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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泳霈 被 告 賴穩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賴美芳(賴美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2人為夫妻。被告明知其與不知情之 賴美芳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無實際出資成立 公司之真意,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由訴外人黃耀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帶領賴穩凱、賴美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下稱永豐銀行),由賴穩凱以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 凱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昌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昌凱公司帳戶),賴美芳以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永琰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琰公司帳戶)。且被告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 思,於110年7月12日即昌凱公司帳戶開戶完成當日,將昌凱 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7月15日即永琰公司 帳戶開戶完成當日,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將永琰公司帳戶 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昌凱公司、 永琰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55萬 元至永琰公司帳戶,且該款項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以 此方式幫助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刑,被告上訴後亦經刑 事庭以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 件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將昌凱 公司、永琰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使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55萬元,而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6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判 決及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 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 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 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原告,是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5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程序第 二審為審理判決,而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是原 告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原告受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 編 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李泳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9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林悠悠」傳送投資飆股之不實訊息予李泳霈,並佯稱:可指導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12分許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7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添定 白德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賴穩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添定新臺幣1,5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雄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原法院以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 院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該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不服 該判決,提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規定,僅 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現行法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方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且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99點第1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王添定、白德雄(下合稱原告,個別原告逕以姓 名稱之)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上訴程序仍適用第三 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狀所載被告昌凱 科技有限公司、永琰科技有限公司、賴美芳(本院卷第39、 103-104頁),上開被告均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是上開被 告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事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賴美芳(賴美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2人為夫妻。被告明知其與不知情之 賴美芳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無實際出資成立 公司之真意,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由訴外人黃耀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帶領賴穩凱、賴美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下稱永豐銀行),由賴穩凱以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 凱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昌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昌凱公司帳戶),賴美芳以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永琰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琰公司帳戶)。且被告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 思,於110年7月12日即昌凱公司帳戶開戶完成當日,將昌凱 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7月15日即永琰公司 帳戶開戶完成當日,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將永琰公司帳戶 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昌凱公司、 永琰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王添定匯 款1,528萬元、白德雄匯款500萬元至永琰公司帳戶,且該款 項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黃耀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刑,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添定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 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將昌凱 公司、永琰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使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致王添定匯款1,528萬元、白德雄匯款500萬元至系 爭帳戶,而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 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被 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5 、65-6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電子 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 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 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 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原告,是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王添定1,528萬元、賠償白 德雄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王添定1,528萬元、白德雄500萬元,及均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 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三、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原告受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 編 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王添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云云,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 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同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云云,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15時24分許 ②110年7月23日13時15分許 ①528萬元 ②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白德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暱稱「倩倩」聯繫白德雄,並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高投國際VIP會員群組」並下載「高投國際」之股票操作平台APP,致白德雄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平台APP網站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5時27分許 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斌 被 告 賴穩凱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欲撤回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1-27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葉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民采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瑞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961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 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如提出 新臺幣392961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51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係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晚間7 時30分許,單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機車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之路段時,因該路段進行「台1線207K+685-208 K+100路段排水改善工程」(下依情況稱系爭工程、系爭工 區),縮減道路。惟施工單位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民采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兼工地負責人之被告甲○○及發包 施工兼有養護道路業務之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 局(下稱中區養工局,於112年9月14日前之原機關名稱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未依規定設置適宜之燈 號,且路面不平整,有砂石未清除,致原告行車打滑撞及水 泥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毀損、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已經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5。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628元;修車費用6050元;看護費用9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4250 元與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中區養工局並願就受不 利判決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如下: (一)民采公司與甲○○略以:  1、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工程 手冊」第十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理(五)用於4 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1線車道路面阻斷者」之 示意圖,並且已經由主辦機關核定。該示意圖係原則性提示 ,會據現場施工環境加以調整,爰因工區前漸變段為車輛出 入口及民宅、店家出入口,無法進行圈圍,故空間上有與示 意圖不相一致。惟系爭工程工區前方台1線209K+100設有道 路施工標誌(1公里)及右車道封閉(1公里)(施7)標誌 、台1線208K+310設有道路施工標誌(施2)、台1線208K+30 0設有右車道封閉(300公尺)(施8)標誌、台1線208K+200 設有右道封閉(0公尺)(施9)標誌、台1線207K+900設有 最高限速(限5標誌)、台1線207K+860設有資訊可變式看板 顯示「外側封閉施工」之預告,台1線207K+810設有車輛慢 行(拒2)活動拒馬、車輛改道(拒7)活動型拒馬、道路施 工(拒1)活動型拒馬、電動旗手、紅藍爆閃燈等設施。均 已清楚告知用路人,前方有施工及道路封閉等情事。系爭事 故發生時,路燈明亮、視距良好,台1線207K+780-207K+770 處紐澤西護欄具有黃黑斜紋警示線噴漆及反光貼紙,台1線2 07K+780處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及紅藍爆閃燈確有亮燈且運作 正常,無交通維持不當致用路人不及反應車道縮減之情形。  2、原告最初於警詢筆錄,僅稱地面有落差以及砂石,並未提 出有道路縮減、警示設備明亮度不足使其反應不及之現像。 原告所指系爭事故地點(員林市○○路○段00號前)約為台1線 207K+810處,惟事故後原告機車已經路人移動,原告起訴狀 檢附之照片所述撞擊點為系爭工程漸變段(台1線207K+780 處)之護欄,係與此處依警方當日相片顯示,護欄交通椎等 設施完整,撞擊痕跡於直線段之護欄有異,故被告認原告機 車撞擊點應在直線段側面擦撞,此亦顯示原告認知道路縮減 之事實,並非因未能辨識車道縮減而產生撞擊。  3、系爭事故路面之養護屬被告中區養工局委外廠商辦理,並   非民采公司與甲○○負責。依交通部公路巡查管理系統顯示   ,111年11月28日已完成系爭事故地點之巡查工作,該路段   路況正常,道路平整無欠缺,系爭事故前亦無道路不平之通   報紀錄。系爭事故後,被告中區養工局為原告提起之國賠案   ,曾派員進行測量,也未發現有路面不平之情形。系爭事故   當日系爭工程工項為鋼筋綁紮,並無開挖或其他可能破壞、 改變路面平整度之施工項目,故當日並無辦理出土作業,未 產生砂石。  4、若法院核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警製交通事故調   查表(二)肇因研判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請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原   告修車費用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薪資部分無相關佐證,在   家看護費用之價格以網路資料佐證及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顯然   過高部分被告有異議。其餘醫療費用69628元及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12000元及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   部分,被告無意見。 (二)中區養工局略以:  1、系爭工程由中區養工局招標由民采公司施作,屬承攬法律   關係,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中 區養工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中區養工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民采公司提出之交通   維持計劃經審核通過後,該公司於每一日開始施工前,均會   將現場交通維持佈設情形拍照傳送中區養工局。中區養工局 於施工期間10日實施稽核作業。系爭工程雖定於111年8月5 日開始施工,但因管線阻礙施工,至111年11月底民采公司 才進場施工,故中區養工局於111年12月9日進行第1次稽核 ,方式及內容為檢視民采公司於施工期間記錄之書面資料及 前往現場實際確認,民采公司並無何不符交通維持計劃之情 形,中區養工局亦無任何民法第189條但書所指定作或指示 過失存在。  3、若法院核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696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 5元被告不爭執。另修車費用應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就「機械腳踏車」所定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以原告機車為108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日111 年12月1日,使用3年,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604元。在家看 護30日之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6萬元。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為百分之5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請求20萬元過高,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於被告中區養工局招標由民采公司施作,被告甲○○ 為工地負責人之系爭工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 受損,支出醫療費用、修車費用。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於111年12月1日急診入院,12月2日至5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 鋼板固定手術,12月5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復健三個月, 前一個月需人照護等內容,嗣並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受損百分 之五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合之工程合約、警方交通事 故調查表、醫療費用單據、修車估價單、醫院診斷書、看護 費用單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屬實 。 2、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侵權法律關係賠 償原告之損害部分,被告均否認,其中就系爭工區之交通維 持方式部分抗辯如前段二、(一)1等語,互核一致,且有 相關交通維持資料、相片等在卷可參,允認合於常規。原告 固指被告應於交通尖峰、繁忙之時間派員指揮交通,尚屬己 見;且未舉證被告抗辯如上之交通維持方式確屬不當,含部 分於交通椎上加設之警示燈未亮,係致用路人陷於不及反應 車道縮減之情境,故原告指稱系爭事故時,系爭工區之交通 維持方式係有過失不足,致原告受傷、受損一節,難加採取 。 3、對於系爭工區周遭是否因有砂石、路面高突致生系爭事故部 分,被告雖亦否認如上。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區道路 漸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下緣附近不乏仍見零星、零碎砂 石,有卷附警方拍攝當時之現場相片附卷可證。既屬車輛得 通行之道路右側,且常情通行者絕大部分即係機車,鑒於機 車二輪行進,車胎易受輾壓或接觸砂石影響車體之平衡與車 輛之操控,故系爭工區路面之禁有砂石,實屬嚴格之要求, 此亦非系爭工區環境安全衛生無法辦到之事項。