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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張霖賜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正愛 法定代理人 張秋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之派下員(原證1、2),緣民 國(下同)103年5月22日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經派下員過 半數以上授權同意,出售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由代書辦理買賣及移 轉事宜。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依被告派下員之 決議,本應於扣除土地增值稅、鑑界規費、仲介費及代書 費等相關費用後,將剩餘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分配派下 員。  二、被告當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代表被告簽訂同意書交 與原告,其中內容載明:「祭祀公業張正愛管理人張金濃 ,茲因本祭祀公業張正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壹筆,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授權同意出售。本人承 諾將該出售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鑑界規費、仲介費及 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後,願依派下員決議將剩餘價金交付派 下員張霖賜先生收執」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原證3) 。  三、系爭同意書簽訂後迄今,被告皆未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 剩餘價金交付原告,原告曾多次向代書、被告與被告之管 理人催討系爭價金,惟遭置之不理且或般推託。甚至,原 告於去年再度以存證信函向代書、被告與被告之管理人催 討系爭價金(原證4、5),仍未獲給付,導致原告皆未收 受系爭價金,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係因當時被告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 於89年間將被告公業名下所有之土地,合併分割為面積大小 相近之42筆土地,並計畫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分配與派下員 (原證6),故要求原告等派下員,僅須向被告給付一定之 金額及負擔地政規費、稅金,即可受分配土地,而於90年4 月20日大部分已分配完成,惟當時原告無資金,遲未給付被 告,致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年間,被告 欲出售名下所有之土地(包含應分配與原告之土地),被告 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為取得原告之同意且出售土地,方 於103年4月1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出售所得之價金扣除 稅費、規費、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依派下員決議將剩 餘價金交付原告。惟被告出售土地後,並無交付剩餘價金, 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原告遂於109年10月5日透過胞妹 即訴外人張麗峰以通訊軟體LINE向代書詢問,但代書多次以 各種藉口謊稱積極處理中,更於111年2月18日起拒接電話亦 不見面,而無法與代書取得聯繫(原證7)。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尚未解散,故無財產分配之問題;而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處分權,僅有為管理財產得為保存 、利用、改良之行為,且被告公業亦無以規約同意管理人 有處分權,而公業財產乃公同共有,並非管理人或派下員 得任意處分;再者,系爭同意書載明「願依派下員決議」 ,但派下員迄今仍無決議,不符交付系爭價金之要件,又 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無權承諾將處分財產後之價金交付特定 人,故原告亦無請求權得行使之,則系爭同意書縱使真正 ,仍無效。另被告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並未交接且已逝世, 故現任管理人並不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  二、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溪地一字第113000 4125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103年溪資字第28460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中同意處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卷第10 1頁以下),係載明出售所得之價金,欲作為建造公廳之 費用,故可知決議係不予分配,縱使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 為真正,惟決議既為不分配價金,則當然無法將系爭價金 給付原告。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之派下員。  二、被告曾將名下所有之土地出售而取得價金。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  二、被告之派下員是否曾決議將被告出售土地扣除各項費用後 所餘價金給付原告?  三、被告是否應將出售土地扣除各項費用後所餘價金給付原告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在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其祀產之處分,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原則上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惟倘法律或契約即公 業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而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該條例第24條明訂祭祀公業之章程應記載財產管 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方式,第30條、第33條並規定派下員 大會得以特別決議方式決議章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 及設定負擔。惟所定關於祀產之處分及其分配方式、比例 ,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 ,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7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100萬 元給付原告,無非以被告當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代 表被告簽訂同意書交與原告,其中內容載明:「祭祀公業 張正愛管理人張金濃,茲因本祭祀公業張正愛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壹筆,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授 權同意出售。本人承諾將該出售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 鑑界規費、仲介費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後,願依派下員決 議將剩餘價金交付派下員張霖賜先生收執」等語(下稱系 爭同意書;原證3)為據。  三、惟查:⑴、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尚未解散,故無財產分配 之問題;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處分權,僅有為管理財 產得為保存、利用、改良之行為,且被告公業亦無以規約 同意管理人有處分權,而公業財產乃公同共有,並非管理 人或派下員得任意處分;再者,系爭同意書載明「願依派 下員決議」,但派下員迄今仍無決議,不符交付系爭價金 之要件,又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無權承諾將處分財產後之價 金交付特定人,故原告亦無請求權得行使之,則系爭同意 書縱使真正,仍無效。另被告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並未交接 且已逝世,故現任管理人並不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 。⑵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溪地一字第113 0004125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103年溪資字第28460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案件中同意處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卷 第101頁以下),係載明出售所得之價金,欲作為建造公 廳之費用,故可知決議係不予分配,縱使原告所提系爭同 意書為真正,惟決議既為不分配價金,則當然無法將系爭 價金給付原告。⑶雖證人張麗峰於年月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言:「(法官問:)對張霖賜與祭祀公業有同意要移轉 土地的事情是否有看過或聽過?(證人張麗峰:)我有聽 張霖賜這樣說,好幾年前祭祀公業賣完,代書告訴我他要 去辦,他會給我們但是還沒有辦好」;「(法官問:)是 否有與代書接觸?(證人張麗峰:)我跟代書都用LINE聯 繫,我代替弟弟跟代書接觸」;「(法官問:)是否有為 了張霖賜買賣系爭土地與代書接觸?(證人張麗峰:)沒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看過同意書, 當時是否知悉為何被告前管理人要簽署同意書給原告張霖 賜?(證人張麗峰:)因為要我蓋章,需要三分之二以上 的人蓋章才可以領這筆錢,這張是我大哥拿給我看的,他 說這筆要他本人領取,他的二個弟弟沒有權利,才簽訂系 爭同意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的同意 書上領這筆錢,應該是誰要給誰,你是否暸解?(證人張 麗峰:)這筆錢是祭祀公業的錢,裡面私人簿子裡面有三 百多萬元,一個是我們的、一個是我大伯的、還有一個要 建公廳的,祭祀公業的錢已經存在張陳美汝,後來錢轉到 祭祀公業了,他叫我說錢已經轉到祭祀公業可以去領」; 「(法官問:)你說誰把錢轉過去?(證人張麗峰:)錢 本來是在過世的祭祀公業主委名下,後來主委過世之後轉 到主委的太太名下,他太太說不要保管,才將錢從北斗農 會轉到埔心農會,主委太太說這三百多萬元,壹佰多萬是 我們的,另外壹佰多萬元是大伯的,再另外壹佰多萬元是 要建公廳的。我跟新的主委要很多次錢,代書都不處理我 很緊張,一直拖時間沒有給錢,後來我生病就沒有辦法去 追錢,後來我再去找代書要錢他就不給我錢」;「(法官 問:)張霖賜的錢為什麼要你來追?(證人張麗峰:)那 時候我還沒有生病,張霖賜的腳不方便,當時我還可以開 車,後來我去做化療就沒有辦法走路,就沒有辦法去追錢 ,我哥哥本來就沒有辦法去追錢」;「(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剛剛提到100多萬元的錢,祭祀公業去賣土地要 分配給派下員的錢,這壹佰多萬元是分配給原告的,是否 如此?(證人張麗峰:)張霖賜有壹佰多萬元,我大伯也 有壹佰多萬元,大伯的孩子住在那裡不搬離開,建商要蓋 房子,建商有給他錢幫忙出房租,這個錢不是主委先出, 是建商先出,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剛剛提到大伯是否為張國濱、張國鎮的父親 ?(證人張麗峰:)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剛剛意思是否是說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分配的錢,就剩下張 霖賜這房及張國濱、張國鎮這房沒有分配,其他都已經分 配?(證人張麗峰:)是,聽說張國濱、張國鎮的錢是建 商代墊,因為我跟主委講,主委都說是建商代墊,不是從 祭祀公業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應該分 配給原告的錢,在被告前代理人張金濃死亡後由張金濃的 太太張陳美汝保管?(證人張麗峰:)是」;「(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張陳美汝不願意保管這筆錢, 所以將錢匯款給祭祀公業的帳戶?(證人張麗峰:)是, 他說他身體不好,找到主委之後代書說他也有章在那裡, 他也沒有辦法動這筆錢,叫大家放心,本來祭祀公業的主 委很難產生,因為人家對他不信任或是怎樣不知道,代書 說他的章也有,一定要兩個章可以領」;「(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提示原證7,請證人看這是你與誰的對話記錄 ?(證人張麗峰:)我跟代書的對話記錄,代書說張國濱 、張國鎮會搬走,但是也沒有搬」;「(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提示對話記錄第2頁西元2021年2月24日對話,妳有 問代書『黃代書我們家大哥在問何時能拿到舊屋的土地款』 、『需要再多久時間可以處理好?』請問這次是什麼事情, 是否就是本件一百多萬元的部分?(證人張麗峰:)是, 代書一直騙我,直到我生病要上臺北做化療,都還是沒有 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對話記錄2021年 4月6日你說『好的!那就請您加速處理! 我大哥他兒子臺北 買房也需要用到!秋錫也說你覺得有需要他也可以幫忙蓋 章!』上面有提到秋錫,是否就是祭祀公業的現任管理人? 幫忙蓋章是什麼意思?(證人張麗峰:)是。代書騙我祭 祀公的錢要有三分之二的人蓋章才可以領,我問代書到底 還欠多少個人蓋章,還欠幾個我可以幫忙蓋,但是代書都 不說,我等了很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一直 代替原告去向代書詢問土地分配款及蓋章的事情,代書從 對話中看起來是在敷衍你,這個事情迄今是否有辦妥?( 證人張麗峰:)沒有,代書有時候都沒回覆我訊息,他說 要處理都沒處理好」等語,所證明者為其代理原告與被告 之代書交涉經過,至多能證明者僅代書一再說明未能辦妥 之問題,對系爭土地確實經過全體派下員同意將買賣之價 金應交付原告之事實並無法確實證明,原告之主張尚難憑 上開證人之證言證明。  四、綜上,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全體派下員同意將系爭土 地買賣之價金100萬元交付原告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21

