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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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乙○○為丙○○之共同監護人,兩人分別向本 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及113年 度監宣字第494號事件辦理,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上開改定監護人事件之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9日法庭錄 音光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 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據覆:乙○○於開庭時向本院捏造其 於113年9月20日有事無法探視丙○○,實則其係於當日不法進 入聲請人之新竹市老家,撕毀其遭假扣押之汽車封條,聲請 人已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提出妨害公務告訴 ,需將法庭錄音光碟整理為譯文提供予受理員警作為證據等 語。惟本院於113年8月29日開庭時僅確認乙○○欲於113年9月 13、20、27日前往百齡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探視丙○○及甲○○同 意協助預約(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卷二第295頁),嗣於 113年10月9日開庭時再確認實際探視狀況,經乙○○陳稱「9 月13、27日我有去探視丙○○,是甲○○幫我預約的,20日因為 我有事所以取消探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卷二第39 3頁),此與聲請人113年9月24日書狀所載「乙○○主動表示她 9月20日沒空不來探視了」及「9月20日乙○○並沒有來探視」 相符(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卷二第368至369頁),是依 本院開庭筆錄即可證明乙○○於113年9月20日未前往百齡診所 附設護理之家,尚無必要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上開法庭錄 音亦無法證明乙○○於113年9月20日有無前往新竹市撕毀封條 ,故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主張或維護 之法律上利益,爰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7

SLDV-114-家聲-6-2025031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 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 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3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4-家聲-24-20250317-1

桃小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清涼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20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法庭上受不公正對待,已有違反法 官倫理規範第3條之情,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 桃小字第2040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謂:「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 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 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再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 。另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 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已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 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 筆錄,是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 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 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年度桃小字第20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之被告,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無訛。 惟聲請人僅空泛指摘其受有不公正對待等語,未具體敘明本 院該庭期言詞辯論筆錄有何記載缺漏或不符之情,難認聲請 人已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得聲請本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之內容,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要件尚非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17

TYEV-114-桃小聲-2-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少章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 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復有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被告,因本件訴訟之原告 主張聲請人有於1月28日起至4月底之期間拿取原告手機做不 好的事,為釐清問題,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114年3 月11日12:12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而為當事人,惟本件訴 訟於114年3月11日並無開庭進行程序,無法庭錄音光碟可供 交付,是聲請人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4

MLDV-114-聲-10-20250314-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國112年11月22日、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 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 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 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一審法官採納被 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 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 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 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 法律責任之必要,聲請人既然要追究王朝璋律師之刑事責任 ,必先檢視並確認筆錄內容正確性,才能提供正確事實內容 與證據給檢察官,避免有刑事誤告之情形發生,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實有「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正確性」,方能維護訴訟權、證明事 實真相。再一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師陳報書 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竟無依 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律師之 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之判決, 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款規定移 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事件一審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既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錄音紀錄,自應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 曉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4

CHDV-114-聲更一-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8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4號),聲請交 付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 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為核對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4號準備程序筆錄,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之被告,參諸 其聲請意旨,堪認已敘明聲請之理由,核屬維護聲請人法律 上之利益,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 法定期限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 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 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聲-2748-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十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 載尚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8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卷內文書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 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 益為由,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堪認已敘明理由,且上開筆 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自不得不予准許或限制, 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 114年1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14

TPHV-114-聲-88-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全美 上列聲請人與蕭聰華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案件( 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8分開庭內容及 情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本件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錄音紀錄,自應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 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曉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4

CHDV-114-聲-21-20250314-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8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4號),聲請交 付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 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為核對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4號準備程序筆錄,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之被告,參諸 其聲請意旨,堪認已敘明聲請之理由,核屬維護聲請人法律 上之利益,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 法定期限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 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 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聲更一-8-20250314-1

雄聲
高雄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為明瞭開庭內容,認有聲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必 要,爰依法聲請交付之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 以書狀敘明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特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㈡至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當次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頁)。惟按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 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為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及第242條第1項 規定明確,可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取得,當由聲請人以閱卷 方式為之,自毋庸經本院另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4-雄聲-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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