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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敏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110年11月間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核貸信用貸 款20萬元整,並於當日撥款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 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8.19%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 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 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 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 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八條第三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12日止,經 聲請人催告繳款,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 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線上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帳戶明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62號 利息: ==========強制換頁==========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7163元 楊敏芳 自民國113年0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88%計算,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9%計算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662-202411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2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敏 (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已於96年8月23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 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KSDV-113-司執-132242-202411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黃崇翰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楊敏翔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682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4

CLEV-113-壢簡-1788-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翔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柯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JJ」之成年人間,共 同基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柯柏翔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合作 金庫水滴分行前,向其友人揚敏郁佯稱:可以將沒有使用的 帳戶提供給伊,作為公司線上娛樂城出入金儲值使用,約定 使用半年,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公司會先審核帳戶 能否使用再給付報酬云云,致楊敏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柯柏 翔,柯柏翔再將合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轉交予暱稱「JJJ」之人。嗣因楊敏郁遲未收到 報酬,且發現帳戶内有不明款項匯入並遭提領,經質問柯柏 翔未獲得合理之解釋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柯柏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 -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 、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敏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0、79-81頁),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3年6月7日合金苗總字第1 130000333號函檢附告訴人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7、29-33、67-7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屬於帳戶租用關係,告 訴人之身份是否屬於受詐欺之被害人,容有疑義,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現行洗錢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論處 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從苗栗來臺中 工作認識的朋友,被告和我說我的合庫帳戶是當作線上娛樂 城出入金使用,就是他自己要儲值,他說之後會給我2萬元 ,等到公司審核通過再連繫我,我有問被告是否會犯法,被 告表示都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79-81頁),被告亦自陳其 與告訴人認識約1年多(見偵卷第47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有 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乃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謊稱收 集取得帳戶之實際用途、帳戶用途之合法性及訛稱將會給付 報酬等情,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核屬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之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無疑。又被告與「JJJ」 實際上並無給付報酬予告訴人之真意,渠等既無期約給予對 價之真意,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 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併 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其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 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又被告與「JJJ」共同詐取告訴人前開合庫帳戶存簿、提款 卡等物之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該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 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被告與「JJJ」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竟與「JJJ」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法收 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轉交予共犯「JJJ 」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雙方對於基礎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並無明確證據佐證已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非法收集取得之上開合庫帳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尚非甚鉅,而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僅係因雙方對於基礎原因事實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示警惕。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然調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騙取之合庫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JJJ」,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另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金訴-2319-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燕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 曾培琪律師 被 告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周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63,167元,及其中新台幣1,653,597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暨其中新台幣8,204,626元部分 請求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暨其中新台幣504,944元部分自民 國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63,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58,223元,其中1,653,597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其餘8,204,636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卷1第7頁),嗣於112年4月14日以民事準備程序 ㈢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9,796元整,其中1,653,5 97元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其餘8,946,199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卷1第469頁),嗣又於112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 程序㈦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4,259元,其中1,653 ,597元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741,573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 ,014,463元部分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3第17頁),經核其聲明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雙方間復健科業 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為之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 更,亦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 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系爭合約締約當事人部分: ⑴系爭合約雙方用印版本(卷1第305-308頁)雖無時任負責人郭 正典私章,惟合約第1頁頁首、各頁右側邊緣及左下角,均 蓋有原告公司大章(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及被告醫院大章 (泰安醫院),系爭合約第4頁亦蓋有兩造大章、甲方代表人 謝瀛華私章與乙方負責人甲○○私章。故系爭合約用印版本已 確實蓋有泰安醫院之大章及登載泰安醫院代表人私章,足見 系爭合約為泰安醫院與原告所共同簽署。  ⑵況時任院長郭正典醫師曾於111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 4,卷1第309-311頁)予出資經營被告醫院林志郎董事長、謝 瀛華醫師及原告負責人甲○○表示:「…2.在民國110年9月左 右林董掌握泰安醫院以前醫院大印是由謝副董保管,兩顆我 的私章是謝副董刻的,由謝副董保管,卻屢催不還。在謝副 董主政期間若有任何文件及單據上有我的印章,皆非我所蓋 ,責任不在我。林董接管泰安醫院以後,醫院大印改由林董 掌管,兩顆我的私章在我力爭後才還給我。3.由於醫院大印 從不在我手裡,故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我擔任泰安醫院負 責人迄今,我只是醫院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毫無人事、 財務及行政權。泰安醫院及協力醫院若有任何財物損失或法 律責任,皆與我無關。4.林董接管醫院期間謝副董數度表明 有意擔任泰安醫院負責人,但林董都不同意…」等語,足認 郭正典醫師雖自109年10月19日起擔任被告醫院名義上負責 人,惟郭醫師從未持有被告大章,也無法掌握任何實質之人 事財務及行政權限。而000年00月間至110年9月期間,泰安 醫院係由謝瀛華實際負責保管醫院大章、處理各項醫事行政 業務,至000年0月間方改由林志郎董事長親自掌管,故兩造 在000年0月間簽署系爭合約時,謝瀛華確實為泰安醫院實際 負責人。  ⑶另在兩造簽署合作契約前夕,泰安醫院由專員與原告負責人 甲○○聯繫,雙方並約定於110年3月17日在泰安醫院1樓之會 議室內洽談復健科合作事宜,出席人員包括:原告方負責人 甲○○、陳銘德醫師及林聰樺醫師;泰安醫院方謝瀛華院長、 詹曉雯執行長出席,此有當日交換名片可證。簽約後雙方間 更就泰安醫院裝潢等事宜進一步磋商(原證24-29,卷1第313 -323頁),足見泰安醫院有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  ⑷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謝瀛華並非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時之代表 人,但泰安醫院有使原告信以為有將代理權授與謝瀛華之行 為,仍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並應履行謝瀛華與原告簽署之 系爭合約內容:經查,泰安醫院於110年間,持續於報章雜 誌、臉書粉絲專頁及院內演講海報,以謝瀛華醫師為院長身 分發表文章訊息(原證31-35,卷1第329-346頁),致使原告 相信謝瀛華具有代理權,且被告明知上開情形,均無任何反 對。又原告人員多次進出被告醫院,洽談系爭合約內容、簽 約及履約,泰安醫院也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意見,應認 已有表見之事實,致使原告相信泰安醫院授權謝瀛華代表其 簽訂系爭合約,據此泰安醫院係系爭合約之締約人,應負擔 契約責任,尚屬無疑。  ⑸原告自110年5月依據系爭合約,開始於泰安醫院提供相關醫 療業務,並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方式計算服務費用,再依據 合約第8條之時程向被告請款,被告也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計 算原告應獲得之服務費用數額,於各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 戶,此有原告公司金融帳戶之轉帳紀錄可證(原證30,卷1第 325-327頁)。此外,泰安醫院係依據健保署寄發之帳單,計 算原告各月份應獲得服務費用數額,為確保兩造對帳順暢, 泰安醫院過去向來會將收受之健保署帳單提供予原告參考, 此即卷1第129頁以下所列之對帳單與健保付款單;反之,若 兩造間並無業務合作關係,試問原告如何取得該等健保署寄 發予泰安醫院之對帳單?兩造間如何能累積如此複雜之對帳 紀錄與對話過程?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不符事實,顯不足採。  ⑹再依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果以及原被告間110年5月至0 00年0月間履約情形,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係概括承受黃 世貝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而後者係概括承受郭正典 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依據民法第305條,被告阮正 雄即泰安醫院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①就本案所涉醫療機構負責人之變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也明確指出應適用民法第305條規定: 「…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 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 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至私立醫療機構, 因係由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負責醫師變更,涉設 立權屬變更,須重新申請開業(略),於同址由接任負責醫師 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 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 資格,其人員即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 業執照,歇業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若符合民法或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仍得由重新開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略)」此一判 決詳述依據醫療法關於醫療機構設立登記之規範,私立醫療 機構更換負責人時,雖需經過原負責人申請歇業、註銷原領 開業執照及職業執照、由新負責人重新申請開業、領取開業 執照及執業執照等行政流程,但在民事契約關係方面,歇業 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仍得由重新開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 。  ②經查,就被告泰安醫院負責人更換時,後手是否概括承受前 手之全部權利義務,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0日北市 衛醫字第1123047163號函(卷2第179頁)覆略以:「旨揭醫院 於111年4月1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世貝醫師、又於111年7月1 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阮正雄醫師,係按衛生福利部規定之私立 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事項辦理,且皆有提交權利義務全部 概括承受契約予本局在案」此一主管機關之函覆說明已清楚 指出,黃世貝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已概括承受前 手郭正典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嗣後被告阮正雄 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概括承受前手黃世貝醫師 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由此足見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 院已確實依據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實際概括承受泰安醫 院之全部財產與營業,自屬本件之契約當事人與適格被告。  ③上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內容,與衛生福利部於108年4月1 7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62440號函(卷1第393頁)說明相符: 「二、…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 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 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 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 之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至於核 准變更登記前,應否派員履勘,屬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由 地方政府本於權責辦理。三、上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 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一節, 若申請主體為診所,並無須經許可程序,得逕簡化同法第15 條第1項前段之開業程序,依同法同條同項後段規定辦理。 四、至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係雙 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契約內容由 貴局本於權責審酌。」此函示強調,台北市衛生局所屬之私 立醫療機構,倘若只是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名 稱、地址、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所屬 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也都維持現狀,則可檢具新、舊負責醫 師簽訂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契約,經衛生局審酌雙方當事人 達成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意思表示合致,得逕依據醫療法第 15條第1項後段變更登記簡化變更負責人流程。此際新負責 醫師原則上概括承受舊負責醫師之全部權利義務。被告以及 其前手既均已提供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予衛生 局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流程,即應認被告具備本件之當事人適 格。  ⑺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經營合約後,原告自110年5月起,於被告 醫院地下1樓以及6樓未間斷提供復健科醫療服務,此為被告 所不爭,且於被告變更負責人時,原告均受通知(卷1第309- 311頁),並未因被告負責醫師變更而重新簽訂經營合作契約 ,因而持續提供醫療服務逾一年,未曾中斷。由此顯見,被 告與前手以及前前手間均有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之主觀意 思以及客觀事實。  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 亦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發函:「關於終止乙節,本醫院敬 表同意。本醫院在此重申,如貴公司所稱曾有所謂『經營合 約』,本件亦因貴公司111年9月8日函,二造之合約關係業因 合意終止而消滅」、「本合約既已終止,限貴公司於文到五 日內撤離,否則按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原證9, 卷1第59-60頁),顯係承認其自前手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 ,並據此作成意思表示終止前手簽立之系爭合約。  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於112年8月23日突然發函(原證46,卷 2第243-244頁)予原告,主旨陳明:「貴公司承攬本院復健 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有207位病人 系執行『非積極性或非必要之復健治療』,請於文到10日內前 來本院辦理相關申復業務」,被告並於說明欄中援引兩造簽 署之系爭合約內容,表示「關於貴公司於承攬本院復健科業 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審查民 國111年1-9月之253份病歷後…,而刪減健保給付點數564,58 3點…,本院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貴公司備齊相關資料並註明 申復理由,交由本院辦理申復」等語。由此一被告近期發函 之內容可見,被告不但承認兩造在111年1月至9月期間內存 有經營合作關係,並認同系爭合約內容對兩造均有發生效力 ,否則依據論理邏輯,被告豈有契約上之依據發函要求原告 配合辦理健保申復業務?被告此一函文內容,顯然與被告於 本件訴訟過程中辯稱其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對 其不生效力云云完全衝突矛盾,顯見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要無可採。  ⑽綜上,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獨資私立醫療機構之泰安醫院簽 立系爭契約,自110年5月起開始在泰安醫院提供復健科醫療 業務,其後泰安醫院雖二度變更負責人,惟其負責人均依民 法第305條概括承受前手與前前手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並通 知原告,故原告逮至111年9月方因其他原因終止合作關係( 下詳述),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被告訴訟中發予原告 之函文以及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履約相關證據可證,是 以阮正雄即泰安醫院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已屬無疑。 ㈡被告應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與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111年2月 至9月之合約帳款共3,666,979元: ⑴被告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迄今均未依據系爭合約之約 定給付予原告,明顯逾越給付期限,未確實履行債務,已構 成給付遲延。而原告以展鴻律師函催告後,被告仍未於期限 內給付,原告對將來之給付陷於極度不安,依據最高法院判 決見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 規定,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 ①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兩造之合作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21年 7月31日止,第3條約定由原告提供復健門診及醫療業務,第 7條與第8條則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由此可知, 系爭合約係約定雙方於合作期間,原告持續提供醫療服務, 被告持續支付原告服務費,以此方式履行契約,故系爭合約 之性質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  ②經查,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 告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業已構成遲延給付。經原告於 111年5月18日、31日,向被告負責對帳付款之副院長以LINE 訊息催告確認後仍未給付(原證3,卷1第41-44頁),原告乃 於111年8月15日以展鴻律師函一催告被告,要求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111年2月至5月之帳款(原證6,卷1第49-51頁),惟 被告至期限屆滿之111年8月23日,仍未依約給付積欠之合約 帳款。因此,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系爭合約,被告仍 未於期限內履行,使原告對於被告未來能否繼續履行系爭合 約陷入極度不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合法終止 系爭合約。  ③次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 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惟 被告非但未於兩造簽約時,告知原告其早已加入110年中央 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之「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 升方案」,已違反上開約定內容,更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 ,對於原告屢次詢問有無加入健保方案乙節,未予詳細查證 說明與告知,遑論與原告達成合意後再加入方案,導致原告 受有健保款項短收之損害。故被告違反契約課予之義務,未 依據債之本旨為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補正,原告亦得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 第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④再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合法並符合建築 及消防法規之可運作性工作場地供乙方使用,水電空調、內 線電話、廣播、弱電系統等裝置費用由雙方負擔功能維護及 所產生之各項費用」惟查,為辦理醫療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 ,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6月1日會勘被告醫院 之地下1樓(原證5,卷1第47-48頁),即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供 原告使用之空間,惟台北市衛生局會勘時,現場表示該地下 1樓登記用途為「倉庫」,得否作為醫療使用,顯然有所疑 義,被告依法應使用其他空間提供醫療服務或辦理使用登記 變更。然原告屢屢催告被告處理地下1樓使用登記疑義,被 告均未答覆,原告乃於展鴻律師函一中,明確要求被告依約 向原告據實說明地下1樓場地疑義與處理狀況;若欲變更使 用,亦應向原告說明辦理進度,但被告於回覆之泰安律師函 一中,仍未詳細說明地下1樓使用爭議處理狀況(原證7,卷1 第53-54頁)。是被告未能依約提供確實符合醫療法規而可運 作之場地予原告使用,自屬未依據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約, 且經原告屢次催告要求說明,均置之不理,原告亦得依據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與相關法規,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⑤被告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據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差額,始以不 實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依據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對帳表 (原證57),以及經雙方核算確認、未排除健保方案扣款之11 1年2月至9月對帳表(附件10、附件11),在110年5月至111年 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入 健保方案之扣款,被告獲得之分潤亦高達4,283,496元,遠 遠超過保證利潤300萬元。是被告所稱原告係因分潤減少需 補足被告保證利潤差額始終止契約云云,顯屬無稽。  ⑥考量上開各項被告未履行合約義務之狀況,原告於111年9月8 日以展鴻律師函二通知被告,將於函到時終止系爭合約,經 被告於同日合法收受(原證8,卷1第55-57頁)。被告並以泰 安律師函二回覆「關於終止乙節,本醫院敬表同意」,並表 示「二造之合約關係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原證9,卷1第59- 60頁),可知被告亦同意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兩造因而自1 11年9月8日起,不再存在經營合作之契約關係。  ⑵次查,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從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對 於原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應履行之義務,不生影響。則原 告於111年9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是111年9月7日以前,原告 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合約效力仍然有效存在,且原告仍持續依 據系爭合約約定提供醫療復健服務,則被告自仍應依據系爭 合約給付在合約存續期間之合約帳款,不受到系爭合約嗣後 已經終止之影響。  ⑶系爭合約以第1條、第5條、第7條與第8條約定履行範圍、費 用與成本負擔、拆帳原則以及現金收付原則,被告應依據下 列約定條款,計算應給付予原告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帳款 數額:  ①第1條約定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  ②第3條約定合約範圍為:「1.範圍以甲方醫院之復健門診及醫 療業務為主,收費包含復健科門診診察費、復健中心健保復 健治療費及所有自費收入等。2.復健處方權歸屬復健科所有 。3.PAC由乙方負責復健治療,甲方負責病房住院。」  ③第5條約定復健科醫療業務費用與成本:「1.人事費用除門診 跟診人員由甲方負責外,復健科醫師、治療師之人事相關費 用,含薪資及其他必要費用,由乙方負責。2.復健科治療室 之醫療業務所需一切衛耗材(如針灸針)等,原則上由甲方名 義統一採購,且由乙方負擔費用,門診所用之耗材(如門診 使用之棉棒、針具等)由甲方提供。3.掛號業務、健保申報 業務及抽審等之行政作業,同甲方院內行政作業,由甲方負 責(相關成本由甲方負責),乙方配合作業,甲方應告知乙方 作業流程及時程。」  ④第7條拆帳原則約定之第1項:「乙方提供本合約所列之合理 分潤,其費用以下列方式計算:⑴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結算服 務費用應以第三條合約範圍之醫療總收入作為基礎,甲方為 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其餘額為乙方服務費。乙方自兒童治療 區可營運起滿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如111/06/01~112/05/ 31),該期間甲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達叁百萬元,差額由乙 方補足。第二十五個月起(例如112/06/01起),甲方每年保 障所得陸百萬元。但於天災、不可抗力事件或疫情發生,以 實際拆帳比例計算。(110.5 部分門診及成人治療先行營業 ,自 110.5起依合約拆帳)」,另非健保收入部分則依據第7 條之附表進行分配,原則上由甲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乙方分 得百分之五十。  ⑤第7條第2、3項約定:「(第2項)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 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額度分 配依最近六個月健保申報業務佔比或雙方協議之。(第3項) 健保核減以每月健保局付款通知書為準,核減金額雙方依比 例分擔。」  ⑥第8條約定現金收付原則:「(第1項)現金收付計算應以甲方 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項、民眾 自費或部分負擔之現金為原則。(第2項)現金收入:掛號費 部份全歸屬甲方,其餘之現金收入如復健科自費部分、部分 負擔等仍依照甲乙雙方拆帳比例分配之。(第3項)前項『甲方 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額』時點 之認定,以甲方收到保險機構書面付款通知為準。(第4項) 甲方每月15日前應提供上上個月健保申報及對帳資料,應包 含健保書面付款通知、支出明細等資料,乙方得指定代理人 共同對帳。(第5項)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於扣除代乙 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應匯入乙方 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發薪資料給 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單,5/30匯 款。