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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士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629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士豐(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3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 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妨害公務之輕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應 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3年8月又3日,與上開罪責顯不相當, 並考量家中母親年邁,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 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2年10月16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8月3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為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之輕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其假釋遭撤銷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力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猶以其所犯為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針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聲-54-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仲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仲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仲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 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 理」、「無意見」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 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陳 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10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然依 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0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2至11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 徒刑4年1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75 號判決確定日(即111年7月19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述11罪之罪質分別為毀棄損壞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10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近2年,以及 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11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罪 有期徒刑3月 109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111年6月16日 同左 111年7月19日 聲請書誤載已執畢,應予更正。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0月14日 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 111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 111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 111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2-07

TPHM-114-聲-233-2025020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武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執聲付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武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武釧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4月24日11 2年聲保字第86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 前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嗣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 判決暨113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5 1170號函所示受刑人温武釧因刑期變更仍符合假釋條件、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聲保-284-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認被告僅係傷害犯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 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 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將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及非常上訴,因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 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 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被害人呂學霖之傷勢五處彩色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84至86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4日勘驗筆錄擷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281至285頁

2025-02-07

TPHM-114-聲-248-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 臺北校區」林中步道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 次施用大麻等情不諱,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52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查獲,當場扣 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並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其 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雖曾以書面向原審表示:我現今 仍在學,並已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資格測驗,參加國泰 人壽保險業務員的培訓計畫,並需陪伴母親就醫,為免其 因接受觀察、勒戒,驟然斷去與社會的連結,希望向檢察 官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因涉嫌於 112年5月6日,販賣重量約10公克大麻予盧柏豪,經檢察 官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堪認本件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情。又被告因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向不詳外國友人取得大麻1包及含大麻殘渣之殘 渣罐1個而持有之,前經警於112年5月21日查獲等情,業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同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件扣案 大麻煙彈是112年3至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 ,1個綽號「麵包」的男生送我的,去年5月初抽完,但我 沒有丟掉等語,由上顯見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前,其生活 環境中實存在複數取得大麻之簡單管道,誘惑因子眾多, 且被告並未因遭法院判處罪刑,即知自我警惕斷絕毒品, 益徵被告尚非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 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本無單純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被告所舉本學期 猶須上課取得投資管理課程3學分,以利畢業取得學位、 準備10月間之外幣保險及產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等情事,均 係業已過去或近期即將完成之事務,嗣後待檢察官通知執 行觀察、勒戒時,實已無任何影響。綜上,檢察官斟酌各 情,敘明被告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行 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職權之行 使。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早於113年6月4日遭查獲即行確認 ,直至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31日甫行首次準備程序,期 間已過了大半年,加以被告另案仍有供出上游、查獲犯行 之計畫,其另案宣判日可能訂於114年3月底、4月左右, 待上訴二審期間屆滿、訂定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可能已經 是114年7月、8月,倘若本件檢察官早早令被告戒癮治療 ,則被告於另案犯行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即 早已完成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戒癮治療,足認本件檢察官 無端拖延施用毒品犯行之處分決定,致使被告有可能無法 完成上限一年之戒癮治療療程,應可歸責於檢察官。又被 告於另案中倘能成功獲取減刑利益,即有可能獲判緩刑而 毋須入監服刑,且被告另案涉犯之罪因屬重罪而仍可上訴 至第三審,甚至發回更審,是被告另案是否在緩起訴期間 內判決確定而需入監服刑,尚無定論,原裁定認為被告因 涉犯另案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因而准予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之聲請,即有速斷之嫌。 (二)被告前案僅遭查獲持有大麻毒品,而未有施用毒品大麻犯 行,足認被告本無施用毒品大麻成癮;又被告另案犯行現 遭其就讀之銘傳大學教官所知悉,近日均有要求被告前往 教官室進行毒品施用之檢驗,被告配合尿檢後均呈施用陰 性之結果(參聲證l),堪認被告本有絕對的自制力;另 被告畢業學分於113學年度下學期仍須繼續修讀,亦即該 課程為全年學分課程,非僅上學期而已,倘若本件未經抗 告成功而需執行觀察、勒戒,仍將造成被告中斷學業而無 法順利畢業。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經承辦檢 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戒癮治療之意願或予以瞭解是否不適 宜戒癮治療,致無從妥適判斷本件之聲請是否為裁量怠惰 或濫用,且此未給予被告表示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顯未 審酌本件具體情節,難認以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裁量有 所重大瑕疵,原審未詳盡調查,僅以形式審酌遽予裁定被 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適,應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又檢察 官可能是直到被告另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後, 或距離起訴時間較近之期日方對於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為聲 請觀察、勒戒,顯然降低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 ,即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有違被告依憲法所保障之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之虞。再者,被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刑事傳票,命被告於114年2 月4日下午2時30分報到執行觀察勒戒(參聲證2),故認 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懇請鈞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35至5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 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 、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 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自無不合。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 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 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 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 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 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從而檢察 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 之相關裁量要件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 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 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 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 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原審法院業以書面函詢被告觀察、勒戒之意見,並經被告 回覆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9月24日士院鳴刑孟113毒聲2 83字第1130218949號函暨檢附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 表、被告提出之刑事戒癮治療聲請狀附卷可查(見原審11 3毒聲283號卷第9、11、17至25頁),是原審法院對於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給予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未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又被告於警詢中即經偵查佐詢問 :你是否知道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 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 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 會扶助、職業訓練及就業協助等?被告答稱:知道等語, 偵查佐再詢問:上述政府機關提供的各項服務方案,是為 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 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 中心接受協助?