爰以道路漸 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周遭路面,被告間不爭執係屬施工 單位被告民采公司應負環境安全衛生之範圍,此亦無違被告 間承攬工程合約之客觀合理解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民采 公司之人員於施工時過失未注意清除系爭工區路面之零星、 零碎砂石,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民采公司及工地負責人甲 ○○應連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可加採 取。且此與兩造爭執原告係於系爭工區之漸變段或直線段路 面何處打滑撞及何處之紐澤西護欄,應同負賠償責任之結果 並無二致,前開兩造之爭執自無辨明之需,於此敘明。 4、原告主張被告中區養工局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查被告間對 於系爭工區道路漸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周遭路面,不爭 執係屬施工單位應負環境安全衛生之範圍,此亦無違被告間 承攬工程合約之客觀合理解釋,已論如上。則按諸「承攬人 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已定有明文。審酌該部分近路緣零星、零碎 砂石之未予掃除,自未足認屬定作人被告中區養工局之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中區養工局應負賠償責任, 難加採取,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被告民采公司、甲○○對於 醫療費用69628元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2000元及鑑定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均無意見。又被告固質疑原告未 舉證其薪資收入供佐,惟本院核認原告以勞動部111年公布 之基本薪資25250元訴求,已屬客觀合理,應加採取。爰以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原告休養復健至112年3月 5日起可以工作,至原告65歲(117年5月4日)退休,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四捨五入)為71143元合屬該勞 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至原告計算前開期間係自111年12月1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一節,容有重複計算後列本院審核認 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範圍,自無理難採。故本段項目與金額 共152771元(69628+12000+71143)自有據堪准。 6、被告抗辯原告修車費用6050元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在家看 護費用之價格以網路資料佐證;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顯然過高 ,有所異議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機車確係受損,有卷附現 場相片可據,與提出之估價單修理之品名三角台、前輪框、 前輪、前土除、內箱、面板亦堪認切合,價格亦無特異,雖 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可信有此損失。惟原告機車為108年1 2月出廠,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資料附卷可稽,至系爭事故 日111年12月1日,以使用3年論,修理之零件新換,允應扣 除折舊,爰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 3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折 舊十分之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以605元為適當。至在 家看護費用,原告所舉網路資料係有每日2000元至3600元不 等之價格,被告抗辯原告應屬家人照護,宜以每日2000元衡 價,尚可採取,爰據此計算原告在家受看護一個月之費用,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出院後宜休 養復健三個月,此期間與住院期間自屬不能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額計算,本 院核認有理可採已論如上,則原告分算111年度每月基本薪 資25250元,係有12月2日至12月31日,30日之損失24904元 加上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係有1月1日至3月4日, 63日之損失54681元,共計79585元之損失,亦可採取。此外 ,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年紀60 ,有照顧服務員之技術證,最近年度稅籍資料之財產、所得 均無;與被告民采公司為資本總額1200萬元,從事綜合營造 業等;被告甲○○兼為民采公司法定代理人,最近年度稅務所 得2百餘萬元、財產總額3千餘萬元等原告所受傷害、兩造經 濟、能力與加害、受害情節等相關一切,核認以賠償10萬元 為適當。 7、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民采公司施 工及工地負責人甲○○對於系爭工區之環境安全留有零星、零 碎砂石,致生原告機車打滑,人傷車損之結果。被告亦迄未 舉證證明原告行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有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具體過失之情事,泛言警製 調查表有此記載,原告即與有過失,本院尚難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民采公司與甲○○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628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在家看護費用6萬元;勞動能力 減損7114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5元;修車費用605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共計392961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係有理應准。逾此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並依職權諭命被告若提出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免假   執行各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1-26

CHDV-112-訴-423-202411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吳許月燕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八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平日關係不睦,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與鄰居即證人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散步,步行至該巷41號前,突遭被上訴人掌摑伊之左臉頰,致受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復返回其住處,取出鐵製長柄鐮刀作勢欲揮砍伊,並恫嚇稱「你如果再亂來,我就把妳砍了」,致伊心生畏懼,承受巨大心理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且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0,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住處對面種植果樹,並未阻礙他人通行 ,當日係上訴人主動挑釁,口氣很兇要求伊搬走果樹盆栽, 因上訴人邊說話邊向伊逼近,伊才徒手揮打到上訴人臉頰, 然並未成傷。又伊所持鐮刀係塑膠製兒童玩具,不足使上訴 人心生畏懼。伊不同意賠償上訴人,係上訴人太可惡等語置 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傷害及恐嚇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0元(含醫 療費用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 慰撫金8萬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掌摑其左臉頰,及手 持鐮刀為恐嚇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事發 當時,伊與上訴人散步運動,步行至被上訴人住處前,被上 訴人即辱罵上訴人,稱其種植之盆栽遭上訴人毀損,並隨即 揮手打上訴人一巴掌,其後返回住處拿取鐮刀揮舞及辱罵, 伊乃將上訴人帶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參以被上 訴人自陳:上訴人以很兇的口氣叫伊搬走果樹,且一直過來 ,伊才用手甩過去打到她臉頰;伊當時持塑膠鐮刀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67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上 開時、地,徒手揮打上訴人之左臉頰,並手持鐮刀向上訴人 揮舞及辱罵。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持鐮刀為塑膠製孩童玩具,不足使上訴人 心生畏懼云云。然觀之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黃乙柏於事 發後至現場拍攝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199號偵查卷宗第16頁),被上訴人所持鐮刀外觀、色 澤與一般鐵製鐮刀相似。又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簡上字 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扣案之被上訴人所有鐮刀 之結果「1.材質:把柄為木製,彎曲的月牙狀是壓克力製, 中間以AB膠連結。重量不算輕,揮舞時需要力氣。2.全長: 84公分。3.鐮刀彎曲部分:長約25公分,寬約5公分,呈彎 曲、黑色的月牙狀,尖端為尖銳的,但以手觸摸不會受傷。 看似刀刃的壓克力部分,直接以手握住不會受傷,非利刃」 (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定與 刑事庭勘驗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108頁),固可認被上訴 人於事發當時所持鐮刀之刀刃為塑膠製品,然該鐮刀全長達 84公分,且把柄為木製,重量非輕,外觀與真實鐮刀極為相 似。且被上訴人為成年男性,其持上開鐮刀作勢揮砍,難以 期待上訴人於甫遭揮打臉頰,與被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之際 ,得識別該鐮刀僅為塑膠製品,是被上訴人手持上開鐮刀向 被上訴人揮舞及辱罵,顯足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認其生命、 身體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㈣至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非持扣案之塑膠鐮刀,而係 鐵製鐮刀一節,固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員警黃乙柏拍攝上 開照片所示,為被上訴人事發時所持鐮刀,伊目視即知非玩 具鐮刀,而係割樹葉用之鐮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 該鐮刀刀刃為塑膠製,外觀與真實鐮刀極為相似,業如前述 。證人甲○○既未親身觸摸鐮刀材質,其僅憑目視實難判斷正 確材質為何,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為真實。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是其陳稱被上訴人事發時持鐵 製鐮刀對其揮舞恫嚇云云,尚乏所據,而難憑採。  ㈤查被上訴人徒手揮打上訴人左臉頰,並持鐮刀揮舞及謾罵, 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上訴人所 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 人僅因植栽放置位置意見不合,即徒手揮打上訴人,並為上 述恐嚇行為,實漠視他人之身體及自由權。又上訴人為小學 畢業、現販售物品維生、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 中肄業、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 卷第70頁),且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19至51頁),是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 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6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1萬元部分,上訴 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 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自 有理由,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20

