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秉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秉霖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秉霖現任職於三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35,000元,然自民國112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致收入減
少;又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MSC-5559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1,486,187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合迪公司)之
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凱基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6%、月繳5,9
2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有上開汽機車借款債務外,
尚有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波金融
公司)BOBOPay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含貸款金額)76,500元、扶養罹
患肝癌之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之費用各為6,000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
公司BOBOPay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凱基
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6%、月繳5,922元」之還款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8月16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及函詢凱基銀行查明無訛(有凱
基銀行113年9月23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檢附前置條調解債
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號碼0
0-0000汽車、MSC-5559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合
迪公司113年7月15日、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附卷為憑,是以,上開汽、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
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
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調解程序中陳報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汽車、MSC-5559機車均已無殘值,未取拍賣,懇請本院准
予將其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將其債權列為更生
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
。又本院雖得將合迪公司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然審酌合迪
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6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且合迪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開始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
強制扣薪,是合迪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
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合迪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
繼續進行(詳如下述),故合迪公司既已對債務人每月薪資
債權為強制扣薪,則不應再將合迪公司之債權納入還款方案
進行重複扣除。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三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000元,然自112年12月起遭法院強
制扣薪致收入減少等語,並提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
之薪資單為憑,惟依前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8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427元、30,071元、
26,378元、22,916元、24,558元、24,106元、21,608元、26
,220元;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分別為14,244元、9,104元、1
4,388元、12,683元、13,506元、13,230元、11,938元、14,
386元。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
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
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惟因合迪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
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合迪公司
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合
迪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
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合迪公司無法
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合迪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
,始符合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基此,債務人於扣除法院
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286元【計算式(
26,427元+30,071元+26,378元+22,916元+24,558元+24,106
元+21,608元+26,220元)÷8=25,286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486,187元,其中合迪公司之
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MSC-
5559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而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系爭汽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全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0
7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060號執行命令、11
3年度司執字第29035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4408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
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86元,需扶罹患肝癌之
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債務人既已負債
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
人之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蔡義文、許美
香扶養費用分別為6,000元、6,000元,惟該等扶養費用金額
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蔡義
文、許美香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債務人、胞兄、胞姊及胞
弟)共同分擔後,應分別以4,269元、4,269元為適當,逾此
等部分,均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
每月薪資收入25,28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
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費用分別為4,269元、4,269元後,
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凱基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
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5,9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
務人尚有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公司BOBOPay之債
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至債務人名下之保單,係屬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並
非儲蓄型保單(無保單價值),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可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消債更-471-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