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蘇紫羽
兼法定代理人 關秀蘋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蘇丞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2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
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
8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為1.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
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17,484元,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甲○○2,141,8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項
聲明,甲○○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自113年9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
有72個月,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400,708元【計
算式:(17,484×72)+2,141,860=3,400,708】,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
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PCDV-114-司家他-2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