CHDV-113-簡上-11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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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莊佳隆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上訴人 莊春木 訴訟代理人 莊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彰化縣○○鄉○○街000號中間建物)面積30.49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應有部分2395分之142),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為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該部分土地,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有使用 系爭土地,不等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㈢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系爭建物非兩造父親莊煙清之遺產,莊煙清生前即將系爭建 物讓與給兩造長兄莊明進,莊明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再讓 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認系爭 建物為兩造父親之遺產,進而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云云,容有違誤。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 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 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 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 定,故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 ,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故不能認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拘束。  2.退萬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非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文及稅籍證明書記 載,系爭建物部分為「加強磚造、起課年月07710」,佐以 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 房屋建築」,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加強磚造者為35年, 顯見系爭建物原始結構已逾耐用年數現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再者,系爭建物坐落同段142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9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 取得同段142、142-1地號土地確定,上訴人持確定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 148號)拆除坐落142地號土地地上物(該部分為系爭建物前 半部),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 5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已拆除系 爭建物大部分,系爭建物亦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狀態。是縱 (假設語氣,非自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 使用借貸關係,該借用關係仍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㈣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或第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 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其占用部分。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 權利,非權利濫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建物係兩造父親莊煙清於民國70幾年間所建,一部分坐 落未分割前142地號土地、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莊煙清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就附圖所示使用範圍,與其他共有人間成 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未逾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使用特定部分非無權占有。  ㈡兩造父親莊煙清原為坐落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在土地上 搭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莊煙清死亡後,其繼承 人共同協議由兩造分配取得莊煙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2395分之142),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均為莊煙清之遺產,於辦理遺 產分割時將之分歸由不同繼承人所有,倘無特別約定,衡諸 社會一般通念,應認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無償供系爭建 物使用之意,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應至被上 訴人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其返還期限始 屆至。系爭建物之外觀現況尚屬良好,並無不能遮風蔽雨之 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迄今仍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正當權源。  ㈢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37.92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僅30.39平方公尺,並未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面 積,且莊煙清之繼承人遺產分割時,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建物 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請求分割共有物,而 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為系爭建物一部分,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其使用特定部分 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父親莊煙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 物係莊煙清所建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證人莊 明進證述略以:系爭建物是我父親所興建,我父親生前並未 向我們子女提及是否曾向其他土地共有人詢問興建地上物之 事,至於系爭土地先前雖有其他共有人曾搭建地上物,但相 關情形均是由我父親處理,我對此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 318-319頁),無從證明莊煙清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已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有14人(是 否有未繼承登記及人數多少不明),自59年起陸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3-17 9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共有人間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等情,自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其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 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 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 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父親莊煙清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莊煙清死亡後,其繼 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兩造取得莊煙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125-181頁),且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均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莊煙清之遺產。又系爭建物係坐 落在系爭土地及分割前142地號土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請求分割142地號土 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分割142地號土地,並 認定莊煙清之全體繼承人即莊佳隆、莊春木、莊明進、粘莊 金庫、莊金娥、莊金鳳、莊鳳珠共同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被上訴人取得,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確定 判決可按(本院卷第73-84頁)。