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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             號                代 理 人 楊富傑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洪珮菁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中市,有債務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2565-20241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郭綠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郭綠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綠霞(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86號裁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開 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1股、特別股股票184 股,另有未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158元、畸零股款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63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4 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1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 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將上開股票部分委託臺銀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賣股票所得2,557元; 未領現金及畸零股款部分由本院通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解繳到院;存款部分則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共計9, 525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於1 13年4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 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迄今固定收入僅有每月勞保 津貼7,663元,113年6月起已調漲為8,085元,偶有重陽禮金 1,500元。目前支出有住處管理費1,076元、水費約254元、 電費472元、瓦斯費949元、網路費713元、手機費699元、交 通費200元、三餐費用7,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醫療費5 00元至1,000元不等,總計14,063元,即便管理費、水費、 電費、瓦斯費、網路費不計入,聲請人仍有手機費、交通費 、三餐費用、生活雜支、醫療費等固定開銷總計約10,000元 等個人開銷。因聲請人年邁體弱視力差,無法再外出賺取收 入,收入減支出不足部分由小孩幫忙負擔,且除開銷外,未 另行給予額外零用錢,故通常是入不敷出情況。聲請人已依 清算程序指示將現有財產價值9,525元進行分配,懇請鈞院 給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3 75,912元(計算式:15,663元×24個月=375,912元),扣除 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61,576元(計算 式:10,899元×24個月=261,576元),剩餘114,336元(計算 式:375,912元-261,576元=114,33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86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14,33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共僅受分配9,525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⒈就保單部分,參 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理由三、(三)所載,聲請 人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共416,109元之財產;但其未 陳報於清算財團財產中,顯有隱匿財產之未洽。⒉聲請人有 投資股票,請鈞院令其自費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調所使 用之全部證券及中保管帳戶(不論是否以聲請人名義開戶)後 ,再向各該證券公司函詢,該帳戶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迄今之全部交易明細,以查明聲請人有無隱匿財產。」等 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債權總 金額為79,532元,僅受償75元,清償比例為0.094%。又聲請 人應積極進取,努力清償債務,不應以聲請免責之脫法行為 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且相對人經多年屢次催討通知,聲請 人皆躲避不積極面對,更未主動與相對人協議清償債務,難 認聲請人有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2年8月2日)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以判斷。  ⒊聲請人主張因年邁體弱視力差,無法外出賺取收入,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取勞保年金7,663元(自113 年6月起已調整為8,085元),偶有重陽禮金1,500元,入不 敷出部分則由子女幫忙負擔,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亞東紀念醫院雷射後囊切開治療說明書暨同意 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3至75頁 、第109頁;清算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底,每月平均固定收入僅7,858元【 計算式:(7,663元×10個月+8,085元×2個月+1,500元)÷12 個月=7,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063元等情,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2年、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屬合理。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尚堪認定。   ⒋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 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相對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已於聲請人開始 清算程序前經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4 月14日實行分配完畢(見司執清卷第98至101頁)。其餘相 對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 核,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 形,則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應堪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10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仁鴻 被 告 楊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5

FYEV-113-豐小-563-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惠仁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佰群企業社擔任包裝人員,每月 平均薪資約28,43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另 需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7,076元,因債務金額達 2,163,476元,無法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8,435元,有 薪資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39頁),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 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甲○○(00年0月生) 為未成年人,每月領取兒少扶助2,197元(本院卷第169頁) ,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4,879元(計 算式:17,076-2,197),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14,879元部 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於115年9月前,每月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8,435-17,076-14,879),自115年9月起 則每月餘11,359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8,435-17,076)。 又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款145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87,640元,名下無汽機車,無股票證券投資,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33、143、151、159至167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17,780元(本院 卷第67、79、81、85、91、93、107頁、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陳報受讓新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不予計入),經扣除 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 有2,129,995元(計算式:2,217,000-000-00,640),聲請 人現年47歲(66年次),縱以甲○○於115年9月後每月清償11 ,359元,仍須15.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29,995÷11 ,359÷12月),已近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 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220-2024110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陳仁鴻 被 告 張黃凱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時, 在臺中市某處,以每個帳戶可獲利3%至5%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7日9 時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4月14日9時14分許、9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10 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 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 查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 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 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 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2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29

