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LEV-114-壢小-324-2025030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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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24號 原 告 黃建程 被 告 偶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於補繳上開裁 判費時,請併同檢附完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到院。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被告等人聲請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嗣經被告於113年12月5日提出異議,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13年12月5日,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00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共計6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768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視為起訴日則在修正施行前,故應以修正前之標準徵收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剩餘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觀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附1 頁,似未檢附完整之買賣契約書,原告於補繳裁判費之際,請併同檢附完整買賣契約書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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