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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春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春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春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 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希冀受刑人假釋出獄後,重 啟人生,避免再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4-聲保-125-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2月14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9

TPEV-114-北小-126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宋彬樺 鍾富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宋彬樺有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處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 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另以上訴人 鍾富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鍾富棠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 改判量處鍾富棠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 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 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宋彬樺 徒謂:其因年少懵懂,又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而觸法,對 於本案犯行已深感悔悟,將記取教訓不會再犯,願意改過自 新云云,鍾富棠則謂:伊因犯他案而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 役監獄執行中,家人若欲探視,路途遙遠,辛苦萬分,伊每 回思及家人之勞累,都不禁悲從中來,為此懇請量處較輕之 刑云云。經核均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 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 回。又上訴人等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 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既鍾富棠 本件之上訴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請從輕量刑一節 ,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87-202503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 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895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聲保-120-202503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鎧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鎧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 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送監 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 14年3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再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97961號函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聲保-11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皓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皓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皓丞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7 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聲-924-202503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騰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騰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騰碩前經本院以114年聲保字第70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然因假釋後更定其刑期,經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7日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6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4年3月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 原為114年12月5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0日後 ,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1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 3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715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是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YDM-114-聲保-109-202503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照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 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照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照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於113年4月19日因上開案件送 監執行,業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953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家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4-聲保-110-202503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維持假釋在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 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 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 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 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75821號函、法務部彰化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是上開聲請意旨,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4-聲保-11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啟宗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啟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啟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5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送監接續執行後,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573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35739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2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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