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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甲○○(男,00年00月0日生),並共同居住於○○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住處)。原告婚後很 珍惜兩人婚姻關係,有好吃好用的都以被告為優先,原 告自己吃的是被告吃剩的、不喜歡吃的或吃不下的餐點 ,原告所使用的手機也都是被告所淘汰掉不要的,幾乎 家務事(洗衣、拖地、洗碗及洗被告的鞋子)也幾乎由 原告全部承擔,原告更幫被告工作以節省成本,原告一 個人承擔三個員工做的工作,等同是白天工作,晚上回 家又要做家事,但原告在工作上所賺的報酬卻悉數由被 告收執。原告為了維繫此段婚姻,為了讓未成年子女有 溫馨的家,婚後10幾年來大部分的事情都配合被告,尤 其原告每年過年除夕夜都優先陪被告回娘家吃飯,反而 是被告從來沒有一次跟原告回其嘉義老家陪父親吃飯, 就連原告父親過世後,被告也從未主動祭拜。而原告也 因為長期如此家務及工作兩邊操勞,其身體在3年前因 過於操持家務及工作而開始出現過勞不適之症狀,此有 高雄榮總醫院台南分院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載病 名「左側腎臟急性出血併血腫」、「左側腎臟血腫」及 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踩部挫傷」、「右側肩 膀扭挫傷」可佐,然被告見原告無法再像以前那麼拼命 工作,不只未給予關心,竟以言詞對原告加以冷嘲熱諷 ,嘲諷原告在藉故裝病、工作怠慢,甚者在原告生病受 傷看醫生及住院期間,都是由原告一個人面對,被告不 只未去思考原告為何身體累垮、健康出問題,更從來沒 照顧過原告,甚至兩造分房而睡迄今已逾2年,兩造在 系爭住處時除非有必要也沒互相及對話,加以被告近期 更變本加厲控制原告之薪資收入,例如被告對原告表示 :「這次把紙鈔全收起來,只讓你體驗一下沒錢人生, 也讓你也沾一下俗世人煙」等語,導致原告幾乎斷炊無 法生活需要另向原告姐姐周轉生活費以度日,益見兩造 分房期間互無聯繫,情份已失,生活相處被告苛扣原告 財產所生之芥蒂,加劇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嚴重動搖, 婚姻破綻自趨變大,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 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原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查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行為,長久下來被告之 言教、身教已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產生不良影響,恐 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正確價值觀;反之,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悉由原告悉心照顧,親力親為,且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佳,感情緊密,原告較能了解未成年子 女習性與生活所需,交友、工作及生活環境亦較被告單 純,原告顯具備較高之親職能力,目前未成年子女尚須 照料,在生理上及心理上,由較為互動良好即原告照顧 較為妥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  (三)又夫妻對於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有影響,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四)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 約,因此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從而,原告 依法自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爰先暫時 請求50萬元,並就其餘部分予以保留,待鈞院調取相關 資料後再予擴張請求之金額。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婚前所經營的丁○○○小吃店(下稱丁○○○)每月 盈餘佳,婚後因為顧慮廚房油煙影響身體健康,遂於 100年3月以110萬元先將丁○○○盤出,再於100年3月轉 型與被告共同經營戊○○甜品店,先後有二間店面,經 營期間,廚房工作皆由原告一人獨自承擔(同時需一 大早去店内備餐備料,及大量團體外送,每日都超時 工作),當時生意佳,每月皆有盈餘。被告則是負責 前台販售及人事管理,後因受大環境景氣所影響,二 家店先後於109年3月以105萬元盤讓予他人結束營業 。     ⒉之後兩造轉為共同籌劃團購實體店面,當時因原告父 親罹癌末期,原告在兼顧事業同時亦須每週抽空返回 嘉義朴子探視父親,以盡為人子女之本份,然被告卻 是從未主動關心原告父親病況,原告於此期間店内工 作仍正常運作(廚房工作並未假手他人),皆提早備 料完成,並未增加被告工作量,此有被告誇讚原告工 作勤奮(很會煮飯、洗衣、帶小孩、很會做家事)之 106年1月16日臉書照片可佐,但原告在此期間兩地奔 波、心力交瘁,身體己出現過勞現象。嗣原告父親於 109年4月去世後,團購生意則由兩造策劃共同經營, 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實體店面所有工作(清潔 維護,載貨理貨,分類整理,接待客人取貨),實體 店面營業時間為每週二至週五(每日中午12:00至晚 上20:00打烊),而被告則是負責網上作業。團購實 體店面,於疫情前即開始運作,期間生意極佳,兩造 非常忙碌,此有被告109年12月13日及110年11月22日 臉書照片可佐,甚至考慮要請小幫手,但疫情後因圑 購生意競爭大,實體店面趨多,故業績大幅下滑,被 告竟要求原告需再自行找工作補貼收入,如有需要再 回店内協助,但原告經年累月超時的工作,身體狀況 己大不如從前,無法身兼數職。加以自從111年原告 父親老家出售,被告因未分得分文,即對此心生怨懟 耿耿於懷,常就此與原告爭吵不斷,並分房而居(睡 )至今,分房期間兩人再無行房親密行為。     ⒊嗣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因工作關係併發右手肩膀嚴重 撕裂傷,無法騎車故在家休養,只能步行到附近診所 治療及復健,同年0月下旬不慎扭傷右腳踩,導致不 良於行,在家休養期間仍從旁幫忙做家事,洗衣、晾 衣、煮飯及家務清潔等等,直到同年6月初傷勢稍復 原即騎車至店内協助店務,並無被告所指不事生產或 不務家事之情。反觀,原告在112年11月中旬請求被 告同意將其祖先及父親牌位移回家中祭拜,被告竟然 要求:原告需簽下切結書,若原告祖先在3年内未能 庇佑被告成為貴婦,可以不愁吃穿,則原告需淨身出 戶等情況,始會同意原告將祖先牌位移回祭祀等誇張 行徑。     ⒋原告在112年12月19日因結石併發腹腔血腫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所幸由丈母娘短暫陪伴照顧,被告僅偶而來 院探視停留及快速離去。後原告在113年2月20日因上 開病情肇至體内血塊殘留面積過大,再次住院實施引 流手術,及3月15日左手臂撕裂傷進行治療,時至今 日仍不時至醫院復健並診治其他傷病中。     ⒌準此,兩造於98年結婚後,原告皆默默耕耘,全心全 意,希望家庭和樂,將被告呵護備至,並且將全數收 入所得及資產皆交由被告打理。雙方共同經營事業, 經濟收入尚可,現居房屋於99年購置,並於111年提 早償還房貸,除了維持日常生活,仍小有存款,並非 被告所言長期營運不佳,經濟不濟。然兩造結婚15年 來,雙方多次意見不合之際,被告時常對原告提出離 婚話語,亦曾多次在店内當著客人對原告冷潮熱諷, 例如「腦袋裝屎像豬一樣」、「房子、車子、現金、 股票都是我的,你就是吃我的、睡我的、吃軟飯的傢 伙」、「整天都在吃藥裝病、不工作」等語,原告對 於被告種種態度實己心灰意冷,身心倶疲,始於今年 5月向被告提出離婚等訴求,詎料被告為逼原告妥協 ,隨即將平日家用現金全數扣留,導致原告需借貸度 日,夫妻之情實已盪然無存。  (六)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甲○○ 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     ⒊被告應自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 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聲明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本件原因事實概述如下:     ⒈緣原告與前妻育有己○○,離開嘉義前往臺南加盟丁○○○ ,兩造於9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甲○○,後原告因丁○○○生意不見起色、且身體狀況不 佳,遂決定結束營業;兩造於000年0月間開始創業在 臺南市北區北園街經營戊○○甜品店,又於102年在長 榮路上擴展分店,由於甜品店淡旺季節落差甚大,被 告遂兼職作全省各地方小吃美食零嘴之團購,努力增 加收入、補貼家用,但仍入不敷出而於106年間關閉 長榮店;於109年間因原告父親病重、需要原告長期 照顧,導致店裡缺人、臨時也無員工下,即於109年3 月將北園店盤讓給第三人,被告則在專心作團購生意 家並全心照顧小孩、打理全家生活起居,而原告父親 於同年4月逝世後,原告即無任何正職工作、也不願 另謀生計,僅偶爾協助被告處理團購事宜,全家經濟 重擔即落在被告一人身上,合先敘明。     ⒉原告早於91年間即發現有腎結石、痛風症狀,後於112 年4月24日因右側肩膀扭挫傷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漿注 射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在家休養,未能協助 被告處理團購事務,又於112年12月19日安排前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進行腎結石治療,然因治療不 當而產生併發症,被告即於翌日(即12月20日)凌晨 陪同原告送醫急診治療,更是由被告細心照顧、購買 補品至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被告同時照顧原告 、甲○○及團購生意,靠著堅強意志力方得在醫院、家 裡兩頭跑艱辛狀況下,熬過來。     ⒊被告於此段婚姻關係裡,對於這家庭付出真心、努力 經營,時常尋找能賺錢的方式,為的就是希望能讓一 家人過著溫馨、幸福的日子,更愛屋及烏替原告照顧 己○○,在在顯見被告對原告、甲○○之生活起居照顧無 微不至。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突然逼迫被告同意離婚 ,被告不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此即為本件爭訟 之始末。  (二)被告獨自承擔家庭經濟重擔、對原告照顧無微不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主動關心其父親、言語霸凌云云,均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佐,難認被告存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婚後起先於100年一同創業,惟收入不穩、原 告父親重病等因素,即於109年3月將甜品店盤讓給第 三人,而因原告長期前往嘉義照顧父親,導致被告必 須照顧原告、甲○○生活起居外,更需煩惱家庭收入來 源、是否足以支付家庭所有開銷,然原告父親於109 年4月逝世後,迄今已逾4年未另尋工作,僅偶爾協助 被告處理團購事宜,是全家經濟重擔即落在被告身上 ,更同時將家裡上下打理妥當,絕無原告所指由其獨 自承擔家務事、作三人份工作云云,均屬不實。     ⒉查原告早於91年間即發現有腎結石、痛風症狀,後於1 12年4月24日因右側肩膀扭挫傷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漿 注射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在家休養、未能協 助被告處理團購事務,是原告112年4月至10月近半年 時間處於休養狀態,豈會有因工作而腳踝受傷之可能 性?顯然原告所提原證4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無涉; 再者,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安排前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進行腎結石治療,因治療不當而產生併發 症,被告即於翌日(即12月20日)凌晨陪同原告送醫 急診治療,更是由被告細心照顧、購買補品至原告於 000年0月00日出院,足徵原告所稱被告均未照顧原告 顯不屬實,其所提原證2、3診斷證明亦與被告無涉, 然其餘原告所指控被告冷嘲熱諷、只能吃被告所剩餐 點、用被告淘汰的手機云云,均未提出具體、客觀事 證,是在未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     ⒊查被告自甲○○出生後,滿月時、逢年遍節都會帶甲○○ 、己○○回嘉義老家與原告父親吃飯,原告於其父親住 院期間,主動向被告表示甲○○年紀還小、不希望小孩 時常進入醫院,加上原告需要開車嘉義臺南兩地來回 跑、十分疲憊云云,遂留被告一人在家裡照顧小孩、 奔波打理生意事宜,以維持全家經濟收入,好讓原告 能安心專心照顧其父親,竟遭原告據此反咬被告,以 作提起本件訴訟事由,簡直無視告對於家庭付出,更 於開庭時進一步主張被告10幾年來從未探視、服侍其 父親,均屬不實指控,顯見原告為達與被告離婚、向 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捏造事實。     ⒋查原告於甲○○國小畢業旅行外宿時,曾於白天向被告 求歡,但被告因生理期、工作壓力致身體不適而拒絕 原告,自此之後原告即未曾主動向被告求歡,並非原 告所主張被告刻意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再者,被告工 作時間非常長、時常半夜需要開團或回覆客人訊息, 且原告多次表示被告睡覺會磨牙、影響其睡眠品質, 故原告自行決定搬至4樓房間睡,是原告未體諒被告 身體狀況、工作繁忙勞累,竟在乎自己睡眠品質、自 顧自地與被告分房,豈能將此歸責於被告?     ⒌查被告多次向原告建議,遽聞親人過世後、未滿對年 不得出售原本住所,惟原告不聽勸、執意堅持將其父 親房屋出售,該房屋自找尋買家、議價等出售經過, 被告均不知悉亦未經手,更無從知悉原告所獲得價金 數額,原告亦不曾將獲得價金貼補家用,是原告主張 被告因未分得價金而心生怨懟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佐,實屬無稽之談。     ⒍查原告雖於113年10月14日傳其胞姊庚○○出庭作證,依 原告所提原證6之對話紀錄,證人於113年4月21日始 知悉原告身體狀況,可見證人與原告間聯繫、互動不 頻繁,況證人未與兩造共同生活,亦不曾親自聽聞被 告對原告有冷眼冷語之詞,諸多證述内容均爲聽原告 所轉述、非親自所見聞,且證人證述所使用字眼(冷 言冷語、出售房子未分得價金等)與原告起訴狀内容 重疊性甚高,不排除證人遭原告事前誘導、憑信性極 低,不利被告之證述顯不足採;惟證人證述原告於11 2年4月受傷後,於休養期間均未工作、被告不願將婚 後財產分配給原告云云,足徵原告長期將家庭經濟重 擔交由被告獨自扛起,現卻只急迫要被告拿錢讓原告 搬至嘉義養老,試問被告對於此段婚姻種種付出,原 告有放在心上嗎?然其餘原告所指控被告冷嘲熱諷、 未獲得父親老家出售價金云云,均未提出具體、客觀 事證,是在未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     ⒎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顯 無理由,敬請鈞院鑒察,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 益是禱。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年00月0日生 ),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其凡 事以被告為優先、配合被告,幾乎包辦所有家務,一人 承擔三名員工之工作,原告因此生病,被告不僅未予關 心、照顧,任由原告一人面對,還對原告冷嘲熱諷,稱 原告藉故裝病、工作怠慢等,復時常提出離婚話語,且 被告從未與原告回老家陪原告之父親吃飯,原告之父親 生病時,被告從未主動關心原告父親之病況,於原告之 父親過世後,被告也從未主動祭拜,復於原告擬將祖先 及父親牌位移回家中祭拜時提出不合理要求,於111年 原告父親老家出售後,被告因未得分文,常為此與原告 爭吵,並與原告分房而睡迄今,期間兩造除非有必要, 否則毫無互動,近期被告更變本加厲控制原告之薪資收 入,將平日家用現金全數扣留,原告因而須借貸度日云 云,原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訊息紀錄、臉書照片、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被 告辯稱係原告主動要與被告分房,原告之父親生病時, 係因原告認為子女不適合出入醫院且接送被告不便,被 告始未前往探視等語,被告並否認原告之其餘主張,而 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兩造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之信用卡繳費明細截圖、友人簡訊、出遊 照片、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兩造各自主張答辯 及為上開舉證,實難遽認何方所言屬實,原告固又舉證 人即其姊庚○○為證,惟證人庚○○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 原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自無從認定兩造分房逾2年及被告未探視原告生病 之父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之其餘主張亦 難遽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無 理由。又被告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若兩造 得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 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 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 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 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8

