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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寶靈(原名邱秋蘭)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寶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寶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聲請人於110 年11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 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 請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些許存款、富邦人壽保單1張及汽車1輛,前開 土地部分經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無結果 ,與價值甚低之存款及汽車均返還予聲請人,保單部分則經 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以實際提解到院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6 萬186元,並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完畢,而於113年8月28 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11月15日之收入及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迄今均打零工,每月薪資約 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執消債清卷 二第609頁),支出部分則以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110、111年 度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為1萬9,172元、114年度則 為2萬122元)為計算,是依其主張,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計算期間為110年12月至114年2月,計算式:2 0,000×39-18,337×13-19,172×24-20,122×2=41,247】,堪認 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 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36萬6,917元,惟 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明細,其於109年1月、109年4月至109 年7月、109年9月至109年10月、110年1月至110年7月均以打 零工為生,每月所得為2萬元,足見聲請人至少具有每月2萬 元之工作能力,惟其陳稱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在台 灣力匯有限公司、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 入為1萬878元【計算式:(14,086+40,302)÷5=10,878】) 、109年2月在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為1,465 元、109年3月在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為4, 007元,109年8月在童顏無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 為9,970元、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在翔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合計1萬7,137元,該收入情形顯然與 原告之工作能力不成正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職上開公司期 間起迄日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何以於該等期間 僅能獲取每月數千元至1萬元之低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難謂無疑,是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8萬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 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為36萬6,720元(平均每月金額1萬5,280 元,包含餐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 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280元、房租5,000元,見消債清 卷第15頁),審酌其主張金額未逾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 16號裁定審認每月必要支出1萬7,280元(見消債清卷第357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為36萬6,720 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僅有餘額11萬3,280元(計算式:480,000-3 66,720=113,280),尚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萬186 元,堪認債務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以釐清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匯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 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等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 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其餘 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 尊重鈞院裁定等語。查本件債權人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 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5

TYDV-114-消債職聲免-21-202503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家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286元,及其中33,7 70元自民國114年3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下同)34,28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3,770元 整(已到期之本金33,77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1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86-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余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58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下同)6858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8021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02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056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8021元 蔡余隆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84-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25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 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 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 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V I S A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下同)3 3,25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1,94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1, 94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14元、 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989元 邱淑萍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19956元 邱淑萍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85-202503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清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0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788元 賴清祥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五 002 新臺幣64155元 賴清祥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4,09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79,94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9,94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150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 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3-24

SLDV-114-司促-853-202503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李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2,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08日起至民國114年01月0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3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14年01月09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0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3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怡婷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52,205元整,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 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 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 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債務人李怡婷透過債權人MM 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5月 08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84期) ,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0.2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1.93%】(證二、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證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 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 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 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52,20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512-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心彤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心彤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5月15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5頁)記載110年 度至112年1月至10月打零工,每年度每月平均收入依序為13 ,283元、13,291元、13,000元至15,000元左右。然於113年1 月3日民事補正狀陳稱:110年9月迄今無工作,亦無收入, 與父母同住,吃住均由父母提供等語(清卷第269頁)。經本 院詢問前後說法不同之原因(清卷第317-318頁),債務人才 於113年3月7日陳報在家製作手工肥皂,將成品銷售給親戚 朋友,沒有到外面工作任職,只好自稱無業,月收入約13,0 00元至15,000元等語(清卷第341頁)。  2.而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詢問債務人收入情形,經債務 人回稱我在朋友家做手工皂,然後拿回家包裝,自己賣,打 電話、LINE跟朋友說我有在做手工皂,並無網頁也從未在網 路上販賣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53-254頁)。然經司法事務 官追查之結果,發現債務人在網路上販賣手工皂,此有網頁 影印資料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259-307頁),且經債務 人於本院陳稱113年9月以前我有在網路上賣手工皂,也有在 露天市集賣朋友寄賣的東西,賣出後抽取金額,例如寵物的 東西可以抽10元、護唇膏可以抽15元、茶包可以抽50元等語 (本案卷第96-97頁),並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債務人曾賣出液態皂、寵物美容安全剪、護唇油、纖 姿茶等商品乙情明確(司執消債清卷第343-351頁)。  3.承上,債務人既於聲請前二年至113年9月間都有在網路上賣 手工皂,亦有幫友人寄賣其他商品以抽成,與其先前向本院 陳稱未在網路販賣,僅在親友間賣手工皂之商業規模及賺取 金額,應無法相提並論,其卻隱匿真實商業活動情形,堪認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因債務人前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 事,致本院難以判斷其聲請前二年之真實收入,難以認定是 否有構成本條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5-20250324-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54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4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DV-114-消債聲-18-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喬文為奇甫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奇甫公司)之負責人,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 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 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 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 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查 及發現,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可能與涂玄叡(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將奇 甫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與涂玄叡。嗣「涂玄叡」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鄧喬文再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後,將款項交付與 涂玄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秀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鄧喬文(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53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涂玄叡」,如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 1層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再於112年9月1 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領2,800,000 元後,將款項交付與涂玄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帳戶借給他們使用,我也不 知道他們會去詐欺,我是要貸款,我經營公司十多年,不想 讓它倒下去,只是病急亂投醫,找到這個,告訴人被人家騙 ,告訴人沒有指向我,也沒有匯到我帳戶來,我是第二層, 不知道為什麼會匯到我這邊來,我只知道他們幫我洗帳戶, 用漂亮去做二胎貸款,都是他們叫我去領,我被他們利用去 提領,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秀菊、林振 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警 一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35-36頁)、【第一層帳戶】馮憶 敏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19頁)、【第一層帳戶】胡沅皓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7-40頁)、奇甫公司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 一卷第21-23頁,同警二卷第37-40頁)、告訴人張秀菊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52-59頁 )、告訴人林振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及 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49-95頁)、台中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7057號函檢附 各類帳戶查詢表、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份(本院卷 第33-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確已供作「涂玄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 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 ,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行為時係5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擔任 建築公司負責人十餘年之社會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 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協助涂玄叡臨櫃取款 幾次?