兩造對於莊煙清生前已將 系爭建物讓與莊明進,莊明進再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非莊煙清之遺產等事實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64、149-150頁)。是系爭建物雖非兩造父親莊 煙清之遺產,惟上訴人於莊煙清之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既同意 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可認其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建物,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 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非屬無據。  3.兩造共有原142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 分割由上訴人取得1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142-1地號土 地確定,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1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經 本院112年度彰字第2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 確定,系爭建物坐落142地號土地部分已拆除等情,有前揭 分割共有物判決、異議之訴判決(本院卷第25-33、101-107 頁),及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前、後之照片可參( 原審卷第45-53頁,本院卷第153、154頁)。被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建物仍可使用云云。惟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 載,系爭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自77年10月起課迄今已 逾36年(原審卷第35頁)。又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系爭 建物坐落分割前14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52.64平方公尺(本 院卷第81、107頁),拆除後僅餘後面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3 0.49平方公尺部分未拆除,堪認已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狀態 。依上開說明,可認被上訴人使用附圖編號A部分範圍土地 之目的完畢,返還期限屆至,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有使用 借用關係,仍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應為可採。  ㈣末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未逾 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且上訴人於分割遺產時同意 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 濫用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特定部分位置。而上訴人於分割莊煙清 之遺產時,雖同意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惟兩造間使用 借貸關係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法請求其拆屋還地,自無 權利濫用可言。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49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13

CHDV-113-簡上-41-20241113-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鉅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彰小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 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電信設備使用,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終止租用,依兩造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820 元本息等語。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事先請假,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法院未告知不得請假,書記官亦表明依公務電話紀錄辦 理,然原審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造成訴訟突襲,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法官迴避,法院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 條規定,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私 文書之原本。  ㈣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一整年之電信服務,卻請求給付一 整年之電信費,該部分仍有待調查。另代表被上訴人出庭之 人,不了解本案服務細節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合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⒈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行言詞辯論程 序,且通知書於同年3月22日即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營業所。 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迄至言詞辯論前1日即113年4月17日 下午4時50分許,始以電話聯絡原審書記官,陳稱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需就醫無法到庭,且其不清楚本案,請求改定言 詞辯論期日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3、85、89頁)。然上訴人就其所述,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文件,且未釋明有何因不可避之事故,無法委任其他 訴訟代理人或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之情形,原審法官並未 允許其請假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上訴人既未 經原審裁定准假,自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其未遵期到場,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至上訴人 主張書記官表明依公務電話紀錄辦理等語,然觀諸電話記錄 ,未見承辦股書記官有為法院准許請假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89頁),自難認上訴人請假之聲請,已經法院裁定准許。是 以,上訴人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 此部分指摘,係無理由。  ㈡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3年4月18日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宣判,有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96頁)。然本件上訴人於宣判當 日上午8時,始提出答辯狀,並自稱其合法請假,法院卻逕 為一造辯論,未給予參與言詞辯論及答辯機會,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 頁本院簡易庭收狀章蓋印日期),既與本院核認原審係合法 行一造辯論程序不符。且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收受之原審 辯論期日通知書,已載明需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 ,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則本件上訴人非但 未遵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亦無正當 理由未於期日到場說明,甚遲至原判決宣判當日,始提出答 辯狀及聲請法官迴避,足認乃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聲請。是原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停止訴訟,並按 期宣判,難認有違背上開法令之情事。  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即毋庸舉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一整年電信服務,卻請求給 付一整年費用,尚待調查等語。然兩造簽訂之中華電信微軟 雲服務契約條款第3條、第6條後段約明「本報價單上使用屆 滿之日為終止服務之日,到期前一個月以E-Mail方式通知貴 客戶,並自動按『年繳制』計收,如貴客戶不欲繼續時,應於 到期日前辦理異動手續。」、「貴客戶應於本服務通知繳費 之期限前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服務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 定期終止本服務,如再經催繳,貴客戶逾期仍未繳納者,本 服務得既行終止服務,貴客戶所積欠費用,仍須繳納且不得 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7頁),是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逾期繳納費用,並經其終止服務,依上開約定,請求 上訴人繳納全年費用,係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 乃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並未具體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即難認為合法,是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 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3

