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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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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29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東鯨電子有限公司、張玉珍間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張玉珍對於第三人陽信商 業銀行國外部、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債權,惟第三 人之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桃園市,非屬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LDV-114-司執-472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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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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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30號 債 權 人 宋茜蒂  住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106巷10弄1             0號1樓              債 務 人 AMBE CHARITO DEMECILLO安比            住苗栗縣○○鎮○○○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AMBE CHARITO DEMECILLO 安比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依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資料,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苗栗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18

SCDV-114-司執-613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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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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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07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傅家齊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傅家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迄未依債權憑證內容給付債權人 ,爰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 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傅家齊等早已於112年3月15日死亡,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債權人應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 執行債務人始為適法,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5-02-18

SCDV-114-司執-750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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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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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70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林泰宏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戶)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泰宏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查 債務人現於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SCDV-114-司執-497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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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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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7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饒文志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珈誼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 楊梅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7

SCDV-114-司執-787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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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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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8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鳳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秦進清  住○○市○○區○○路0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仁淞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等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秦進清 、周仁淞分別於93年2月16日及113年5月28日死亡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均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KSDV-114-司執-1980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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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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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6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伍思全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伍思全所有對第三人財產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南市。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5-02-17

PCDV-114-司執-1326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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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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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0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債 務 人 陳家宏即陳星光   住桃園縣○○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桃園縣○○區○○路 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17

KSDV-114-司執-2010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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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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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葉峻麟即葉德水(歿)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施金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峻麟即葉德水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施金鳳之部分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葉峻麟即葉德水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 6條 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114年1月8日具狀聲請執行,惟查債務人施金 鳳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此部分移送前開法院。又債務人葉峻麟即葉德水早於債權人 聲請執行前之99年12月7日死亡,有卷附內政部戶政司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葉峻麟即葉德水既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 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PCDV-114-司執-710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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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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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553號 債 權 人 范沛安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饒承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籍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17

PCDV-114-司執-2655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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