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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3號 聲 請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陳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其中之參萬壹仟 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票-11243-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許曜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06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51×10=3,06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09年度及112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 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 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 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4月23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及父親許錦芳、母親吳璧齡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 件,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 自111年4月23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4月23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4月2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父親許錦芳、母親 吳璧齡之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父母為受扶養人之報 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 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 聲請人之兄弟姊妹)、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許 錦芳、母親吳璧齡與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 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資料。此外 ,若受扶養人許錦芳、母親吳璧齡有工作收入者,請一併 提出薪資收入證明文件。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陳報其 債權,但未見聲請人列入債權人清冊內。另黃立程(即債 權人清冊內所列之宏昇代書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向本 院陳報目前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然仍見聲請人將其列入債 權人清冊內,如前開所述為真,請聲請人詳加查證後,具 狀更正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2024-11-20

PCDV-113-消債更-548-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75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李文成 劉恩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575-202411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43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張聖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143-202411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3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賴家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553-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雅凌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9月11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54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一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 新臺幣(下同)23,539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 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3 ,539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 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022 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4年出廠) ,惟車齡已9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 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 ,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國壽字 第1130082252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68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其母,其 母112年申報利息所得1,758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國泰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該財產未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 日常生活所需,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 同負擔,其母有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之 存款138,28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9月3日 彰潮字第1130059號函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 每月7,5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72)÷2=7578】,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4,269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4,269 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3,539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68元及扶養費4,269元,僅餘2,20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2202】,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之金額2,313元,惟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8,022元 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額 可提高為2,313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 額之10分之9即149,909元【計算式:(2202×72+8022)×90% =14990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16 6,536元,多出16,627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 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313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44%。 5.債務總金額:1,338,864元。 6.清償總金額:166,53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41 305 21,96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1,962 746 53,712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773 283 20,376 4 創鉅有限合夥 100,000 173 12,456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636 31 2,232 6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0 34 2,448 7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152 50 3,600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 691 49,752 總計 1,338,864 2,313 166,536

2024-10-23

PTDV-113-司執消債更-54-202410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林容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影本等件,原告依據分期付 款申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僅以聲明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並未能明確說 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爭執,復未提出上開分期付款債務有何不 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 後而未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小-2573-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秉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秉霖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秉霖現任職於三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35,000元,然自民國112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致收入減 少;又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MSC-5559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1,486,187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合迪公司)之 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凱基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6%、月繳5,9 2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有上開汽機車借款債務外, 尚有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波金融 公司)BOBOPay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含貸款金額)76,500元、扶養罹 患肝癌之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之費用各為6,000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 公司BOBOPay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凱基 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6%、月繳5,922元」之還款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8月16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及函詢凱基銀行查明無訛(有凱 基銀行113年9月23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檢附前置條調解債 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號碼0 0-0000汽車、MSC-5559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合 迪公司113年7月15日、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附卷為憑,是以,上開汽、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 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 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調解程序中陳報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汽車、MSC-5559機車均已無殘值,未取拍賣,懇請本院准 予將其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將其債權列為更生 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 。又本院雖得將合迪公司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然審酌合迪 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6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且合迪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開始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 強制扣薪,是合迪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 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合迪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 繼續進行(詳如下述),故合迪公司既已對債務人每月薪資 債權為強制扣薪,則不應再將合迪公司之債權納入還款方案 進行重複扣除。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三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000元,然自112年12月起遭法院強 制扣薪致收入減少等語,並提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 之薪資單為憑,惟依前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8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427元、30,071元、 26,378元、22,916元、24,558元、24,106元、21,608元、26 ,220元;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分別為14,244元、9,104元、1 4,388元、12,683元、13,506元、13,230元、11,938元、14, 386元。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 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 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惟因合迪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 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合迪公司 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合 迪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 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合迪公司無法 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合迪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 ,始符合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基此,債務人於扣除法院 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286元【計算式( 26,427元+30,071元+26,378元+22,916元+24,558元+24,106 元+21,608元+26,220元)÷8=25,286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486,187元,其中合迪公司之 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MSC- 5559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而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系爭汽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全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0 7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060號執行命令、11 3年度司執字第29035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4408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 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86元,需扶罹患肝癌之 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債務人既已負債 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 人之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蔡義文、許美 香扶養費用分別為6,000元、6,000元,惟該等扶養費用金額 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蔡義 文、許美香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債務人、胞兄、胞姊及胞 弟)共同分擔後,應分別以4,269元、4,269元為適當,逾此 等部分,均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 每月薪資收入25,28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 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費用分別為4,269元、4,269元後, 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凱基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 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5,9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 務人尚有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公司BOBOPay之債 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至債務人名下之保單,係屬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並 非儲蓄型保單(無保單價值),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可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9

TNDV-113-消債更-471-20241009-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7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黃勝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7

CHDV-113-司促-10657-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05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蔡鵑霞 蔡欣遙即熊柏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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