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71-72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表弟。相對人於113年4月14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腦損傷,目前臥床,裝有鼻胃管、氣切管及使用尿套 、尿布,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聲請人為能日後合 法代理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游員符合其認知障礙,顱内出血及腦損傷之診斷。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 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表弟,相對人目前 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中醫病房接受治療,平時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藥,並由醫院安排中醫針傷 科醫師定期巡診及專科護理師協助相對人進行管路維護與更 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份證 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配 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探梘相對人。訪視現 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 表示有透過相對人二姑姑告知相對人父親關於相對人的現況 ,據相對人二姑姑表示相對人父親現居泰國且罹患肝癌末期 ,已無自主行動能力,然聲請人為相對人最親近之直系尊親 屬,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表弟即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 訪視,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 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日常 起居及醫療、照護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 人之證件,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之開銷,亦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另考量相對人之父親現居住國外,且為癌末 患者,無監護相對人之能力,是聲請人能為相對人處理事務 之唯一至親,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認聲 請人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 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表弟,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 事務,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 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 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5

TYDV-113-監宣-711-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上 訴 人 張晁瑀 陳儷今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既於上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上訴人張晁瑀、陳儷今自均得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先 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等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傷害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參、張晁瑀、陳儷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張晁瑀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龍潔玉、陳麗卿均未親自見聞 事發過程,僅見聞張晁瑀與陳儷今有爭執聲音、張晁瑀自臺 灣省○○縣○○市○○街0巷00號房屋(下稱案發地點)走出,及 陳儷今受有傷害等情,然陳儷今所受頭部挫傷係如何造成, 則僅有陳儷今片面虛偽指述,陳儷今所述有鄰居看到張晁瑀 毆打其過程云云,顯然不實,原判決逕以陳儷今及上述證人 之證述,遽認張晁瑀有傷害陳儷今之犯行,顯屬違法。㈡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陳儷今右眼受傷及坐骨神經痛,上 述證人亦均未證稱陳儷今之眼部受傷,龍潔玉甚至證稱陳儷 今向其表示無須就醫,陳儷今亦自承其坐骨神經痛沒有外傷 ,所以醫師不同意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然陳儷今卻一再主張 張晁瑀毆打其致其右眼受傷,並提出其右眼受傷照片,足見 陳儷今係基於私怨,企圖使張晁瑀受刑事處罰,是陳儷今提 出之頭部挫傷照片顯亦非案發當時照片,況觀諸該照片,亦 無法辨識係何人,且陳儷今指稱張晁瑀拉扯其頭髮達10分鐘 之久,其頭部自不應僅有挫傷而已,益見陳儷今所述非實, 原判決僅憑陳儷今指述及診斷證明書,逕認張晁瑀有毆打陳 儷今,亦屬違法。㈢張晁瑀與其兄、即陳儷今之前夫張茂鈺 之電話錄音亦可證陳儷今係惡意構陷,嗣後陳儷今甚至如張 茂鈺所提醒,慫恿其子張百濤持械攻擊張晁瑀,張晁瑀因而 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益見陳儷今指 述非實。 二、陳儷今上訴意旨略稱: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 仁愛醫院)經超音波檢查,診斷張晁瑀係罹患精索靜脈曲張 ,致其左側副睪丸腫脹發炎,且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 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雖診斷張晁瑀有男性生殖器 (左側)外傷,亦僅開立止痛藥及消腫藥物,足見其生殖器 並無擦挫傷之外傷,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台灣男性學暨性 醫學醫學會之網頁資料,精索靜脈曲張之成因與長時間站立 、經常運動、持續增加腹壓等外力因素有關,並會因性行為 、長途行走、久站或劇烈運動等外力而加劇,實無因一時踢 踹之外力而造成精索靜脈曲張之可能,原判決漏未審酌仁愛 醫院診斷張晁瑀係罹患精索靜脈曲張,亦未全面了解精索靜 脈曲張之醫學致病原因,逕認陳儷今有踢踹張晁瑀生殖器之 行為,顯屬違法。