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嬡民
程心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嬡民(下稱被告周嬡民)與
被告兼告訴人程心美(下稱被告程心美)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因故發生口
角,被告周嬡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侮辱被告程心美:
不要臉等語,而被告程心美當時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
擊被告周嬡民之身體,致被告周嬡民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周嬡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程心美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嬡民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程心美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周嬡民、被告程心美皆於113年10月8日當庭
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ULDM-113-易-67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