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士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629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士豐(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3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
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妨害公務之輕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應
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3年8月又3日,與上開罪責顯不相當,
並考量家中母親年邁,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
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2年10月16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8月3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為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之輕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其假釋遭撤銷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力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猶以其所犯為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針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