CHDV-113-訴-494-20250121-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葉憲森律師 相 對 人 林芝如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芝如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 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 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 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 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 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第94條之1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案相對人林芝如對訴外人祭祀公業賴存健前提起返還土地 等訴訟,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審 理中,因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過程發生爭議,現仍於法院 訴訟中,故其派下成員人數未明,應先推舉1人辦理派下員 變動確認人數後,再依祭祀公業規約第5條之規定,召開派 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召開委員會推舉主任委員(管理 人),目前尚未進入選任管理人程序,堪認該祭祀公業現為 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案 相對人林芝如依法聲請選任律師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88號裁定,選任本案聲請 人即葉憲森律師為前開返還土地事件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特別 代理人,此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8 8號裁定參照)。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上開祭祀公業是否經合法代理而 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 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參照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即前開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即林芝如,自應預納前開 返還土地訴訟事件而應給付予特別代理人葉憲森律師之報酬 。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暫估本 件選定葉憲森律師擔任該案被告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命相對人林芝如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 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辦 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 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 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預納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 開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1

TCEV-113-中簡聲-154-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麗香(即陳金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慶堂 陳文安 王陳桂桃 葉陳雀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成 被 告 陳趙清月 陳希龍 郭益成 郭永在 蔣金蘭 蔣順陽 蔣秋明 郭祥安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灯坡 被 告 陳怡君 陳怡茹 陳怡雯 陳彥伶 郭林玉春 郭秀琴 郭小芬 汪郭碧玉 陳郭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未○○、寅○○、甲○○○、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面積45.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丑○○、天○○○、辰○○、巳○○、午○○、卯○○、酉○○、壬○○○ 、癸○○、辛○○、丁○○、戊○○、玄○○、A○○、黃○○、丙○○○、亥 ○○○、己○○、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A 所示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丑○○、天○○○、辰○○、巳○○、午○○、卯○○、酉○○、壬○○○ 、癸○○、辛○○、丁○○、戊○○、玄○○、A○○、黃○○、丙○○○、亥 ○○○、己○○、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C所示面積9.0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第一項之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第二、 三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20,000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第一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第一 項之被告如以新台幣665,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00元或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第二、三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第二、三項之被告如以新台幣99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訴時,原告為申○○(51年間出生,113年6月2日歿),且 原以未○○(原誤繕為陳金城,已更正)、庚○○(89年4月5日 歿)、丑○○為被告,後追加宇○○(112年8月20日)為被告, 又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宇○○之起訴,有起訴狀、更正 聲明狀、陳報狀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7、67、155頁)。嗣原告地○○(下稱原告)於113 年7月17日,以與申○○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子女陳泰文、陳 保元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聲明 承受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狀、陳泰文、陳保元撤回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見113年度 訴字第480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一第13頁、訴卷二第393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及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拆除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返還占有之土地,係將土地之支配管領狀態予以變 動,故須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 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 照)。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 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又因未○○係繼承陳新丁(101年1月19日歿 ),而陳新丁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庚○○亦有繼承人,原告乃 追加陳新丁、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主張具有拆除占 用88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B(即原告起訴 狀附圖編號A部分、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編號A部分) 所示建物之適格被告為「未○○、寅○○、甲○○○、宙○○○」,具 有拆除占用888-2、889-2地號土地上如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 編號A(即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本院113年8月21日勘 驗筆錄編號B部分)、C所示建物之適格被告為「丑○○、天○○ ○、辰○○、巳○○、午○○、卯○○、酉○○、壬○○○、癸○○、辛○○、 丁○○、戊○○、玄○○、A○○、黃○○、丙○○○、亥○○○、己○○、子○ ○」(下稱丑○○等人),有民事追加被告狀、陳新丁、庚○○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考(見訴卷一第37至107 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頁),是被告未○○ 、丑○○前以原告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16 6頁),委無可採。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追加被告及 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寅○○、甲○○○、宙○○○、未○○、辰○○、巳○○、午○○、酉○○ 、辛○○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訴 卷三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無門牌)無權占用,及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 地遭如附圖編號A、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3項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派下員間均有親 戚關係,故未○○之父親陳新丁、被告丑○○、己○○之父親庚○○ 、母親陳𤆬等人約於60年間,有償取得原告公公陳清標、祭 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派下員全體口頭同意後,始能分別在系爭 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B及A、C建物。被告己○○之母親 陳𤆬生前告知係由舅舅出錢台幣500元。因當時大家都不識 字,本於誠信交易,原告配偶申○○尚為年幼,不知道長輩間 協議過程。故被告等人係有權占有,多年來均將地價稅交給 祭祀公業管理人陳丁財之配偶乙○○去繳納,直到前兩、三年 乙○○才沒來收取。建物存在已數十年,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 分割土地一事未通知被告,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亦感訝異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三第42至43頁):  ㈠原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用,被告 未○○、寅○○、甲○○○、宙○○○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門牌 號碼。  ㈡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A、C所示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占用,被告丑 ○○等其餘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上開土地原為公業主陳戅所有,分割後由申○○取得,再由原 告以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三第43頁):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建 物,騰空返還土地?被告以買賣關係占有權源抗辯,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未經地 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前,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容否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查坐落高雄 市梓官區中崙段888、888-1、888-2、888-3、888-4、888-5 、888-6、888-7、889、889-1、889-2、889-3、889-4、886 、886-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自108年1月迄今之異動 索引,可見原登記在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名下,於109 年5月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予派下員,而因當時所提 出派下員名冊即受登記權利人為陳明元、陳明聰、陳明恭、 陳明理、陳進明、陳俊誠、地○○、陳麗琴、陳丁財、陳丁貴 、陳丁榮、陳丁華、戌○○、陳輝龍、陳敏郎、陳秋雄、陳志 成、申○○、陳泓麟、陳金田、陳國洲等人,故係將土地所有 權分割登記予該等人,嗣888-3、889-2地號土地又由原告之 配偶申○○受讓而取得全部所有權,888-2地號土地則由申○○ 與戌○○共有,申○○提起本件訴訟後過世,由原告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單獨取得888-3、889-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與戌○○共 有888-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4 3頁),並據證人即受該祭祀公業多數派下員委託處理土地 分割事宜之證人B○○到場結證經過派下員多數同意委託進行 分割土地之情屬實(見訴卷三第43至45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 08259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可考(見訴卷二第13至315頁),堪信為真,足見 原告現為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拆除房屋係 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 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4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未○○、寅○○、甲○○○、宙○○○將原 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拆除,及請求 被告丑○○等人將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地遭如附 圖編號A、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 屋拆除,而被告未○○等人不爭執該建物為其父親陳新丁出資 興建,及被告丑○○等人不爭執該建物為其父親庚○○出資興建 等語(見訴卷三第46頁),是被告未○○等人、被告丑○○等人 均各為繼承人即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訴卷三第15頁 ),復有高雄○○○○○○○○113年6月12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3701 899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5月3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30008169號函可考(見 審訴卷第183至187頁、訴卷一第43至121頁),是原告主張 符合當事人適格。  ㈢又查,888-3地號土地上遭用範圍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5.89平方公尺,888-2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9.53平方公尺、888-9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07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岡山地政113年9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955900號函所附11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113年4月1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329100號函所附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各1份可考(見訴卷一第283至325頁、訴卷三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131至1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43頁),堪信為真。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 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 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 人便易舉證建物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縱因年 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舉證之證明度, 然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 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 私擅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應就其等主張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派下 員全體與被告之父親陳新丁、庚○○等人於60年間有買賣關係 乙情,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所辯無非係舉證人乙○○及被告丑○○等人之如附圖編號A、 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有申請 水、電之事實為證(見訴卷一第269頁、訴卷三第16至17、2 5至26、95至99頁)。惟查,證人乙○○結稱:伊配偶陳丁財 係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管理人,伊與陳丁財住○○區○○ 巷00○0號,房子係自己蓋的,住了40多年,被告均為親戚也 是鄰居,陳丁財與原告配偶申○○係堂兄弟,伊係嫁過來的, 不知道有什麼糾紛,係因為該處係祭祀公業之土地,本來公 公是管理人,公公說有住在那邊的人都要收地價稅,有用到 土地的都要出錢,所以伊跟未○○夫妻、丑○○之嫂嫂林玉春、 原告地○○收地價稅,再拿地價稅通知書去超商繳納,伊公公 過世後,由伊配偶陳丁財擔任管理人等語(見訴卷一第261 至266頁),並無法證明有何買賣或經祭祀公業派下員何人 同意興建建物情事。又查,被告之建物亦無建築執照或稅籍 登記,僅被告丑○○等人繼承之建物申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及水號000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269頁、訴卷三第41頁) ,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2年10月3日高市稽岡房 字第1128569153號函函覆表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00號房屋無設籍資料、扣款資料、水表及電表照片可考(見 審訴卷第37頁、訴卷三第97至99頁),是查無被告之祖父輩 陳新丁、庚○○等人或有何人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或派 下員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丑○○等人及其等先祖既然 具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之處分權能,並 曾居住其內,則其等申請門牌號碼及用水電一事自屬當然, 亦無從推論曾得祭祀公業之何人同意,是亦難認有何買賣或 經同意興建建物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申設水、電係因使用 者付費,不能證明有權占用土地等語(見訴卷三第109頁) ,較為可採。被告丑○○等人辯稱聽聞其母親陳𤆬生前說有出 錢購買云云(見訴卷三第16、23至25、46頁),委無可採。  ㈥被告雖稱戌○○知情被告係合法占用云云(見訴卷三第129頁) ,然其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作證(見訴卷三第47頁),且被 告丑○○等人及其等先祖應得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派下 員全體同意出賣,已如前述,自無法單憑戌○○個人意願或認 知而逕謂被告已獲得同意。是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從而,被告抗辯其等父親係基於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 派下員間買賣關係而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屬有權占用云云, 難以憑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參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共114.49平方公尺(59.53+45.8 9+9.07=114.49平方公尺),其價額新台幣(下同)1,660,1 05元(114.49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 元=1,660,105元;其中被告未○○等人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價 額665,405元,其餘被告丑○○等人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價額9 94,700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訴卷三第2 9頁)

2025-01-20

CTDV-113-訴-480-2025012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妲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 訴訟代理人 施習義 被 告 張玉山 訴訟代理人 張晴美 被 告 陳國榮 張智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被 告 張游邁 黃宏鈞 黃如玉 陳咨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瑤 被 告 張文貴 張坤棋 張育嘉 張文富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萬 被 告 張益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陳美真 被 告 張青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民 被 告 張芯誌 李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各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 如附表「367地號應有部分」、「368地號應有部分」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游邁、黃如玉、張文貴、張芯誌、李思嫻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分稱367地號土地、3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一(即本院卷第23頁)所示A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具狀變更分割方案為按附圖二(即本院卷第233頁)所示,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共有土地明細表(附表)所示。因共有人眾多,事實上難以 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存在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能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與原告單獨所有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相鄰,且土地使用 分區皆同為農業區,為使上揭土地能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原告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本院 卷第233頁)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兩造,由原告取得附圖二所 示A部分,將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有助於系爭土地其完 整性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避免兩造間另產生通行權或過水 權等相鄰關係之後訴訟,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請求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其中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答辯:本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均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告張玉山、陳月瑤、陳國榮、張清萬、張坤棋、張智為 、張智宏、黃宏鈞、陳咨蓉、張育嘉、張文富、張益源、 張陳美真、張青萸、張益民答辯:同意被告張清萬所提出 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游邁、黃如玉、張文貴、張芯誌、李思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367地號應有部分」、「368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主張不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二)兩造所提之分割分案均為不可採:   1、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 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為不可採:    因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者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本院已於11 3年3月11日以函文告知原告上揭規定,原告於113年3月19 日收受該函文(回證見重訴卷第67頁),原告表示要求本 院函詢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意見,然於本院函詢各被告並請 其等一併提出答辯狀後,被告之回應如上述「貳、實體方 面」、「二、被告則以」所述,並無一人贊成原告附圖一 之方案。原告主張的附圖一分割方案僅將A部分分配予自 己,其餘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未得其餘被告 之全體同意,甚至到庭之被告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難認其餘共有人均有保持共有之意願,自難 依此方案而為分割。   3、被告張清萬所提附圖三方案為不可採:    被告張清萬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並不完整,有許多留白、且分成好幾張來提,於本院 告知被告張清萬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有許多部分(張育 嘉、張文富、張遊邁、張文貴,張清萬、張坤棋、張智為 、張智宏,黃宏軍、黃如玉)仍是「共有」之狀態,甚至 也未敘明分割後數人共有的區塊中各共有人持分的具體比 例為何..」,並一再要求被告張清萬「提出一份『完整』( 每塊都有人分到,都寫上名字)之分割方案,並說明是否 願意聲請地政機關測繪自己之方案成正式圖面(需墊付費 用)」後,卻仍以零散數張、諸多空白區塊之方式提出方 案,且完全未表示欲墊付測繪費用,亦始終未提出被告黃 如玉、張文貴、張遊邁等同意維持共有之證據,自無法採 用其方案。   4、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為不可採:    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庭開庭前已通知兩造需在該 開庭通知書到後10日內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欲調查之證 據,並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諭知若欲提出分 案方案之當事人需於113年7月13日前將方案寄送至本院( 重訴卷第161頁),然原告遲於收受本院寄發113年12月19 日預定進行言詞辯論並註明「因無人在時限內提出完整的 分割方案,本次預計直接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程 序...」後(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回證見回證卷) ,方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礙 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 ,再加諸附圖二的方案除數塊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平整、 且造成分割後形成許多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且原告所稱 附圖二方案「與現狀房地合一(即將該土地分配由房屋所 有人取得之意)」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該方案顯有礙土 地完整利用,自不應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以分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再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土地謄本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空白),全部共有人總和多達23人,有一條巷道即桃園 市富華路一段231巷50弄橫亙其中,其上無已保存登記的 建物,現狀為草地、樹木、老舊鐵皮屋、廠房、鏽蝕的鐵 皮圍牆等物,系爭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範圍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照片、蘆竹區公所函(重訴卷第12 7-137頁)在卷可佐。   2、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本院卷第53-75頁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如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且形狀難以規 則或較為平整,致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部分,甚難供通常 之使用,故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因而間接損害社會 經濟,且兩造均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是自難為原 物分割。   