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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郭明香 被 告 楊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頴森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1-11

CYDM-113-朴交簡附民-22-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3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告訴人之住居所(地 址: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 告訴人,而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收受上開民 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期 限屆至後仍未搬離告訴人住所,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二、本院法律見解: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對於同一被 告之相同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 兩次起訴,法院應就之後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二)純正不作為犯之持續消極不作為,屬犯罪狀態之繼續:    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 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 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 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 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 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尚 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意或有 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至實務上有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 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其行為經警查獲時,因其 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且因查 獲當時已失其自主性,原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應認已 經中斷,而認原本之犯行至此終止,其後猶再犯罪,則主 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而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見解,乃係於作 為犯之行為人,因有另一積極之行為出現,可認其係「另 行起意」,固無疑義。然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 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 另一「行為」之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 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 。是若因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 人,評價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 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型 態,尚難以其曾為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 態,係另行起意,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 (三)本案被告拒不遷出住居所,即屬違反保護令誡命規範之純 正不作為犯: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命相對人遷出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為內容之保護令,即屬純正不作為犯之誡命規定,違反該 遷出住居所之誡命規範時,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行為人於應作為(遷出)之相當 時期內,違反該作為義務時,其行為即屬既遂,至其後之 繼續不作為,當屬違法狀態之繼續,縱然曾經為警查獲, 因行為人(義務違反者)並無任何積極行為之介入,原本 之違法狀態,亦未產生中斷(持續違反遷出義務),難認 其於為警查獲後之繼續違反義務狀態,為另行起意或再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違反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命遷出告訴人住所之裁定,於期限 屆至之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仍未搬離上開住所之犯行( 下稱本案)。然查被告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迄至113 年7月8日仍未遷出告訴人上開住所之犯行(下稱前案),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 訴中,迄今尚未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照前 述說明可知,被告於遷出期限屆滿後仍違反該作為義務時, 其犯行即屬既遂而終結,至其後之繼續不作為,僅為違法狀 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而非另一不作為犯行。是以,檢 察官於前案起訴後,就被告同一違反保護令犯行(仍不遷出 )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起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4-11-08

CYDM-113-易-1070-2024110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和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 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適用幫助犯減刑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   4.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審判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但被告未提出辯解犯行 之書狀,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事由,再參酌被 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原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故其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   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 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參酌被告符合自白減刑與幫助犯得 減刑之情形下,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 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本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品愷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 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依卷內事證顯示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而本院已 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詳如前述,自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 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誠值非難;3.提供2本金融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陳 品愷等8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 額;4.犯後坦承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5.提供 本案帳戶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6.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如起訴書 附表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不知去向 ,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 ,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號 被   告 黃和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傑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0時12分許告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林震峰」之詐騙集 團成員,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同日20時49分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禾順門市,透過統一超商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將玉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曦」、「林震峰」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品愷、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 、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品愷 、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 聲等8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 雄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和傑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交付玉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於交友網站上認識LINE暱稱「林曦」,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結婚基金為由,並與誆稱為臺灣外匯局人員、LINE暱稱「林震峰」聯繫,遂要求我提供身分證、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及金融卡密碼等語。 ⑵被告雖以前言置辯,然僅提出LINE暱稱「林震峰」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有關LINE暱稱「林曦」對話紀錄則稱已經刪除,已難採信;況其供稱曾使用「LINE」聯繫相關事宜,本得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卻又陳稱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被告空言置辯,更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證據之行為,是其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⑶被告坦承係將玉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未曾謀面、於交友網站上認識LINE暱稱「林曦」,亦知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用玉山、彰銀帳戶,應可預見提供玉山、彰銀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仍因對方佯稱欲匯款至玉山、彰銀帳戶作為結婚基金之理由,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寄交玉山、彰銀帳戶提款卡與陌生人,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被告黃和傑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震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告訴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及被害人陳品愷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及被害人陳品愷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玉山、彰銀帳戶之事實。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唐小明所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振哲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APP操作介面截圖;告訴人游以雯所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羅歆所提出臉書社團租屋資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蘇家立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鈺文所提出臉書個人帳號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倪雄聲所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品愷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及被害人陳品愷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玉山、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 聲,及被害人陳品愷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玉山/彰銀帳戶 1 被害人 陳品愷 於112年6月29日16時24分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曉慧」,向被害人陳品愷佯稱某一購物平台網站只需投入本金,即可藉由買賣價差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7月7日9時46分許,轉帳20,000元。 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唐小明 於112年6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天佑」,向告訴人唐小明佯稱其為香港廉政署之彩券公司員工,可以藉由電腦操作彩券中獎,嗣後並誆稱中獎云云。 112年7月7日10時1分許,匯款50,000元。 玉山帳戶 3 告訴人 張振哲 於112年7月6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欣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向告訴人張振哲佯稱網拍要發貨,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7月7日10時36分許,轉帳12,000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 游以雯 於112年7月6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Lin shuqing」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待告訴人游以雯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佯稱支付訂金可以優先看屋云云。 112年7月8日11時6分許,轉帳24,000元。 玉山帳戶 5 告訴人 羅歆 於112年7月7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O」上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待告訴人羅歆將暱稱「蘭」加入LINE好友後,即佯稱支付訂金始可看房云云。 112年7月8日12時12分許,轉帳24,000元。 玉山帳戶 6 告訴人 蘇家立 於112年7月4日9時22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告訴人蘇家立之胞兄,嗣後以LINE暱稱「賴安玥」向告訴人蘇家立佯稱在「HOME」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指示申請會員及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7月8日12時23分許,轉帳20,000元。 玉山帳戶 7 告訴人 李鈺文 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以暱稱「蔡軍國」認識告訴人李鈺文,佯稱教導如合作網拍,並要求先行儲值貨款至網拍平台上及如何操作云云。 ①112年7月7日10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2年7月7日10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 彰銀帳戶 8 告訴人 倪雄聲 於112年7月10日1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UCK,雅」撥打LINE向告訴人倪雄聲佯稱其為告訴人倪雄聲之外甥女,因開店裝潢需要借款云云。 112年7月10日12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 彰銀帳戶

