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鄭玠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鳳娟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97,661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81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至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5月17日之前1日止,為4,597
,6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民國)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567,365元 (本金) - - - 4,567,365元 2 3,715,717元 (利息) 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 31日 9.6% 30,296元 總計 4,597,661元
SLDV-113-訴-913-202411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