若因甲方申報延遲,則同意以健保點值0.85暫結計算代 墊費用,於下期費用中多退少補。」  ⑷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履約至111年9月,於110年5月至000年 0月間,被告均依系爭合約約款提供付款通知書供原告核對 計算每月帳款,並將原告分得部分如期匯款予原告(對帳單 見原證57、匯款紀錄見原證30)。針對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 帳款,經雙方於訴訟中依據系爭合約條款會算,經函詢健保 署確認部分款項後,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666,979元之 合約帳款(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㈦狀之附件10、11)。此一金 額業經被告核對並表示無意見,已無疑義。  ㈢被告未經協商、取得原告同意,逕行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 方案,經原告屢次確認,仍拒絕據實告知,導致原告受有健 保申報點數給付不足額之損害,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共5,136,188元: ⑴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 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由上開合 約條款可明確察知,被告在合約上負擔之義務,包括於加入 健保署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相似之醫院總額管理制度前,須 事先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加入;若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入健保署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相似之 醫院總額管理制度,顯然違反契約課予之告知義務與協商義 務,屬於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⑵經查,被告自兩造簽約時起至111年6月中旬,一再否認有加 入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10年至111年之「醫院總額點 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迄至000年0月下旬,原告因 健保扣款疑義,反覆要求被告向健保署確認,原告始知悉被 告醫院早已於110年初兩造締約前,即逕自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嚴重違反系爭合約要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商、取 得合意後,始得加入此類方案之義務,被告顯然構成未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  ①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反覆向被告確認泰安醫院有無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被告均告知未加入任何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並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其中包含要求被告 不得擅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之約定條款。  ②迄至111年1月28日,健保署承辦人徐正能先生於下午14:45, 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游素秋表示「確認斷頭 核扣數字,是否110Q4要斷頭核付?」並指示被告「如不願 採斷頭核付方案,也在當日(2/7)以電話告知,立即要再加 抽送專審」(卷1第89-90頁),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同日下午 14:59自行以電子郵件回覆健保署徐正能先生「泰安醫院門 診與住診不斷頭」(卷1第91頁)。楊心玫在回覆健保署後, 始於同日下午15:23轉寄上述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對帳人員蕭 雅真,且只說明「健保署年後會再加抽110Q4」以及「因為 門診和住診如果斷頭會核刪很多所以只能再讓健保署加抽」 等語(卷1第89頁),並未說明所謂「斷頭」或是「加抽」, 係因被告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對於原告對帳人 員於同日下午16:05以LINE向楊心玫提醒「如果之後院方有 什麼改變方針,要麻煩先跟我們討論後,再決定喔」等語, 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則於下午16:24只表示「好的」(卷1第9 3頁),顯見健保署特地以電子郵件確認被告是否加入特定健 保方案時,被告不僅並未與原告協商,即逕行回覆健保署將 採用加抽方案,甚至於事後通知原告時,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資訊使原告足以判斷其選擇採用之方案,是否為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顯示被告嚴重違反系爭合約課予之告知與協商 義務,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自 屬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③又被告至111年4月6日收受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同年3月30日健 保北字第1112829813號函(卷第95-97頁),通知醫療費用應 予追扣,並檢附追扣補付核定總表與醫療給付追扣核定通知 明細表,其中明細表顯示被告淨申報點數為13,633,034點, 但須單價核減點數高達3,743,571點。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 5月16日以LINE訊息請被告負責對帳人員楊心玫,向健保署 確認所適用方案,楊心玫僅回復「這是請申報去詢問後的資 料」、「他說請看門診綠色的部份就是第四季每個月攤扣的 部份」。而原告對帳人員向楊心玫確認對帳金額「第四季超 過的點數被斷頭…就是門診0000000+住院311181=0000000」 、「這就是要跟健保局申訴討論的…不要在總額方案…沒有要 直接被斷頭」等語,強調被告應向健保署確認被告醫院有無 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被告對帳人員則仍未表示意見 (卷1第99頁)。  ④惟因被告醫院被核減點數實不合常理,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 6月9日再度向被告時任院長即負責人黃世貝以LINE訊息詢問 (卷1第101頁)「昨天公司文馨有跟我通電話…發現在111年4 月份的醫院其他類別的付款通知書中,還有11012的點值核 算追扣…也就是說除了11103月份的付款通知書外…住院洗腎 的付款通知書都有扣款…,從昨天文馨傳的資料夾總一下,1 10光門診就核扣3,536,253…跟上次申報回報楊小姐說斷頭總 共扣0000000…還多非常多…可能要請院方盡快跟健保局了解… 到底為何會被扣這麼多錢」、「11010跟11月的一暫付款通 知書…健保局超過上限扣住未撥金額分別是941825跟0000000 (至今未撥)…110Q4健保局總共扣住了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Q4門診申報點數總計不過00000000…顯示 有54%以上的錢都沒有拿到…這實在太詭異了」、「煩請@泰 安黃世貝院長盡速查明,以維護貴我雙方權益」,即原告第 三度向被告確認被告醫院究竟是否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 方案。而被告對帳人員乙○○直到111年6月13日,始以LINE告 知原告對帳人員(卷1第103頁)「你知道風險管控嗎?」「因 為申報說他是參加風險管控而不是斷頭」,此時原告方知悉 被告應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方案。  ⑤迄至111年6月16日,原告對帳人員持續以LINE向被告時任院 長黃世貝確認(卷1第105頁)「黃院長…健保署方案(兩年度的 都一樣)第五頁110年的附件二…就是星期二說從MAIL找得到 回覆…若110年度沒有任何醫院發給健保署的公文…昨天健保 署的回覆說明應該沒有問題」,並提醒「只是111年度…還是 建議再次確認醫院沒有回覆111年方案的附件二…以確保醫院 的權益」,顯示此時被告仍未向原告坦承其早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且經被告多次反覆追問,被告亦未向健保 署查證,也未向原告說明狀況。被告拒絕就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之情形,向原告做明確告知說明與協商之行為, 實已持續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課予之義務。  ⑥直到111年6月23日,時任被告院長黃世貝於健保署臺北業務 組進行協調時,由健保署提出關於泰安醫院參考資料(卷1第 107-120頁),顯示被告泰安醫院於110年1月就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雖然1-3月(Q1)審查為A級、4-6月(Q2)與7 -9月(Q3)則因COVID-19疫情逕予核付,均未進行單價核減或 其他方案核減作業,但110年10-12月(Q4)因疫情緩解,需進 行單價核減作業,復因醫院業務量有成長,健保署遂通知被 告於111年3月執行110年Q4之單價核減作業,總計核減高達1 ,136,812點(卷1第95-97頁)。  ⑦原告至111年6月23日協調當日,始知悉被告早已於110年1月 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且被告不僅110年締約時未正 確告知原告此一資訊,自111年1月起原告反覆向被告確認要 求加入任何健保方案前都應與原告討論時,被告仍未查證告 知或說明,直至111年6月23日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提出110年1 月由被告簽署之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加入申請書(卷1第45 頁),原告始明確知悉原告其實已加入該方案甚久。被告此 等行為,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甲方若採分級審查 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 」之約定,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應依據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因其逕行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⑶被告雖辯稱:全民健康保險自91年起改用總額給付制度,各 醫療院所陸續被迫改用總額給付方案,原告並無選擇餘地, 而「斷頭」是因為病人多診療多,超過原先談好的健保額度 ,多做的都不會算進去,另外也有抽檢核刪制度,原告不可 能不知道健保支付方案為何種,終止合約只是為避免負擔任 何損失,並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健保總額制度與分級審 查管控方案並不相同,被告以健保總額制度作為原告不可能 不知悉被告有無加入分級審查管控方案之理由,顯然屬於避 重就輕之詞。被告之健保申報點數遭健保署核減,導致健保 給付產生「斷頭」的結果,並非因為健保制度行之有年的「 總額支付制度」,而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擅自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所致。經查,總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中之 「醫療費用管控」及「單價核減」,係以同一醫療院所過去 三年之醫療費用作為比較基準(卷1第66頁),然而被告於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多年未實質營運,但又並非系爭方案 之「新醫院」,倘若被告醫院加入系爭方案,只要有任何的 醫療服務,都會被視為「醫療業務成長」而被核減點數,直 接造成申報點數大幅減少,使原告陷入雖依據系爭合約拓展 醫療業務、卻無法領取健保給付之「做白工」窘境。原告締 約前考量上開情形,方於系爭合約中明文要求被告若欲加入 與分級審查相類似之健保總額管理制度,應與原告協商、取 得原告同意後再加入,亦即要求被告不得在醫院重新開張之 初期,即遽然加入點值管控方案,以避免在被告醫院展開業 務時,健保申報點數即因點值管控措施而直接被核減,導致 點值管控方案「斷頭」之必然結果。  ⑷再查,原告只能經由向被告查證,才能確認被告是否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原告直到000年0月間,因被核減 點數不合常理,立即催促被告向健保署確認,才得知被告早 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之事實,顯見原告因事實 上無法查證,只能透過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避免被告擅自加 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且原告亦於履約過程中積極 確認,於第一時間嘗試避免損害擴大:  ①經查,110年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並未公開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 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名單,健保署醫事機構查詢結果中,也未 呈現醫院是否加入各分區之點值管控方案(卷1第443-444頁) ,健保署網站關於醫療費用申報與給付之臺北業務組總額專 區公告文件中,亦完全沒有加入方案醫院列表可供查詢閱覽 (卷1第445-448頁)。  ②因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係以各該醫院之負責人與承辦人員為聯 繫窗口,倘非各該醫院負責人或健保申報承辦人之第三者, 均無從自行向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查詢醫院是否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按各醫療院所與健保署透過虛擬私有網路 (VPN)保護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聯繫,不僅需 要有虛擬私有網路連線帳號密碼始得近用該網站,單純於網 域外輸入前開網址亦無法閱覽該網站,並且各醫事機構亦僅 得由承辦人員以醫事人員卡、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卡、醫事 機構卡、政府單位憑證卡等,以讀卡機插卡後,再輸入密碼 登入,方得取得其健保特約相關資訊(卷1第449頁,原告以 其他醫療院所承辦人員身份進入該網站之網站截圖頁面)。 因此,原告既然並非被告醫院的健保承辦人員,自未持有登 入所需之實體卡片,亦無從得知被告醫院之登入密碼,也就 不可能自行查詢被告所申請加入之健保方案為何。  ③是原告確實無從經由被告以外之窗口,得知被告有無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有鑒於此,原告於簽約前、後, 即多次向被告確認其並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並且將確認結果「未加入方案,並且若欲加入應由雙方協商 合意後加入」,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明文設定為契約義務 。況且,倘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邏輯上也就不可能、更毋須特意將「加入方案應經雙方合 意」之文字列為契約內容。由此可知,原告在被告未據實告 知的情形下,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加入健保署之健保總額點值 管控方案,實與原告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無關,況且系爭合約 已明文要求加入方案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未經告知即 逕行加入系爭方案,顯然屬於違約行為,其所辯實屬無稽。  ⑸原告無從由付款通知書得知被告有無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 控方案」,並且原告於得知遭受健保署大幅核減給付時,立 即通知被告、並要求退出,就此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①被告辯稱:「被告每月都會提供給原告衛生署之醫療費用付 款通知書,且有原告代表人簽名,然原告卻於健保署於核減 點數後,原告須將給予所分配之收入扣回,原告才爭執不知 道被告參加系爭方案,此時雙方已簽約達1年,以原告專業 投資醫療機構之法人,於簽約達1年後,才說其不知道被告 醫院所使用是哪種方案,顯背離常情」,並自承由原證19可 知「…110Q1審查分級為A級,110Q2-Q3因應COVID-19疫情逕 予核付,從110Q4開始進行審查,總核減點數為383.3…」云 云。  ②惟查,雙方雖然各自提出原證23(卷1第136-137頁、142-145 頁、149-152頁、156-158頁、161-164頁)及被證6(卷1第240 以下)所附111年2月起之健保給付付款通知書,然而完全無 從由付款通知書得知被告有無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蓋付款通知書上並未載明被告所使用的健保方案,核減 點數或給付的欄位中也未詳列核減原因,此均導致原告必須 反覆催促被告向健保署確認核減點數與給付之原因。而衛福 部提供之說明書(原證19,卷1第107-120頁),係111年6月原 告催促被告確認加入系爭方案後,健保署依據被告請求作出 之整理與說明,此時健保署才清楚指出被告早已加入「健保 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③再查,原證19之說明書(卷1第107-120頁)指出,110年第一季 被告因為審查分級為A級未經單價核減(卷1第62頁說明)、11 0年第二季以及第三季則因COVID-19疫情不採取點值管控措 施,而未被核減點數,因此110年1月至9月期間,健保署均 未對被告實施「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亦即未核減被告 所申報點數、減少給予被告給付。被告自110年第四季,才 開始因系爭方案的實施,依系爭方案的「單價核減」以及「 醫療費用管控」措施被減少給付。又健保署於111年4月才完 成110年第四季之點數結算,故原告遲至111年4月時,才赫 然發現被告申報點數遭健保署大幅核減,原告立即多方、多 次催促被告對帳人員及負責人確認(卷1第99-105頁),才得 知被告係因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而被核減點數與 減少給付。