被告答稱:不需要等語,且經被告簽名確 認,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且依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第8條、第 9條規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 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 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 ,經提起公訴,因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依 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於113车11月15日繫屬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全情,考 量其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業因另涉犯販賣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認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聲請觀察、勒戒,核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 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 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學業因素,核與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 、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所述於法尚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主張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毒抗-1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華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 撤緩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華翔(下稱受刑人)前因 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0月19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5月及6月間,故意 再犯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 10年1月3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516號、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第11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所 犯①、②、③案之犯罪型態雖非完全相同,②、③案均係以非和 平手段催討債務,而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①案則係與他 人共犯運輸毒品罪,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實非一時思 慮未周,誤蹈法網所致,已足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憑據,堪 認其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 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 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 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等語。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 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 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 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而受刑人 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 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 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 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 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 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 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 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 ,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 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 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 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上述①、②、③案,經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①案宣告緩刑5年,而②、③案係於①案緩刑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 確有於①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①案緩刑前因故意犯②、③案,行為固值非難,然而,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旨,使受刑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陳明其犯②、③案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僅係偶發原因始犯②、③案,或係因對法秩序之蔑視所致,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受刑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①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損及受刑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再者,受刑人所為①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5日,而②、③案之犯罪時間介為110年1月至6月間,相距1年4月以上,已間隔相當時日,且受刑人所犯②、③案為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且得易科罰金之輕罪,如撤銷宣告刑較重之①案(有期徒刑2年)緩刑宣告,難謂無輕重失衡;又受刑人於①案經法院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負擔條件皆已履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參,原裁定顯然僅依憑前開判決書即進行判斷,逕以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實非一時思慮未周,誤蹈法網所致,遽認①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未見有何其他具體之說理。苟得僅依前開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揭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原裁定是否已獲取完整之資訊後,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其審級利 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 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抗-204-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瑋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懇請檢察官先不要定應 執行刑,等到同年度案件合併再聲請定應執行刑,讓我可 以用僅剩的時間陪伴家人及賠償被害人事宜,未來在監獄 怕沒辦法跟被害人談賠償事宜,本人抱持知錯能改,深深 反省的心,餘生盡全力賠償被害人,懇請檢察官斟酌考量 ,等112及113年度的案件判決,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9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4月+1年 +10月=3年2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 共2罪)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罪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之間隔、於112年4月犯罪後尚不知悔悟於同年9 月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於各 案之犯後態度及是否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情形,兼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 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 意旨參照)。衡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雖以書面傳 真方式回覆,表示略以:等112及113年度的案件判決,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 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受 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聲請定執行刑,經核其聲 請為正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以尚有其他案件 即將確定為由而駁回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聲-129-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慧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 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13年12月25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 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嗣於113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上開住居所, 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 3年12月25日院高刑孝113聲3521字第1130009421號函、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39、41、45、49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 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易 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聲-352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文(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 請書誤載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 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3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 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之內部界限(即30日+40日=70日)所拘束,是兼衡上開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 ,尊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罪質多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宇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宇軒(下稱受刑人)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原審法 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原審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我於在監時已戒除毒癮, 身邊只剩下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又我足 部多次手術治療仍未痊癒,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成立罪名、所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法完全相同,顯然具有 高度之重複性,且各係於112年1、2月間所為,時間之密接 性甚高,又非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行為,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又原審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各罪乃因長期成癮 、難以戒除之特性,極易形成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逕予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即非妥適;另受刑人因足部手術未 痊癒,仍需反覆看診,爰狀請鈞院鑒核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 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3月 )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月)以下,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 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 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裁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有相當適度減輕受刑人之刑罰折扣 ,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 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不 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且為我 國依法嚴令禁止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 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仍欲持有、施用毒品,是其所為本難 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 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所侵害法益均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似,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 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等基礎上,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屬酌量減輕受刑人之刑期, 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 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 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 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個人健康等 情狀,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7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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