LTEV-113-羅簡-377-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劉小綿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昀儒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小綿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工服務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核閱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204-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債 張簡意純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2,708,773,佔債權比例43.93% )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表示無意見,而其餘5名債權 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4,572 15.16﹪ 54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5,285 15.82﹪ 57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86 1.03﹪ 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342 8.02﹪ 28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293 3.02﹪ 10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992 9.29﹪ 33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7,906 23.16﹪ 83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7,873 6.29﹪ 22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807 15.42﹪ 55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8,844 0.47﹪ 1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912 0.08﹪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5,751 0.09﹪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94 2.15﹪ 77 合 計 6,166,657 100﹪ 3,600 總清償金額:259,200元,清償成數4.20%。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方國安(已歿,下逕稱其名)前積欠 原告消費債務未為清償,迄至方國安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死 亡時,積欠之債務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6,572元(下 稱系爭債務),方國安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方雲知、方 國一、方雲矞(下稱方雲知等3人),被告已拋棄繼承,方雲 知等3人應於繼承方國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又依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5571910號令,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依函令意 旨,該退休金即屬債務人之遺產,故方國安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遺有退休金52萬0,451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應為方國 安之遺產,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 即方雲知等3人方有權領回,詎被告已拋棄繼承,竟仍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方雲知等3人 怠於行使權利,遲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退休金,且系爭債 務額高於系爭退休金,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方雲知等 3人,請求被告於52萬0,451元之範圍內代位方雲知等3人行 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方雲知等3人 52萬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 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又   方雲知等3人就方國安生前支付之醫藥費及去世後之喪葬費 分文未付,被告將系爭退休金支付上開費用,被告除未受有 利益外,此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原 告不得代位方雲知等3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原告未證明 方國安為其債務人,亦未催告方雲知等3人,原告究否有無 代位權,被告否認之,其逕而主張代位方雲知等3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方國安於112年7月15日死亡,方國安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及方雲知等3人,被告已聲請拋棄繼承,並提領勞保 局核定發給方國安之系爭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2385號拋棄繼承事件司法院公告、方國安除戶戶 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方雲知等3人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於被告抛棄繼承 後,方國安之繼承人即為方雲知等3人,是原告即為方雲知 等3人之債權人之情,亦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39 8號債權憑證為憑,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就具有 代位方雲知等3人向被告請求之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方雲知等3人對於被告究否存在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原告是否已具備得以代位方雲知等3 人向被告請求之權。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必須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否認原告有代位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自須就代位權 之相關要件,即「方雲知等3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 存在」、「方雲知等3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 」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為方國安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被告係方國安之母親,為方國安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方雲 知等3人係方國安之兄弟姊妹,為方國安之第三順序繼承 人,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5頁),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 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 休金,同條例第27條復規定:「得以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 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 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 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 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是可知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應屬勞工之遺產,同條 例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規定,性質即 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承編規定者 ,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未有特別規定 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於民 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又被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向勞保 局提出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並非冒名以方雲知等3人名 義申請領取之情,經勞保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項核定發給方國安系爭退休金之情,亦有 勞保局保退四字第113100273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7頁)。是被告於領取系爭退休金後,於112年9月28日 方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85號准 予備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85號 拋棄繼承事件司法院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勞保局核發給予系爭退休金予被告當時,被告尚未抛棄 繼承,其利益之移轉係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之間(亦即係 勞保局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並非存在於方雲知等 3人與被告間,勞保局給付系爭退休金予被告後,被告才 抛棄繼承,依前所述,被告於向勞保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 金時,既尚未拋棄繼承,於嗣後始拋棄繼承,致發生被告 於拋棄繼承後無受領方國安系爭退休金權利之情,應認受 損害者係勞保局,受利益者係被告,而被告對勞保局基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之受領退休金之法律上原因 於嗣後因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生效而不存在。故而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之間,方雲知等3人 亦係因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生效後,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7條第1項所定方國安第五順位得領取系爭退休金遺屬 之地位,始溯及繼承開始時對勞保局取得系爭退休金請求 權,而得向勞保局請求受領退休金。故原告主張方雲知等 3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無依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代位方雲知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依前開說 明,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 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方 國安之繼承人即方雲知等3人所請求者,其債之標的為金 錢之債,被告既否認原告得以代位方雲知等3人行使代位 權,原告自應證明方雲知等3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之事實。而原告迄今復無法證明方雲知等3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之情,其逕予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方雲 知等3人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方雲知等3人雖係因被告抛棄繼承生效後而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債務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之責,惟在被告抛棄繼承前,勞保局本無義務對方 雲知等3人為系爭退休金之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 係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間,且原告既未證明「方雲知等3 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已符合代位方雲 知等3人之相關要件事實,其主張基於代位方雲知等3人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18

TPDV-113-訴-1837-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0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意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7882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 權讓與公告影本,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 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 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 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 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6062-202410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楊富傑 被 告 蘇鑫淼 原住○○市○○區○○街00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鑫閔 蘇麗霞 蘇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鑫淼及被告周鑫閔、蘇麗霞、蘇麗雯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周鑫閔、蘇麗霞、蘇麗雯按附表三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蘇鑫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 2,96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784元(下稱 系爭債務)。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九妹於110年10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共同 繼承,因被告蘇鑫淼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 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被告蘇鑫淼提起分割之訴。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張九妹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周鑫閔則以:房子是我買的,貸款也是我在繳的,到現 在也還在繳納貸款,張九妹開刀後就過世了,既然被告蘇鑫 淼有繼承權,就拍賣他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被告蘇鑫淼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共同 繼承張九妹之遺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 第12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2月22 日桃院增光112年度司執字第16482號函、繼承系統表及張九 妹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表1所示編號4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 、第16頁、第99至109頁),並經本院調取附表1所示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含編號4)、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7 6頁、第83至8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 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 之訴,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其債務人蘇鑫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參照前開說明,自無再 以被代位人蘇鑫淼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復未於本件訴訟 對被告蘇鑫淼行使其他權利,是原告對於被告蘇鑫淼部分之 訴,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 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 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 之。經查,被告蘇鑫淼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且其與其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原告取得前揭執 行名義後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參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蘇鑫淼怠於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 而有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等情,於法核屬有據。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 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另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本院斟酌依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 益,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又各繼承人可就分別 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亦屬益事。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代位 蘇鑫淼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鑫 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屬公允,至被代位人蘇鑫淼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類別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28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2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1/2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8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 456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885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 2,208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存款 754元 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385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57元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蘇鑫淼 1/4 被告周鑫閔 1/4 被告蘇麗霞 1/4 被告蘇麗雯 1/4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4 被告周鑫閔 1/4 被告蘇麗霞 1/4 被告蘇麗雯 1/4

2024-10-16

CLEV-112-壢簡-1616-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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