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19時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9行「6月15日」更正為「6月14日」、第17行「4-
甲基甲機卡西酮」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
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
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0ng/mL。
經查,被告蘇俊丞(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為5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2920ng/mL、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74ng/mL、去甲基愷他命131ng
/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450ng/mL),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扣案之毒咖啡包41包(毛重共計150.73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1.5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毛重共計10.20公克)、FM2 4顆(毛重共計1.47
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9號
被 告 蘇俊丞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丞(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摻入香菸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加入水中飲用,以此等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113年6月15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與光明路
二段路口時,因懸掛之車牌與車體特徵不符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毒咖啡包41包(毛重共計150.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1.5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毛重共計10.20公克)、FM2 4顆(毛重共計1.47公克)(施用及
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
2920ng/mL)、愷他命(濃度74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
131ng/mL)、4-甲基甲機卡西酮(濃度6450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663)、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6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KSDM-113-交簡-223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