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表弟。相對人於113年4月14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腦損傷,目前臥床,裝有鼻胃管、氣切管及使用尿套
、尿布,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聲請人為能日後合
法代理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游員符合其認知障礙,顱内出血及腦損傷之診斷。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
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表弟,相對人目前
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中醫病房接受治療,平時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藥,並由醫院安排中醫針傷
科醫師定期巡診及專科護理師協助相對人進行管路維護與更
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份證
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配
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探梘相對人。訪視現
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
表示有透過相對人二姑姑告知相對人父親關於相對人的現況
,據相對人二姑姑表示相對人父親現居泰國且罹患肝癌末期
,已無自主行動能力,然聲請人為相對人最親近之直系尊親
屬,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表弟即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
訪視,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
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日常
起居及醫療、照護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
人之證件,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之開銷,亦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另考量相對人之父親現居住國外,且為癌末
患者,無監護相對人之能力,是聲請人能為相對人處理事務
之唯一至親,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認聲
請人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
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表弟,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
事務,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
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
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TYDV-113-監宣-711-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