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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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吳芊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楊月娥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8

SLDV-112-訴-851-202411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吳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榆蘭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並補 正被告傅榆蘭、陳樺偉、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 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 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林重丞、林一凡之住 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且亦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8

SLDV-113-補-1328-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債 務 人 陳美英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74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740元【(11+1)×43× 15-1,000=6,74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債務人已就前置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當時協商還款金額 、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並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毀 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2.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4.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5.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6.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9.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0.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1.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2024-11-28

SLDV-113-消債更-233-202411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鄭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傅玉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8,72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 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 明不服,提出民事抗告狀,依上開規定,核係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8,7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8

SLDV-113-重訴-84-202411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 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由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佳文承受訴 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8

SLDV-113-補-1358-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債 務 人 劉賢櫂(原名劉仲榮)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45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2.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4.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AYH-3368號汽車、AYG-3283號汽 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 司名稱,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5.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6.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9.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5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0.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1.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2.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2024-11-28

SLDV-113-消債更-229-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宜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姿妤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抵押權塗銷(本院 卷第13、26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表明其請求塗銷遭設定抵押權登記 之土地,為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4/10000(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 所為,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權利範圍44/10000。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為71年4月26日至86年4月26日,是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已屆至,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其請求權已於存續 期間屆滿後15年,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復逾5年,系爭抵押權至遲已於106年4月26日消滅,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5所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 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無既存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存續期間屆 滿後15年,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卷第17、18頁),且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書狀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0頁)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於101年4月26日因 時效而消滅。再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於101年4月2 6日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無既存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抵押權登記迄 未塗銷,此項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 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4/10000) 收件字號:南港字第030080號。 證明書字號:071北松字第004509號。 存續期間:71年4月26日至86年4月26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萬元。

2024-11-27

SLDV-113-訴-1051-202411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鄭玠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鳳娟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97,661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81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至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5月17日之前1日止,為4,597 ,6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民國)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567,365元 (本金) - - - 4,567,365元 2 3,715,717元 (利息) 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 31日 9.6% 30,296元 總計 4,597,661元

2024-11-26

SLDV-113-訴-913-202411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沈寶來即宏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宏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 7,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25,453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5

SLDV-113-補-1010-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宜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洪德 (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德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死 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 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德為被告 ,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於民國113年6月6 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2 頁),惟洪德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2月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 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可按(本院限閱卷第30、36頁) ,依上開說明,其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則其於原告起訴 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是以原告以洪德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以 洪德為被告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5

SLDV-113-訴-105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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