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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信成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與觀海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 曹福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A車前車頭與B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使曹福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雙膝、雙肘、左踝、右手擦傷、右足撕裂傷經急診縫合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3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0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交易卷第4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福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39至41頁、第55至56頁),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2至23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24至29頁、第44至46頁)、車輛、駕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33至34頁)等件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見交易卷第39頁),復製有勘驗擷圖(見交易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2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擷圖(見交易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欲直行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仍貿然迴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撞擊,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被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0至52頁),可資佐證。再告訴人因前開撞擊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負責。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 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告訴人 騎乘B車進入案發交岔路口前,被告即已開始迴轉,迴轉中 並未減速;B車通過該路口期間亦未減速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見交易卷第39頁),則雖被告迴轉 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於有來往車輛時應暫停至來往車輛 通過後始得迴轉。但在告訴人進入路口前,被告已經開始迴 轉已甚明顯,斯時被告仍維持相同速度,並無停止迴轉之跡 象。而此情係發生在告訴人車前,告訴人進入路口前有充足 時間注意被告正在迴車之狀況,在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下,告 訴人見被告違規迴轉之情,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 ,以避免與被告碰撞發生危險,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告訴人疏未注意,而仍與被告發生碰撞,自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前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告 訴人前開疏失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50至52頁),可資佐證 。惟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 ,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㈣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 ,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 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曾對 有無過失乙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 於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現雖已滿80歲,但行為時尚未滿80歲,無從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迴轉車輛,在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至無來往車輛時,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節違反義務 之程度;與被告雖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但 告訴人能注意被告上開違規情狀,竟未注意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亦有過失等情。   ⒉被告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膝、雙肘、 左踝、右手擦傷、右足撕裂傷經急診縫合等傷害之所生損 害。   ⒊被告犯罪後,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雖曾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 犯行,終能知悉己過;然經多次調解,仍始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共識,以填補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曾因賭博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過世、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但長子重病需其扶養,現無業,依靠政府補助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交易-133-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李蕙如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238-20250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黃茂銓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236-20250115-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徐麗琦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彭建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SLDM-113-交附民-44-20250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詹中銓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522-20250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黃玉蘭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237-20250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翁朝永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523-20250115-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廖緯恩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維禮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誠曜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上 二 人 共同代表人 即 清算人 李宜庭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鼎詳國際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周建源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被告等詐欺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鼎 詳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又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 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 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 ,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 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 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緯恩係禮優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李 宜庭為維禮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 歐于穎為鼎詳國際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而被告廖緯恩、李 宜庭與被告曾宜樺(已歿)、吳旻浚、劉昱甫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維禮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 發有限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等資料,對告訴人詹素貞施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詹素貞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至禮優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 詳細詐欺經過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歐于穎與被告陳濰甄 、許景珹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鼎 詳國際有限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等資料,對告訴人詹素貞 施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詹素貞陷 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詳 細詐欺經過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宜庭又與被告吳旻浚 、何冠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誠曜 開發有限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等資料,對告訴人謝進松施 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謝進松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款項。因認 被告廖緯恩、李宜庭、歐于穎、吳旻浚、劉昱甫、陳濰甄、 許景珹、何冠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是被告廖緯恩、李宜庭、歐于穎所為如成立犯罪 ,告訴人詹素貞、謝進松部分受詐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可 能流向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 限公司、鼎詳國際有限公司,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然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開發有 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鼎詳國際有限公司未具狀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 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 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即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 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鼎詳國際有限公司之程 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開發有 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鼎詳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 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 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 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1-原訴-10-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訴-60-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 .4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勇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該案扣案 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4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松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期滿,且因無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 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扣 案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4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357 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183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001640號,見毒 偵卷第181頁)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亦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5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違禁物。而依照上開說明,前開吸食器無法與其內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離,應認概屬毒品之部分,且屬違 禁物無訛。盛裝前開毒品結晶之外包裝袋1只,依現行鑑驗 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聲請將前開毒品結晶與玻璃球吸食器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單禁沒-2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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