CHDV-113-小上-28-202411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周強田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吳健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先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多約定由原 告以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經營之邁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邁思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邁思 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給被告,偶爾則碰面以現金交 付借款。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初邀約原告見面商談借款事宜 ,兩造於110年8月初達成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借貸合 意(下稱系爭借貸合意),原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9月3 日及110年9月5日,先後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借款15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67萬9,432元至邁思公司帳 戶,原告另於110年8月初至同年10月間,以現金交付其餘借 款232萬0,568元【計算式:9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100萬+67萬9,432元)】與被告。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日 ,然被告曾允諾會盡速還款,並簽發遠期支票(付款人第一 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日期110年8月30日、 票面金額9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作為950萬元借款之擔保 。  ㈡被告向原告借用950萬元時,原告手頭無足夠資金,經被告介 紹訴外人施秀美有投資不動產之意願,原告便將名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甲 房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乙房地)出售與施秀美,將出售所得款項加上既有資金 借與被告。詎被告未清償950萬元,原告顧及被告信用,遲 未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於111年農曆過年後,原告曾多 次向被告催討,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間未向原告借貸950萬元。緣訴外人游景旭(綽 號「傑哥」)原有系爭甲、乙房地,游景旭因故將系爭甲房 地過戶與原告。而後,游景旭因積欠賭債,欲向原告借款, 遂與原告約定將系爭乙房地暫時過戶與原告作擔保,並向原 告借得300萬元。嗣游景旭又向被告借款,積欠被告700多萬 元。游景旭於110年間向兩造表示無力償還債務,三方遂協 商將系爭甲、乙房地出售,系爭乙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先償 還游景旭積欠原告之300萬元,其餘款項扣除系爭乙房地買 賣過程所生各項費用後,由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清償游景旭 積欠被告之欠款。被告尋得被告母親友人施秀美願以各95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甲、乙房地,因施秀美係被告介紹購買系 爭乙房地之人(系爭甲房地出售所得款項,與被告及本件均 無涉),為免原告另尋買家,兩造商議後,由被告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施秀美確實會購買系爭乙房地,是 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  ㈡而後,施秀美因銀行貸款問題,經協商後約定系爭甲、乙房 地之買賣價金均提高為1,100萬元。施秀美於110年8月3日先 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定金,被告當時資金需週轉, 遂與原告協商,請原告先將該150萬元轉與被告使用,原告 遂於110年8月4日以原告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邁思公司帳戶。 而出售系爭乙房地其餘所得款項,由原告取得其中之300萬 元,再扣除買賣系爭乙房地所生各項費用後,原告復於110 年9月3日、110年9月5日陸續以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及67萬9,432元至邁思公司帳戶給被告。是原 告匯款與被告之款項(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67 萬9,432元),均為游景旭出售系爭乙房地以清償對被告債 務之款項,且因需扣除買賣系爭乙房地所生各項費用,才會 有9,432元之尾數。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甲房於107年11月6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權利人游文 廷為游景旭之子,並為甲房基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甲房地均 於107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房之基地所有權 於110年2月25日由游景旭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乙房再於11 0年4月13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權利人為原告。系爭甲、乙 房地均於110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 登記為古家蓁即施秀美之女取得所有權。相關買賣款項,其 中110年8月3日古家蓁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帳戶於 翌日同額匯款至邁思公司帳戶,安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10年9月3日匯款621萬0,535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110年 9月3日以原告帳戶轉帳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至邁思 公司帳戶,另於110年9月5日以原告帳戶轉帳67萬9,432元至 邁思公司帳戶;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收執等節,有 邁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甲、乙房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卷一第15至21 、27、107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97、98 、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 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 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 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950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貸 合意及款項已如數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9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  ⒈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9月3日及110年9月5 日,先後以原告帳戶轉帳共計717萬9,432元(計算式:150 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67萬9,432元=717萬9,432 元)至邁思公司帳戶等情,已因被告否認為借款,則審酌交 付金錢原因多端,自無法基此遽認原告係基於系爭借貸合意 而交付。  ⒉原告固主張基於系爭借貸合意,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 款擔保云云(見卷一第11、73頁;卷三第110、170頁)。然 查,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0年7月30 日16時1分許曾傳送「老大 支票拍給我一下」與被告,被告 於同日17時48分許曾傳送系爭支票照片與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233、243頁),據此可知系爭支票至少於110年7月30日17 時48分許即經簽發,顯然早於原告所主張於110年8月初成立 系爭借貸合意之時點。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支票係為擔 保950萬元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林鼎岷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林 鼎岷曾與被告合意,由林鼎岷代被告支付每月9萬元之利息 ,惟林鼎岷於111年11月29日後,即未依約定支付利息云云 (見卷二第15、16頁),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截 圖(見卷二第27至44頁)、原告與林鼎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卷二第45至65頁)。  ⑴惟觀諸原告與林鼎岷之通訊軟體LINE(110年9月3日至111年1 1月29日)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9月3日曾傳送「黑 帳務 總額495W 月付14.85W 109/12 已付12W 差額2.85W...」與 林鼎岷,且原告於110年9月3日至111年11月29日間,經常傳 送「黑 帳務 總額495W 月付14.85W...」與林鼎岷(見卷二 第201至319頁)。可知至少自110年9月3日起,原告即在其 與林鼎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記錄、計算林鼎岷給 付款項之情形(下稱對帳訊息),且至少自109年12月起, 林鼎岷按月給付原告款項之情形即存在。  ⑵再觀原告所提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卷二第27至44 頁),原告所指林鼎岷代被告給付利息之轉帳紀錄(111年1 月15日、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13日、11 1年4月25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 11日、111年9月13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8日、11 1年11月29日),均與原告與林鼎岷間之對帳訊息吻合(見 卷二第233、239、245、251、257、263、267、277、319頁 )。而原告與林鼎岷於110年9月3日至111年11月29日之對帳 訊息,均記載有「黑 帳務 總額495W 月付14.85W」,且如 前所述,至少自109年12月起,該給付款項之情形即存在, 則林鼎岷按月轉帳與原告之9萬元,應係109年12月即存在之 他筆款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間有950萬元之借 款,林鼎岷有按月代被告給付9萬元之利息云云,洵難採憑 。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10年8月4日傳送「謝謝~我會盡速還你 」,顯見被告曾允諾會盡速還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卷一第25頁)。惟業經被告辯以 :游景旭積欠兩造款項,三方協商由原告將系爭乙房地出售 ,以清償游景旭積欠兩造之款項;出售所得款項先清償游景 旭積欠原告之300萬元,扣除系爭乙房地買賣過程所生費用 ,剩餘款項即歸伊所有;當時施秀美有先給付一筆220萬元 頭期款,因伊急需用錢,故伊請原告先將定金轉給伊使用, 後續在結算款項時,週轉之150萬元已一併結清,不算借的 等語(見卷一第78、79頁;卷三第170頁)。