李秋 香、林雅雯、張淑媚、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受 有損害之情,則其等以系爭轉換方案為由泛稱:被告就前述 課程服務拒絕履行而構成給付不能等語,自屬無據。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已可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等語,然系 爭契約所提供之長期免費服務並非系爭契約價金之對價,亦 經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詳後述),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給付不能,亦非可採。  ⒊又原告雖以貴賓權益書、會員卡有記載「終身」字樣,主張 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乃終身不限次數提供系爭課程服 務,然觀諸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第3點記載:會員使用完課 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課程服務等語; 會員卡第3點記載: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即開始享有長期 售後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0、39至41、50至51、54 、63頁),顯見系爭契約乃有意區別所謂「基本堂數」與「 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之長期售後或免費服務」,並以基本堂 數作為課程計價基準,足認被告抗辯:與原告購買系爭課程 之價金具有對價關係者,乃被告提供系爭課程基本堂數之服 務等語,尚屬有據。另細觀貴賓權益書(見本院卷第24頁) 可見課程標準定價之計算基礎實係以各課程單堂定價乘以課 程堂數,顯見被告計算系爭契約對價確係以各課程基本堂數 作為計算基礎,益徵被告前揭抗辯,當屬有憑。從而,被告 於系爭課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所繼續提供之長期免費服務 ,實非被告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應僅為吸引、鼓勵消 費者購入大量課程之贈品性質,應可認定。再者,就原告主 張:原告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系爭課程乙情,均未見原 告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則其等既未能證明有無提供長期免費 服務之美容契約價值是否確有落差,自難認其等所支付之價 金對價除基本堂數外,尚包含被告所提供之長期免費服務。 從而,系爭轉換方案既係被告針對非屬系爭課程對待給付之 贈品即所謂長期售後課程服務進行調整,並非就屬對待給付 之系爭課程基本堂數服務拒絕履行,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且就被告尚未提供系爭課程之免費服務部分,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則被告既已於111年8月24日以 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撤銷贈與長期免費服務之意思表示 ,原告亦已於同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㈠235、244頁), 兩造就「長期免費服務」之贈與契約即因而消滅,原告基於 贈與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亦非有據。  ⒋至原告另主張: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5 項規定,被告以贈送原告會籍期間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 將各期間合併納入契約範圍等語,然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將 提供原告「長期」免費服務,實未約定被告免費服務提供期 間長短,則系爭契約既無明確約定被告贈送會籍期間究為何 ,本件之情形自與上開應記載事項規範有別,本院亦無從以 上開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從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長期免費服務既與原告所支付之價 金無對價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該服務而構成買賣契 約之給付不能,已非有據,且被告業已撤銷前揭服務提供之 贈與契約,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致贈與契約給付不能,亦非 有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等 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提出他案判決 (見本院卷㈡第389至485頁;本院卷㈢第25至43頁)以證其主 張確屬有據,然各事件招攬情形、契約內容有別,更遑論前 揭判決所載卷內所存事證亦與本件卷內事證有所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是以,本院無從以上開判決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 付劉美文、林李秋香、林雅雯、張淑媚、王燕卿、鄧惠珍、 楊季璇、賴姿媛、廖英秀及張怡軒835,200元、2,837,168元 、534,100元、1,803,653元、1,343,700元、591,175元、19 7,579元、564,536元、458,880元及200,640元,暨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護理紀錄, 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抗辯未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1、5至7、10 、12、14、17至19「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長期免費服務 ,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被告拒絕給付之事實後,方有確認被告 所抗辯消耗堂數是否屬實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前揭證據調 查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兩造主張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6、593至59 7頁;購買金額之幣制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購買日期 商品名稱 原告主張購買金額 被告抗辯購買金額 被告抗辯基本堂數 被告就基本堂數之抗辯理由 原告就被告所提基本堂數爭執與否 1 劉美文 94年2月13日 燦妍恆金卡課程 1,200,000元 1,200,000元 632 依本院卷㈠第24頁所載基本堂數加總為632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2 林李秋香 96年8月22日 曲羨瘦身恆金卡課程 1,639,000 元 1,380,000元 1,068 依本院卷㈠第587頁所載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1,068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3 96年8月22日 小典藏STC卡課程 1,560,000元 360,000元 163 原告購買時促銷360,000元,參照本院卷㈠第24頁所載,可知STC課程標準定價為每堂2,2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163堂【計算式:360,000÷2,200=16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4 96年11月7日 L6F1逆引力傳導保養課程 600,000元 300,000元 120 原告購買時促銷300,000元,依L6F1課程當時標準定價為每堂2,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120堂【計算式:300,000÷2,500=120】。 爭執基本堂數。 