3、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度細分,如再考量若劃設預留道路則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 ,實不符使用經濟效益,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 雜,再加諸系爭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範圍,其上 又無價值較高或經保存登記的合法建物,之後勢必會有重 新考量土地整合、利用方式、老舊建築重規劃的問題,若 予原物分割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其經濟效益大為 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故 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分割,若兩 造有意使用系爭土地,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 而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 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 有助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相較於原告所提出 之補償金額亦可更貼近市價,又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 ,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 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 非完全相同,無法合併分割,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 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而應以各別變價分割方法,較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系爭土地如採分別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 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分別變 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自宜 以分別變價分割為宜。   4、本件既採分別變價分割之方案,自無測繪系爭土地或鑑定 找補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然兩造均未提出適當合法之 分割方法,故以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考系爭不動 產之面積、公告現值,並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不宜拆分 過細(即分子與分母數額過於龐大)徒增執行時計算困擾等 情,應由被告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餘由原告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重訴-10-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吳 佶 容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劉碧霞 蕭 佩 娟 蕭 榮 傑 蕭 㨗 修 蕭 淑 婷 林助信律師(即蕭振哲之遺產管理人) 蕭 振 三 蕭 振 基 洪 彩 美 蕭 明 瑗 蕭 正 熹 蕭 翊 展 蕭 幸 娟 黃蕭育芙 蕭 月 芙 王蕭麗芙 蕭 美 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697-7、697-8地號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公業蕭心弼(下 稱系爭公業)所有,訴外人林靜慧向系爭公業購買該土地後 轉售與伊,由系爭公業於民國105年1月6日直接移轉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C、D、E、F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依序 為同鄉○○路0段16、14、12、10號,面積依序為80.32、84.7 6、82.46、100.15平方公尺,下分別以代號稱之,合稱系爭 建物)為訴外人蕭樹只所興建,於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於原審追加 黃蕭育芙、蕭月芙、王蕭麗芙、蕭美芙為當事人(被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蕭劉碧霞以次5人以:訴外人蕭瓜於日治時期大正 6年間向系爭公業承租○○縣○○鄉○○段697、697-1至697-1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於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係 租地建屋性質。系爭公業於租期屆滿後未反對伊等繼續使用 該租地及繳納租金,伊等與系爭公業有不定期限之租約,該 租約對於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蕭瓜之 子蕭樹只於36年5月、9月間及63年10月間分次向系爭公業三 大房買受系爭11筆土地,因該公業當時無管理人而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實為蕭樹只所有,由伊等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伊等本於買賣關係,既經系爭公業同意使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使用權對上訴人仍 繼續存在。系爭建物係蕭樹只興建,嗣於85、86年間其配偶 蕭黃足重建F建物,再因分配、買賣等原因,現為蕭振南所 有,已歷數十年之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確知悉系 爭建物之存在,當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有法定地上權關係, 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洪彩美以次5人 以:系爭建物非伊等共有或共同興建等語。被上訴人林信助 律師以:系爭建物由蕭樹只興建,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若有證據顯示係重建,則屬蕭振南所有,另系爭建 物係基於買賣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5年1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編號C、D、E建物為蕭樹只所興建,占用697-7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0.32、84.76、82.46平方公尺;編號F建 物由蕭樹只配偶蕭黃足於85、86年間所興建,占用697-8地 號土地面積100.15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 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有 適法之權利,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  ㈡系爭土地分割自697-1地號土地,697-1地號則分割自697地號 土地,6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43地號,即日治時期○○堡 ○○○○庄43番地(下稱43番地);698、699地號重測前為○○○ 段43-1、43-2地號,即日治時期○○堡○○○庄43之1、43之2番 地(下稱43之1、43之2番地)。697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31 日合併698、699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697-1、697-2地號, 嗣697-1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7日依地上建物現況分割出697- 1、697-3至697-10地號(697-2地號為道路),697-7、697- 8地號土地坐落在合併前之698地號土地上。綜觀贌耕契約書 、贌耕登記簿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戶籍謄本之記載,系爭 公業將43、43之2(均為建物敷地,即建地)、43之1(畑地 ,即旱地)番地於大正6年(民國6年)9月19日出贌予蕭瓜 (下稱系爭贌耕契約),蕭瓜於訂約前之大正2年(民國2年 )4月12日即為43番地之戶主,居住該處,次子蕭樹只亦設 籍於此,另與系爭建物鄰接位於697-6地號土地上之○○路0段 20號建物於35年間由前戶長設籍後,續由蕭樹只全家設籍居 住,迨蕭樹只於00年間死亡後由蕭振道繼為戶長,足認蕭樹 只及其家人於697-6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長達70餘年 。又蕭瓜之繼承人於36年、63年間與系爭公業各房派下員簽 訂賣渡證書,其上記載蕭樹只住在43番地,顯見系爭贌耕契 約出贌之43番地上有可供人居住之房屋。系爭公業同時出租 同屬建地之43、43之2番地,同意承租人建屋居住,可見該 契約有租地建屋性質;另筆出贌之43之1番地(698地號)雖 原為畑地(即旱地),應供耕作,難認係原來租地建屋範圍 ,然其後亦經蕭樹只建屋居住,非僅供輔助耕作之用,亦有 租地建屋之意涵。迨系爭贌耕契約所載之「贌耕期限大正46 年(民國46年)9月19日」屆滿後,系爭公業並未收回土地 ,亦未反對蕭瓜之繼承人繼續使用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應成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建物之存在具有 公示性,應認系爭公業默示同意蕭樹只及其繼承人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公業於完成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核備後,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靜慧,林靜慧再轉賣予明知系爭土地上 存有系爭建物之上訴人,以資套利,非善意受讓人,無予保 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長久信賴系爭公業及其繼受人已不欲亦 無從行使權利,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予以保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 則,屬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臺灣舊慣之「贌耕權」,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公布第407 號勅令所定特例第6至9條,應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 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或賃借權之規定。其中以耕作或畜 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上之贌耕權,適用永小作權。 揆諸日治時期之永小作權,與我國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定 (於99年2月3日公布刪除)之永佃權相當,僅後者為永久存 續之權利,不得附有期限;倘附有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 視為租賃。準此,以耕作為目的而定有存續期間之贌耕權, 其性質應為以耕作為目的之租賃契約。又租用耕地雖在土地 法施行以前,但在土地法施行並臺灣光復後,坐落臺灣之土 地即應受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之規範。是承租人依定有期限之 契約租用耕地,倘就該耕地業已廢耕,而無繼續耕作之情形 ,於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後,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35年4月 29日修正公布及現行條文均相同內容)反面解釋,無從成立 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查系爭公業於大正6年(民國6年)9 月19日將43、43之1、43之2番地出贌予蕭瓜,而系爭建物坐 落於43之1番地之畑地(即旱地)上,43番地上有建物存在 ,該贌耕契約期限於大正46年(民國46年)9月19日屆滿, 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頁)。依贌耕 契約書及登記簿記載:「…此土地出贌與武東堡石頭公庄『四 四番地蕭瓜』出首承贌,…而業主隨將該土地付『佃人耕作』, 言約『小作料』(即租金)及期限等詳載于左…一、磧地金參 拾圓即日親收足訖。一、小作料壹年六圓正。…贌耕期限內 地上『樹木竹』等一切出賣之時,其價格拾分之八佃人。拾分 之貳業主取得之。期限滿,土地返還之時,地上物一切佃人 取得之。」、「佃人:○○堡○○○庄44番地」(見第一審卷第2 72頁至274頁、第280頁),僅載有土地付「佃人耕作」,未 曾敘及「地基權」;佐以蕭瓜之戶籍謄本,其於簽約前之大 正4年(民國4年)9月16日已轉居44番地(見第一審卷第276 頁)等各情,似見系爭公業出贌於蕭瓜之土地係以「耕作」 為目的,並於樹木竹等之出產物出賣時,由系爭公業取得10 分之2,而無以興建建物為目的之土地賃借性質;出贌時蕭 瓜居住於44番地,非在出贌之土地。倘若無訛,系爭建物坐 落之43之1番地經蕭瓜之子蕭樹只於35、36年間於其上建屋 設籍居住,能否謂仍有繼續耕作情形,迨至上開贌耕契約期 限46年9月19日屆滿後,即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自茲 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系爭贌耕契約上所載43、43之 2番地地目為建物敷地,即謂出贌標的之43之1番地亦有租地 建屋意涵,成為該契約之主要內容,於贌耕契約期限屆滿後 成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自有可議。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參酌卷附被上訴人所提36年賣渡證書載稱 :「…公業蕭心弼之所有土地…原定管理人死亡以後經過良久 期間,不再選定管理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9頁),被 上訴人亦承認簽訂賣渡契約後,因系爭公業無管理人,無從 為移轉登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頁)。果爾,以系爭公業 至103年合法選任蕭成洽為管理人(見原審系爭公業登記資 料卷第427頁),其前長期無管理人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而上開賣渡證書並非以系爭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出賣人, 對於系爭公業並無效力,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2頁 )。果爾,系爭公業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令蕭樹只或 其繼承人間接推知受到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有何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系爭公業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究 明。原審徒以系爭公業長期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遽謂其有默示同意蕭樹只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理 由亦嫌疏略。  ㈢再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 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 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 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 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 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 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 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 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 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查系爭公業 於103年間合法選任管理人後,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而予買受,既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3至15頁)。究竟有何特別情事,足以使被上訴人 信賴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得 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攸關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之判斷,自應查明。另以蕭樹只及其繼承人居住系爭 建物迄今,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使用土地,仍須負擔稅捐 之情況,上訴人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得利益為何?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價值若干?將之拆除對被 上訴人及國家社會經濟之影響程度高低?二者相較是否懸殊 ?均應衡量以資判斷。原審未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與系爭 公業買賣係套利,遽認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 信原則,係權利濫用,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16

