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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6號 債 權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債 務 人 陳惠貞 簡方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66-2025020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徐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2年7月13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3日 未記載 002 112年8月2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3日 未記載 003 112年11月14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3日 未記載

2025-02-06

SCDV-114-司票-74-2025020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盧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 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 付款地為基隆市,詎於113年9月14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05

KLDV-114-司票-16-20250205-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黃志傑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2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欄位中關於票據號碼『TH000000 0』之記載,應更正為『TH0000000』。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編號1欄位中關於票據號 碼之記載原為『TH0000000』,顯係『TH0000000』之誤載,依首 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本票附表:(利息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396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1 94年3月20日  陸拾萬元      96年4月30日   96年4月30日   CHNO 53308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ILDV-113-司票-475-20250205-2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葉念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27205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 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5月2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26,0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4

HLDV-113-司票-423-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蔡謦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6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6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4-司票-73-20250203-2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朱家傑 相 對 人 江錦盛 關 係 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宜蘭 縣○○鄉○○路○段000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 聲請人游忞翰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1-22

ILDV-113-司拍-145-20250122-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債 務 人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杰翰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66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660,000元

2025-01-17

KLDV-114-司票-15-2025011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宇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宇玟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25,000元

2025-01-17

KLDV-114-司票-19-20250117-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周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2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11月27日 22,000元 113年12月26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ULDV-114-司票-2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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