2024-11-05

CYDM-113-金簡-177-2024110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⑴、⑵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騷擾及遠 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上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均僅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⑴、⑵ 之各次犯行,均係發送訊息或打電話騷擾被害人與駕車到 其住所外面,均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 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在各次犯行內以 上開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視為各階段數個分工 舉動,合為包括成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⑴、⑵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對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未嚴格遵守,漠視本院禁令及國家法律,任意前往 被害人住處外與發送訊息及打電話騷擾,造成被害人心理 不安,所為應予譴責;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前 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於嘉義 縣○ ○市○○里○○路00巷0號,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86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 ,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通話之 聯絡行為、應至少遠離甲○○住居所(嘉義 縣○○市○○里○○路0 0巷0號)100公尺,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 有本案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不法犯行;  ⑴113年04月26日06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傳送數則   騷擾簡訊予甲○○,並於同日08時1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前往 甲○○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住所,甲○○於斯時在 外遛狗,目睹被告搖下駕駛車輛車窗,旋即返回上開住所, 上開行為均未遠離甲○○上揭住所至少100公尺,並以此方式 騷擾甲○○,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⑵於113年05月07日01時52分,駕駛自小貨車前往甲○○位於 嘉 義縣○○市○○里○○路00巷0號住所,抵達後撥打數通電話予甲○ ○,上開行為均未遠離甲○○上揭住所至少100公尺,並以此方 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家庭暴力通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相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9月11日投埔警婦字第11 300206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3年9月11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30045112號函暨所附保護 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 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9月 14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5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家護字第860號民事卷宗影本、113年5月7日3時4 1分家庭暴力通報表、乙○○違反保護令監視器相片黏貼紀錄 表、113年5月7日1時50分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相片、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 評估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 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通知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通 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佐認。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本於單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決意,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 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本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各為接續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驅車至告訴人上址住家之行為,各係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1-04

CYDM-113-朴簡-384-2024110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余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余寶玲為告訴人部分,起訴詐欺原告之人為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並未起訴被告林建裕有詐欺原告之犯行,是 就被告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 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 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 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493-20241101-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黃淑廷 送達代收人 黃宜蓁 住○○市○○區 ○○路○段000號00樓之0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淑廷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被告林宥兌、 蔡明修、徐雅綺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425-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陳碧津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碧津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被告林宥兌、 蔡明修、徐雅綺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268-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黃淑廷 送達代收人 黃宜蓁 住○○市○○區 ○○路○段000號00樓之0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黃淑廷為告訴人部分,起訴詐欺原告之人為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並未起訴被告林建裕有詐欺原告之犯行,是 就被告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 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 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 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425-20241101-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王思懿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 王思懿為告訴人部分,起訴詐欺原告之人為蔡明修、林宥兌 、徐雅綺,並未起訴被告林建裕有詐欺原告之犯行,是就被 告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 ,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或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353-20241101-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余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余寶玲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被告林宥兌、 蔡明修、徐雅綺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49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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