如何前往取款?)每次都是涂玄叡用LINE跟我聯繫, 他再駕車來工地或我住處接我一同前往,但他每次都待在車 上不願進去銀行,取完款後上車交給他,他再載我回到原先 上車的地點,並且每次取款後涂玄叡要求我把手機給他,他 將我跟他對話紀錄都刪除,我詢問他為何這麼做,他說刪掉 對我們比較好等語(警一卷第5-6頁),可見被告從事上開提 領及轉交款項工作之時,需將其與涂玄叡之對話紀錄刪除, 此異於常情之舉,應心存懷疑,被告主觀上當自覺其於案發 時所從事之工作應該涉及違法,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 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二)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 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 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 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 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 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 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 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 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 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 ,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 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 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 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代辦業者「涂玄叡」未向其說明金主是 誰,只說是嘉義地方的大人物等語(警一卷第5頁),本案未 見被告與「涂玄叡」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入、工作證明 、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 任何商討,亦未見「涂玄叡」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 、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實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又被告與「涂玄叡」無任何信 賴基礎,其未先向被告收取分文代辦費,即願意無償為被告 製造數據金流,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 涂玄叡」利用其奇甫公司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 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 詳,被告顯係欲藉由「涂玄叡」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 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 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 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本案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然 有所預見。  (四)又若依被告前揭所述,「涂玄叡」係為被告製造上開帳戶之 金流數據以美化帳面,俾利其申辦貸款,惟若係美化帳面、 膨脹信用,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理應多多益善,「涂玄叡 」卻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提領 上開款項,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縱 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 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 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 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轉匯 至「涂玄叡」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 令被告提領現金再轉交給「涂玄叡」,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 遭他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涂玄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再轉交給「涂玄叡」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 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 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 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 有所預見。 (五)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在 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關懷提問,而被告 於本案提領280萬元時,被告卻回覆銀行人員為「支付工程 款」,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檢核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顯然被告明知所述之事項非 真實,卻對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被告 就「涂玄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以之供作詐欺 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已存有合理之懷疑,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 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 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任憑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領及交 款予「涂玄叡」,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經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 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 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涂玄叡」,並依「涂玄叡」 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涂玄叡」,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 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涂玄叡」間在意思合同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僅包括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涂玄叡」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個別單獨與「 涂玄叡」聯繫外,被告有與其他人等共同謀議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 ,故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涂玄叡 」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 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 解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涂玄叡」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 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涂玄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使用,復依指示提 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取得,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 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索被害財 產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張秀菊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尚未與告訴人林振中和解,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 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 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 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 「涂玄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張秀菊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00,000元 馮憶敏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190,168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振中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000,000元 胡沅皓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8分許,匯款1,390,147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TNDM-113-金訴-2716-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欣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查詢紀錄表、被告楊欣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欣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6告訴 人、1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鄭翔文、丁于庭、被害人鄭 允彤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1、53頁),足見其已 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李姍儒、程浩淳、林詩詩、胡軒銘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鄭翔文、丁于庭、被害人鄭允彤達成調解,並得告訴 人、被害人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 50頁),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 人李姍儒、程浩淳、林詩詩、胡軒銘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9號   被   告 楊欣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先以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提款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李姍儒、丁于庭、程浩淳、 林詩詩、鄭翔文、鄭允彤、胡軒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姍儒、丁于庭、程浩淳、林詩詩、鄭翔文、胡軒銘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欣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姍儒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姍儒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于庭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于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程浩淳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程浩淳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詩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詩詩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翔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鄭允彤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鄭允彤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胡軒銘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匯款憑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胡軒銘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告訴人李姍儒、丁于庭、程浩淳、林詩詩、鄭翔文、胡軒銘及被害人鄭允彤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欣孟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家庭 代工,一入職就要給提款卡及密碼,說要匯材料費給我,然 後材料部的人再去扣款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 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 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且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積極 查核所應徵之公司,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 且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 ,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姍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0日16時40分許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炸雞免費領取代碼,後於113年4月13日13時31分許,向告訴人李姍儒佯稱因中獎可用新臺幣2,000元購買張貼之商品云云,復佯稱要購買兩項商品才能滿足抽獎金之資格云云,使告訴人李姍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3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5時43分許 2,000元 2 丁于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貼文,後向告訴人丁于庭佯稱因中獎下單購買商品兩次即符合活動資格云云,使告訴人丁于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 2,000元 3 程浩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以參加活動中獎為由,向告訴人程浩淳佯稱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先行匯款才會協助完成領獎手續云云,使告訴人程浩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4 林詩詩(提告) 告訴人林詩詩於113年4月1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按讚一則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於翌(13)日佯稱獲得中獎機會,下單兩個商品才有抽獎機會云云,使告訴人林詩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 2,000元 5 鄭翔文(提告) 告訴人鄭翔文於113年4月1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參加商品抽獎,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購買商品方能參加云云,復佯稱因中獎需先付訂單折現核實費、稅費云云,使告訴人鄭翔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6 鄭允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因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云云,復佯稱抽中Iphone可以折現,要先轉帳穩定金流,才可以收到中獎商品的折現現金云云,使被害人鄭允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4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5時56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 2,000元 7 胡軒銘(提告) 告訴人胡軒銘於113年4月13日,依照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指示下單行李箱,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胡軒銘佯稱中獎云云,使告訴人胡軒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40分許 2,000元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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