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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嬡民 程心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嬡民(下稱被告周嬡民)與 被告兼告訴人程心美(下稱被告程心美)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因故發生口 角,被告周嬡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侮辱被告程心美: 不要臉等語,而被告程心美當時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 擊被告周嬡民之身體,致被告周嬡民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周嬡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程心美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嬡民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程心美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周嬡民、被告程心美皆於113年10月8日當庭 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易-672-2024100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志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50分許 間之某時許,駕駛其姪子廖崧宇向陳威志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廖崧宇抵達新竹縣○○ 鎮○○街000號對面某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單獨下車步行至停放在該處附近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旁,以不詳方式(卷 內證據不足認郭志強有持有、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竊取梁裕軍所有分別懸掛於 乙車前、後端之號碼「W2-9667」車牌共2面(下合稱本案遭 竊車牌)得逞,旋駕駛甲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 案遭竊車牌分別懸掛於甲車之前、後端(廖崧宇、陳威志涉 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認其等不知情上開竊盜犯行 )。嗣因梁裕軍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發現本案遭竊車牌不 見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翌日(同年7月1日)下午2時55分 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攔查陳威志所駕駛懸掛本案 遭竊車牌之甲車,並當場扣得本案遭竊車牌(已發還由梁裕 軍具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註: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 時,郭志強適因另案借提而暫時移入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法務 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志強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19頁)。 (二)證人廖崧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偵卷第101 至102頁)、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 (三)證人即被害人梁裕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8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80 至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 至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另案所定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 期徒刑6月10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並皆 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 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 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 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竊取被害人所有懸掛於乙車前、後端之車牌共2面得 逞,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本案行為 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曾另因竊盜等刑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 竊取所得之車牌2面,均業於扣案後發還由被害人具領,堪 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參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號碼「W2-9667」車牌共2面 (即本案遭竊車牌)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由被害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ULDM-113-虎簡-254-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馬來西亞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證據欄增列「被告TAN WEI CHIN於本院之自白」。  ㈡因本案起訴被告之犯行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日所犯, 本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書 認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說明,應有誤會。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且行為後遭警方逮捕時,已為警扣得本案遭詐欺告 訴人陳沛羽、鍾名媛當日交付之全部款項。因被告並未就所 詐得之款項有隱匿或做其他辯解而意圖掩飾款項來源,反而 係向警方說明款項之性質即為詐欺所得,有助於告訴人陳沛 羽、鍾名媛取回遭被害款項。本院認為,被告犯後行為展現 節省司法資源及落實罪贓返還之協力促進,應認被告此部所 為合於前揭偵審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取款車手,造成本案2名告 訴人受害,受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70萬元, 金額非少。且被告利用我國對於馬來西牙國籍人士入境我國 免簽證之便利性,意圖透過我國境內外國人身分不易追查的 狀況,以脫免我國檢警對於詐欺、洗錢犯行之訴追,其主觀 所展現之惡性,殊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 衡其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有全國各 地之承辦員警向本院借詢被告調查其他取款之詐欺等案件, 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偵查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 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 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加入取款車手集團後,取得4、5萬元的 報酬等語,但本案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全部詐欺款項,故被告指稱之報酬,應屬於另案尚 未偵查完畢之犯罪所得。就本案犯行部分,難認有何犯罪所 得必須沒收,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應有誤 會。 ㈡扣案之廠牌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備告於審理時 自承在卷,就此扣案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TAN WEI CHIN (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在馬 來西亞某處,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報酬,加入「陳俊宇」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三線車手(即提領款項)」 角色。嗣陳偉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 沛羽、鍾名媛施用詐術,致陳沛羽、鍾名媛之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該集團「一線車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為「小豪」),該集團「一線車手」再交付該集團「二線車 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vin」),陳偉進(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為「小帥」、「千城墨白」)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該集團「二線車手」收取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預計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控台」人員,而陳 偉進因從事「三線車手」工作,迄今共取得4、5萬元報酬。 迨警方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執行拘提陳偉進到案,並扣得現金112萬元(已發還陳沛 羽、鍾名媛)、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 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羽、鍾名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偉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沛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告訴人鍾名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現金112萬元、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經合法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4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張、還款信用金1張、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俊宇」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針對附 表所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犯罪所得4、 5萬元(詳被告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給「一線車手」時間、地點 「二線車手」交付款項給陳偉進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沛羽 (告訴) 先以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台籍看護」廣告後,再使用line暱稱「台籍看護之家」,以預繳年費有折扣為由,來施用詐術。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 42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113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天后宮後方之堤防、金額112萬元。 2 鍾名媛 (告訴) 以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北富銀創業投資APP之資金為由,施用詐術。 113年8月19日 70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12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高鐵雲

2024-10-08

ULDM-113-訴-44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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