5 101年9月10日 NCS月月享受卡課程 600,000元 498,000元 99 原告購買時促銷498,000元,依NCS課程當時標準定價為每堂5,0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99堂【計算式:498,000÷2,500=9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6 林雅雯 99年10月12日 NDZ柏金月月享顏卡課程 268,200元 268,200元 77 依本院卷㈠第39、299頁可知課程基本堂數為77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7 100年2月8日 SPA9月月享受卡課程 398,000元 398,000元 105 依本院卷㈠第41、299頁可知課程基本堂數為105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8 張淑媚 96年7月20日 曲羨瘦身恆金卡課程 1,580,000元 1,380,000元 1,068 依本院卷㈠第587頁所載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1,068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9 99年1月12日 小金質同歡STC卡課程 448,200元 448,200元 250 原告購買時促銷448,200元,基本堂數共計為250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10 99年1月12日 SPA-14S頭部週週享受卡課程 498,000元 268,609元 179 原告購買時促銷268,609元,依SPA-14S課堂當時標準定價每堂1,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179堂【計算式:268,609÷1,500=17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11 王燕卿 94年11月9日 燦妍恆金卡課程 1,200,000元 1,200,000元 632 依本院卷㈠第51頁可知課程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632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12 105年5月28日 激活逆引緊膚經典傳導金卡課程 255,000元 255,000元 53 原告購買時促銷255,000元,依激活逆引緊膚經典傳導金卡課程當時標準定價每堂4,8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53堂【計算式:255,000÷4,800=5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13 85年7月2日 瘦身卡課程 450,000元 450,000元 439 原告購買時促銷450,000元,課程內容有BSC、BSR、G5、MLP課程,基本堂數共計為439堂。 爭執基本堂數。 14 鄧惠珍 99年10月27日 NDZ課程 680,000元 158,000元 45 原告購買時促銷158,000元,參照本院卷㈠第39頁可知NDZ課程標準定價為每堂3,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45堂【計算式:158,000÷3,500=4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15 100年8月10日 NF06卡課程 198,000元 61 原告購買時促銷198,000元,且分店告知被告課程基本堂數為61堂。 爭執基本堂數。 16 100年4月14日 TIP3月月享受卡課程 85,400元 85,411元 74 依本院卷㈠第307頁可知基本堂數為74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17 楊季璇 102年8月27日 STC課程 222,750元 222,750元 89 原告購買時促銷222,750元,依STC課程當時標準定價為每堂2,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89堂【計算式:222,750÷2,500=8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18 賴姿媛 95年8月23日 trustme典藏美顏金卡課程 568,000元 480,000元 297 依本院卷㈠第589頁可知基本堂數為297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19 99年10月28日 MLP課程 198,000元 154,812元 140 依本院卷㈠第311頁可知基本堂數140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20 廖英秀 92年12月26日 trustme典藏美顏金卡課程 480,000元 480,000元 297 依本院卷㈠第589頁可知基本堂數為297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21 93年11月10日 trustme典藏胸部金卡課程 240,000元 240,000元 300 原告購買時間較早,基本堂數為300堂。 爭執基本堂數。 22 張怡軒 84年12月9日 瘦身金卡課程 380,000元 380,000元 470 依本院卷㈠第77頁可知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470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附表一:本院認定契約內容 編號 原告 購買日期 商品名稱 購買金額 基本堂數 1 劉美文 94年2月13日 燦妍恆金卡課程 1,200,000元 632 2 林李秋香 96年8月22日 曲羨瘦身恆金卡課程 1,380,000元 1,068 3 96年8月22日 小典藏STC卡課程 360,000元 163 4 96年11月7日 L6F1逆引力傳導保養課程 300,000元 120 5 101年9月10日 NCS月月享受卡課程 498,000元 99 6 林雅雯 99年10月12日 NDZ柏金月月享顏卡課程 268,200元 77 7 100年2月8日 SPA9月月享受卡課程 398,000元 105 8 張淑媚 96年7月20日 曲羨瘦身恆金卡課程 1,380,000元 1,068 9 99年1月12日 小金質同歡STC卡課程 448,200元 250 10 99年1月12日 SPA-14S頭部週週享受卡課程 268,609元 179 11 王燕卿 94年11月9日 燦妍恆金卡課程 1,200,000元 632 12 105年5月28日 激活逆引緊膚經典傳導金卡課程 255,000元 53 13 85年7月2日 瘦身卡課程 450,000元 439 14 鄧惠珍 99年10月27日 NDZ課程 158,000元 45 15 100年8月10日 NF06卡課程 198,000元 61 16 100年4月14日 TIP3月月享受卡課程 85,411元 74 17 楊季璇 102年8月27日 STC課程 222,750元 89 18 賴姿媛 95年8月23日 trustme典藏美顏金卡課程 480,000元 297 19 99年10月28日 MLP課程 154,812元 140 20 廖英秀 92年12月26日 trustme典藏美顏金卡課程 480,000元 297 21 93年11月10日 trustme典藏胸部金卡課程 240,000元 300 22 張怡軒 84年12月9日 瘦身金卡課程 380,000元 470

2024-10-09

TPDV-111-重訴-97-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3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妍伃即林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36-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7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雅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雅雯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彰化縣彰化市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771-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4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雅雯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1

SCDV-113-司執-474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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