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宗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鴻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 告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6,244元。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祥佑
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05,8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
月4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㈠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1,980,3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原告所有裝設於祥百發號船舶之INTELLIAN GX60天線及RACK
/INSD 設備返還原告。另追加聲明第三項: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80,3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113年7月4日提出之民事
追加狀(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原告提出上開INTELLIAN
GX60天線及RACK/INSD 設備價值美金51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本院核定原告請求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3,
675元(113年7月4日台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為32.425元),是原
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三項加計後,訴訟標的為5,614,29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6,244元,
尚應補繳20,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1783-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