TNDV-113-婚-212-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穎 邱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穎、邱立偉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家穎、邱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四號水井旁,駕駛向不知情之蔡為志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由東海大學總 務處營繕組王太湖管理並放置於該處之白鐵管共計2,600公 斤,並透過以上開貨車自行載運及引導泰裕資源回收場之大 貨車前來夾取等方式載運至不知情之邱裕權經營之泰裕資源 回收場變賣,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 二、案經王太湖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廖 家穎、邱立偉(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運前開白鐵管至回 收場變賣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我 們均是被「老闆」雇傭去搬鐵管的,不知道是東海大學管理 的,以為是廢棄物,我們才依「老闆」指示去搬運前開白鐵 管去變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將由告訴人王太湖管理之2,600公斤白鐵管,透過以上 開貨車自行載運及引導泰裕資源回收場之大貨車前來夾取等 方式載運至泰裕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33至37、39至40、 49至52、117至122、147至150頁、本院卷第43至48、73至74 頁),核與證人王太湖、邱裕權、蔡為志於警詢或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5、139至142、 1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7至77頁)、泰裕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登記表(見 偵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909-JLF號、851-HGA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85頁)、綠映工程有限 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83頁)、派工單照片(見偵卷 第157至19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太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白鐵管約價值10萬 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本案白鐵管重達2,600公 斤,且係放置於東海大學校園內部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堪認本案白鐵管重量及價值均非輕,顯非會讓一般人誤 認為是堆放廢棄物之地點,該物自非屬他人拋棄之廢棄物, 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自 本案白鐵管之置放位置及其重量知其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 置之無主物,則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白 鐵管,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⒉被告廖家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於社群軟 體臉書上找到臨時工工作,我與被告邱立偉並不認識,當時 「老闆」將前開貨車放在榮總醫院對面的停車格要我們自己 去開,但第一次搬了2至3支白鐵管後,發現太重了,就請被 告邱立偉跟「老闆」說,當時候「老闆」不在現場,所以後 來才請回收場來夾取,我跟「老闆」是透過臉書私訊聯繫, 我沒有「老闆」的電話,「老闆」年齡約為5、60歲、身高1 68至17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4至37、118至119頁、本院卷 第43至45頁)。而被告邱立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係於臉書上找到臨時工工作,我與被告廖家穎並不認 識,而我跟被告廖家穎到現場後,「老闆」就在現場等我們 ,並將貨車連同鑰匙放在東海大學附近給我們使用,但我跟 被告廖家穎一看到東西的時候就知道我們搬不動,所以就跟 現場的「老闆」說明,「老闆」就請我們去附近的回收場來 搬運,「老闆」年齡大約40歲、身高約180公分等語(見偵 卷第50至52、119至121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對上開 被告2人之供述,其等對於搬運過程、時序、「老闆」之年 齡、身高及「老闆」是否在現場等供述皆不一致,而被告2 人亦始終未曾說明「老闆」究竟為何人或其聯絡方式,亦未 曾提出任何其等與「老闆」聯繫而雇傭搬運之相關證據,是 其等辯詞顯屬幽靈抗辯,不足為採。況且,2,600公斤白鐵 管一搬人根本無法搬運,而須依靠其他器具或回收場前來處 理,則衡之常情,被告2人所稱之「老闆」何不直接請回收 場前來處理,為何還須花費另一筆錢請被告2人再轉託回收 場搬運,雇主豈非虧錢做生意,實不符合經驗法則,更徵被 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 ⒊又證人蔡為志於偵訊時證稱:前開貨車是綠映工程有限公司 名下的車子,於112年6月16日至18日間有派工給被告邱立偉 並將前開貨車交與其使用,然被告邱立偉用完後,未將上開 貨車歸還而私自開走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2、148頁 ),並有派工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93頁),足 認被告邱立偉確實係將上開貨車私自挪用供本案犯行所用, 亦證被告2人上開辯稱「老闆」將貨車放在東海大學附近給 其等使用一詞,乃屬幽靈抗辯。再者,依據上開派工單可知 ,被告2人早於112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30日 、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17日 即一同為派遣工而在同公司為搬運之工作(見偵卷第163、1 75、181、185、187、189、191、193頁),堪認被告2人辯 稱其等於本案犯行前並不認識之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合上情,被告2人共同行竊白鐵管2,600公斤,得手 後變賣等情,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2人雖聲請傳喚東海大學的校務人員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等沒有偷竊之事實,然被告2人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搬 運2,600公斤白鐵管至回收場變賣等事實,皆不爭執,且本 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有如前述,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 再傳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等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白鐵管2,600公斤,已遭其等變賣 ,並換得財產利益91,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應認其等 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易-2355-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蓁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153號、第47154號、第47155號、第47156號、第51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鈺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李鈺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鈺 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生日快到 了,為了給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 好好存錢,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所 以沒有領取存摺,只有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發現遺失大 約是在7月8、9日間,因為找不到就去申報遺失;這些金融 卡平時是放在家中,可能是遺失之前我有把它們放在背包裡 面,要去鄰近的銀行ATM更改密碼,在還沒有更改密碼之前 ,是用銀行給的密碼,我後來有更改密碼成功,但怕被盜用 ,所以每個帳戶的密碼都設不同的,因此用包包內的筆寫在 ATM出來的紙條上,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打算等記憶力回 復之後再把密碼條撕掉;我是因為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 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疑是詐欺集團,後來我翻 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的卡片不見了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3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時點為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至同日21時19分許, 而被告最早於同日23時25分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即遭設定為 警示帳戶,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告知帳戶 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除立即向聯邦銀行辦理金融卡 掛失外,亦向當時不知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連線銀行、未遭 利用之王道銀行、91年即申辦並長年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 山銀行,一併辦理掛失,甚至,被告前案服刑完畢出監,發 覺當時尚有樂天銀行漏未辧理時,為避免再遭不法分子利用 ,亦立刻補辦掛失。倘被告確實容任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其完全毋庸辦理掛失或迨其他帳戶遭警示再辦理掛失即 可,卻為何在一得知部分金融卡遺失後,不論其他卡片是否 遭利用而盡速全部辦理掛失?亦為何明知掛失之金融帳戶均 存有款項,卻未先將款項領出再提供或掛失,寧願冒著款項 遭他人領走或不能使用之風險?由此可知,被告將名下金融 卡全部辦理掛失,係因擔心其他帳戶同遭詐騙集團利用,積 極阻止損害之擴大,被告確實為遺失金融卡之被害人。又被 告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精神科 就診,主訴「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動力、煩躁 」之精神狀況,而於112年7月5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 部就醫時表示「在仁愛醫院看診追蹤,去年有不穩定調藥, 目前藥物會很想睡,想吃回之前的藥物」,可知被告本身長 期服用抗躁鬱症等藥物,造成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焦 躁及嗜睡等狀況,尤其在112年7月9日案發前幾日,被告實 已無法繼續忍受仁愛醫院藥物之嚴重副作用,轉而向榮總醫 院尋求更換藥物,足見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及藥物副作用 之影響,被告記憶能力、思慮邏輯程度顯低於常人,不能再 以一般人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論斷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之 動機,避免遺忘或誤記金融卡密碼解決方法,是否符合一般 常情。矧將密碼與金融卡放一起或寫於金融卡之情形,縱為 我國一般正常狀態之人,亦時有所聞。綜上所述,本案起訴 書未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即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或成員之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之事證,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罪行等語。然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連線銀行帳戶係112年6月28日 申辦,樂天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均係112年6月29日申辦 ;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47153卷第25-29頁、偵47154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3 1-32頁、偵47155卷第25-33頁、偵47156卷第25-27頁、偵51 463卷第25-26頁、偵218卷第33-41頁、第43-45頁、第47-49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3帳戶之申辦原因是因為生日快到了,為了給 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好好存錢, 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云云,然依卷附 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顯示,被告自述其申辦該帳戶之「 主要所得及資金來源」欄記載「男朋友私房錢」(見偵5146 3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非為自己理財之目的而申辦;且 辯護人依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有「91年即申辦並長年 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可供其理財使用,實無 需於112年6月28、29日密集申辦金融帳戶以供日後理財使用 ,況申辦帳戶日亦非其生日7月14日,實無法據此以其申辦 本案3帳戶係為慶生或日後理財目的始為申辦。