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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更正為「當場 扣得白色結晶粉末1包(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等毒 品成分)、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婉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 8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智詠」之男子,然因未提供足資 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 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因詐欺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5年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2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14日7時35分許,經警方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397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6)、小港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66)各1份在卷可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 695號)1份在卷可稽,核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屬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2-16

KSDM-113-簡-3639-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李哲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 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查被告係因所騎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且在尿液檢驗 結果檢出前,即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4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 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或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 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李哲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926號、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大 寮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4時許,騎乘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 ,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哲侖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0號)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13

KSDM-113-簡-4691-20241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19時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9行「6月15日」更正為「6月14日」、第17行「4- 甲基甲機卡西酮」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 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 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0ng/mL。 經查,被告蘇俊丞(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為5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2920ng/mL、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74ng/mL、去甲基愷他命131ng /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450ng/mL),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扣案之毒咖啡包41包(毛重共計150.73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1.5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毛重共計10.20公克)、FM2 4顆(毛重共計1.47 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9號   被   告 蘇俊丞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丞(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摻入香菸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加入水中飲用,以此等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113年6月15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與光明路 二段路口時,因懸掛之車牌與車體特徵不符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毒咖啡包41包(毛重共計150.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1.5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毛重共計10.20公克)、FM2 4顆(毛重共計1.47公克)(施用及 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 2920ng/mL)、愷他命(濃度74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 131ng/mL)、4-甲基甲機卡西酮(濃度6450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663)、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6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1

KSDM-113-交簡-2230-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9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 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劉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劉承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哲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 ○○鄉○○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03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38號、實驗室編號:113-05-03375號)等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6月8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06

CHDM-113-簡-2302-20241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藍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藍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0時55分許,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黃耀賢(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57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325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傅藍逸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   被   告 傅藍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藍逸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於民國113年7月4日1 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5)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前,因車輛未熄火停靠於路邊遭警盤查,當場查獲其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檢驗前淨重4.091公克),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7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325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藍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名 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2)、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2024-12-04

KSDM-113-交簡-2570-20241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顏子晴(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397ng /mL、去甲基愷他命175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顏子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晴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於民國113年5月8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羅馬帝國商務酒店內 ,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 經三民區九如二路與站東路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 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 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397ng/mL、去甲基愷他命1754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2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9)、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2024-12-02

KSDM-113-交簡-2517-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展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堪認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 刑、執行後,且前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仍未戒除 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 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許展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1月5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12日9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展維雖於警詢時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3年7 月7日10時許,在家裡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用玻璃管 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 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088)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甲基 安非他命:135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 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據 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 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許展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697-2024112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奕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奕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奕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 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 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並經本署 檢察官」更正為「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蘇奕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警查獲之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足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 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 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 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述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   被   告 蘇奕衡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奕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14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21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某飯店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 13年5月13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蘇奕 衡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奕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5)、尿液對照表(代號: 0000000U0255)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9

KSDM-113-審易-1888-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112年10月1 6日1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2 年10月14日19、20時許」、第10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461、532、 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未完全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10、461、53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住處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  由被告甲○○採集、封緘  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 1.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  日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代號為Z00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  日17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施用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矯正簡表 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1-28

CYDM-113-嘉簡-1370-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更正為「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補充「採驗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375ng/mL、10205ng/mL 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1號   被   告 陳育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輝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於紅線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7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205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90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90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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