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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劉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113年度執 字第7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劉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劉守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 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 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 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 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劉劉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PDM-113-聲-2583-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定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113年度罰執字第9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定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定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5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之同一類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 間則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5日、113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6 日,前後犯行相隔已有相當期間,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罰金最 多額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則為8 ,000元】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罰金4,000元】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 應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 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5

TPDM-113-聲-251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陸伍玖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余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剩餘毒品數量、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6.659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余彥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余彥鋒未能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23日5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8月23日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 樓之0余彥鋒之妻吳問問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彥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 證人吳問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0683公克,淨重6.66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8月23日5時4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除因 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2024-11-25

TPDM-113-簡-4174-20241125-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志偉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高村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卷第55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21號   被 告 蔡志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與高村賢為同事,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84巷工地內,蔡志偉因協助警衛 通知高村賢移置車輛問題而與高村賢之子高正軒發生口角糾 紛,高村賢見狀便上前阻止,蔡志偉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之犯意,揮拳攻擊高村賢頭部,致高村賢受有右側眼瞼鈍傷 、鼻子鈍傷、下頷右側挫傷、上下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村賢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村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 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PDM-113-原易-38-20241125-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臺北市○○區○○ 路000號KTV內」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第3行 「同日」應更正為「113年10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 尚可,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林承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街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勛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11時至翌(14)日上午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KTV內,飲用30罐啤酒後,竟基 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43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5

TPDM-113-原交簡-7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當 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洪嘉甄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 第30頁參照)。  ㈡沒收方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害人成居業實際領 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第33頁參照)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  ㈢被害人成居業當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前揭易字卷第30 至32頁參照)。  二、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含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是以此刑度為判決。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 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 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 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 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 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 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訊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 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洪嘉甄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崇光門市內,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29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BIORY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入3組、衛生棉及護墊各1組(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5元,未發還),得手後藏放於手 提袋中,僅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 :1941)結帳1杯咖啡,上開物品均未結帳即步行離去;㈡復 於同年3月1日9時54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BIORY女用日拋 免洗內褲3入2組、蘇菲彈性衛生棉及靠得住護墊各1組(價 值共計236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隨身紙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成居業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 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居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成居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店家遭竊商品明細2 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 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商 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若 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PDM-113-簡-4091-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雨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 橋下之華中露營場與友人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該露營場之停車場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開往露營場之出入口,並 於倒車時撞擊由楊美惠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致上開楊美惠所有車輛再擠壓撞擊由袁泛慧相鄰停 放之ATE-101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7 )日0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4毫克,乃發覺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美惠、袁泛慧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速偵卷 第19至29、47至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 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 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 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 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 內。本案被告於酒後在停車場內駕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 、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 象危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 全,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供他人使用 之停車場內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甚至 已實際肇生事故,所為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之犯罪手段、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19-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村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林勝村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34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744ng/mL,均達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 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 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2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3,4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第7行所載「8月1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9月3日16 時30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皓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5顆、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藥錠4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含有 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數量不多,衡情應僅係 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其於警詢、偵 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持有毒品以供施用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及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2號鑑定書在卷 足參(見毒偵卷第213至2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0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0 編號362A1至A5綠色藥錠5顆 驗前總淨重1.47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編號362B1至B4粉紅色藥錠4顆 驗前總淨重2.13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編號362C棕色藥錠1顆 驗前總淨重0.5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 驗前總淨重0.637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7號   被   告 游皓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12巷瑞興新             邨1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之友人處取得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執行搜索,於現場查獲游皓 竣所有附表所示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皓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2號鑑定書正本1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附表所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毒品成分 0 編號362A1至A5綠色藥錠 5顆(總淨重1.4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0 編號362B1至B4粉紅色藥錠 4顆(總淨重2.13公克) 第二級毒品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0 編號362C棕色藥錠 1顆(淨重0.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 深黃綠色乾燥植株 1袋(淨重0.637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2024-11-25

TPDM-113-簡-3954-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維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貳支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申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 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 ,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 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 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菸捲2支,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除 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   被   告 申維仁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申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UNDERLINK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08月24日0 時56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見正在抽菸之申維仁周邊飄散大麻 氣味而上前盤查,經申維仁坦承抽大麻香菸及交出正在抽的 大麻香菸1支,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隨身包包內之另1 支大麻香菸(大麻香菸2支淨重共0.8930公克、餘重0.8826公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申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大麻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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