再辯護人依 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 行來電告知帳戶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 於偵查中自述卻是「是警察打電話來我才知道遺失」等語( 偵47153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亦為:「我是因為 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 疑是詐騙集團,後來我翻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卡片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被告究因何緣由發 現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已有陳述不一之情狀;又聯邦 銀行帳戶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有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0246號函暨所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摘要可佐(偵51463號卷第38頁), 而被告既係在卡片啟用後始將本案3帳戶之密碼前往鄰近之 銀行ATM進行變更,此時間距同年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 告知帳戶異常亦僅有4日,被告卻遲至113年3月10日始將同 日申請開戶及變更密碼之樂天銀行帳戶申請掛失,且並未申 請補發,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 307000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之舉止顯 有違常情;再聯邦銀行帳戶既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 ,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時候卡片還在我手上。 」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堪認本案3帳戶自申辦日(即11 2年6月28日、29日)起112年7月6日止,其提款卡均尚在被 告持有掌控中,是本案3帳戶於112年7月6日前之交易應均係 被告所操作交易,惟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問: 《提示112偵字第47153號第35頁連線銀行資料》上面交易日期 7月4、5、6日,交易摘要4日是存款,是存3085元,5日存16 85元,6日提領4000元,餘額770元,這些存入兩筆、提領一 筆的存提動作是否是你所為?)這不是我作的,連線銀行申 辦之後我完全沒有存款或提款,我才辦出來沒有多久,我就 遺失這些卡片了。聯邦銀行帳戶我也沒有做任何提存款動作 我就遺失了。」、「(問:《提示112偵字第47154號第59頁》 7月6日的時候有做ATM存、提款,這些動作是否是你所為?) 不是,我也不會。」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一併遺失云云,顯有可疑。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每個帳戶密碼不能相同,不然會 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08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43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被告自承曾擔任過 護理師、安泰人壽行銷主任、茶葉包裝、在加油站、超商打 工及現職精油行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 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又縱被告因「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 動力、煩躁」之精神狀況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被告聲請 本院調取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 203086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及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6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700623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3至239頁)在卷可 佐,然其精神狀況實不足以認定其就上開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所通曉之常識及常理,有理解上之障礙,是被告之病歷資料 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 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本案 3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112年7月9日同一日,並 於匯入款項後未幾即於同日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交易明 細分別見偵47153卷第35頁、偵47154卷第59頁、偵51463卷 第38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3帳戶於112 年7月9日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 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如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 案系爭3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 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 ,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3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3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 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 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作收取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 施用詐術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 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尚未實 際獲取交付帳戶報酬、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 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 3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杜佩芳 (提告) 112年7月9日17時37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8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9188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 2 楊秉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4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 3 鄭晶云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798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4 田博元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配合解除錯誤的設定才能讓買家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99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5 許庭哲 (提告) 112年7月7日17時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9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 6 陳志威 (提告) 112年7月9日12時許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7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 7 林芷緹 (未提告) 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做帳戶認證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商品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0時28分許 ①ATM轉帳/ 2萬9987元 ②無摺存款/ 2萬998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 8 黃翊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1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經銷商云云。 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7070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 9 洪佳寶 (提告) 112年7月9日16時許 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52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2分許 ①ATM轉帳/ 9985元 ②ATM轉帳/ 4986元 (含手續費 1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10 周文欽 (提告) 112年7月9日18時53分許 佯稱:要做金流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21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附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偵47153號卷) 1.被害人杜佩芳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3號卷 第23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72 39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47153號卷第31至35頁;偵47155號卷第73至77頁;偵 47156號卷第35至39頁)  3.告訴人杜佩芳遭詐騙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3號卷第37頁 至第38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7153號卷第3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3號卷第41頁) 4.李鈺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2日書面告誡及 送達證書(偵47153號卷第43至45頁;偵47154號卷第85至87頁 :偵47155號卷第87至89頁;偵47156號卷第47至49頁;偵5146 3號卷第47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偵47154號卷) 1.被害人楊秉歷、鄭晶云、田博元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47154號卷第23頁) 2.告訴人楊秉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照片(偵47154號卷 第35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1至 6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67頁) 3.告訴人鄭晶云遭詐騙相關資料 (1)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7154號卷第37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9至 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77頁)  4.告訴人田博元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471 54號卷第41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79至 8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8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作業部王婕芸112年8月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 李鈺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54號卷第55頁至59頁 ) 三、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偵47155號卷) 1.被害人許庭哲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5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許庭哲遭詐騙相關資料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偵47155號卷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5號卷第79至 8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5號卷第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5號卷第85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偵47156號卷)   1.被害人陳志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6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陳志威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7156號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6號卷第41至 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6號卷第43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偵51463號卷) 1.被害人林芷緹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1463號卷 第23頁) 2.被害人林芷緹遭詐騙相關資料 (1)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張(偵51463號卷第2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51463號卷第29至34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63號卷第41 至4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63號卷第43至4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63號卷第45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 0246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1463號卷第35頁至39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218號(偵218號卷) 1.