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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蔡怡真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下或稱父親)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雖已配合 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主動申請外出團聚,但考量家中一直未對 受安置人有妥適房間安排,故無法規劃返家過夜,而受安置人於 外出團聚返回時,主動回饋不喜歡父親對其有肢體互動,觀察親 子互動,欠缺情感交流,評估仍須時間修復,並逐漸建立關係及 修復;又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打理、人我界線及社會互動提升持續 進步中,評估仍需要持續強化自我價值感、自我保護之重要性, 且受安置人本身亦有安置意願。因此,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之兒少安置場所;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 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4

CYDV-113-護-131-202410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14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4

CYDV-113-司促-8566-2024102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4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 考 001 112年5月3日 60,000元 39,991元 未 記 載 113年8月4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4

CYDV-113-司票-1753-20241024-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蕭林秀嫻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裕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新個人傷害保險,一般意外之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並約定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蕭○○於112年6月24日自嘉義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築物)4樓露台圍牆意外墜樓,經送往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於112年6月27日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主張蕭○○係疑似接水管而墜落,然其向被 告申請理賠時稱在自家陽台整理花草不慎高處墜落,兩者明 顯不同,又原告所述維修水管在三樓邊,依原告所述之蕭○○ 站立點應無法維修,且現場並無維修工具,蕭○○維修水管乙 節乃原告自行推測,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蕭○○身故原因為系爭 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證據。又依蕭開平法醫公布研究內容自殺 起始速率為每秒1-2.8公尺,意外墜樓起始速率為每秒0.5-1 .7公尺,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函 覆被告蕭○○墜落高度約11.701公尺、墜地後距離建物本體最 遠處距離約2.656公尺,經計算可能起始速率1.968公尺,復 因蕭○○自19歲時曾因安非他命被判易科罰金而開始有幻聽自 笑幻視等精神疾病症狀並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而曾於109年 自家陽台墜落送醫並受輔助宣告等情,實無法認定系爭事故 原因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保險金。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71頁): ㈠、蕭○○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投保,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 身故保險金額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為 該契約之唯一受益人。 ㈡、蕭○○於112年6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2年7月6日請求給付身故 保險金,被告在113年1月25日發函拒絕給付。 ㈢、本件如蕭○○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 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 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但倘 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 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蕭○○於112年 6月24日為將脫落之牆面排水管接回,不慎失足而自系爭建 築物頂樓墜樓,係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證明。 ㈡、經查,本件因蕭○○於112年6月24日送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 住院至同年月27日死亡,警方於112年6月28日報驗。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於112年6月28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 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甲.低血容積休克。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 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全身多重鈍性創傷。丙.(乙 之原因)高處墜落」等語,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本院卷 第23頁)。檢察官再於112年7月12製作相驗報告書記載略以 :蕭○○於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處2樓與侄子蕭○○打招呼後前往住處3樓,於同日14時45 分許,自該處4樓露臺圍牆墜落地面後,其身體距離建築本 體距離約2.656公尺,而該處3樓及4樓均無異狀,有警詢及 偵訊筆錄與蕭○○墜樓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警方現 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本件查無他殺嫌疑,家屬亦表示對 死因無疑義,擬予報結等語,亦有相驗報告書可稽(112年 度相字第47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8頁)。 ㈢、次查,蕭○○身高157公分,有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下稱系 爭報告書)可參(相字卷第52頁),蕭○○墜落之露台圍牆距 地高度約1.149公尺,亦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佐(相字卷 第42頁),是露台圍牆高度大約在蕭○○胸部位置,苟非刻意 攀越,衡情不慎墜樓之可能性甚微。原告雖主張蕭○○當時係 因裝設排水管時不慎墜樓,惟原告亦自陳無人親眼見到蕭○○ 自4樓掉下之死亡過程(本院卷第224頁),上開主張顯為原 告之推測。另本件經檢送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1、蕭○○為自行或意外墜樓?2、蕭 ○○是否有可能係於3樓邊點為維修水管(接水管)而掉落? 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以:死者為自行或意外墜樓,掉落點為何 ?屬於現場調查事證,無法僅依據屍體證據做研判等語,有 本院113年8月7日函文及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5日法醫理字 第1130006285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157、159頁 )。 ㈣、又查,原告主張蕭○○臉部及鼻子受到撕裂傷,明顯為墜落過 程中,身體及臉部均朝向建築物,故合理符合當日蕭○○站在 女兒牆裝設水管時,面向建築物裝設,不慎墜至2樓至1樓間 之波浪鐵皮時,割到臉部(額頭)及鼻子,造成撕裂傷。而 鐵皮邊緣距離建築物約75公分,符合自然墜落之水平橫移距 離,另依採照證片及監視器截圖,可發現蕭○○落地時之位置 應該不是2.656公尺云云。惟查依蕭○○墜樓地點監視器畫面 截圖14:42:09,蕭○○墜樓時,其身體前方之建築物1、2樓 間有波浪鐵皮,有上開截圖可參(相字卷第24頁下方照片) 。另蕭○○於112年6月27日死亡相驗結果,其額部正中撕裂傷 面積5公分乘以3公分,鼻部縱向撕裂傷長度3公分,亦有系 爭報告書可佐(相字卷第53頁)。因此,蕭○○墜樓時,其顏 面之額部、鼻部係與波浪鐵皮觸及而受傷。則本件蕭○○墜樓 過程中,既已於途中碰撞波浪鐵皮,其墜樓速率與未經碰撞 物體墜樓自有所不同,原告主張應以其計算之方式,計算蕭 ○○墜落起始速率為每秒0.5263公尺,屬於意外墜樓(即本院 卷第141頁)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請求前往現場模擬 蕭○○墜樓地點部分,因本件無從確認蕭○○實際墜樓地點,且 墜樓過程中有碰撞波浪鐵皮及其他不可控制因素,無從依此 確定蕭○○在事發當日是否為意外墜樓,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蕭○○之病歷資料,可看出蕭○○尚有對正常生 活的期望,交女友、自我反省、自我療養意識、菸害的認識 、尊重他人、親情陪伴…,抱有正面積極的態度,未有輕生 自殘的念頭等語,惟原告所引述前揭病歷記載之資料為110 年1月起至111年6月(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病歷資料外放 ),距離本件蕭○○墜樓日期112年6月24日逾1年,僅能呈現 蕭○○生前部分生活情形及心理健康狀態,不足遽認本件即屬 意外傷害事故。因此,本件綜合上情以觀,並依一般經驗法 則,尚難逕認蕭○○係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因素攀越上 開圍牆後不慎墜樓。 ㈥、綜上,本件尚不能認定蕭○○係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 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4

CYDV-113-保險-2-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張雲美 被 告 余存芳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宏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92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7,3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 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33,57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3

CYDV-113-補-513-202410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2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江宏益即江昱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48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3

CYDV-113-司促-8521-2024102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姚諺儒 相 對 人 姚祺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7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22日 576,000元 272,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3

CYDV-113-司票-1777-202410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2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莊家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9,255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6%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3

CYDV-113-司促-8525-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黃吳瓊英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 黃曉瑜 黃智怡 陳煥昇 黃琛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曉琳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吳瓊英、黃曉琳、黃曉瑜、黃智怡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煥昇、黃琛森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之配偶、子女、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 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男,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黃吳○○、黃○○、 黃○○、黃○○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㈡聲請人陳○○、黃○○為被繼承人黃○○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二親 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黃○○尚有第一順位一親等之長子黃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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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美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謝美嘉住居 於臺南市永康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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