考量原告僅得由健保署付款通知單獲知被告健保 申報審核結果,又被告一直對於有無加入系爭方案未坦承以 告、推諉不實,原告遲至111年6月才得知被告確實早已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與常情並無不符;原告於察知 異常,也立即通知被告處理,更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④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構成僅可歸責於被告之單方違約行為,原告據此終止系 爭合約,並非不願負擔「任何損失」,而是不論依據兩造簽 訂之系爭合約或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並無義務負擔 「被告嚴重違約所衍生之損失」,故原告依據民法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  ㈣末查,經過兩造於000年0月間會算,並向健保署函詢確認(卷 2第299頁),兩造均同意為「因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扣 款金額」總額為6,420,235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㈦狀所附之 附件12)。惟原告疏未扣除被告分潤部分,倘扣除被告分潤 之百分之20,原告因被告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 損害額為5,136,188元(原告附件12金額乘以0.8計算)。 ㈤系爭合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終止,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合約提前終 止所造成之裝潢費用與搬遷費用損害共計1,811,092元: ⑴如上所述,被告對繼續性給付契約之合約帳款給付嚴重延宕 ,且未依據系爭合約提供確實符合法規之場地供原告使用, 又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凡此均 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經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仍未補正其履約上之瑕疵,原告最終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與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被告自應 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 之各項損害,謹臚列如下。  ⑵裝潢費用之損失:原告於110年5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 原告考量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間長達10年以上,故支出1,958, 974元之費用投入場地裝潢(卷1第123頁)。惟系爭合約於111 年9月8日提前終止,若分10年攤提,仍有1,762,267元之殘 值,屬於原告無從再為使用收益者,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裝潢費用之 損失。  ⑶搬遷費用之損失:因系爭合約提前終止,原告無法繼續於被 告之場地提供醫療服務,導致原告如欲繼續使用所購置之器 材設備,需支付費用搬遷至其他可供營業之合法場所。對此 ,原告於111年9月進行相關設備之搬遷,合計支付48,825元 之搬遷費用(卷1第127頁),被告亦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 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支出之搬遷費用。  ⑷綜上,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應依據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包 括:裝潢費用攤提後之殘值1,762,267元以及搬遷費用48,82 5元,合計1,811,092元。  ㈥被告自111年4月起,均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合約帳款予 原告,且屢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另並無 不可歸責雙方之因素存在,應認全屬可歸責被告之單方面違 約,被告應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200萬元:  ⑴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依本合約,進行合作後,如 一方未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整。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 策或其他法規改變,應認不歸雙方責任,得經雙方協議補充 合約或合意解約。」換言之,除非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可 抗力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變,造成系爭 合約無法履行,否則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應賠償另一 方違約金200萬元。  ⑵本件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合約帳款至今,原告 雖於期間內仍持續依約提供醫療與復健服務,直到111年9月 8日契約終止為止,惟原告屢次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合 約帳款,被告均拒絕給付(原證3、6,卷1第41-44、49-51頁 ),已構成給付遲延,顯屬被告單方面對系爭合約之違約不 履行。況且,此期間並無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 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發生,被告另外亦未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等約定,提供確實符合法規之場地供 原告使用,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均詳如上述,則被告未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契約,且 均無不可抗力之因素存在,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⑶被告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據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之差額,始以 不實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查,依據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 對帳表(原證57),以及經雙方核算確認、未排除健保方案扣 款之111年2月至9月對帳表(附件10、附件11),在110年5月 至111年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 使計入健保方案之扣款,被告獲得之分潤亦高達4,283,496 元,遠遠超過保證利潤300萬元。是以被告並任何正當理由 不給付原告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被告嚴重之給付遲延仍 屬被告單方面之違約,應依據系爭契約賠償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 ㈦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均無理由,縱認其主張有理由,依據其 提出之單據抵銷金額應僅705,485元:  ⑴兩造間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帳務,均由兩造依據系爭合約 所定程序核對完畢並付款,足徵原告係基於合約關係受領款 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給付:  ①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於扣除代 乙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應匯入乙 方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發薪資料 給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單,5/30 匯款。…」依據上開合約內容,原告於泰安醫院履約期間, 雙方依據每月薪資資料以及健保付款通知書製作對帳單,經 雙方核對後再由一方匯款。  ②原告提出原證57,即經上開程序核對之110年5月至111年1月 對帳單,足證此期間之合約帳款均經雙方核對無誤。其中11 0年5-9月、11月均留有雙方核章之對帳單,另110年10、12 月及111年1月雖無泰安醫院核章,惟均已依核對結果付款, 此由原告存簿入出帳金額與對帳結果一致亦可證(原證30, 卷1第325-327頁)。據此,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受有110年5 月至000年0月間合約帳款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依據而受有 給付,故被告自不得任意要求原告返還上開期間之合約帳款 ,於法甚明。  ③再查,於113年4月24日審理中向被告曉諭:110年5月至000年 0月間之合約帳款既經雙方會算並給付,被告如欲推翻應提 出非屬會算範圍或事後發生事由之證據,惟被告迄今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是雙方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帳務已底定,被 告亦不得未經具體舉證而要求原告給付「溢領」款項。  ⑵兩造從未就雜支費用分擔討論達成合意,且被告自110年5月 至000年0月間從未向原告請求雜支費用,顯見被告所提出雜 支費用單據俱為被告應由其分得之20%利潤支應,不得要求 原告分擔:  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水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醫 療系統、電梯電機維護費、場地費等雜支費用負擔,且兩造 自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逾半年期間核對分潤表至少9次(原 證57),被告從未提議原告應分擔雜支費用,反而依據雙方 對帳結果支付帳款(原證30,卷1第325-327頁)。被告於本訴 進行中提出110年5月開始之分潤表,逕行將「雜支費用」增 列於各月分潤表之下,未經雙方核對簽名,顯見此係被告臨 訟之詞,毫不足採。  ②次查,被告主張電費、水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 、醫療系統、電梯電機維護費、場地費等,均應依據原告使 用樓層之比例計算原告分擔比例云云,亦顯與常理有違。蓋 一般約定電費分擔,會分別裝設電表,將不同樓層之電費獨 立計算,而非逕行以樓層比例計算。再者,泰安醫院實際上 地上1樓地下7樓共8層樓,原告經營之復健科僅使用6樓以及 地下一樓部分區域,至多僅使用8層樓中之1.5層樓,因此被 告主張其用電、用水、用電梯之樓層數6樓、原告使用2.5層 樓云云,至屬無據,亦凸顯雙方從未就分擔比例進行討論, 此佔比為被告事後自行杜撰,不足採信。  ③再查,被告主張「被告因無法提供出勤記錄表,遭勞動局處 罰9萬元(被證14),實則為原告將其攜走,導致被告遭到裁 罰,此也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主張 之法律上依據,蓋勞動局係認定被告為雇主而予裁罰,又兩 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應為作為雇主之被告製備、保存人員出勤 記錄表供被告使用,且原告於111年9月撤出泰安醫院時,攜 走之文件、物品悉數經被告同意方得帶走(卷1第59-60頁泰 安醫院函),難認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或因不法行為造成 被告損害,自無理由負擔勞動局裁罰之金額。  ④末查,原告係因被告長達半年未依系爭合約給付服務費,且 違反系爭合約逕行加入健保方案而終止系爭合約,並經被告 同意(卷1第59頁泰安醫院函),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合約,已 如上述,故被告不得依據系爭合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至為 明確。  ⑶惟查,為利裁判,原告仍以「原告應分擔雜支費用」為前提 假設,先行核對被告提出之單據,並依據原告確實使用之樓 層數計算分擔金額,據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部分應為705,48 5元:  ①分擔比例:應為1.5/8,且原告未使用網路電視或該醫療系統 。雙方從未約定各項目之分擔比例,惟倘若以使用樓層計算 電費、水費、垃圾、保全、清潔、電梯電機維護費之分擔比 例,亦應以復健科實際使用之1.5層樓占整體8層樓(地上7 層地下1層)計算,假設復健科分擔比例為1.5/8。復健科從 未使用網路電視或被告主張之醫療系統,故不論使用樓層或 人數為何,該部分比例應為0。  ②原告檢視被告提出之附件十,比對附表九所附單據,將無單 據、無收款章、單據抬頭並非「泰安醫院」而為其他公司者 、僅有契約或薪資表但無支出證明者均踢除。  ③綜上,依據上開分擔比例以及確有單據證明其支出之項目所 計算之抵銷金額,為705,448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㈧狀附件1 3)。  ㈧綜上所述,被告已概括承受前手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 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原告因被告經屢次催告仍拒不依據系爭 合約付款、未經原告同意加入健保方案、未提供合於消防法 規之場地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帳 款共3,666,979元,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 第1項請求因加入健保方案所生損害賠償5,136,188元以及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契約提前終止所生損害共1,811,092元 ,以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請求違約金2,000,000元。另就被 吿請求抵銷之雜支費用,兩造間從未約定原告應分擔,被告 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惟假設認原告應負擔,依據被告提出 之單據,其金額應為705,485元。  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4,259元整,其中1,653,597 元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741,573元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014,463元自112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⑴原告稱被告與原告於110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於起 訴狀原證2之合約所列甲方泰安醫院代表人為謝瀛華;然泰 安醫院於000年0月間負責人為郭正典醫師,檢附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可證。謝瀛華未擔任本醫療機構之任何職位,也未經 過被告之授權,其無權代表被告簽署任何文件。被告已於11 1年8月22日回函原告代理人義謙法律事務所翁國彥律師,系 爭合約甲方記載「泰安醫院代表人謝瀛華」並非被告之院長 ,亦無相關職務,其無法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  ⑵被告於111年9月8日回函表示終止合約等語,係以假設語氣為 之,該函一開始就表明從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原證二 系爭合約影本,非被告之代表人,亦無雙方之大小印,系爭 合約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⑶依照被告提出訴願決定書,其內容略以:本件泰安醫院負責 醫師原為黃君(即為黃世貝),其獨資經營泰安醫院,扣繳單 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為000000000。嗣該院經 本府衛生局核准自111年7月1日起變更負責醫師為訴願人(即 阮正雄),另向財務部台北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經營型態為獨資,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再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 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 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是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 更後,與原負責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有法務部109年12月1日法律字第10903511340號函釋意旨可 參(被證八)。故本件訴願決定駁回阮正雄即泰安醫院,其主 要理由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不合法。由上得知,泰安醫院 即黃世貝與泰安醫院即阮正雄並非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 使機構單位代碼並未變更,如前述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函令 解釋所示,並無義務概括繼受前手權利義務。況且系爭合約 係由訴外人謝瀛華所用印,其並無職權為被告簽約,該合約 僅對訴外人謝瀛華發生效力,故原告應向謝瀛華請求履行合 約之權利義務,而非向被告請求。  ⑷至原告所舉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10373 號函,僅說明醫療機構負責人變更是否要重新開業乙事,並 無涉及概括繼受說明。  ⑸另原告所舉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936 號函主要回覆所詢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後行政契約之 權利義務歸屬,雖然說明三論及有關上開歇業醫療機構之權 利義務得否由重新開業之醫醫療機構概括一節,本部認屬可 行,惟其係屬私法行為,該等概括承受行為仍應符合民法或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故是否概括承受並非必然,仍應符合民 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⑹依據民法第305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 ,均須有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承擔債務之 效力,且於判決事實中,寶○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 函通知被上訴人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承接金○列公司所 有業務;與本案被告自始均未為任何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不同 。  ⑺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無法證明與系爭合約之關聯性: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三泰安吳瑞貞副院長及另一人之對話Line及E mail,擬證明原告多次以Line訊息及Email催告,但被告均 不給付等語。  ⑵被告所擷取Line對話僅可看出一方名稱為泰安吳瑞貞回覆, 並未見其全部對話,且對話中又有陳銘德、泰安黃世貝院長 等人,其是否為真實,與原被告之關係為何,此對話內容與 系爭合約是否相關?均無法證明之,且該等內容亦未經過公 證,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待質疑。  ⑶另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15日Email僅有一名Monica寫給泰安吳 瑞貞副院長email,惟Monica電子郵件為私人Gmail郵件,與 原告關係為何,與系爭合約關係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之 。  ⑷綜上,原告所提之原證三無法證明與系爭合約之關聯性。  ㈢退步之,系爭合約若對被告生效,被告並未違約:  ⑴原告認定系爭合約生效(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並未事前告 知參加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致造成原告利益受損及醫院之 地下一樓並未符合醫療服務使用為由,認定被告違約因而依 法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3,666,979元及利息云云(經過 原告數次修改,以最後原告提出金額為準)。  ⑵依合約第2條及第7條分別為合作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21年7 月31日;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 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故雙方於110年5月1日前早應 選定相關管理制度,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早已向健保署申請 參加「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原告與被 告於簽約時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所選擇方案為何。  ⑶再者,原告代表人甲○○為長庚大學企管所碩士,其論文為「 私立醫院改制為醫療法人資本額課題之研究」,對於私立醫 院現況及改制進行探討建議,具有一定專業知識,且被告每 月都會提供給原告衛生署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且有原告 代表人簽名,然原告卻於健保署於核減點數後,原告須將給 予所分配之收入扣回,原告才爭執不知道被告參加系爭方案 ,此時雙方已簽約達1年,以原告專業投資醫療機構之法人 ,於簽約達1年後,才說其不知道被告醫院所使用是哪種方 案,顯背離常情。  ⑷此外,在通知書上一欄「說明:2S4-管控上限金額調整後解控 金額補付」即是代表採用系爭方案(被證9),原告所稱不知 被告採用何種方案,顯無理由。  ⑸另依原證19,可見110Q1審查分級為A級,110Q2-Q3因應Covid -19疫情逕予核付,從110Q4開始進行審查,總核減點數為38 3.3,即表示之前已付給原告之分潤必須要扣回,原告認為 分潤減少,而以其不知被告參加何種方案為由終止合約,以 避免負擔任何損失。  ⑹另外,依據合約第7條拆帳原則1.(1)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第二 段「乙方自兒童治療區可營運起滿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 如111/06/01-112/05/31)」,該期間甲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 達三百萬元,差額由乙方補足。第二十五個月起(例如112/0 6/01起)…..」由於原告已經預見第二年會有核減點數之損失 ,且須補足被告所得,故原告趕緊違法終止合約,以避免其 損失擴大。  ㈣有關被告提供醫療場所地下一樓場地為合法場地:  ⑴依合約第6條設施、空間運用、維護及費用5.復健科治療室( 包含B1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區域,6樓早療區域)之場地規劃 、施工費用、因應復健科督考評鑑需求之急救車等相關設備 由乙方負責。顯見場地規劃為原告所負責。  ⑵被告另於111年11月2日委請寬域建築師事務所提出防空避難 室面積檢討說明書,其說明依據原竣工圖面積計算,地下室 專用防空避難室面積為138.80㎡,可自行作為F1綜合醫院使 用之地下室面積為362.683㎡,而目前室裝防空避難室面積為 147.35㎡大於應設防空難室面積138.80㎡,據此地下室其餘空 間為院方可自行作為F1組綜合醫院使用之空間(參被證4), 由上得知,被告並未違法使用地下室,也從未因此使用而遭 受衛生局裁罰。  ⑶原告所指摘並非事實,且原告為系爭場地之規劃者,事後卻 指摘醫院B1並非合法使用,實為經營利潤未如預期,且避免 次年需補足原告三百萬元金額,而任意指摘原告違約,恣意 終止合約,搬走營運器材、任意資遣員工,造成被告後續經 營重大困難。  ㈤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⑴原告所指摘並非事實,且原告為系爭場地之規劃者,事後卻 指摘醫院B1並非合法使用,實為經營利潤未如預期,且避免 次年需補足原告三百萬元金額,而任意指摘原告違約,恣意 終止合約,搬走營運器材、任意資遣員工,造成被告後續經 營重大困難。  ⑵若依據二、三前述,原被告分潤之基礎來自系爭合約第7條1. (1)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結算服務費用應以第三條合約範圍之 醫療總收入作為基礎,甲方總收入為百分之二十,其餘額為 乙方之服務費。計算分潤基礎為第七條3.健保核減以每月健 保局付款通知書為準,核減金額雙方依比例分擔。此外,原 告與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1.之規定,水電空調、內線電 話、廣播、弱電系統等裝置費用由雙方負擔功能為戶籍所產 生之各項費用。另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3.規範「…如一方未 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200萬 元整。」  ⑶健保署依特約醫院在一定申報時限內所申報點數,在核算前 會以暫付款(一暫、二暫)的方式先行給付,在核算通知書左 方的核定費用,當暫付大於核定費用則會有溢付金額則會有 「溢付」金額,會在下期給付的某筆款項中扣回溢付的暫付 費用;當暫付小於核定費用時,則會直接再撥款剩餘費用。 如果再核定之後再追回款項稱為「核算追扣」,當原本一暫 應付一定的金額,但健保署無法支付足額時,會以超過當月 上限扣款(保留款)來呈現,事後核算金額如果保留款還有剩 ,才會以「補付」呈現。  ⑷雙方於111年2月至111年9月15日,依每月復健科申報總點, 依據每月該科點數占比,換算成診察費及復健治療收入,且 健保署每季又會因核減點數,再次扣回之前之收入,扣減被 告抽成、勞健保公自付款、勞退、薪資、個人及雇主補充保 費及代扣所得稅,計算出原告所可領取金額,惟由於原告自 110年5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止,均未分攤雜項費用(含水電 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醫療系統、電梯電機維 護、場地費),計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8,045,235元(被證4 )。  ⑸原告以不實之違約原因,任意終止合約,造成被告後續經營 困難,被告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此外,有關被 告終止合約所造成裝潢、人事及搬遷費用損失,此為原告恣 意而為,且造成被告營業上損失,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 ,且被告將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已於113年7月1日同意被告申請歇業,歇業 日期為113年6月20日。  ㈦另就被告附表四之一與原告原證57之項目差異表之部分,如 附表五所載。  ㈧就原被告主張金額摘要如下:  ⑴原告依合約請求111年2月至9月費用如附件11之3,666,979元 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抵銷金額為①被告附件十之一雜支費 用8,045,235元;②被告附表四-1被告另多支付給原告之金額 1,123,547元;③被證14遭勞動局裁處9萬元;④無故終止合約 ,300萬虧損及保證金;⑤無故終止合約,200萬違約金;⑥前 述抵銷金額為14,258,692元。  ⑵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如113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要旨狀所載5,136,188元部分,被告主張:①被告於110年1 月加入此方案,原告於110年5月與被告簽約,不可能不知道 ;②不管有無參加系爭方案,都會被扣點(被證10);③被告主 張如前述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⑶原告依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裝潢費殘值1,762,267元 以及設備搬遷費48,825元,共計1,811,092元部分,被告主 張:①無損害賠償;②原告無理由終止合約,造成被告經營損 失;③裝潢費及搬遷費係原告恣意而為,被告另就原告行為 造成經營損失,請求損賠;④另地下一樓裝潢費是華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裝潢,原告無理由主張;⑤被告主張如前 述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⑷原告依違約金約定請求20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① 被告並無 違約,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② 被告主張如前述 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泰安醫院機構基本 資料、泰安醫院復健科業務經營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110年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 計品質提升方案泰安醫院申請書、台北市衛生局會勘通知電 子郵件、律師事務所函、泰安醫院函、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 業務組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計品質提升方案、電子郵件、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 提出參考資料、原告支付裝潢費用對帳單、原告給付員工資 遣費用、原告給付搬遷費用單據、111年2-7月對帳單與健保 付款單、存證信函、泰安醫院謝瀛華院長及詹曉雯執行長名 片、原告存簿影本、財訊雜誌報導、卓越雜誌報導、工商時 報報導、FACEBOOK網頁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11 1年健保分區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計品質提升方案、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登錄事項 變更登記申請書、苗栗縣申請診所開業、遷移或變更負責醫 師申請流程說明及應注意事項、泰安醫院函、衛生福利部函 、副款通知書、對帳單、請求金額總額計算表、扣補款總金 額計算表、雜支費用分攤明細、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文件為證(卷1第35-167、305-346、393-453頁,卷2第81- 91、239-293頁,卷3第23-33、189-193、223-225、229-245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 被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 第9511號簡易民事判決、私立醫院改制為醫療法人資本額課 題之研究論文摘要、防空避難室面積檢討說明書、兩造110 年5月至111年9月分潤計算式、111年9月衛生福利部醫療費 用付款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法務部函釋、通知 書、111年4月退出方案後遭健保署扣點之通知書、未核算扣 款通知書、兩造分潤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更正兩造分 潤表、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雜支 費用分攤明細、原告員工請求薪資及資遣費、應用軟體租用 授權合約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文件為證(卷1第179-18 1、205-293、463-468頁,卷2第21-46、103、137-175、201 -206頁,卷3第43-47、59-175、179-181、203-212、249-25 3、281-28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阮正 雄即泰安醫院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有無理由?系爭合 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有無理由?原告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614,259元,其中1,653,597元 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741,573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014,4 63元部分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承受合約權利義務部分:  ⑴按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 易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因此,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 事業單位如獨資商號 ,其負責人變更時,其權利義務主體 即已變更(勞動部107年2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 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公立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負責醫 師變更,依醫療法第44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規定,屬登記 事項變更;至私立醫療機構,因係由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 設立,其負責醫師變更,涉設立權屬變更,須重新申請開業 (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10373號函), 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接任負責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 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 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即設施並 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 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歇業醫療機構 之權利義務若符合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仍得由重新開 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 第1061666936號函)。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 並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 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 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 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至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 部概括承受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 法律行為,契約內容由台北市衛生局本於權責審酌,亦有衛 生福利部108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81662440號函在卷可按 (卷1第393頁);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 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應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 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條、第3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 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 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 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 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 移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而本件被告主張泰安醫院為阮正雄獨資經營之 私立醫療機構,固與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經營時屬 於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惟於私立醫療機構更換負責醫師之情 形,關於是否承受醫療機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等部分,即 須視前後任負責醫師是否有簽定概括承受業務之契約,並將 此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以為判斷,可以確定。  ⑵而原告主張:黃世貝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已概括 承受前手郭正典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嗣後被告 阮正雄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概括承受前手黃世 貝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合約書為訴外人謝瀛華與原告簽立,謝瀛華並非 泰安醫院醫師,亦無職權以泰安醫院名義簽約,且泰安醫院 為阮正雄獨資經營,縱若系爭合約對泰安醫院發生效力,經 營者已發生變動,阮正雄無須對前任經營者之債務負責等語 以為答辯主張,並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以為佐證(卷2第10 3頁),而本件被告阮正雄係自111年7月1日核准登記變更為 泰安醫院負責醫師,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8月8日 北市衛醫字第1113046783號函任命為泰安醫院院長,兩造並 對於阮正雄獨資經營泰安醫院均不予爭執,堪予確定;其次 就被告阮正雄是否承受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 安醫院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而就此部分業據:①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7月20 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7163號函略以:「旨揭醫院於111 年4月1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世貝醫師、又於111年7月1日變 更負責醫師為阮正雄醫師,係按衛生福利部規定之私立醫療 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事項辦理,且皆有提交權利義務全部概括 承受契約予本局在案」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上開函在卷可按 (卷2第179頁),足見阮正雄雖係獨資經營泰安醫院,惟其業 已概括承受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安醫院之原 有全部業務及權利義務;②假若阮正雄並未概括承受前任負 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安醫院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 ,則並無於接任為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後,卻於112年8月23日 以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名義發函予原告,稱「貴公司承攬本院 復健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有207位 病人系執行『非積極性或非必要之復健治療』,請於文到10日 內前來本院辦理相關申復業務…」、「關於貴公司於承攬本 院復健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審查111年1-9月之253份病歷後…而刪減健保給付點數5 64,583點…本院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貴公司備齊相關資料並 註明申復理由,交由本院辦理申復」等語(卷2第243頁),亦 足以作為其概括承受泰安醫院原有全部業務及權利義務後, 對債權人即原告已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通知之佐證,而生債 務承擔之效力,否則被告並無依系爭合約要求原告配合辦理 健保點數申復業務之理,亦顯然與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未與原 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並不相符; 因此,原告主張:阮正雄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 概括承受前手郭正典、黃世貝醫師經營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 義務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效力及於被告部分: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 ,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 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 關。是故,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 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原告 信以為有將代理權授與謝瀛華之行為,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 任,並應履行謝瀛華所簽署系爭合約內容等語,是原告自應 就被告知悉謝瀛華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應可確定。  ⑵被告雖以:系爭合約固於110年4月8日簽訂,惟其上所列之甲 方泰安醫院記載代表人為謝瀛華,然泰安醫院於000年0月間 負責醫師為郭正典醫師,謝瀛華未擔任本醫療機構之任何職 位,也未經過被告之授權,其無權代表被告簽署任何文件, 系爭合約書對其不生效力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泰安醫院 於000年0月間之負責醫師固為郭正典,然並非不能授權院內 其餘醫師與他人進行業務磋商或簽訂契約行為,況且,①由 原告提出之財訊雜誌、卓越雜誌、工商時報等報導(卷1第32 9-346頁),均以謝瀛華醫師為院長身分接受媒體採訪,並經 媒體發表文章於報章雜誌,②而原告亦於110年5月起在泰安 醫院提供復健醫療服務,雙方並按月計算服務費用後,由泰 安醫院於各應給付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經原告提出 之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以為佐證(卷1第325-327頁),泰安醫院 甚且將健保署寄發之帳單提供予原告作為雙方對帳之依據, 更甚而於遭健保署核刪健保點數時,要求原告備齊相關資料 交由被告辦理申復,有上開對帳單、泰安醫院函在卷可據( 卷1第129-163頁,卷2第243頁,卷3第229-245頁),因此, 若泰安醫院對於謝瀛華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乙情並不知 悉,則泰安醫院並無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8日終止合約 時止,均與原告按月核對復健業務對帳單之理,並由泰安醫 院於各應給付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足見原告主張:被 告泰安醫院明知謝瀛華簽訂系爭合約,卻未曾表示任何異議 或反對意見,已有表見之事實,致使原告相信泰安醫院授權 謝瀛華代表其簽訂系爭合約,泰安醫院應負擔系爭合約所訂 之契約責任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部分:  ⑴就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 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等語,據 此,若原告知悉被告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自無 可能在系爭合約書將「加入方案應經雙方合意」之文字列為 契約內容,則泰安醫院採取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 額管理制度時,即應由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因此,本 件即應視泰安醫院有無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即逕加入分級審查 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而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項約定以為判斷,可以確定。  ②而此部分經於112年9月13日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台北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台北業務組)關於「泰安醫院於110 年第4季、111年第1季、第2季、第3季,是否加入健保署台 北業務組之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以及/ 或任何其他總額管控方案?泰安醫院於何時加入?若有退出 ,係於何時退出?另請協助提供泰安醫院申請參加方案之文 件」等情(卷2第295頁),經健保署台北業務組於112年9月23 日以健保北字第1121101734號函覆略以:「本組健保總額點 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採申請制,泰安醫院僅110Q4及1 11Q1申請加入,111年方案於111年3月23日發函通知於7日內 申請,該院未於期限內申請參加,故自111Q2起未參加」等 語(卷2第299頁),足見泰安醫院在110年Q4(即第四季)、110 年Q1(即第一季)於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即擅自加入健保署台北 業務組之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因此,原 告主張:泰安醫院逕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嚴重違 反系爭合約要求應先與原告協商、取得合意後,始得加入此 類方案之約定,顯然構成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 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③次就泰安醫院於110年第四季遭健保署核刪健保點數時,經健 保署承辦人員徐正能於111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被告對帳人 員楊心玫、游素秋表示「確認斷頭核扣數字,是否110Q4要 斷頭核付?」、「如不願採斷頭核付方案,也在當日(2/7) 以電話告知,立即要再加抽送專審」、「一個泰安醫院卻是 兩個門、住診不同體系老闆,但實績估算超額表示一起合併 算,目前應是按C2級、70%抽樣,會比去年12月26日抽審A級 、30%還要多,但囿於110Q4結案在即,且在一星期(含假日) 就要送專審」、「門、住診一定要同步,如要斷頭就一起採 斷頭,如要加抽就加抽,不能單獨各做各的」等語(卷1第89 頁),而經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於回覆健保署承辦人員徐正 能「泰安醫院門診與住診不斷頭」後,並將上開回覆信件轉 寄予原告對帳人員蕭雅貞略以「健保署年後會再加抽110Q4 」、「因為門診和住診如果斷頭會核刪很多所以只能再讓健 保署加抽」等語,蕭雅真則回覆「如果之後院方有什麼改變 方針,要麻煩先跟我們討論後,再決定喔」等語,足見被告 於111年1月28日時尚未將其已於110年第4季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之情形告知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 之約定,亦可以確定。  ④再經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6日向斯時泰安 醫院負責醫師黃世貝詢問「昨天公司文馨有跟我通電話…發 現在111年4月份的醫院其他類別的付款通知書中,還有1101 2的點值核算追扣…也就是說除了11103月份的付款通知書外… 住院洗腎的付款通知書都有扣款…,從昨天文馨傳的資料夾 總一下,110光門診就核扣3,536,253…跟上次申報回報楊小 姐說斷頭總共扣0000000…還多非常多…可能要請院方盡快跟 健保局了解…到底為何會被扣這麼多錢」、「11010跟11月的 一暫付款通知書…健保局超過上限扣住未撥金額分別是94182 5跟0000000(至今未撥)…110Q4健保局總共扣住了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Q4門診申報點數總計不過000000 00…顯示有54%以上的錢都沒有拿到…這實在太詭異了」、「 煩請@泰安黃世貝院長盡速查明,以維護貴我雙方權益」、 「黃院長…健保署方案(兩年度的都一樣)第五頁110年的附件 二…就是星期二說從MAIL找得到回覆…若110年度沒有任何醫 院發給健保署的公文…昨天健保署的回覆說明應該沒有問題 」、「只是111年度…還是建議再次確認醫院沒有回覆111年 方案的附件二…以確保醫院的權益」等語,而於111年6月23 日,時任被告院長黃世貝於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進行協調時, 原告於健保署提出泰安醫院參考資料(卷1第107-120頁),始 發現泰安醫院於110年第4季即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不僅未告知原告,更自111年1月起原告反覆向被告確認要 求加入任何健保方案前都應與原告討論時,被告仍未查證告 知或說明,足見泰安醫院業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7條 第2項之約定甚明,則原告主張泰安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等語,亦可確定。  ⑵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現金收付計算應以甲方實際收到保險 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項、民眾自費或部分負 擔之現金為原則。現金收入:掛號費部份全歸屬甲方,其餘 之現金收入如復健科自費部分、部分負擔等仍依照甲乙雙方 拆帳比例分配之。前項『甲方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 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額』時點之認定,以甲方收到保險機構 書面付款通知為準。甲方每月15日前應提供上上個月健保申 報及對帳資料,應包含健保書面付款通知、支出明細等資料 ,乙方得指定代理人共同對帳。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 於扣除代乙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 應匯入乙方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 發薪資料給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 單,5/30匯款。若因甲方申報延遲,則同意以健保點值0.85 暫結計算代墊費用,於下期費用中多退少補。」等情,因此 ,依約泰安醫院即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將雙方對帳,並扣除 其代原告支付之各項費用後,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可以確定。  ②而原告主張:泰安醫院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均未依據 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予原告,並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仍拒不 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 至第256條等規定,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 合約等語,有上開律師函等文件在卷可按(卷1第49-51、55- 57頁),被告就此部分並不予爭執,因此,原告上揭主張自 屬可採,亦可確定。  ⑶從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並 經其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據系爭合約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無據,應可確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未給付合約帳款3,666,979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11 年4月起,即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告自111年2月起 合約帳款,業已構成遲延給付等語,而被告就未付款部分, 並不爭執,此經雙方於訴訟中依據系爭合約會算,並經函詢 健保署確認部分款項後,被告對應給付原告款項共3,666,97 9元之部分為雙方會算結果之部分,亦不爭執,堪予確定。  ⑵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全民健康保險自91年起改用總額給付制度,各 醫療院所陸續被迫改用總額給付方案,原告並無選擇餘地, 而斷頭是因為病人多診療多,超過原先談好的健保額度,多 做的都不會算進去,另外也有抽檢核刪制度,原告不可能不 知道健保支付方案為何種,終止合約只是為避免負擔任何損 失,並無正當理由等語,但是,健保總額制度與分級審查管 控方案並不相同,健保總額分級審查點值管控方案中之「醫 療費用管控」及「單價核減」,係以同一醫療院所過去三年 之醫療費用作為比較基準,此有健保署台北業務組之醫院總 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在卷可按(卷1第61-86頁), 而總額預算支付制度係指在健保給付醫療院所經費固定的總 額支付制度下,健保醫療服務先以相對支付標準點數反映, 每點給付金額回溯性計算,當醫療服務點數大於預算總額, 每點給付金額(點值)降低,反之增加,因此,僅會造成申報 點數獲得之給付不如預期,尚難認為將發生被告所稱多做的 都不會算進去之結果,況且,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 已多年未實質營運,被告亦非上開方案中所稱之新醫院,因 此倘若被告加入系爭方案,只要有任何的醫療服務,都會被 視為醫療業務成長而被核刪點數,直接造成申報點數大幅減 少,惟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是否加入上開分級審查點值管控 方案之情況下,即逕於110年第4季、111年第1季向健保署台 北業務組申請加入上開方案,致使泰安醫院之健保總額點值 遭健保署核刪,造成申報點數減少結果,自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7條第2項約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②經兩造於訴訟中會算後,因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扣款金 額6,420,235元(卷3第33頁),再扣除被告泰安醫院分潤20% 後,因被告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損害額為5,13 6,188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⑶就裝潢損失1,762,267元、搬遷損失48,825元部分:  ①就裝潢損失1,762,267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裝潢費用對帳單 以為佐據(卷1第123頁),但是,該對帳單表格並非裝潢費 用之原始單據,乃為原告自行製作整理之表格文件,而該 表格內記載發票抬頭為泰安醫院,廠商分別記載為裕家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慶鴻(小士兵)、豐達冷氣、極典國際,依會 計準則規定顯係為泰安醫院付款取得之憑證,則該裝潢費用 是否為原告付款,自無從以該表格以資為據;況即便原告 支付裝潢款項,亦無從以表格作為其付款之憑證;又被告 亦主張裝潢費用乃為華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另該對 帳單上加總之金額為1,958,074元,原告就其主張「分10年 攤提仍有1,762,267元之殘值」之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或依據以為佐證,足見該對帳單表格是否果為原告支出之裝 潢費用,已非無疑,則其主張:受有裝潢損失1,762,267元 等語,自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②就搬遷損失48,825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搬遷費用單據以為 佐證(卷1第126頁),但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為110年5月1日 起至121年7月31日止,合約內亦無自動展延期間或續約之約 定,則至合約期間末日(即121年7月31日)止,原告本即應將 設備器具予以搬遷,即非屬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且系爭 合約亦無約定於一方違約致令他方須提前搬遷,應由違約之 一方賠償搬遷費用損失,或是合約終期後應由泰安醫院負擔 搬遷費用等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遷損失48,825元, 亦非有據,亦不能准許,可以確定。  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裝潢損失1,762,267元、搬遷損失48,825元等部分,均 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就違約金2,000,000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依本合約,進行合作後,如 一方未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整。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 策或其他法規改變,應認不歸雙方責任,得經雙方協議補充 合約或合意解約。」等情,據此,除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 可抗力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變,造成系 爭合約無法履行,否則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應賠償他 方違約金200萬元,可以確定。  ②但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合約帳款,亦未經原告同 意即逕於110年第4季、111年第1季加入健保總額分級審查點 值管控方案,致健保點值遭健保署核刪,而違反系爭合約第 7條第2項、第8條約定,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乃係因被告違約之原因而經原告 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 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之差額, 始以不實事由終止契約等語,但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原告主張:依 據雙方間之對帳單記載(卷3第23-31頁),在110年5月至111 年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 入遭健保署核刪後之扣款後,被告獲得之分潤亦已達4,283, 496元等語,亦顯已逾越合約之保證利潤300萬元,自亦無從 以此作為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佐證,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從可採,亦可確認。  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 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而 本件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係約定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 應賠償他方違約金200萬元,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⑤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而本件雖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 ,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所受損 害僅有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損害額5,136,188 元、未給付合約帳款3,666,979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已如前述,而參酌本件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期 間係為110年5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而原告於111年9 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雙方履行系爭合約期間僅有1年 4月許,自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亦不致再發生其他損害, 因此,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違約金損害額應以未履行合約期 間作為計算基礎方為合適,據此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 約金於16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㈤另就被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及負擔款項而主張抵銷部分:  ⑴就返還合約分擔款項1,123,547元部分,被告係以:其已將11 0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之合約帳款給付予原告,惟因上 開期間之健保點值遭健保署回溯扣減,致泰安醫院被扣款, 此部分原告即應將依合約分擔款項1,123,547元返還等語; 但是,雖然本件雙方之會算,係就被告尚未給付之111年2月 起之合約帳款部分進行會算,而就被告所主張應依合約分擔 款項返還款項之部分,為嗣後遭健保署回溯扣減,而非屬未 給付項目而未列入雙方會算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即應由被告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後,列入減項項目以為扣減,應可確定; 其次,就遭健保署回溯扣減之證據,或就110年5月起至111 年1月止期間合約帳款未經會算帳務項目之證據,被告均未 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應可確定;另外,健保署函覆之文件所示,泰安醫院僅於 110年第4季(即10月至12月)、111年第1季(即1月至3月)向健 保署台北業務組申請加入分級審查點值管控方案,則於110 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之合約帳款,既經雙方於起訴前 按月於對帳單簽章以為確認,並由被告付款予原告,自無再 准許雙方就已確認之合約帳款再重新進行會算之必要,亦可 確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溢領1,123,547元款項,並以此 主張抵銷等語,尚難認屬有據,不能准許。  ⑵就雜支費用8,045,235元部分,被告雖提出雜支費用分攤明細 及各項單據以為佐據(卷3第59-175頁),但是,系爭合約內 並無由原告分擔水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電梯 電機維護費、場地租金等雜支費用之約定,被告主張分擔, 即無從認與系爭合約相符合;況且,雙方於起訴前之110年5 月起至000年0月間會算時,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上開雜支費 用,被告更業已依據上開會算結果給付予原告,則被告以雜 支費用合計8,045,235元主張抵銷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 定。  ⑶就台北市勞動局裁罰9萬元部分:  ①按一般學理上係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76號、85年台上字第2 727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本件原告雖以台 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之對象為被告,並非原告,系爭合約也 未約定原告應製備、保存人員出勤記錄表供被告使用,且告 撤出被告醫院時所攜走之文件與物品,悉數經過被告同意才 帶離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至 3項、第5條第1項約定:「合作期間,由乙方(即原告)聘選 合格復健科醫師、治療師、PT、OT、ST等醫事工作人員,人 員數量與資格及醫療品質符合醫療相關法令及醫院督考評鑑 標準,且醫事人員應將執照登錄於甲方或報備支援」、「復 健中心之醫師及醫事人員由乙方管理,為使整理流程順暢, 以乙方訂定之流程為主,有完整之人事決定權,相關人事行 政作業統一由甲方處理,乙方須配合甲方相關行政作業,如 有執行業務上之困難及人事上異動,可雙方協商共擬之」、 「與合約第三條之合作範圍所聘任之人員,產生勞資糾紛, 由乙方處理」、「人事費用除門診跟診人員由甲方負責外, 復健科醫師,治療師之人事相關費用,含薪資及其他必要之 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 卷1第305頁),因此,依上開約定即應由原告負責聘任合格 之復健科醫事人員,並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並享有完整人 事決定權,並由原告逕給付薪資予復健科醫事人員,若產生 勞資糾紛,亦由原告負責處理之,足見復健科之醫事人員係 從屬於原告,並非與泰安醫院成立勞動契約,而係與原告成 立勞動契約,自可確定。  ②惟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0月14日及10月27日實施勞動檢 查,並於11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001號裁處書 以:「主旨:受裁處人(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 罰鍰新台幣9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姓名、裁處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經本局於111年10月14日及10月27日 實施檢查,發現:㈠受裁處人自111年8月1日起以獨資型態經 營泰安醫院,受檢時表示全數留用復健科勞工,僱用謝東良 、林俊德、田鈞仁、陳英豪、徐瑩純及王嘉翎為物理治療師 ;僱用孫承芳、張瀞心、黃詩涵及賴泫宇為職能治療師;僱 用陳旻汗及邱佩君為語言治療師;僱用履昕穎、陳淑玲及毛 麗雯為行政人員,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每周排定1例假與1 休息日。㈡經查,受裁處人所僱復健科勞工自111年9月16日 起改以電子系統打卡紀錄出勤(原以打紙卡方式記錄出勤), 故受裁處人僅備置111年9月16日起抽查勞工之出勤記錄受檢 ,受裁處人因故未能提供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抽查勞工之 出勤紀錄,致本局未能釐清抽查勞工實際出勤情形,影響抽 查勞工權益甚鉅,受裁處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等情,有上開裁處書 在卷可按(卷3第43頁),並為雙方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③上開裁處書固然係以阮正雄為受裁處人,但是,泰安醫院復 健科之勞工既係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因此,在台北市勞動 局抽查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之勞工出勤紀錄時,無論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或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均有提供勞工出勤 紀錄予泰安醫院備置及台北市勞動局檢查之義務,而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但是,勞工 出勤紀錄應備置於勞工出勤場所,以供勞工申請副本,自不 得任意將之攜出,此項法律規定並不因為兩造間系爭合約而 受改變,而原告自承其於撤出醫院時將之攜走(卷3第220-22 1頁),則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時以泰安醫院未備置11 1年8月1日至9月15日之勞工出勤紀錄處以罰鍰9萬元,自應 由原告負擔,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其遭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裁罰9萬原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即非無 據,亦可確定。  ⑷就被告主張得請求違約金200萬元及保證利潤300萬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自兒童治療區可營運起滿第 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如111/05/01-112/05/31),該期間甲 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達叁佰萬元,差額由乙方補足。第二十 五個月起(例如112/06/01起),甲方每年度保證所得陸佰萬 元。但於天災、不可抗力或疫情發生,以實際拆帳比例計算 」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卷1第306頁),但依據雙方會 算結果(卷3第23-31頁),在110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即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入遭健保署核刪 後之扣款後,被告獲得之分潤亦已達4,283,496元,顯已逾 越合約之保證利潤300萬元,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110 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之「累積所得」未達300萬元,或須由 原告補足差額之數額,自無從以此做為其抵銷主張有理由之 依據,是被告以保證利潤300萬元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 能准許。  ②又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經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合約 乃係因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自非原告違約所致,況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則 其主張原告違約而以違約金2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亦非有 據,自亦不能准許。   ㈥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①未 付帳款3,666,979元、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③ 違約金1,650,000元,④並再扣除抵銷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罰9萬元,合計為10,3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可確定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10,363,167元(即未付帳 款3,666,979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違約金 1,650,000元,再扣除抵銷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9萬元, 合計為10,3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①而就未 付帳款部分,原告係於111年8月15日以義謙法律事務所發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而被告係於111年8月16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按(卷1第49-50頁),則被 告即應自111年8月24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②又就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6日合法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1第173頁),則就 此部分被告即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③原 告復又於112年4月14日、112年11月29日分別以民事準備程 序㈢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減縮聲明,因此,原告請求就 其中1,653,597元部分請求自111年8月24日起,就其中8,204 ,626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2月7日起,就其中504,944元部分 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帳款3,666,979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違 約金1,6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被告以其遭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9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主張抵 銷等語部分亦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0,3 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及其中1,653,597元部分請求自1 11年8月24日起,暨其中8,204,626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2月7 日起,暨其中504,944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16