被害人黃翊婷、洪佳寶、周文欽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218號卷卷第25頁) 2.黃翊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18號卷第51至55頁) (2)黃翊婷之郵局金融卡照片(偵218號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25至1 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2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3頁)  3.洪佳寶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59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35至    136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37至13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9頁)  4.周文欽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63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41至    1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4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21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700020號函 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18號卷第115至123頁) 七、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本院卷) 1.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23號函 (本院卷第155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連銀客字第11300112 55號函(本院卷第241頁)

2024-10-23

TCDM-113-金訴-1822-2024102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聰霖 被 上訴 人 即上訴人 阮雪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 新臺幣6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阮雪顯之部分,由被上訴人黃聰霖 負擔22%,其餘由上訴人阮雪顯負擔;上訴人黃聰霖部分均 由上訴人黃聰霖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7時5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 恆春鎮中正路239巷3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 巷39弄時,上訴人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右轉,碰撞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 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 胭滑膜囊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98 ,536元、購買膝蓋支架18,000元、看護費用244,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295,773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956,309元,又就本件事故被上訴 人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57,481元,故予以扣除,請求 之金額為898,82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8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則以: (一)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肇事責任不在上訴人,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未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所規定的作業辦法辦理,有失公正與客觀,上訴人有 減速慢行,反觀被上訴人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恆春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沒有意見,但恆春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 院)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之診 斷書均有登載不實之處,其中恆春旅遊醫院,於108年5月31 日記載為右側小腿擦傷、右膝側部鈍挫傷,如何演變成右膝 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 膕滑膜囊腫等,醫院應註明與車禍的因果關係,況若有上述 傷勢,將無法行走,但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仍能健步如 飛,再者,恆春旅遊醫院並無核磁共振儀(MRI),無法診斷 半月板撕裂,診斷證明書顯有不實;另高雄榮總醫院診斷書 ,同樣的症狀和傷口,被上訴人再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做第二 次手術,係醫療糾紛,責任在恆春旅遊醫院,與被上訴人無 關。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可向保險機構申請理賠,惟被上 訴人持有爭議之診斷書向保險機構求償,衍生之糾紛與上訴 人無關。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請求全部駁 回,應由保險公司賠償;看護費用部分,不了解;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於108年4月1日至5月30 日於墾丁怡灣酒店工作證明,其餘之請求均不同意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黃聰霖主張:   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對其提起 訴訟,造成反訴上訴人名譽受損,且使反訴上訴人前往應訴 ,支出交通費用、訴訟費用及雜支,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共 計請求120萬元,又因事故車輛受損,請求車損9,500元,反 訴上訴人之反訴,均係車禍糾紛理賠事宜,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自得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 反訴上訴人120萬元。 二、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阮雪顯則以:   反訴上訴人提出的反訴,沒有任何收據等證據資料,也沒有 明確表示,反訴的基本事實,伊認為顯然不合法。車損部分 ,民案卷內沒有單據資料,事實不明確,而且縱然認為反訴 上訴人有車損損害,但是本件車禍是在108年5月31日發生, 反訴上訴人到現在才主張損害賠償,也已經超過兩年時效, 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上訴人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黃聰霖給付被上訴人阮雪顯33 4,77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阮雪顯其餘之訴。反訴部分為上訴人 黃聰霖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黃聰霖就其本訴、反訴敗訴 部分不服,被上訴人阮雪顯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 上訴: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  ⑴本訴上訴意旨及對阮雪顯之上訴答辯,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另補充陳述略以:安泰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記錄僅有文字, 並無顯影圖片證實阮雪顯有外側半月板破裂、外側副韌帶撕 裂、膕滑膜囊腫等症狀存在,不得作為證據。另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聲字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有重新作認定 ,阮雪顯才是肇事主因。看護費用部分,應由保險公司在強 制責任險範圍內理賠,與伊無關。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阮雪 顯應提出在貝殼早餐店的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否認則認為 只需給一些道義上的費用。精神慰撫金也無給付之必要,頂 多是道義上補償等語,本訴上訴聲明為:⒈原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⑵反訴上訴意旨則援引原審陳述,反訴上訴聲明為:⒈被上訴人 阮雪顯應給付上訴人名譽上及精神上損失,求償金額120萬 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  ⑴本訴上訴意旨略以:黃聰霖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當 時貿然衝出,實難期待伊可做有效迴避,是伊所負過失比例 應至多以30%為當。又伊於109年2月25日第二次手術後三個 月尚且需專人看護三個月,於000年0月間接受手術時膝蓋狀 況相較第二次手術更為惡劣,自當更有受看護三個月之需求 。另伊自105年起至系爭事故時有早餐店全職工作,108年起 晚間另在墾丁怡灣度假酒店兼職,確實具備符合最低基本工 資之勞動價值,依108年度偵字第9608號卷第81頁之恆春旅 遊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伊自108年12月4日起一年內(至1 09年12月3日)均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惟迫於生計於109年6 月20日重回墾丁怡灣度假酒店任職,是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並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295,773元。另伊受系爭傷勢長時 間無法工作及正常生活,且黃聰霖於系爭事故後顯無悔意且 態度惡劣,精神慰撫金仍應以20萬元為當。是於扣除強制險 給付及伊應負30%過失責任後,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334,775 元外,黃聰霖應再給付伊294,405元等語,本訴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4,405元及自109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黃聰霖負擔。  ⑵就黃聰霖之本訴上訴、反訴上訴答辯略以:伊在南門醫院看 診,南門醫院開立單據讓伊至安泰醫院做核磁共振,安泰醫 院再將MRI影像回傳給南門醫院,回診時南門醫院說伊傷勢 需要手術,建議伊去恆春旅遊醫院開刀。伊確實受有這些傷 勢,醫生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沒有偽造的問題。肇事因素 也有經過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明確等語,均答辯聲明為:請 求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下稱阮雪顯)主張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門醫院診斷書、恆春 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具收據為證(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字偵字第9608號卷第75至95 頁),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下稱黃聰霖)因前開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 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3頁、92至97頁),復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對無訛,黃聰霖就上開阮 雪顯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阮雪顯所受傷害及阮雪 顯得請求黃聰霖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阮雪顯上 開主張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劃分幹、支線 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上開刑事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知,黃聰霖沿屏東縣恆春鎮中 正路232巷3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依其行向之路口正前 方設有反射鏡,該反射鏡反射範圍即為黃聰霖左側之阮雪顯 直行而來之道路情況(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10),顯係特別 設置供黃聰霖行向之車輛於駛入該路口欲右轉時,注意左側 阮雪顯行向之來車使用,且自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知(警卷第16頁、第22頁照片編號7、第23頁照片編號1 0),黃聰霖行經該處時,確可透過反射鏡看見阮雪顯駛來 之影像,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是綜上 現場環境狀況,足認黃聰霖依其行向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左側有阮雪顯來車之情事。而依黃聰霖 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左前方保險桿與阮雪顯系爭機車係右前方 護板處破損,可知黃聰霖車輛係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尚未 完成右轉彎前,即與阮雪顯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再佐以前 述車禍當時係兩車車頭相互撞擊之情形,足認黃聰霖確實未 暫停禮讓自其左側直行而來之阮雪顯車輛,即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右轉甚明。  3.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覆議會亦認定黃聰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分別有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調偵 卷第53至57頁,刑事一審卷第199至203頁),足見黃聰霖確 有轉彎車未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黃聰霖雖辯稱該鑑定有 失公平之處云云,惟黃聰霖就該鑑定有何有失公平之處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僅以口頭質疑,已難以認定,況該鑑定僅係 供本院參酌,本院已依前開事證認定黃聰霖有過失,是該鑑 定是否確有不當之處,不再另以敘明。