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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寶慧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弄 相 對 人 林嘉蔚 關 係 人 林嘉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嘉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寶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嘉蔚之監護人。 指定林嘉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嘉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與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母親、 弟弟,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 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對於問話無法有正確回應,經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器 質性腦症候群之病患,認知功能發展有顯著遲緩,僅能理解 少數口語指令,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溝通能力,智能缺損程 度達重度以上,即使基本生活需求也已無法做出適切判斷, 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1 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 、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化 ,目前已達到重度智能缺損之程度,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溝 通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林○○已歿,母親即聲請人張○○,另有弟弟林○○、林○○,而 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林○○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第57頁)。本 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弟弟,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4

CYDV-113-監宣-238-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江蕙伶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 年9 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下或稱母親)因毒品案件,經警方羈押移送, 現入監服刑,其雖將受安置人委託友人照顧,但該友人年邁、體 況不佳,請求協助安置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經寄養社工定期訪 視,並評估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的適應、健康、情緒及受照顧情 形,受安置人有外顯爭寵討愛及打小報引起衝突之行為表現,須 持續給予其正向陪伴及建立安全依附關係,而受安置人為單親, 尚有1 名手足家外安置中,母親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 目前入獄中,評估受安置人確實有持續安置之需求,且因年幼適 宜家庭式照顧,評估受安置人不宜結束安置返家;再者,經本院 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 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 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 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4

CYDV-113-護-129-20241024-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4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翁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 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CYDV-113-司執-54420-202410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春益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陳江道華 關 係 人 萬佳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江道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春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江道華之監護人。 指定萬佳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江道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與關係人萬○○為相對人之次子、 次媳,相對人因腦梗塞後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對於問話無法正確 回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因腦中風後遺症,對問話已無法正 確理解及回應,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 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目前肢體偏癱、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 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陳○○(歿) 育有長子陳○○、次子即聲請人陳○○、三子陳○○,而聲請人與 關係人萬○○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陳○○、陳○○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第13至23頁、第69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7頁)。本 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萬○○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次媳,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萬○○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4

CYDV-113-監宣-258-2024102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昭廷 相 對 人 高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9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34%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001 112年9月1日 160,000元 91,908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4

CYDV-113-司票-1767-2024102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4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 考 001 112年5月3日 60,000元 39,991元 未 記 載 113年8月4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4

CYDV-113-司票-1753-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邱淑敏 邱茗鎂 邱淑鳳 被 告 邱嘉泓 曾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 ,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合夥財產尚 待結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需視日後合夥 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3、4項間,最終目的 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 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備註 第1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協同原告等人清算合夥(口口樂飲料店)之財產狀況。 第2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依前項清算之結果,返還原告等人數額不等之合夥股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3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將合夥經營之口口樂飲料店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第4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提出兩造合夥事業口口樂飲料店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申報明細與相關憑證、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2024-10-24

CYDV-113-補-533-20241024-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翠霞即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楊文俊即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4年3月27日 。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清算人辦理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程序,茲因清算人尚須時間整理公司財務、業務狀況, 並與已知債權人談判債務清償事宜,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 完結清算事宜,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及相關文件,及查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8號等民事案卷,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仍應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以符限期完結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4

CYDV-113-司司-37-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言皓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 下同)3,000元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就請求精神賠償6,000元部分已經繳納1,0 00元裁判費,經查,原告「民事聲請」狀中除要求被告民事 精神賠償6,000元之外,並要求被告應登報道歉。經核「登 報道歉」部分之請求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是應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4

CYDV-113-訴-746-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蘇信維 被 告 郭風南 郭厚志 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9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74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查 上開土地之面積為448.8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2,9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爰 以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433,908元(2,900×448.87 /3)。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33,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4,7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4

CYDV-113-補-53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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