TPDV-111-重訴-1094-2024101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進成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 一、姚進成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員匯入款項, 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可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避免 遭到偵查機關查緝,僅因經濟困頓,為牟取金錢,竟於民國 113年1月11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欽文$星 辰專業融資貸款」之身分不詳人士(下稱「鄭欽文」)取得 聯繫後,接受其指示,以製作「財力證明」為名,先於同年 1月17日19時28分,以LINE傳送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鄭欽文」,嗣後須依 「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另名不詳人士(下稱「收水人員」)。謀議 確定後,姚進成、「鄭欽文」、收水人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下稱「機房人員」)於1 13年1月19日某時假冒楊敏誠之子,並以LINE加為好友後, 向楊敏誠誆稱因投資急需款項云云,致楊敏誠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3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姚進成之郵局 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並 陸續於13時58分、13時59分、14時1分,自同一郵局自動櫃 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依「鄭欽文 」指示,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45萬元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於113年1月18日18時21 分假冒羅淑玲之子,佯稱因為重新申辦LINE帳戶,要求羅淑 玲重新加為好友,再向羅淑玲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羅淑玲 陷於錯誤,遂於1月19日14時許匯款22萬元至姚進成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1 分,在彰化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2 萬元,復於14時33分,在該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0 萬元,並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22萬元轉交同一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楊敏誠、羅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姚進成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鄭欽文」,並接受其指示,臨櫃及以卡片提款,再轉交「鄭 欽文」指定之收水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有正當職業的人,有自己的公司,是有名 藝術家,這麼做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是被騙的。因為從新 冠疫情開始後,接辦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利,就跟朋友借錢 ,最後入不敷出,因為沒有不動產,無法向銀行借錢,我看 到廣告有幫人辦理信用貸款,就提供我個人資料,對方陳先 生說要作假的薪資證明,再介紹鄭欽文,我是很容易相信別 人的人,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錢拿出去,我才做這件 事情。我沒有可預見,也沒有故意,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 ,要貸款清償欠債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楊敏誠、羅淑玲分別接獲假冒其子之詐騙電話,因而 受騙上當各匯款45萬元、22萬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再配合「鄭欽文」指示,分別在彰化府前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一空,再轉交「鄭欽文」所指示 之收水人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帳戶113年1月19日之30萬元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12萬元取款憑條照片、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與「鄭欽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敏誠接獲之詐騙 電話紀錄擷圖、楊敏誠與0000000000詐騙電話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楊敏誠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羅淑玲之臨櫃匯款客 戶收執聯、羅淑玲接獲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足認 「鄭欽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確有詐騙被害人楊敏誠 、羅淑玲前開款項,再由被告領取後轉交收水人員之事實, 此部分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行徑乖違情理,不符其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詳言之: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 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賴之 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內金融 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非借用他 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 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 車手提領,再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此 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廣 泛宣導,使民眾周知。被告雖供稱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 很多高知識份子也是被騙過等語,然自承34歲起開設公司( 遠走高飛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也開過咖啡館 ,知名度高,有正當職業,是知名藝術家,最好時期有請員 工5、6人等語,並提出《情話情畫》及《我只好是海》2本著作 與〈蘋果日報〉、〈天下雜誌〉、〈台灣好新聞〉關於其承攬工作 之報導在卷供參,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網 路詐欺手法已有相當之了解,且依其數十年來之工作、人生 經驗,自無可能不知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再依 指示領錢,轉交不明人士之過程,顯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之高度風險之理,且其率爾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現款, 未受任何財物損失,何來被騙之理!  2.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清償債務,自己很 容易相信別人,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拿錢出來才做這件 事情,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然被告亦坦言,自新冠 肺炎疫情開始(即2019年末),因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就 跟朋友借錢,能借的都借了,但最後入不敷出,存款是2位 、3位數,想要以信用貸款方式解決財務問題等語,此一動 機與限於經濟困窘而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者如出一 轍。又觀之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鄭欽文」 於113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要「做掛名」、「科技公司副業」 、「掛名完做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跟撥款」(見偵8569卷 第69頁),然被告既供稱從事藝術工作,即與科技公司業務 無關,顯可知悉「鄭欽文」之貸款手法亦屬欺誑,兩人實為 一丘之貉,沆瀣一氣。且被告既已山窮水盡,走投無路,在 無保證人或擔保品之情況下,亦坦認無法在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則陌生人士如「鄭欽文」之輩、地下錢莊或一般民間借 貸何可能平白提供被告資金?況且,所謂「美化帳面」不過 交易明細形式上有資金之出入,既有借錢需求,即表示存款 甚少,不足以因應生活所需,道理簡單,從業放貸之人員實 無需觀看被告之帳戶明細,故被告供稱要以「鄭欽文」所稱 之「做財力」方式貸得款項云云,無寧自欺欺人!  3.縱為單純之「做財力」、「製作金流」或「美化帳面」而不 涉及處理犯罪所得之金流,資金轉入者「鄭欽文」既與被告 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當須於被告在場時將資金匯入被告帳 戶,並隨即由被告提領後收取,以避免遭到被告「黑吃黑」 私吞,然被告卻供稱在郵局、銀行提款後係在附近巷弄交給 戴深色帽子及口罩之「專員」,如「鄭欽文」之資金來源不 涉及犯罪,當無需如此隱諱、避人耳目。又被告於提領郵局 帳戶之款項前,尚詢問鄭欽文「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 見偵8569卷第75頁),顯然明知金流與購買裝潢材料無關, 且已預料行員將會關切提領大額資金之目的,可證被告對於 「鄭欽文」提供之資金來源顯有疑慮,否則何需事先預測行 員之詢問?凡此,足以顯示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資金顯有 可能並非合法一情,有所認知。  4.被告雖供稱提供帳戶予「鄭欽文」之目的在於「製作財力」 ,然資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即全部提領,等同歸零,此一過 程反而證明被告並無財力,與其2人所謂製作財力之目的矛 盾,蓋帳戶餘額自始至終殆皆為十位數或百位數,有何財力 或「美化帳面」可言,此理甚明,此亦可證被告係配合「鄭 欽文」作假,均心存欺誑。此外,「鄭欽文」於1月18日向 被告表示:「週五做財力,週五下午照會,週六早上對保撥 款(郵局只有開半天)」云云(見同卷第74頁),然被告均 未曾與「鄭欽文」方面之任何人員見面,則誰會「撥款」給 被告?且郵局不從事放款業務,如何向郵局貸款?被告既供 稱已無法向銀行信用貸款,以前也曾用舊車跟「中租」辦理 過貸款等語,自然知悉一般信用貸款方式,則「鄭欽文」講 述之「製作財力」、對保、撥款等流程及實際操作,顯然悖 於一般貸款方式,不符常理之情形至明,被告辯稱很容易相 信別人,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根本是自我麻痺,無 可採信。  5.從而,被告配合「鄭欽文」做財力,而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依其行為時57 歲之老道人生經驗、智識程度,主觀上足以知悉帳戶將作為 詐欺犯罪集團行騙及洗錢之工具,故其有犯罪之故意當可認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係未必故意,尚有未恰。  ㈢本案涉及收取被害人楊敏誠、羅淑玲受騙款項之成員,除被 告及「鄭欽文」外,尚有向被告取款之收水人員,已達3人 。蓋依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款時係與「 鄭欽文」即時通話,經「鄭欽文」告知旁邊巷子會有人來收 錢,要把錢交給他,被告並供稱取款者算年輕,不超過30歲 ,「鄭欽文」聽起來約3、40歲,不是年輕人的聲音,參以 本案尚有以語音詐騙被害人2人之機房人員,故本案參與詐 欺被害人2人之成員各達3人以上,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其主觀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公訴意旨 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金額未達1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2次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明 被告係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收水人員,且 被害人2人均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詐騙,均敘及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事實,故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要件,檢察官引用之法條即有未當,爰依職權變 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時間緊接,地點相 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被告就 提領個別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各 別被害人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 ,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 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參與提領被害人2人款 項之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 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 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明知「鄭欽文 」、收水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 車手共同參與,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 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8月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該條例中有利之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㈥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乃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沒 有詐騙被害人故無須賠償,毫無賠償之想,顯然師心自用, 剛愎任性,自以為是,只顧推諉卸責,全無自省、悛悔之心 ,姿態倨傲,犯後態度甚差。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惟僅 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實為虎作倀 ,助長詐欺歪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兒子由 前妻扶養,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犯罪期間 、侵害同性質之法益、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相同、無意賠償 被害人及尚無其他偵審中案件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取款並轉交之過程並未取得酬勞云云, 雖非合情,然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認被告確有所獲,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 後,已轉交不詳收水人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金訴-384-202410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楊敏昕 楊汶諼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國勝(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外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 承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中,尚有徐世縣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 表、本院索引卡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徐世縣既未為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1

TCDV-113-司繼-37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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