又黃聰霖辯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聲字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有重新 作認定,阮雪顯才是肇事主因。」云云,惟細譯該刑事裁定 並未重新認定雙方過失,而係指縱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亦不 影響加害人過失傷害刑責之意,故黃聰霖對該裁定內容顯有 誤解,是上開辯解及作為上訴理由均尚非可採。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5.而依阮雪顯於警詢中自承:「我沿中正路232巷東向中行駛 ,行駛到232巷39弄,我右手邊就有一台汽車忽然衝出來, 我往左邊閃避,我機車倒地跟對方車頭碰撞,我車速40公里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見上開刑事卷附恆春分局刑案 偵查卷第8頁),足認阮雪顯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之過失,前揭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阮雪顯過失行為 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黃聰霖未注意禮讓直行之阮雪顯 機車而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而阮雪顯於無號誌之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認阮雪顯就本次事故應負擔40%之責 任,黃聰霖應負擔60%之責任。是阮雪顯上訴主張「黃聰霖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當時貿然衝出,實難期待伊可 做有效迴避,是伊所負過失比例應至多以30%為當」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阮雪顯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黃聰霖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依阮雪顯歷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結果分別為:⑴恆春基 督教醫院108年5月31日(即案發當日)診斷書記載:「右側 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警卷第15頁);⑵南門醫院108年8 月15日乙種診斷書記載:「診斷:右側膝部鈍挫傷,疑似十 字韌帶或外側半月板受損。醫囑:患者於2019/07/23及08/1 5至本院門診追蹤,經診斷建議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期間 建議休養,膝蓋輔具保護,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警卷第 13頁);⑶恆春旅遊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①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②右膝外側副韌 帶撕裂。③右膝膕滑膜囊腫」(警卷第14頁),已堪認阮雪 顯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確有右側小腿擦傷、 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及 右膝膕滑膜囊腫等傷勢。 2.再者,阮雪顯於刑事庭已有表示其係因持續治療未見好轉, 方會前往南門醫院就診,經南門醫院轉至恆春旅遊醫院開刀 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稽,而阮雪顯與黃聰霖素不 相識,且無證據顯示阮雪顯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黃 聰霖之情事,其所述情節復與上開歷次診斷結果相符,亦與 一般車禍受傷時,往往因初步檢查較為簡略,故所能查知之 傷勢有限,事後因併發症或治療效果不佳而進一步詳查後, 始檢查出完整傷勢之情形無違。再參以阮雪顯自108年5月31 日車禍受傷時起,至同年7月至南門醫院就診、同年9月6日 起至恆春旅遊醫院就診並進而接受手術,期間僅經過3月有 餘,時間甚短,且無證據證明另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傷, 足認上開1.⑵、⑶診斷書所示之傷勢與車禍發生時受有1.⑴診 斷書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關係均具有延續性而並未中斷 甚明。 3.又觀諸恆春旅遊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之記載(刑事 一審卷第75頁),及恆春旅遊醫院109年11月16日函附病歷 摘要(刑事一審卷第209至211頁),內容略以:「(阮雪顯 )36歲女性無過去病史。主訴自從2019年5月30日(按:應 為31日之誤)車禍後,走路時右膝疼痛,難以蹲下。一開始 到其他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時,無發現骨折。然而,症狀依舊 無改善,於是個案到本院門診就診,接受檢查發現右膝前外 側和外側部分壓痛、腫脹,且彎曲時會感到疼痛。X光顯示 無明顯骨折,MRI檢查發現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副韌帶 損傷以及貝克囊腫。經與個案充分討論後,執行關節鏡治療 手術,主要是針對膝關節內,右側半月板撕裂部位」等情, 可見阮雪顯患部在右膝蓋,多次經其他醫院就醫治療均無改 善,係經MRI檢查後,始發現其有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 副韌帶損傷及貝克囊腫等傷勢,益徵阮雪顯因本次車禍所受 傷勢確有延續性無訛。至黃聰霖雖質疑恆春旅遊醫院並無檢 查MRI之設備云云,然依恆春旅遊醫院之回函,確認阮雪顯 係於枋寮醫院接受MRI檢查,MRI可以檢查出有囊腫,可用來 判斷是否有囊腫及半月板副韌帶撕裂,精準度高等情,有該 院110年12月10日函存卷可查(刑事二審卷第135頁),是黃 聰霖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再者,恆春旅遊醫院110年5月5日函覆略以:「本院骨科醫 師依據個案過去病歷資料判斷,表示半月板破裂可能與外傷 、退化磨損有關,然而半月板撕裂無法單靠X光診斷,必須 進一步由MR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 時期不見得有必要馬上做MRI。個案108年因半月板破裂併關 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來院手術,除外傷有直接相關之 外,也可能與本來外傷前就有破損情形但無症狀有關」等語 (刑事一審卷第235頁),可見就阮雪顯經診斷之半月板破 裂併關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勢結果,確實需仰賴MR 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時期不見得 有必要馬上做MRI,故車禍當時阮雪顯經恆春基督教醫院診 斷僅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前述急診紀錄所載之 右膝蓋擦傷,嗣後更進一步以MRI檢查後始發現上開傷勢, 並無違醫學經驗,益徵本案車禍致阮雪顯所受傷勢,延續至 阮雪顯經診斷如上開1.⑵、⑶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 關係並未中斷。 5.依上說明,黃聰霖之過失行為與阮雪顯所受1.⑴、⑵、⑶診斷 書所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黃聰霖空言 指⑵、⑶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不實,偽造之虞,自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黃聰霖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阮雪顯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阮雪 顯所受傷害與黃聰霖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黃聰霖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阮雪顯請求 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8,536元之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參,業經說明如上,阮雪顯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8,536元 ,黃聰霖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黃聰霖表示其已支付部 分醫療費用云云,然此係由保險公司支付,此為黃聰霖所自 承,而保險公司支付的部分,於阮雪顯的請求總額中,會予 以扣除(於後述之),惟無礙於本院就總額的認定。再者, 黃聰霖抗辯高雄榮總的部分為恆春旅遊醫院的醫療疏失所致 ,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黃聰霖就恆春旅遊醫院有所謂的疏 失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患 者於原有醫院治療傷勢未見改善,再尋求另一家醫院救治, 尚非罕見,殊難以此即謂原有醫院有醫療疏失,是以阮雪顯 於高雄榮總既一樣係治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傷害,則其支 出的醫療費用,與黃聰霖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黃聰霖本 即應負賠償之責,故其辯稱無需賠償,即難謂有據,又黃聰 霖未能指出何筆醫療費用,非本次事故所致,依阮雪顯所提 出之收據,其就診日期與科別均與系爭傷勢有關,足信均與 本次事故有關,是阮雪顯請求醫療費用198,536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購買醫療輔具18,000元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依醫囑購買醫療輔具支出18,000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第95頁) ,黃聰霖辯稱診斷證明書不實云云,惟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無不實,業經說明如上,而此輔具既為醫生所建議,足信 為醫療所必需,是阮雪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看護費24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阮雪顯主張因系爭 傷害,於108年9月17日至同月26日於恆春旅遊醫院住院10日 ,以及於109年2月25日至同月2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4 日,共計住院14日,此14日需全日看護,而於發生車禍事故 後,先經恆春旅遊醫院醫囑評估,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 休養三個月;復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囑評估,於000年0月00 日出院後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二次手術後各3個月應受半 日看護,以每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得請求看 護費用24萬4,000元(計算式:2000×14+1200×180=244000) 等語,黃聰霖則僅辯稱需要再研究一下,經核,阮雪顯因系 爭傷害,共計住院14日,有恆春旅遊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而於住院期間需有人予以照料,是以其請 求全日看護14日,為有理由。再者,阮雪顯主張恆春旅遊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故有看護之需求等語,經 本院函詢恆春旅遊醫院答以「建議照護方式至少需要半日照 護,需要專人照顧,狀況穩定通常需要手術後3-6個月。」 等語,有恆春旅遊醫院111年11月22日恆醫醫行字第1110100 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其請求半日看護 3個月,亦為有理由。而原審就此部分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即為有理由。另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 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3頁)可稽,是認阮雪顯請求此3個月的半日 看護,核屬有據。綜上所述,阮雪顯得請求14日的全日看護 ,及6個月的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 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244,000元(計算式:2000×14+1200×1 80=244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295,773元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6月1日起(即車禍發生 之隔日)至109年6月20日無法工作,以108年度之最低工資 為23,100元,109年度之最低薪資為23,800元,則總計受有 薪資損害295,773元等語,黃聰霖則辯稱阮雪顯應提出前有 工作之證明云云,經核,阮雪顯主張其於受系爭傷害前在墾 丁怡灣渡假酒店工作等語,惟就此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則其是否於該酒店工作?工作性質為何?係擔任正職員工 亦或是臨時人員?是否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每 月薪資為何?本院均無從得知,而無法認定是否確因系爭傷 害而致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且其需為正職員工方有所謂最 低薪資,阮雪顯僅以有受傷即謂喪失工作能力,尚嫌率斷。 再者,原審經調閱阮雪顯的薪資所得,阮雪顯於109年度分 別有來自晶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2,000元及墾丁怡灣 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85,541元,此有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其於109年6月20日返回職場工作,自6 月20日至12月30日的薪資所得為137,541元,則依此計算, 則其每月薪資約18,746元為【137541÷(7+10/30)=187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作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 依據,再者,就工作損失之期間,其雖主張應自108年6月1 日計算至109年6月19日,惟依上開看護費用中關於休養期間 ,係認定為6個月,加計14日之住院期間,則不能工作之期 間,亦應依上開標準認定之,是以原告請求的工作損失應為 121,224元【計算式:18746×6+18746×(14/30)=1212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經查,阮雪顯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黃聰霖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阮雪顯傷勢之程度、黃聰霖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黃聰霖於審理過程中對於阮雪顯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任意猜疑,於原審調解時,竟稱其答應 之和解金額係越南盾等情,認為阮雪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1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61,760元(計算式:198,536元+18,000 元+244,000元+121,224元+180,000元=761,760元),依兩造 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57,05 6元(計算式:761,760元×0.6=457,056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阮雪顯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57,481元乙情,此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故阮 雪顯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9 9,575元為限(計算式:457,056元-57,481元=399,575元) 。