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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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泉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 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飲用 酒類後,翌日體內酒精尚未退去時,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柯泉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泉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12月1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19時許止,在彰化縣0 0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16)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 6日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之台灣中油伸港 站,倒車時不慎撞及林諗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泉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CHDM-113-交簡-1899-20250225-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姚宏潔 被 告 吳壬潤 富鈞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24

CHDM-113-交簡附民-145-20250224-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壬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壬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偵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 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本案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為紅燈號誌,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闖越紅燈直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衡酌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   被   告 吳壬潤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壬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 開路口,適有姚宏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00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姚宏潔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上臂後側擦傷、右 膝蓋擦傷、左小腿前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宏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壬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宏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5張。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2張。 (五)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CHDM-113-交簡-1651-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蔡朝元 被 告 吳壬潤 富鈞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朝元主張:被告吳壬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 注意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姚宏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00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姚宏潔因而受有左胸挫 傷、左上臂後側擦傷、右膝蓋擦傷、左小腿前側擦傷等傷害 。而姚宏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原告 蔡朝元所有,該車輛因受到被告車輛撞擊致車頭嚴重毀損而 不堪使用,原告因此需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此費用應由被告 吳壬潤及其雇主富鈞工程行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 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壬潤涉犯過失傷害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姚宏潔,原告蔡朝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主,其非屬本件因過失傷害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自 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蔡 朝元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蔡朝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而駁回,原告蔡朝元仍得於時效期間內,依法循其他 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2人求償相關損害,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24

CHDM-113-交簡附民-145-20250224-3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雅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雅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 ,定期接受醫師治療,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 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㈠於緩刑前即112年6月23日犯竊盜 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 下稱甲案),於113年7月12日確定;㈡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 月2日又犯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 2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下稱乙案),於113年11月4日確 定;㈢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1日再犯竊盜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下稱丙案),於11 3年11月4日確定。另受刑人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 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無視法律禁令,於緩刑前及緩刑 期內犯有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核認已足以動搖原緩刑之宣 告,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應 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 刑4年,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6年7月30日止,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定 期接受醫師治療,而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前即112年6月23日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067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於113年7月12日確定;於緩刑 內即112年12月2日又犯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3年11月4日確 定;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1日再犯竊盜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3年11月4日確 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之住所地設在彰化縣田尾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之甲案係於113年7月12 日判決確定,乙案、丙案均係於113年11月4日判決確定,本 件聲請則於同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彰檢曉執丙113執聲第1104 字000000000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即本件聲 請係於甲、乙、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獲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本應改過自新,約束 自身行為。惟本件受刑人於112年6月、112年12月至113年4 、5月間,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在藥妝店偷竊保養品、化 妝品等物,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非微,可認受刑人守法觀 念之欠缺,尚未因前所受刑之科處,獲得矯正,且其於113 年4月27日、113年5月1日更犯之罪(丙案),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非低(合計1萬7215元),此有丙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顯見受刑人竊盜之癮難以戒除,縱受有緩刑之宣告, 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類型犯罪,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 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依前揭說明,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21

CHDM-113-撤緩-112-202502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內含 強制險法規之各項保險理賠),並已當場給付完畢之犯後態 度,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 7頁),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 重;暨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已 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與兒子同住,無須扶養家人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雖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簡 字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不予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王建焜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焜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00路與00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橫越和線路上之分向限制線,適有謝 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見狀閃避不及,致謝子翔所騎乘機 車之前車頭與王建焜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謝子 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右側肘、左側腕、右側膝多 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王建焜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謝子翔撤回告訴, 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建焜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對謝子翔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故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子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係穿著短袖長褲,從外觀可看見手部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係穿著短袖長褲之事實。 4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3年5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經診斷受有下背、右側肘、左側腕、右側膝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1

CHDM-113-交簡-1891-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 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竊 得之工具箱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在卷為憑,兼衡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 27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見無人在 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塗世楠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上擺 放之工具箱1個,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塗世楠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 林士閔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工具箱1個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 二、案經塗世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世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芬 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 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至上開遭竊之工具箱1個,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 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塗世楠,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簡-2554-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建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建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建信(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 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迄至本 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4年1月7日彰院毓刑火114聲14 字第1140000643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 侵害種類及程度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 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4月,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 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9

CHDM-114-聲-14-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 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0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486字第1130034735號函、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 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衡酌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9

CHDM-113-聲-1486-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凱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 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 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 特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將告訴人 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價值約為新臺幣4萬元)操作設 定完畢後於同日中午歸還,嗣時間屆至,被告藉故不返還而 予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暨被告前有傷害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侵 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侵占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一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被   告 廖晨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凱於民國113年5月15日7時至8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 0段與00巷口,趁謝鈞育不諳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 機之操作方式,而佯稱伊於替其設定後交還,而使謝鈞育交 付該手機,廖晨凱並約定將於同日中午歸還。嗣廖晨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歸還時間屆至,謝鈞育多次要求廖晨凱返還上開手機, 廖晨凱均藉故拖延不返還,謝鈞育於113年5月20日報警處理 後,迄今未還,且手機下落不明。 二、案經謝鈞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廖晨凱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前開犯行。 2 告訴人謝鈞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19

CHDM-113-簡-254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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