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M-113-訴-445-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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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馬來西亞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證據欄增列「被告TAN WEI CHIN於本院之自白」。 ㈡因本案起訴被告之犯行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日所犯, 本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書認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說明,應有誤會。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行為後遭警方逮捕時,已為警扣得本案遭詐欺告訴人陳沛羽、鍾名媛當日交付之全部款項。因被告並未就所詐得之款項有隱匿或做其他辯解而意圖掩飾款項來源,反而係向警方說明款項之性質即為詐欺所得,有助於告訴人陳沛羽、鍾名媛取回遭被害款項。本院認為,被告犯後行為展現節省司法資源及落實罪贓返還之協力促進,應認被告此部所為合於前揭偵審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取款車手,造成本案2名告 訴人受害,受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70萬元,金額非少。且被告利用我國對於馬來西牙國籍人士入境我國免簽證之便利性,意圖透過我國境內外國人身分不易追查的狀況,以脫免我國檢警對於詐欺、洗錢犯行之訴追,其主觀所展現之惡性,殊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衡其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有全國各地之承辦員警向本院借詢被告調查其他取款之詐欺等案件,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偵查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加入取款車手集團後,取得4、5萬元的 報酬等語,但本案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全部詐欺款項,故被告指稱之報酬,應屬於另案尚未偵查完畢之犯罪所得。就本案犯行部分,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必須沒收,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應有誤會。㈡扣案之廠牌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備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就此扣案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TAN WEI CHIN (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在馬 來西亞某處,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報酬,加入「陳俊宇」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三線車手(即提領款項)」角色。嗣陳偉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沛羽、鍾名媛施用詐術,致陳沛羽、鍾名媛之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該集團「一線車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小豪」),該集團「一線車手」再交付該集團「二線車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vin」),陳偉進(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小帥」、「千城墨白」)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該集團「二線車手」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預計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控台」人員,而陳偉進因從事「三線車手」工作,迄今共取得4、5萬元報酬。迨警方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執行拘提陳偉進到案,並扣得現金112萬元(已發還陳沛羽、鍾名媛)、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羽、鍾名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偉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沛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告訴人鍾名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現金112萬元、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經合法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4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張、還款信用金1張、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俊宇」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針對附表所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犯罪所得4、5萬元(詳被告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給「一線車手」時間、地點 「二線車手」交付款項給陳偉進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沛羽 (告訴) 先以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台籍看護」廣告後,再使用line暱稱「台籍看護之家」,以預繳年費有折扣為由,來施用詐術。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 42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113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天后宮後方之堤防、金額112萬元。 2 鍾名媛 (告訴) 以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北富銀創業投資APP之資金為由,施用詐術。 113年8月19日 70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12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高鐵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