扣除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已判命黃聰霖給付阮雪顯334,775 元,故黃聰霖應再給付阮雪顯64,800元(計算式:399,575 元-334,775元=64,8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㈦綜上所述,阮雪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聰霖給付3 99,57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休養三個 月並需半日看護而應准許部分,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阮雪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阮雪顯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阮雪 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黃 聰霖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399,575元及利息部分,雖上訴請 求廢棄改判駁回第一審之訴,惟阮雪顯之請求既有理由如上 ,則黃聰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黃聰霖主張阮雪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就所主張阮雪顯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阮雪顯所持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業如上述,其 基於權利的正當行使,究如何侵害黃聰霖之名譽,均未據黃 聰霖舉證以實其說。再者,黃聰霖主張其因需應訴而受有財 產損失70萬元,惟訴訟為憲法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黃聰霖 未指出阮雪顯有何侵權行為,則黃聰霖所指之財產損失,與 阮雪顯有何因果關係?黃聰霖之財產損失係如何計算,亦未 提出,則其實際是否有此損害,均無從得知。末按黃聰霖又 指其車禍受有車損9,500元等語,惟其就此未提出任何單據 及資料證明之,縱有單據,因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於110年5月30日時即已罹於時效,黃聰霖遲至111年3月 28日方提出,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是以黃聰霖所提之 反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就反訴部分,為黃聰霖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 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 ,故未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阮雪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黃聰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3

PTDV-111-簡上-105-20241023-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號 原 告 柯志昇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林聖儒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張博翰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聖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614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儒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儒如以新臺幣3,090,61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聖儒係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長,其於民國111年9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交予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並行經科雅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科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方右轉燈號誌尚未亮起之際,即向右轉彎行駛欲進入中科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柯志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102,582元、交通費:15,195元、看護費: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4,706元、將來勞動能力減損:3,552,06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28,381元,及被告林聖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聖儒抗辯略以: (一)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人看護共計32日,其中 9日原告已有提供看護費用之收據2張,共計新台幣23,400元 整;餘23日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所訂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共計新台幣27,600 元;故被告認為應賠付原告看護費用51,000元。 (二) 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請工傷假期間仍有領薪資,故不應 予損賠。如須損賠,則原告實際請假之時數為460小時,約 為58天(計算式:460/8=58),58天約為2個月,薪資以原告 主張平均之月薪74,902計算。故被告認為應賠付原告工作損 失149,804元整(計算式:74,902×2=149,804)。 (三)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依綜合判斷原告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常態收入為何,而非單以某年或某幾個月平均之 薪資所得收入為據。故不能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74,902元評 核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按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工作收入,較為合理。 (四)考量原告之傷勢、年紀以及身份地位等,被告認為精神慰藉 金應以300,000元為宜。   三、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被告林聖儒受僱於被 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所所長,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當日為其休假日,並未上班,事故當下非上下班通勤行為 且與職務無關,事發地點與其上班處所亦有數公里之遙,難 認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係駕駛 租賃小客車,係公司提供予營業所所長之獎勵配車,為被告 林聖儒身為所長一職所享有的額外福利,日常生活均可使用 ,故被告林聖儒於休假日駕駛該車係個人行為與執行公務無 關,又系爭車輛外觀與一般車輛無異,未有標示任何與被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字樣,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 行職務之外觀;發生車禍事故為個人行為,非屬執行職務, 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竟貿然於前方右 轉燈號誌尚未亮起之際,即由科雅路向右轉彎行駛欲進入中 科路,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林聖儒於上述路口欲右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 行駛所致,其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 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582元,業據其提出 澄清綜合醫院、一誠中醫醫院、林森醫院、榮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被告林聖儒對此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此金 額,應有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醫有支出交通費用,業據其 提出金額425元收據1張,金額850元收據共16張,金額130元 收據共1張,金額260元收據共4張,合計15,195元;被告林 聖儒對此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此金額,應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112年4月21日林森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9-5至111-9-11住院……術後需 專人照顧14天,宜休養二個月……於112-1-6至112-1-9住院…… 術後需專人照顧7天,宜休養1個月……」(參原證1)。故原 告兩次住院分別為7日及4日,且術後需專人照顧各14日及7 日,合計共32日;此亦為被告林聖儒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應依市場行情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80,000元;被 告林聖儒則主張,其中9日固有原告提出收據2張,共計23,4 00元為證;但餘23日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應參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共計27,600 元;故被告林聖儒認為應賠付原告看護費用51,000元。 (3)經查,原告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之9日部分,支出費用共計2 3,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未,而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之2 3日部分,諒為出院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則依家屬 之專業程度尚與專業看護有別,本院綜合原告傷勢程度,認 以一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為69,400元(計算式:23,400元+(2,000元×2 3日)=69,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4、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74,902元,已據 原告提出兆豐銀行存摺所列薪資匯入證明,經統計其自111 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薪資共計599,216元,算得每月之平均 薪資係74,902元(599,216元÷8=74,902元);此為被告林聖 儒所不爭執,應可認係真實。 (2)又依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21日林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於111-9-5至111-9-11住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4天, 宜休養二個月……於112-1-6至112-1-9住院……術後需專人照顧 7天,宜休養1個月……」故原告依上開醫囑應可休養3個月; 而原告實際上亦請假89日(見本院卷第413頁請假資訊列印 ),約3個月無訛;則原告於車禍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 即上述之74,902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24,706 元(74,902元×3=224,706元)。 (3)被告林聖儒雖主張原告實際請假之時數為460小時,約為58 天(計算式:460/8=58),58天約為2個月,故認為應賠付原 告149,804元(計算式:74,902×2=149,804)。然現今勞動法 規原則按「月」認定薪酬,並於個月中區分工作日、休假日 ,故原則係按日計算工作情形,不以時薪計算薪酬;故原告 當日請假8個小時即屬請假一日,而非請假達24小時才謂請 假一日。從而被告林聖儒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24,706元,應有理由。 (4)縱然原告工傷假期間有給付薪資補償,然按雇主因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 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 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 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 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 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 ,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勞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工傷假期間仍受領薪 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告之薪資補償,依 前說明,此係雇主對其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非在減免損害 賠償人之責任,被告不得因原告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主 張原告未受有薪資之損失,附此敘明。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394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 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 其現有收入為準,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應以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即上述之74,902元認 定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被告抗辯應按政府主管機關核 定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工作收入。