TPSV-112-台上-2521-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張良任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張翼宗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翼宗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7日員土測 字第15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 (面積27.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翼宗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31.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思妤應自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83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巷00號)遷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翼宗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萬5,000元、1 4萬4,000元、26萬9,000元為被告張翼宗、張翼宗、陳思妤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張翼宗、張翼宗、陳思妤如分別 以新臺幣37萬3,815元、43萬1,664元、80萬5,4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溝皂段322-21地號 )為原告(應有部分813/10000)與他人共有;另同段833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22-22地號,與83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2筆土地或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原告單 獨所有。因被告張翼宗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9月27日員土測字第158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張翼宗出租予被告陳思妤使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思妤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 二、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張翼宗: 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秋陽」(下稱公業)所有,於61 年間公業派下員張水生將公業之部分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伊, 伊買售土地使用權後,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每年向公業 繳費,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因伊係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房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並非 無權占有;且因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伊是否要優 先承買,因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買賣登記,均不得對抗伊, 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及第四項關於張翼宗之訴及假執行 部分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思妤:如原告對被告張翼宗之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77-278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 有(原告應有部分813/10000)。同段83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 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巷00號)為被告張翼宗於61年所興建為被告張翼宗所有 ,現出租予被告陳思妤使用中。 ㈢、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曾為祭祀公業「張秋陽」所有。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 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妤自 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 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及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原本 為公業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附圖、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9-154、289-308頁),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 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 依該條文義可知,適用該條規定之要件,須為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祭 祀公業「張秋陽」所有,於61年間派下員張水生將公業之部 分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伊,伊買售土地使用權後,即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且每年向公業繳費,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因伊 係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房屋 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 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地價稅繳款書、應負擔地價稅明細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7-174頁)。惟原告已否認被告上開所 繳地價稅為租金性質,認可能只是補償金性質,否認本件有 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證人即公業派下員張柏 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提之繳納地價稅資料有伊簽名 者確為伊所收取,伊所收取者為公業土地之地價稅,收取後 交給稅務局,當時是公業主任委員張飛吉叫伊幫忙處理,伊 是依張飛吉的指示處理,並不知為何收取等語(本院卷第27 8-281頁)。參諸被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 書、協議書,可知被告乃係私下向公業派下員張水生購買土 地使用權,並非向公業承租土地,而被告並未證明其所購之 使用權係承租權,自難逕認其與公業間存在租賃關係;又被 告事後其雖曾支付使用土地之地價稅予公業,惟其所繳者僅 為公業之地價稅,且提出之繳納期間至多僅為92年至102年 間,亦難認確屬租金性質。是依被告所提事證資料,尚難認 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公業間存在租地建屋關 係,故其辯稱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其對房屋基地有優先 承買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主 張及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當屬有據。 四、承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 請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被告陳思妤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 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翼宗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請 求被告陳思妤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原告與被告張翼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陳思妤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7日員土測 字第15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測繪)。

2025-01-16

CHDV-113-訴-8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張 仙 里 訴訟代理人 楊 譜 諺律師 李 佳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義 興 蔡 秀 梅 蔡 秀 吟 謝蔡綉賢 蔡 秀 英 蔡 心 妤 蔡 心 亞 蔡 忻 芸 甲 ○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 ○ ○ 被 上訴 人 蔡陳枝仔 蔡 文 和 蔡 美 鈴 蔡 文 海 蔡 進 登 蔡 清 順 蔡 明 雄 蔡 佩 容 蔡 莉 婷 蔡 易 成 蔡 志 宏 蔡 文 婷 蔡 純 婷 蔡 文 明 蔡 豐 宇 蔡 進 義 蔡 秀 惠 蔡 進 喜 蔡 進 風 蔡 惠 蘭 蔡 進 譴 蔡 文 玉 祭祀公業蔡梧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蔡 清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蔡鬧當之婚生子女或養女,且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 親字第41號(下稱41號)判決確認伊與蔡鬧當之親子關係存 在確定,祭祀公業蔡梧(下稱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伊父蔡鬧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80年 3月20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得繼承其派下權。詎系爭 公業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 ,未將伊列為派下員,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 認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蔡鬧當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亦無 收養關係;縱其2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蔡鬧當既為招婿, 自喪失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且上訴人復從母姓,未曾奉 祀蔡鬧當本家之祖先,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於41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玉(訴外人即蔡文玉祖父蔡鵠與蔡 鬧當之父蔡流為兄弟關係)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無法排 除或確認上訴人與蔡文玉存在堂手足血緣關係,故無從以該 鑑識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為蔡鬧當之親生子女。且依張秀、 蔡鬧當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之記載,張秀於21年( 昭和7年)10月3日為高雄州○○郡○○庄○○○000番地(下稱000 番地)戶主,蔡鬧當則於2年(大正2年)3月28日,因「戶 主相續」成為同郡○○庄○○○000番地戶主,嗣於24年(昭和10 年)8月1日與叔父蔡鵠分戶,同年月12日以「同居寄留人」 設籍於000番地,參諸35年6月1日戶口清查表載明上訴人、 張秀與蔡鬧當3人(下稱蔡鬧當等3人)同住於「高雄縣○○鄉 ○○○村第00鄰第0戶○○○000號」,且同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 申請書記載蔡鬧當等3人同住於「高雄縣○○鄉○○○村第00鄰第 0戶○○路00號」,蔡鬧當為「招夫」、「贅夫」、「配偶張 秀」,可見蔡鬧當雖於24年8月間與張秀設籍同址,惟至35 年間始登載其為張秀之「招夫」、「贅夫」,自難認其於24 年間即與張秀成立招贅婚,佐以上訴人係26年5月20日生, 並記載「父不詳」、「張秀私生子女」、「張秀非婚女」等 語,足認上訴人非張秀與蔡鬧當之婚生子女。至41號判決雖 確認上訴人與蔡鬧當之親子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均非該事 件當事人,原法院得審酌相關證據獨立判斷,不受該判決之 拘束。 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倘收養他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查蔡鬧當雖於上訴人出生前, 即與張秀設籍同處,然未曾申辦收養上訴人之戶籍登記,難 謂蔡鬧當與張秀間有默示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證 人陳明輝、張啟章、張先求、王文政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所 提成年後之相關照片,均不足證明蔡鬧當與張秀間有合意收 養上訴人情事,難認上訴人自幼由蔡鬧當收養為養女。 ㈢上訴人非蔡鬧當之婚生子女或養女,蔡鬧當於80年3月20日死 亡,無男系子孫,上訴人已於46年間與訴外人黃全恭結婚, 且未經系爭公業同意得為派下員或依規約可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繼承取得蔡鬧當之派下權。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 家事訴訟事件,是類事件與身分有關且事涉公益,為維持身 分關係之安定性及公益性,避免在不同人間就同一身分關係 之存否發生歧異,並期紛爭一次解決,法院就該類事件所為 確定之終局判決,如無同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依 該條項本文規定,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即具 有對世效。查上訴人以檢察官為被告,另向高雄少家法院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即41號事件),該院認上訴人係 在其母張秀與蔡鬧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推定為蔡鬧 當之婚生子女,於113年5月24日以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蔡 鬧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同年6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7、231頁)。 則於此情形,能否謂該41號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洵非無疑。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被 上訴人均非41號事件當事人,不受該41號確定判決之拘束,   ,上訴人非蔡鬧當之女或養女,無從繼承取得蔡鬧當之派下 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25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許健興 許顏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許世勇 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許健 顏莉蓉 顏幸雀 顏志和 顏許雄 顏昇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5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健興、許顏進(下合稱許健興2人)主張:對 造上訴人祭祀公業許世勇(下稱系爭公業)有五大房,伊等 為第四大房(下稱四房)許(章)超之派下。系爭公業於民 國96、97年間出賣不動產,嗣於96年4月18日第1屆第2次派 下員大會(下稱96年會議)、97年7月21日第1屆第1次臨時 派下員大會(下稱97年會議),就土地出售所得決議提撥新 臺幣(下同)2億元、1億元,共計3億元為分配,每大房分 配6,000萬元(下稱第1次分配);復於100年間出賣土地, 於101年2月19日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下稱101年會議) 決議提撥3億5,000萬元,每大房分配7,000萬元(下稱第2次 分配)。許健興於第1、2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分別為1/8 及1/4,應各受分配750萬元及1,750萬元,系爭公業就第1次 分配僅給付166萬6,650元,第2次分配分文未付,得請求系 爭公業為一部給付1,083萬3,350元。訴外人即許顏進之母許 罔市於第1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500萬元 ,系爭公業僅給付333萬3,300元,許罔市於100年3月3日死 亡後,由許顏進單獨繼承其派下權,於第2次分配時之房份 比例為1/2,應受分配3,500萬元,系爭公業分文未付,得請 求其為一部給付2,166萬6,700元等情,求為命系爭公業給付 許健興1,083萬3,350元、許顏進2,166萬6,700元,並均加計 自101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系爭公業再給付許健興416萬6,6 25元、許顏進833萬3,250元,並均加計自111年12月9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對造上訴人系爭公業則以:許健興2人無故未參加101年8月2 2日之祭祀而喪失派下權,即令許健興2人得請求伊出賣土地 之分配款,僅各得請求194萬4,444元、388萬8,888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許健興2人不得受領 分配款,應將伊前所誤發之分配款予以返還,且本件係因許 罔市有無派下權所生之訴訟,許罔市之繼承人除許顏進外, 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已切結無共同承擔祭祀,自得僅以 許顏進為被告;惟倘認許顏進非為取得分配款之人,即應由 許顏進、被上訴人共同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先位求為命許健興、許顏進依序給付伊166萬6,650元、333 萬3,300元各本息,備位求為命許健興給付伊166萬6,650元 、許顏進暨被上訴人給付伊333萬3,300元各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系爭公業給付許健 興166萬6,667元、許顏進333萬3,333元各本息之判決,改判 駁回許健興2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系爭公業 給付許健興916萬6,683元、許顏進1,833萬3,367元各本息之 判決,駁回系爭公業此部分之上訴;暨駁回許健興2人擴張 (追加)之訴、系爭公業之反訴,係以: ㈠系爭公業於96、97年及100年間先後出賣不動產,並於96年、 97年、101年會議決議所得價金為第1次及第2次分配,即每 大房第1、2次分配各得受分配依序為6,000萬元、7,000萬元 。許健興2人為系爭公業四房之派下員,自得依上開決議請 求分配款。然於第1次分配決議時,系爭公業尚未制訂規約 ,101年會議為第2次分配決議時,同次會議通過之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並無明定處分祀產所得價金之分配方法,2 次分配款應以許健興2人之派下權比例為分配。 ㈡許罔市之繼承人中僅許顏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應由其繼承許罔市全部派下權。系爭規約固規定每年農曆4月1日和7月6日無故不來參加祭祖的派下員日後不得享有系爭公業派下員之福利與參與意見,惟許顏進已提出親自或委託其弟參與系爭公業共同祭祀之照片,且系爭規約之上開規定僅係限制派下員不得享有福利與參與意見,非為派下權喪失之規定,而以派下員數度未參與共同祭祀者即剝奪其派下權亦不符比例原則。系爭公業抗辯許顏進已溯及喪失派下權,不得請求分配款,洵無足取。 ㈢系爭公業前管理人許高禎前於97年10月9日造具系爭公業派下 全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經區公所同意備查,惟依許高 禎所證,可知系爭系統表係蒐集宗親口述資訊而製,非以明 確之戶籍資料為憑,未必全然正確,仍應重新審認四房之派 下為何:⒈依系爭系統表所載,四房許超之長子為許好,惟 許好之子孫許進福前向法院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系爭公業並於該案提出書狀表示許進福從其父親許墻、伯 父許金乞、祖父許好、曾祖父許超自日治時代均設籍在桃園 、新竹等地,從未居住臺北,且出生年代不符,是其先祖許 超應非系爭公業公告之許超,僅係同名等語,上開判決亦認 許進福未證明其曾祖父許超即係系爭公業派下許文佐之四男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⒉系爭系統表記載許超之次子為許廩 ,惟許廩之父為許王田,許廩之子孫許仁秋於第一審已到庭 自承其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堪認許廩及其子孫並非四房派下 員。⒊兩造均不爭執許松為許超之三子。許松之長子許貴有 一子許水玉,許水玉有一女許𤆬,許𤆬結婚後改姓為陳𤆬( 83年死亡),其子女均隨陳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 ,許水玉之子孫均無法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系爭系統表記 載許水玉絕嗣,堪可採信。⒋系爭系統表記載許松之次子許 連丁有子女許文炳、許糖。許文炳於大正四年出生,於同年 死亡,業已絕嗣;許糖為許連丁之養女,其於99年4月16日 死亡,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許糖之繼承人為長 男鄧清太及次女許罔市,許罔市於80年11月23日死亡,尚有 4名子女,倘若其等於許糖死亡後亦參與共同祭祀,即應列 為派下員。且祭祀公業設立之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 ,故無論參與派下員共同舉辦之祭典,或自行在家祭祀,應 無本質差異,許健興2人未證明許糖之繼承人完全未參與祭 祀而不得享有派下權,是其主張許糖死亡後無同姓子孫,且 未參與共同祭祀,應為絕嗣,並不足採。⒌系爭系統表記載 許松之三子為許慶,許慶有1子許土水,已絕嗣。惟許土水 之戶籍設於戶主許連丁戶內,其於明治40年即民前5年生, 戶籍僅記載其於明治42年養子緣組除戶,明治44年養子離緣 復戶,此外無其他記載事項;又以許連丁於大正7年即民國7 年死亡尚有記載,可徵許土水斯時應尚生存。系爭公業亦稱 許土水目前生死及下落不明,自難僅憑系爭系統表記載,即 斷言許土水於第1、2次分配決議時已死亡或無子嗣。⒍兩造 不爭執許松之四子為許平。準此,系爭公業第1、2次分配決 議時,四房之派下員僅餘許松之子許連丁、許慶、許平三房 子孫。  ㈣96年會議雖有決議「公告絕嗣或無後裔子孫,同房兄弟無權 分配該房之款」。惟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 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派下一房絕 嗣者,其房份原應由他房取得,系爭公業於96年會議決議同 房兄弟無權分配絕嗣房份款項,形同剝奪他房已取得之房份 ,自屬處分行為,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惟96年會議召開時 ,系爭公業派下員僅25人,且尚未補列四房子孫,該次會議 未經四房子孫參與,其決議對於全體派下自不生效。系爭公 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未再依該條例規定,以特別決議 方式決議有關絕嗣房份分配款之處理,其抗辯許健興2人不 可分得絕嗣房份分配款,即屬無據。  ㈤因此,系爭公業第1次分配時,應由許連丁、許慶、許平各分 配1/3。兩造不爭執許平之三子陳田被收養,應由長子許樹 木、次子許石頭繼承其派下(即各1/6),許樹木之長子陳 永成非許姓,由次子許健泰、三子許健興繼承其派下(即各 1/12)。許石頭之長子高國興、養女高月娥、三女高月美均 非許姓,由次女許罔市繼承其派下(即1/6)。據此計算,第 1次分配許健興可分配500萬元,許罔市可分配1,000萬元, 許罔市於10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由許 顏進承擔祭祀,應由許顏進繼承許罔市可領款項。又系爭公 業第2次分配時,四房仍應由許連丁、許慶、許平各分配1/3 ,許健興房份比例仍為1/12,可分配583萬3,333元;許石頭 派下許罔市死亡,由許顏進繼承,可分配1,166萬6,667元。 從而,扣除已給付之分配款外,許健興可請求系爭公業給付 第1次、第2次分配款依序333萬3,350元、583萬3,333元,合 計916萬6,683元;許顏進可請求系爭公業給付第1次、第2次 分配款依序666萬6,700元、1,166萬6,667元,合計1,833萬3 ,367元。 ㈥從而,許健興、許顏進請求系爭公業依序給付916萬6,683元 、1,833萬3,367元各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又系爭公業已給付許健興、許顏進之分配款,因具法律上 原因,系爭公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先位請求許健興 、許顏進依序返還166萬6,650元、333萬3,300元,備位請求 許健興、許顏進暨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前開金額本息,均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 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 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又同條例第24條第10款規定,祭祀公業 法人之章程應記載「祭祀事務」。準此,於祭祀公業法人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按章程所載方式共同承 擔祭祀事務者,始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而訂有 規約者,其派下員繼承人應承擔之祭祀事務,則按規約定之 。又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認定 事實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不得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許 松之次子許連丁之養女許糖於99年4月16日死亡,係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所生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依該條例第5條 規定,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而系爭公業於101年2月19日派下員大會通過之系 爭規約第貳點及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九款記載:春季祭祖為每 年農曆4月1日,秋季祭祖為每年農曆7月6日(見第一審卷一 第320頁、第376頁),似已約明祭拜之方式。系爭公業並自 承許糖之繼承人即鄧清太、許罔市之子女未曾參與共同祭祀 (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二第62頁、第74頁、第77頁、第215 頁至第217頁)。果爾,許健興2人於事實審主張:許糖之繼 承人因未參與祭祀而不得享有派下權乙節,是否全無可採? 尚有探究之必要。而許土水為明治40年即民前5年生(見第 一審卷二第57頁),於第1次分配時已逾百歲。則證人許高 禎向宗親探詢所得關於許土水已絕嗣之來源及憑據為何?許 土水究有無繼承人?亦有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 敘明所憑依據,遽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可自行在家祭祀, 及系爭公業抗辯許土水目前生死及下落不明,難認許連丁於 第2次分配時及許土水於第1、2次分配時已經絕嗣,進而為 許健興2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㈡次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關於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然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自應適用 該法律或契約之規定,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 第2項規定即明。而97年7月1日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 公業條例第33條亦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 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 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 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準此,關於祭祀公 業祀產之處分,並非均必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且 上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所成立而未訂有規約之祭祀公業, 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之。