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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瓊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5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4萬9,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20.137.26.14)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8年10月20 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計 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3.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2月15日止,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借款本金54萬9,538元及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 款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31至42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3

TPDV-113-訴-7142-202501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燕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53-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明雄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0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17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陳國榮有169,135 元之債權及利息,起訴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國榮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依上開說明,其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陳國榮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狀後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3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67,000元〔計算式:(面積119平方公尺×0.3025)×權利範圍1 /4×應繼分1/10×鄰近不動產每坪價格300,000元=267,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 ,1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0元(計算式:2,870元-2,100元=7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2

TPEV-114-北簡-376-20250122-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梁懷德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無預警被拘,直接 送北女所,且為4級受刑人,無法和朋友聯絡,亦無家人可 協助,根本無法與相對人聯絡。且伊未使用之信用卡年費新 臺幣5,000元不應由伊支付,爰聲請調解,經鈞院以112年度 湖司調字第304號受理,因伊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入資產 ,而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請求鈞院參酌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年度救字 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等裁定意旨(下合稱另案 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固據提出另 案訴訟救助裁定為憑,惟查,聲請人所舉之另案訴訟救助裁 定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未能反映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狀況。又 聲請人雖陳稱其已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入資產等語,然 在監執行之人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 產及經濟信用能力,而得當然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生活 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等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2

NHEV-114-湖救-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廖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7、15 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另以虛擬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辦理帳單分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6月1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6,089元、循環利息 2,098元、手續費1,20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至 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58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4.56%機動計息(現利率為16%) 。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50萬 8,41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 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16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49,387元 46,089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508,416元 508,416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1-22

TPDV-113-訴-7379-20250122-1

湖事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事聲字第3號                    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梁懷德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 料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陳佳文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7

NHEV-113-湖事聲-3-20250117-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事聲字第3號                    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梁懷德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 料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陳佳文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7

NHEV-114-湖救-3-2025011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355-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絜尹 梁懷德 被 告 顏芳莉 顏芳玲 顏明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 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 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一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顏芳玲、顏明昌應將11 3年1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二,與系爭遺產一合稱系爭遺產)於113年1 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顏芳玲、顏明昌應將113年3月26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顏 芳莉之責任財產,使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與被告顏芳莉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顏芳莉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2532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 2萬4,722元,及其中6萬5,854元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萬0,708元自99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計算 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共計為59萬 8,14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 查,位於系爭遺產一鄰近地區,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 相似之房地,於112年9月26日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為每平方 公尺13萬9,901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附卷可憑, 可供作系爭遺產一交易價值之計算基礎,是系爭遺產一之交 易價值約為1,206萬6,461元【計算式:139,901(73.96+12 .29)=12,066,461】,繼承人為被告顏芳莉、顏芳玲、顏明 昌3人,則以被告顏芳莉應繼分之比例3分之1計算,被告顏 芳莉就系爭遺產一之應繼分價值應為402萬2,154元,其價額 已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顏芳莉之債權額59萬8,141元。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無再行核算系爭遺產二價額之必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8,1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30元,尚應補繳4,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74 20000分之50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層次:3 層次面積:73.96 附屬建物:陽台12.29 全部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982 240 231分之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014 720 全部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118 750 21分之3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22 3,800 全部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99 3,800 21分之3 未辦理保存建物之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村○○○00號 全部 附表三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 算 基 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224,722元 1 利息 65,854元 99年7月17日 113年3月18日 (13+246/366) 20% 180,072.9元 2 利息 70,708元 99年7月17日 113年3月18日 (13+246/366) 20% 193,345.81元 小計 373,418.71元 合計 598,141元

2025-01-16

SLDV-113-補-1291-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0 元,約定自105年9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繳納本金至113年9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 視同到期,計尚欠146,888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84,571元,約定自105年9月1 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至11 3年9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9 ,118元未給付。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23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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