㈡張晁瑀係因陳儷今遭其毆打後報警並聲 請家暴保護令,始不甘示弱,於案發後2日前往書田診所就 診並開立上開與陳儷今無關之診斷證明書;況張晁瑀所述陳 儷今攻擊及其反應之動作,前後所述不一;陳儷今當時係蹲 坐於小矮凳上,實無可能抬腳踢到站立之張晁瑀下體左側處 ;依陳麗卿所述,張晁瑀步出案發地點後走路樣貌均正常; 又張晁瑀雖稱案發後其趕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探視病危父親,無暇赴醫就診云 云,然據南投鹿谷鄰居稱張晁瑀係偕同外勞前往鹿谷老家, 並在鹿谷老家待到很晚才離開,足見張晁瑀所述不實,卷附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張晁瑀有通行經過該處,無法證明其有前往林口長庚醫 院,又張晁瑀倘確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為何不逕自就診, 足見張晁瑀所述不實,原判決率予採信,亦屬違法。㈢陳儷 今平日盡心侍奉公婆、教養子女,配偶多次外遇、小叔即張 晁瑀卻多次暴力與惡言相向,有陳述書及與公公及其外甥之 LINE對話紀錄可證。 肆、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 ,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本件原判 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陳麗卿、 龍潔玉之證述,再參酌卷附書田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儷今之傷勢照 片、書田診所回函、仁愛醫院泌尿科檢查報告、張晁瑀健保 個人就醫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回 函、林口長庚醫院尿液檢驗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遠 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等確分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 並說明張晁瑀所辯:並無拉扯陳儷今頭髮、亦無徒手毆打陳 儷今云云,陳儷今所辯:並無碰觸到張晁瑀,不知道張晁瑀 之生殖器為何會受傷云云,如何均不可採信;陳麗卿、龍潔 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2人有無一同前往陳儷今住處、有 無進入屋內等細節之證述,前後雖稍有不符,然如何不足為 張晁瑀有利之認定;張晁瑀雖未於本案案發後立即驗傷,惟 如何不足為陳儷今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 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另說明:陳儷今雖指稱 張晁瑀有打其巴掌、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有受傷,並提出右 眼傷勢照片為證,然與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陳麗卿 、龍潔玉之證述內容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而原判 決雖認定陳儷今此部分之指述尚非可採,然依前開說明,尚 不能執此即謂陳儷今其他與積極證據相符之指述均不可採信 ,張晁瑀上訴意旨徒以陳儷今指述有前開瑕疵,即認其全部 指述均非可信,又以龍潔玉、陳麗卿未親自見聞事發過程, 率謂其等證言均不足採信,復以陳儷今指稱其拉扯陳儷今頭 髮達10分鐘之久,而謂陳儷今頭部不應僅有挫傷而已,更爭 執陳儷今之頭部傷勢照片無法辨識係何人云云,核均係對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陳儷今雖以上情重為爭執其並無 傷害張晁瑀、張晁瑀並無受傷云云,然所指其當時姿勢不可 能踢到張晁瑀之生殖器部位云云,僅其片面供述,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張晁瑀就陳儷今踢踹其生殖器前後,其 手部動作為何,前後所述縱有些微歧異,亦無從以此即認張 晁瑀之指述全然不可採信;陳儷今所指書田診所僅開立止痛 藥及消腫藥物予張晁瑀,故張晁瑀並無受傷云云,則與前開 書田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 且陳麗卿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案發後所見張晁瑀之步行姿態 證稱:我覺得是正常的,是平常走路,他走路的時候應該正 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3、324頁),然陳麗卿亦不諱言: 當時是晚上,我看不清楚。是否有什麼異狀,我當時是沒有 想到。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3、324頁), 是陳儷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另陳儷 今雖稱有南投鹿谷鄰居指稱張晁瑀係偕同外勞前往鹿谷老家 ,並在鹿谷老家待到很晚才離開云云,惟僅係空言爭執,亦 無證據以實其說;所指遠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無法證明張晁 瑀確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探望其父、張晁瑀若有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卻未於林口長庚醫院一併就診,爭執張晁瑀並無受傷 云云,則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 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經查,書田診所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業明確記載張晁瑀有男性生殖器(左側)外傷 (見警卷第27頁),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張晁瑀左 睪丸腫脹發炎,外力創傷所致(見警卷第28頁),至書田診 所於111年10月12日回覆第一審法院之函,雖稱仁愛醫院回 覆超音波檢查結果為精索靜脈曲張(見第一審卷第73頁)   ,然該函另稱張晁瑀主訴被踢後左側睪丸疼痛有2天之久, 理學檢查發現左睪及精索有腫大疼痛感,恐睪丸有「其他」 不正常,故建議其須至其他醫院做進一步檢查等旨,核未否 定該診所先前所開立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內容;且仁愛醫院於 同年月18日回覆第一審法院之函文亦明確指稱:超音波及觸 診可見左陰囊些微紅腫及腫脹,無睪丸破裂,應為有外力撞 擊所致之輕傷腫脹等旨(見第一審卷第77頁),核與仁愛醫 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歧異;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 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陳儷今及其原審辯護人 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419頁)。陳儷今於本院復又提 出台灣男性學暨性醫學醫學會之網頁資料,爭執書田診所所 指仁愛醫院回覆超音波檢查結果之精索靜脈曲張應係其他成 因,並非陳儷今所致,故張晁瑀所受傷害均與陳儷今無關云 云,核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並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上 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4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