經查,原告之傷勢 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左側肱股骨折以癒合, 但左肩活動度受限,已達顯著運動失能,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為38.45%,可知原告係左肩功能受損,至於左手掌、手指或 身體其他部位應較不受影響,則對原告原本從事工作之內容 ,其影響非直接、明顯,受傷未必已導致收入下滑,因此如 果以原告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即上述之74,902元評價其 損失,非無過度從優計算損失之虞;但如原告他日改換工作 ,尤其需大量運用肩部活動之工作,則對原告整體勞動能力 之減損,仍屬無法忽視;況依原告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 可達7萬元以上,顯見其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專業能力,倘 以政府機關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約接近每月3萬元)作為評 價其勞動能力基準,則顯然過低。從而,本院認取其中間之 每月5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基準,應屬公允可 採。 (3)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為38.45%,已如前述,並有鑑定報告可憑(見院卷395 頁);則以上述每月5萬元之計算基礎,原告每月因勞動能 力減損所受之損失係19,225元(50,000×0.3845=19,225);又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25年1 月10日。此距離車禍後休養3個月期滿之111年12月3日,尚 有13年1月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8,731元。是以,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28,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 (2)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入 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數月、 需多次前往醫院復健、遺留運動失能,顯見其身體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 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7、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林聖儒賠償之金額為3,09 0,614元(計算式:102,582+15,195+69,400+224,706+2,328 ,731+350,000=3,090,614)。 (四)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固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倘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聖儒固為受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 所長,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陳 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日為被告林聖儒之休假日,其駕車非 上下班通勤而或與職務有關,非與執行職務密切關係,且該 車係公司提供予營業所所長之獎勵配車,被告林聖儒日常生 活均可使用,又該車外觀未有標示任何與被告公司有關之字 樣,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等情,並提出請假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441頁),且由事故照片被告林聖儒駕駛該 車之外觀確未有標示與被告公司有關之字樣。此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林聖儒當時之駕駛行為與執行職務相關。基上 ,被告林聖儒並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 非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從而,被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毋須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林聖儒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起訴狀繕本經於112年9月8日對被告林聖儒寄存送達(見 交簡附民卷第103頁,於112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聖儒給 付3,090,614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追加起訴滋生 裁判費用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 比例,由被告林聖儒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0-16

SDEV-113-沙簡-57-2024101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謝筱汝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柯自強 關 係 人 柯玉美 柯忠實 詹惠美 詹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自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筱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柯玉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筱汝之配偶柯自強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因職業災害受傷,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陷入昏迷, 緊急送往高雄旗山醫院急診並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並長期住 院治療,高雄榮總醫院於113年1月30日診斷相對人柯自強意 識不清,終生無工作能力,符合勞保失能等級第一級,相對 人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個人財產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以公務 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有無意識、是否有對話能力、是否無 法認人,經聲請人答覆表示相對人目前意識昏迷,大部分時 間都是昏迷的,只是有時候會睜開眼睛,且無法言語、無法 認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由鑑定人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鑑定結果認:㈠個案於1 12年1月27日發生自貨車後面載貨區墜落導致頭部外傷引發 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 療後意識尚無法恢復,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僱請 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壯碩 ,剪短髮,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 談中個案因意識處於昏迷狀態中,關於所有問題均無法回答 及回應任何問題,且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左側肢體偏癱, 右手帶有醫療用約束手套,鼻腔插有鼻胃管,頭部右側有明 顯凹陷有開刀疤痕,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 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 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又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 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 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 達能力,無法依指令做出伸手、揮手...等動作,也無法識 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 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 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 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 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 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 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 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 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 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 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 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 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8月30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66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 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聲請人為其配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母親柯玉美、弟弟 柯忠實、姊姊詹惠美、叔叔詹文吉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 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 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柯玉美為相對人之母親,其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 柯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4-10-14

PTDV-113-監宣-246-20241014-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格西亞匕互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萬875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24日、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 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萬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3月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下稱被告呂興旺) 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 500元。然被告呂興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分別以原 告自己及同事即訴外人朱智偉為單位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  ㈡112年6月,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道路土牆作 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 。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大型 空壓機(下稱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 突然爆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 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下稱系爭傷 害)。查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 防護具,也未曾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法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2條、第183條、第285條等規定,是以被告對系 爭事故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看護費1萬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萬6,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職災保險 已給付之5萬7,125元,共計70萬7,175元。112年8月17日宜 蘭勞資調解,被告呂興旺雖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 2年9月7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然未賠償其 他損害。而112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於臺東勞資調解不成 立。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被告 不成立侵權行為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第62條等規定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器要如何操作開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應提供 安全教育訓練及必要之防護具,此部分為雇主之責任,原告 沒有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乃副手,是操作手即訴 外人阿信師傅指示原告開蓋,原告雖有遲疑,然原告因相信 老師傅之專業而去執行開蓋看水之動作,並無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事。  ⒉被告呂興旺抗辯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部分 ,應與112年8月17日宜蘭勞資調解時其所給付之10萬7,000 元抵充,然調解當時被告呂興旺僅給付原告至112年9月7日 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乃請求9月7日後不能工作 之損失,故無抵充之問題。  ⒊就被告晟盛公司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雖載明原告不適合負重 工作,然仍可做其他工作,故不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查原告從事營造工作,顯非文職工作,原告不可能因受有 系爭傷害而突然有能力從事辦公室等電腦技能工作,故參諸 原告工作性質,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⒈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和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及系爭事故為職 業災害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伊為訴外人宏揚工程行之下 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認為宏揚工程行乃被告晟盛公 司下包商之員工,原告當時確實在執行伊的業務。