至派下員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因違反 法令、章程而無效,或因內容欠缺目的正當性而違反誠信原 則、構成權利濫用,要屬另一問題。查系爭公業於96年會議 係決議:「1.(土地出售所得)提撥新台幣二億元,依公告 第五代(章輩)房份比例分配。2.公告絕嗣或無後裔子孫, 同房兄弟無權分配該房之款;此款存入本公業專戶,做為祭 祀及修建祖墓等基金之用」,有會議記錄存卷可稽(見原審 重上字卷二第219頁反面),即該項決議同時議決土地出售 所得提撥2億元依房份比例分配,及絕嗣者同房兄弟無權分 配該房之款。乃原審先謂許健興2人得依上開決議請求系爭 公業給付第1次分配款等語(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13至18列) ,似認該決議有效;復又謂96年會議召開時,系爭公業派下 員僅25人,尚未補列四房子孫,該次會議未經四房子孫參與 ,決議對於全體派下自不生效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1頁第27 至28列),先後論列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逕以 96年會議關於同房兄弟無權分配絕嗣者之款之決議,係屬對 祀產之處分行為,即謂此項決議未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對全 體派下不生效力,亦嫌速斷。究竟96年會議之決議效力為何 ?倘該次決議對全體派下不生效力,則因97年會議召開時間 為97年7月21日(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32頁),已在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之後,該次會議決議再提撥1億元時,針對96年 會議決議之影響為何?均有未明。凡此攸關第1次分配款究 應如何分配,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許健興2人得請求 系爭公業給付之分配款若干,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系 爭公業反訴請求許健興2人、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分配款 ,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23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慶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錦隆律師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對劉文川、 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提起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 文振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時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非相對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劉毅齋有起訴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 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必要,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登記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建輝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465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之派下員,為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比照本 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306號裁定,選任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派下員之劉錦隆律師為上開確認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非相對 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相對人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劉毅齋有起訴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 振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必要,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 毅齋登記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建輝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1465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 毅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46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從 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有為提起確認劉文川 、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必要,聲請人 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適法。本院審酌劉錦隆律師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之派下員,前曾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更曾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訴訟中實際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劉毅齋派下員資格之判斷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 障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權益,應屬適當。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劉錦隆律師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劉毅齋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提起確認派 下權不存在訴訟時,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 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聲-19-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追加原告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6.3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蔡麗 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蔡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 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 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 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 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 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 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547-6地號土地)實為兩造共有,前於民國104年12月 20日簽立土地持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成立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協議,因被告拒不履行,乃訴請被告依 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第3項履行分割協議。核其此部分 係主張基於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對於簽立 協議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王禎筠、王姿婷雖於起訴後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全部訴訟(審訴卷第315至325頁),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撤回此部分之訴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另原告蔡麗華聲請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王 文富為原告,經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王文富以其與被告間 為母子關係拒絕同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送達於 王文富(訴字卷一第49至50、59頁),因逾期未追加,依上 開規定,視為王文富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 547-6地號土地依附表一「面積」欄換算為如附表一「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請求權 基礎為履行契約,則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並非不可 分,無由原告4人共同起訴之必要,是王姿婷、王禎筠、王 文富(下合稱王姿婷等3人)於本院陳明撤回對被告之訴( 訴字卷一第257頁),經被告同意撤回而生消滅王姿婷等3人 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蔡麗華按其主張之權利範圍起訴請 求,並未欠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改制前高雄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後變更 為新本洲段555地號、面積5,812.6平方公尺,下分別稱原36 5地號、55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業主蔡再祭祀公業所有,於 79年間經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解散,於80年2月8日以解 散為由,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蔡維芳、蔡國常、 蔡清玉、蔡丁興、蔡朝復及蔡瑞琳等7人公同共有,復於同 年月19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申請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7分之1。而此7人尚須分配給各房之派下子孫。 被告為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完整使用權能,遂邀同胞妹即蔡麗 華、子女即王姿婷等3人及訴外人王丁進、蔡園譯向訴外人 蔡滿以新臺幣(下同)210萬4,500元購買其派下權利(王姿 婷、王丁進、蔡園譯各出資42萬元,王文富及王禎筠共同出 資42萬元,剩餘424,500元則由蔡麗華出資),嗣蔡麗華各以 100萬元、60萬元向王丁進、蔡園譯買入渠等出資比例。後5 5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 事判決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取得55 5-5地號、面積766.4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後經地號合 併為547-6地號土地),並與555地號土地其餘原共有人就分 割後之同段555-9、555-1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其後為約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遂簽署系 爭切結書,重申被告就分割前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 之1)實為兩造共有,僅暫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被告應依 原告之要求分別過戶各自出資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協同辦 理分割登記,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47-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麗華。㈡ 被告應協同原告4人就547-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 分割登記。㈢被告應將新本洲段555-9、555-10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麗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取得原365地號土地完整權利,避免日後 要求蔡滿拆屋還地之尷尬,基於宗族情誼而邀同原告出資購 買蔡滿房屋,系爭切結書為其女兒王禎筠拿給被告簽名,被 告不識字,不知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何,王禎筠亦未詳細說 明,無為成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該切結書對被告不生 效力;且被告於簽名時,系爭切結書僅有第1頁而無第2頁, 亦未見附分割協議圖,兩造就分割方式自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然系爭切結書簽立緣 由既係原告出資購買蔡滿之房屋及屋旁空地坐落於547-6地 號土地之範圍,僅能限於該部分約227.54平方公尺即68.83 坪之土地,原告請求將合計115.48坪之土地登記為其等共有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36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公業主蔡再所有,79年間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後,於80年2月8日登記為派下員蔡瑞 林、蔡維芳、蔡國常、蔡玉清、蔡丁興、蔡朝復、蔡燕公同 共有,嗣於同年月19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登記 應有部分為7分之1。嗣原365地號土地改編為555地號,於10 5年5月27日由被告以判決分割(判決日期104年12月9日、確 定日期105年1月20日)為原因單獨取得同段555-5地號(面 積76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同段555-9、555 -1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81.15平方公尺、167.0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均各為7分之1)所有權,其中555-5地號土地 於110年8月9日與鄰地合併分割合併登記為同段547-6地號土 地(面積76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㈡被告於81年4月20日與蔡滿簽立如審訴卷第21至23頁所示之派 下權讓渡書,約定由被告支付210萬4,500元讓渡取得蔡滿所 使用之原365地號土地面積約91坪及地上改良物全部(下稱 系爭讓渡書),上開讓渡金係原告4人及王丁進、蔡園譯共 同出資(出資比例為蔡麗華、王姿婷、蔡園譯、王丁進各20 %,王禎筠、王文富各10%)。  ㈢蔡滿為先祖蔡祥大房子孫,蔡再為先祖蔡祥三房,蔡滿非蔡 再祭祀公業派下員。  ㈣蔡麗華、王禎筠及訴外人謝源卿(即王姿婷配偶)、金秉和 (即蔡麗華配偶)先後於分割前被告所有之55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抵押權,嗣 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轉載於被告分得之547-6、555-9、555- 10地號土地。  ㈤王禎筠持系爭切結書予被告簽名,被告有於該切結書第1頁「 甲方」欄及所附本票上簽名及用印。  ㈥被告提出的手抄戶口名簿記載教育程度為「不」,依高雄○○○ ○○○○○函復意旨為「不識字」之意。  ㈦蔡麗華以被告不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蔡麗華雖聲 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7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蔡麗華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54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547- 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有無理由?  ㈢原告蔡麗華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555-9、55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蔡麗華請求被告將54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 44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係由王禎筠持以交由被告簽名並於所 附本票上用印,該切結書之前言及第1條第1項明確記載契約 標的及兩造之持分面積,並無語義不明確之處,而系爭切結 書之簽署緣由,係於81年間被告邀約原告4人共同出資購買 蔡滿使用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範圍,並由被告與蔡滿簽立系 爭讓渡書,而王姿婷、王禎筠及蔡麗華嗣先後設定如附表三 編號1、3、4所示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核與王禎筠、王文富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因為原告有投資但土地上只有被告的 名字故以設定抵押權作擔保等語相符(橋頭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80號卷㈡【下稱他字卷】第88、92頁),且就抵押權 之設定亦由王禎筠持被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 證代被告辦理,亦據王禎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 字卷第8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申登資料在卷為佐( 訴字卷一第133至157頁),核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即蔡麗華及王姿婷等3人)於本切結土 地未過戶前,得以設定抵押一定金額予乙方方式(蔡麗華及 其配偶金秉和各300萬元、王姿婷之配偶謝源卿200萬元、王 禎筠500萬元),確保乙方權益」約定相符。是雖實際上蔡 滿就原365地號土地並無派下權利而未因系爭讓渡書之簽署 增加被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亦自陳係基於宗族情 誼避免將來要求蔡滿拆屋還地之尷尬而邀同原告出資買受( 審訴卷第391頁),嗣亦將其房屋拆除,且於系爭分割共有 物判決後即簽署系爭切結書約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 被告因原告4人協助出資購得蔡滿房屋使其得以拆除該地上 物而同意以其判決分割取得之555-5地號、面積766.34平方 公尺之土地依出資比例由原告4人取得所有權,且經王姿婷 等3人明確知悉依其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而於其上簽 名,亦據其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87至88 、92、94至95頁),王禎筠、王姿婷並與蔡麗華共同具狀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相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主張,復 各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01號裁定繳足裁判費(審訴卷第5 、299至301頁),益徵王禎筠係以其所認知及理解之系爭切 結書內容向被告說明,經被告同意簽名於其上並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自應受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拘束。 另觀諸王丁進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本院所提答辯狀及其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係因嗣經實際測量鑑界後,蔡滿使 用555地號土地面積約90.06坪,其中28.63坪占用訴外人蔡 宇南之土地,故實際面積僅61.43坪(即203.08平方公尺) ,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範圍超過蔡滿之實際占用面積,認 倘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將損害其權益,以致兩造就土地持分及 交易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擱置,並提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岡山地政)通知日期110年11月10日之鑑界通知書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圖、國 土測繪圖資等件為佐(審訴卷第439、443、447頁),而被 告於買受蔡滿之使用權利前,固未經實際測量而僅約略估計 地上物及周邊空地約91坪,惟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後金秉 和擬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因判決分割取得之555-5地號土 地面積及原告4人各應分得之面積亦無異議而為簽署,並簽 發本票及交付印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委由王禎筠為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其等出資之擔 保,被告嗣於本院以其不識字、王禎筠未解釋清楚,否認與 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內容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要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蔡麗華僅出資40餘萬元,卻可取得78.48坪之土地 面積而不成比例,難認被告確屬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而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原告4人,不 包括兩造不爭執當時亦有出資且出資額各達20%之蔡園譯、 王丁進,且據王禎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蔡麗華後來有買 王丁進及蔡園譯的部分,他們本來是1人1份等語(他字卷第 86頁),是蔡麗華主張其業向蔡園譯、王丁進購入其二人之 出資比例而達於60%之出資額,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  ⒊被告雖聲請訊問王禎筠以證明其未向被告完整說明系爭切結 書內容,王禎筠亦附和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期其依當事人訊 問程序所為陳述客觀可採。觀諸系爭切結書約定兩造分得之 555-5地號土地面積記載明確,屬契約必要之點,且依王禎 筠所提出金秉和於110年1月29日傳送之LINE訊息已詳列原告 4人依系爭切結書可分得之坪數及換算為平方公尺之面積( 訴字卷一第407至408頁),王禎筠不惟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前已於被告分割前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5 00萬元之抵押權(即附表三編號3),嗣亦於系爭切結書簽 名,且與蔡麗華及王姿婷一同訴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履行,其於本院主張疏未留意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土地持分 面積而誤向被告告知,尚難憑採。至被告嗣於110年間委請 地政機關鑑界而發現蔡滿之房屋占用鄰地範圍一節,要非兩 造締約時已知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嗣後發現上情,認系爭 切結書損及其權益而認當時係為錯誤締約之意思表示。是被 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547-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 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係系爭切結書所附之「分割協議圖」,將547- 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雖證人金秉和於本院 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其擬好後寄給王禎筠,再由王禎筠轉交王 姿婷、王文富簽名,嗣其收到上面已有兩造全部簽名之系爭 切結書等語(訴字卷一第331至332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 ,系爭切結書共4張,各頁均為單面印刷,以釘書針裝釘於 左上角,第1張為系爭切結書正面、第2張為系爭切結書背面 、第3張為分割協議圖、第4張為本票,金秉和之騎縫章係蓋 於各頁之正、反面(訴字卷一第91、193至199、347至351頁 ),已難認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各頁之間係屬連綴不間 斷,被告抗辯王禎筠僅持系爭切結書第1頁予其簽名而未見 附分割協議圖,應堪採信。況經本院檢附該分割協議圖函請 岡山地政將所示A、B部分套疊至547-6地號土地,經函復略 以尚需指定基線(即道路中)及面積方可繪製等語(訴字卷 一第427頁),顯無從逕依分割協議圖即得明確兩造分配位 置,雖嗣經蔡麗華指定道路中線為基線而測繪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訴字卷二第43至47頁),然被告既無從依分割協 議圖獲悉兩造分割取得之部分,難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 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協同將547-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難認有據。  ㈢原告蔡麗華請求被告將555-9、55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 6438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依系爭切結書前言所載,契約標的為被告名下之555-5、面 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包括被告同因系爭分割共有物 判決分割取得之同段555-9、555-10地號應有部分各7分之1 之土地,蓋如以被告分割前就5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 1換算面積為830.37平方公尺(計算式:5812.60㎡×1/7=830. 37㎡),分割後被告取得同段555-5(面積766.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555-9(面積28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1)、555-10(面積16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830.37平方公尺【計算式:766.34㎡+〔 (281.15+167.06)㎡×1/7〕=830.37㎡】,然系爭切結書並無 使蔡麗華取得逾越766.34平方公尺之約定,自無從以抵押權 係設定於分割前被告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而 經判決分割轉載於被告分得後之555-5(嗣合併並變更為547 -6)、555-9、555-10地號土地,認雙方之締約真意包括未 經記載之555-9、555-10地號土地。從而,蔡麗華依系爭切 結書第1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555-9、555-1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已逾越契約文義解釋之範圍 ,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547- 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蔡麗 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 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追 加原告王文富原無起訴意願,王禎筠、王姿婷則於起訴後具 狀撤回訴訟,並均表明無對被告訴訟之意願,自應由原起訴 之蔡麗華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 2日岡土法字第3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面積(㎡) 1 蔡麗華 76634分之25944 259.44 2 王姿婷 76634分之6116 61.16 3 王禎筠 76634分之3058 30.58 4 王文富 76634分之3058 30.58 合計 381.76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參附圖) 暫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附記 547-6 381.76 蔡麗華 38176分之25944 A 王姿婷 38176分之6116 王禎筠 38176分之3058 王文富 38176分之3058 547-6⑴ 384.58 蔡燕 1分之1 B 附表三: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 編號 共同擔保地號(分割後轉載地號)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備註 1 新本洲段547-6、555-9、555-10 謝源卿 1分之1 抵押權200萬元 91年1月14日 91年1月10日至 94年1月9日 94年1月9日 蔡燕 權利人為王姿婷之配偶 2 同上 金秉和 1分之1 抵押權300萬元 96年1月11日 96年1月10日至99年1月9日 99年1月9日 蔡燕 金秉和證稱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土地買賣設定抵押權協議書所設定登記,與原告之出資無關(訴字卷一第332至333頁、訴字卷二第23頁)。 3 同上 王禎筠 1分之1 抵押權500萬元 102年8月16日 (未約定) 105年8月14日 蔡燕 4 同上 蔡麗華 1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 103年4月25日 (未約定) 133年4月22日 蔡燕

2025-01-15

CTDV-112-訴-956-2025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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