經查係與:  ⑴證人游景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至110年間因貸款需求將系 爭甲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移轉與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800餘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遂與原告協商,將系爭甲房地歸原告 ,並與原告結清此部分積欠原告之貸款;後因伊與原告已有 信賴關係,伊又想再向原告借錢,然慮及會影響原告週轉金 ,遂將系爭乙房地過戶與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貸款金額用以清償伊向原告借的款項(該款項與以系 爭甲房地去借貸之款項無關);於110年上半年,被告有陸 續借伊5、600萬元,於110年6、7月,伊認自身已無力還款 ,故欲出售系爭乙房地以清償「原告以系爭乙房地向銀行借 貸之500多萬元」及「伊積欠被告之5、600萬元」。嗣伊出 國,伊認為兩造是朋友,便請兩造處理系爭乙房地買賣事宜 ;系爭甲、乙房地雖均在原告名下,但伊要清償積欠被告5 、600萬元,清償方式不是原告將系爭甲、乙房地買下,再 給付5、600萬元給被告,不然就是兩造自行協商找買主;11 0年7月22日伊有傳送「你是頭仔,我如何教你,我只想說房 子處理後,拿到錢,再請你幫我剩下的難關」給被告,因伊 持有另名朋友的票、不能跳票,所以伊有向被告再借1、200 萬元,此後,伊欠被告之款項,從5、600萬元變成7、800萬 元等語(見卷二第105至111頁)大致相符,且無違卷附系爭 乙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游景旭 )第15條第2項記載:「本物件係屬買賣雙方以房抵債之約 定辦理本次買賣過戶移轉之約定,其相關債務債權之舉證由 雙方自行留存舉證。現雙方達成共識以其成交價1,280萬元 扣除賣方尚欠買方之借款約500萬元(簽約款),尚欠780萬 元(尾款),由買方以本次交易之標的貸款500萬元支付與 賣方,差額780萬元,雙方合意,買方於交屋後6個月內須補 足予賣方」(見卷二第89頁)之意旨,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⑵另證人施秀美具結證稱:被告事前找過伊、詢問伊是否有意 願投資不動產,被告稱若原告不買,則看伊是否投資,被告 稱原告係房屋之人頭;在中信房屋寫買賣合約時,原告有提 及其也想買一間,伊表示兩間剛剛好,原告則稱其資金不夠 買兩間,所以最後由伊買兩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 甲、乙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200萬元,但簽約時有與游景旭 通電話,游景旭稱房子是父母所留,希望未來有機會買回, 才會約定游景旭及其太太得以1,900萬元買回,頭期款為220 萬元,其中150萬元(以登記人為買主、所有權人古家蓁名 義)匯給原告,另70萬元匯到履保專戶等語(見卷三第43至 46頁),亦與被告所辯相符;且亦與證人游景旭所述系爭乙 房地僅係暫時過戶至原告名下,係用以向銀行貸款乙節,互 核相符。堪明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之背景緣由,故原告雖於 110年8月4日至110年9月5日先後轉帳共計717萬9,432元至邁 思公司帳戶,委難認屬系爭借貸合意所為之交付款項之行為 。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交付現金232萬0,568元之部分,亦迄未 舉證證明已如數交付,從而,本院難認兩造間存有950萬元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於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4-11-06

CHDV-112-重訴-106-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郭有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郭傳益 郭金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幼玲 被 告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益宏 被 告 郭見忠 郭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0地號、面積226.1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如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一(編號O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10285/102848」)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 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傳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曾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 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尺 ,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29地號土地)、同段430地號( 面積226.10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30地號土 地)、同段431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尺、養殖用地,下 稱系爭431地號土地)、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 、養殖用地,下稱系爭43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以下就前 開4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 因共有人眾多,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關於分割方法,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均為養殖用地,又多數共有人同意就 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故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 告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被告郭有田應有部分應更 正為28497/102848,被告蔡翠娥應有部分應更正為10285/10 2848)、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又原告方案有部分共有 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所造成土地價值減損部分 ,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 同意原告方案,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236 頁)。    ㈡被告郭傳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准許就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 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且地段均相同,其中,系爭429 、430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一般農 業區養殖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5至39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 定有不分割期限,然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系爭429、4 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自應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 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  ⒈系爭429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7日鹿地測字9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系爭43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三層樓房(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巷000號),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親所興建,編號C部分 之三層樓房(未掛門牌;部分坐落在系爭431地號土地上) ,係郭有田之叔叔所興建;系爭431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屋,均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 親所興建,系爭431地號中間區域及西部區域、系爭432地號 土地於本院到場履勘當日均為空地、周圍有樹木;系爭土地 南側、系爭432地號土地西側均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等情,為原告及郭有田所自陳,且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67至189、195頁 )及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屬真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 法,本院酌以:原告方案在合併後之429地號、431地號土地 ,以南北走向分割,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正,且在合併後之 429地號土地之南側、合併後之431地號土地南側、西側,即 附圖二所示編號F、O部分之土地,保留現有道路,供通行使 用,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鄰,得對外通行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交通便利。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D、E部分之建物,大致坐落在原告、郭有田取得土地上, 可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屋還地之損失 。至原告方案各分得區塊固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且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因面積、位置、形狀不 同,而有價值不均之情形,然原告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 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鑑定價值差異後找補, 是應無分配不公之情形,且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 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原告方案之分配位置,再審酌土 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分割後整體利用之經濟效 益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均應屬公平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共 有人會有分得部分未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依前揭 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 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鑑價到院 ,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 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作成鑑定報 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 增減,有民國113年3月11日鼎(法)0000000-0號函、113年8 月5日鼎(法)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12日鼎(法)00 00000-0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在卷可稽。