惟伊認為 就系爭事故原告本身也有疏失,原告應知道系爭機器很熱, 不能夠用手去開水蓋,然原告卻沒有注意到該危險。   ⒉就看護費1萬8,00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 伊已於112年8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7,00 0元,要用來抵充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的金額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⒈原告是受下包商即宏揚工程行指揮,原告確實是派遣到被告 晟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宏揚工程行承包被告晟盛公司之排 水工程,宏揚工程行再把地錨施作發包給被告呂興旺。系爭 工程現場只有宏揚工程行在指揮,被告晟盛公司及被告呂興 旺均未在場。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部 分;然原告之日薪2,500元不是學徒的薪水,而是有經驗師 傅工之薪水,故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原告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  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件並無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故就看護費用有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榮總醫院是寫不能 負重,宜一個月後追蹤,也沒有說不能工作;另慰撫金的部 分過高。伊去年112年11月1日在臺東縣政府有和原告調解過 一次,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本次訴訟相同,伊有請 原告提出更詳細的資料,然隔了那麼久,原告還是只提出相 同的診斷證明書,所以伊之保險公司無法再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 ,日薪2,500元。 ⒉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 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 揮。 ⒊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 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突然爆開(即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 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即系爭傷害)。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 供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防護具,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 ⒋112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呂興旺於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呂興旺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7 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112年11月1日原告 與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於臺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職災保險給付5萬7,125元。 ⒌兩造對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所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過失比例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 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 熱水突然爆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上(見三、㈠⒊),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屬 職業災害。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 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 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 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 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另雇主應 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 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 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 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 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 要之安全設施;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 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 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 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 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 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 用,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3、8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2條、 第183條、第285條分別定有明文。檢視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 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 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 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 之僱用人。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呂興旺從事 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2,500元;於000年0月間,被告呂 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 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見三、㈠⒈⒉),是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 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 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 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 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 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 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 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 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 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 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按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 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 立法理由為「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 ,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 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 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 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 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 量,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與派遣公 司相同。而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所有行業,則為屬派 遣勞工之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原本即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採取保障派遣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作為義務,故派遣事 業單位怠於採取保護勞工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時,應認其應與 要派單位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 ⒋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 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本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 設備之操作過程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 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 安全設施;於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 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均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成立侵權行為,且因行 為關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入院治療,000年0月0日出 院,共計住院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9日 需他人看護乙節為可信。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 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 情,未有過高,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計 算,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9日看護費用為用1萬8,000 元(計算式:9日×2,000元=1萬8,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7至112年 11月27日因傷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參酌上揭診 斷證明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7月24日至花蓮慈濟住院接 受治療,8月1日出院,目前仍有左上臂及胸部疼痛症狀,不 適合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一個月後追蹤」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自112年9月7至112年11月27日確有因傷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自亦不得 依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事 故係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所致,業據認定如上 ,另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損益相抵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 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 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 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上,職業災害補償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其性 質,且職業災害之補償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茍侵權 行為加害人得對已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被害人主張無薪 資損失,顯與該條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勞工而非減輕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相悖。惟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扣除原告業已受領因系 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5萬7,125元(見本院卷第11、 29頁),自應予以尊重而得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0萬元=21萬8,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5萬7,125元後,應為16萬875元(計算式:21萬8,000元 -5萬7,125元=16萬87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連帶給付16萬8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上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爰不併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 求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呂興旺、晟盛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呂興旺、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晟盛 公司,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 別自113年2月24日、同年月23日起,自堪認定。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 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9

TTDV-113-勞訴-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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