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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寶靈(原名邱秋蘭)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寶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寶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聲請人於110 年11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 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 請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些許存款、富邦人壽保單1張及汽車1輛,前開 土地部分經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無結果 ,與價值甚低之存款及汽車均返還予聲請人,保單部分則經 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以實際提解到院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6 萬186元,並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完畢,而於113年8月28 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11月15日之收入及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迄今均打零工,每月薪資約 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執消債清卷 二第609頁),支出部分則以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110、111年 度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為1萬9,172元、114年度則 為2萬122元)為計算,是依其主張,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計算期間為110年12月至114年2月,計算式:2 0,000×39-18,337×13-19,172×24-20,122×2=41,247】,堪認 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 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36萬6,917元,惟 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明細,其於109年1月、109年4月至109 年7月、109年9月至109年10月、110年1月至110年7月均以打 零工為生,每月所得為2萬元,足見聲請人至少具有每月2萬 元之工作能力,惟其陳稱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在台 灣力匯有限公司、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 入為1萬878元【計算式:(14,086+40,302)÷5=10,878】) 、109年2月在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為1,465 元、109年3月在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為4, 007元,109年8月在童顏無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 為9,970元、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在翔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合計1萬7,137元,該收入情形顯然與 原告之工作能力不成正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職上開公司期 間起迄日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何以於該等期間 僅能獲取每月數千元至1萬元之低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難謂無疑,是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8萬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 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為36萬6,720元(平均每月金額1萬5,280 元,包含餐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 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280元、房租5,000元,見消債清 卷第15頁),審酌其主張金額未逾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 16號裁定審認每月必要支出1萬7,280元(見消債清卷第357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為36萬6,720 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僅有餘額11萬3,280元(計算式:480,000-3 66,720=113,280),尚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萬186 元,堪認債務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以釐清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匯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 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等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 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其餘 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 尊重鈞院裁定等語。查本件債權人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 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5

TYDV-114-消債職聲免-21-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李皇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 十五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 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李皇星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837,299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 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皇星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5月15日撥付信用貸款9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6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5.35%】(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 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 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 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 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 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 3年12月1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款837,29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37-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家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286元,及其中33,7 70元自民國114年3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下同)34,28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3,770元 整(已到期之本金33,77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1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86-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余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58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下同)6858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8021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02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056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8021元 蔡余隆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84-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25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 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 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 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V I S A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下同)3 3,25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1,94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1, 94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14元、 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989元 邱淑萍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19956元 邱淑萍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85-202503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清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0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788元 賴清祥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五 002 新臺幣64155元 賴清祥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4,09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79,94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9,94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150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 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3-24

SLDV-114-司促-853-202503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李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2,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08日起至民國114年01月0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3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14年01月09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0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3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怡婷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52,205元整,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 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 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 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債務人李怡婷透過債權人MM 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5月 08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84期) ,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0.2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1.93%】(證二、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證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 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 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 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52,20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512-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心彤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心彤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5月15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5頁)記載110年 度至112年1月至10月打零工,每年度每月平均收入依序為13 ,283元、13,291元、13,000元至15,000元左右。然於113年1 月3日民事補正狀陳稱:110年9月迄今無工作,亦無收入, 與父母同住,吃住均由父母提供等語(清卷第269頁)。經本 院詢問前後說法不同之原因(清卷第317-318頁),債務人才 於113年3月7日陳報在家製作手工肥皂,將成品銷售給親戚 朋友,沒有到外面工作任職,只好自稱無業,月收入約13,0 00元至15,000元等語(清卷第341頁)。  2.而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詢問債務人收入情形,經債務 人回稱我在朋友家做手工皂,然後拿回家包裝,自己賣,打 電話、LINE跟朋友說我有在做手工皂,並無網頁也從未在網 路上販賣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53-254頁)。然經司法事務 官追查之結果,發現債務人在網路上販賣手工皂,此有網頁 影印資料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259-307頁),且經債務 人於本院陳稱113年9月以前我有在網路上賣手工皂,也有在 露天市集賣朋友寄賣的東西,賣出後抽取金額,例如寵物的 東西可以抽10元、護唇膏可以抽15元、茶包可以抽50元等語 (本案卷第96-97頁),並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債務人曾賣出液態皂、寵物美容安全剪、護唇油、纖 姿茶等商品乙情明確(司執消債清卷第343-351頁)。  3.承上,債務人既於聲請前二年至113年9月間都有在網路上賣 手工皂,亦有幫友人寄賣其他商品以抽成,與其先前向本院 陳稱未在網路販賣,僅在親友間賣手工皂之商業規模及賺取 金額,應無法相提並論,其卻隱匿真實商業活動情形,堪認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因債務人前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 事,致本院難以判斷其聲請前二年之真實收入,難以認定是 否有構成本條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5-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童瑋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三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童瑋琳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10月03日撥付信用貸款60萬元整予 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 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92%機動計算 之利息(民國114年01月0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 71%,計息利率為8.6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童瑋琳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03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 次償還餘欠款517,60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3.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4.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5.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38-20250324-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54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4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DV-114-消債聲-1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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