核 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 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 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 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 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 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四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系爭估價報告書就 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 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 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 ,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429、430地號土 地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系爭431、432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及附圖 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均 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附圖一所示編 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 應更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 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併予 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429地號 (原429、430地號合併為429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64.34 郭有德 全部 B 33.55 郭傳益 全部 C 128.07 郭有田 全部 D 31.75 郭金利 全部 E 50.33 蔡翠娥 全部 F 72.18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郭有德 13217/25402 郭金利 3175/50804 郭有田 12807/50804 郭傳益 3355/50804 蔡翠娥 5033/50804 合計 580.22 附表二: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431地號 (原431、432地號合併為431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G 284.97 郭有田 全部 H 102.85 蔡翠娥 全部 I 64.28 郭金利 全部 J 130.42 郭有德 全部 K 68.56 郭傳益 全部 L 75.48 郭宗華 全部 M 150.96 郭見忠 全部 N 150.96 郭黃秀 全部 O 211.90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應更正為28497/102848,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 郭有田 28497/102848 郭有德 6521/51424 郭傳益 857/12856 蔡翠娥 10285/102848 郭金利 1/16 郭見忠 1887/12856 郭宗華 1887/25712 郭黃秀 1887/12856 合計 1240.38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有德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62,024元 68元 62,092元 郭金利 60,346元 66元 60,412元 郭宗華 410,657元 451元 411,108元 蔡翠娥 78,215元 86元 78,301元 郭黃秀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郭見忠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合計 2,253,868元 2,477元 2,256,345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郭見忠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1,368元 5元 2,996元 3,033元 310元 7,712元 郭金利 1,513元 6元 3,313元 3,354元 343元 8,529元 郭有德 78,813元 305元 172,597元 174,706元 17,864元 444,285元 合計 81,694元 316元 178,906元 181,093元 18,517元 460,526元 備註 (按:系爭估價報告書就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本判決附表四計算方式係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受補償人分割前後財產權變動數額」,按比例計算各應補償人各應補償數額,且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合計應補償人合計應補償之數額、受補償人合計應受償之數額,同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四)。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郭傳益 1/15 1/15 1/15 1/15 7/100 2 郭金利 5/80 5/80 5/80 5/80 6/100 3 郭宗華 1/20 1/20 1/20 1/20 5/100 4 郭見忠 1/10 1/10 1/10 1/10 10/100 5 蔡翠娥 1/10 1/10 1/10 1/10 10/100 6 郭黃秀 1/10 1/10 1/10 1/10 10/100 7 郭有德 387/1440 387/1440 351/1440 351/1440 25/100 8 郭有田 363/1440 363/1440 399/1440 399/1440 27/100

2024-11-06

CHDV-112-訴-800-20241106-1

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程毅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再審被告 陳郁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 113年7月18日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書係於11 3年7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 113年8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所載日期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對話紀錄內容認定兩造間就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中古車交易實務上,買賣中 古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及貸款,買受人會要求出賣人提出 其與前手間買賣契約文件及借款契約,以確認車輛資訊及有 無借款、未償餘額如何。是出賣人提出相關交易文件與買受 人,係中古車交易應備文件。當時再審原告確有要求再審被 告須提出「買賣契約(或購車文件)、貸款契約」等相關文 件(下稱系爭購車文件)才將車輛購回,交付前開文件係交 易上重要事項,自屬契約必要之點。然再審被告迄未提出系 爭購車文件,因此兩造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尚未成 立。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父母開始籌措金額,推認提出 購車文件僅是為了確定貸款餘額,並無以之作為契約成立之 前提要件之意思,據以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契 約是否成立應以當事人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斷,再審原 告並未授權父母處理相關事宜,不能逕以父母之行為推認契 約成立。原確定判決未查,遽謂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有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漏未斟 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 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 經調查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結果而言。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兩造曾經約定以提出系爭購車文件為訂立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意思表示未合 致,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實際上並未成立,原確定判決未查上 情,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然查只係就原確定判決 經調查證據,於理由項下載明:「兩造於112年5月16日就買 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成 立」、「在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未提供買賣、貸款合約書 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父母即已開始籌措貸款金額, 渠等收受相關文件僅係希望能夠確定貸款餘額,顯非有以收 受系爭重機買賣、貸款等文件作為清償貸款前提之意。嗣兩 造於112年5月16日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斯時系 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業如前述,系爭機車之購買文件,不 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等語,認定兩造就系爭機 車成立買賣契約,且該契約並非以交付相關文件為必要之點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不服之表示,揆諸前段說明,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另稱中古車交易實務以交付相關文件為通常等語,仍屬關於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院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05

CHDV-113-再易-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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