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張雲美
被 告 余存芳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宏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92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7,3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
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33,57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CYDV-113-補-51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