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明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8號 原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巨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吳怡青,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192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5頁),嗣捨棄和解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即原起訴聲明第4項),並就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6項),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請求權基礎,改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7至178、20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敦南100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2層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然其迄有下列費用未繳納:  ㈠依系爭社區民國109年1月16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111年3月10日系爭社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應按月以建物面積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之管理費,如未繳納,原告除可請求給付應繳金額之管理費,尚得就該金額收取年息10%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7,909元(計算式:面積398.7坪×70元=27,909元),然其自112年9月間起即未如期繳納,合計積欠112年3至8月,共計6個月管理費167,454元(計算式:27,909元×6月=167,454元),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  ㈡又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如專有部分進行裝潢,應繳 納保證金30,000元,並以實際施工日數,按日繳納100元之 環保費。詎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裝潢系爭房屋及其承租之 同址49號地下2層房屋,共計3戶,合計施工220日,然其僅 繳納保證金30,000元,但未繳納環保費66,000元(計算式: 100元×220日×3戶=66,000元),扣除保證金後,被告尚欠環 保費36,000元(計算式:66,000元-30,000元=36,000元)未 繳納,原告亦得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另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以每月1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男女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及以每月每坪85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社區1樓之60坪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使用,然其租用後分文未付,迄今積欠系爭廁所租金105,000元(計算式:15,000元×7月=105,000元)、系爭空地租金357,000元(計算式:850元×60坪×7月=357,000元),合計462,000元(計算式:105,000元+357,000元=462,000元)。又系爭空地尚有一出入口之鐵門,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承租期間不當毀損系爭鐵門且未為修繕,致原告嗣後支出8,500元修繕費用。則原告尚得依民法第421條、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負賠償之責任。  ㈣而被告於裝潢期間,未向原告申請即逕將載運裝潢器材開往 系爭社區1樓水泥平台(下稱系爭空地)停放,致系爭空地 反覆遭重壓而龜裂、斑駁,經原告催請被告回復原狀,其均 未為之,為確保系爭社區住戶通行安全,原告於112年3月間 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70,280元,且為避免被 告再次損壞系爭空地,原告加設欄杆復支出55,400元,是原 告因被告不當使用系爭空地,合計受有125,680元(計算式 :70,280元+55,400元=125,680元)之損失,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㈤此外,原告因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支出120,000元之律師費,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縱認被告未欠繳管理費,然原告亦因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環保費、租金,及賠償違反保管義務、回復原狀之損害,併予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社區112年3月21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於收受原告催繳管理費之律師函後,即於112年9月25日繳納管理費167,454元,故其已無欠繳管理費,原告再向其請求給付,並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均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無償出租予被告子公司即訴外人華榮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營運使用,故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及所生費用均係由華榮公司負責,則原告應向華榮公司請求給付欠繳之環保費,與被告無關。而系爭房屋本身有廁所,被告實無另外向原告承租系爭廁所之必要,且系爭空地屬系爭社區所占之地面,本即不得出租予他人,是兩造間就系爭廁所、系爭空地並無租賃之合意,被告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況系爭空地因長期未整修,致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華榮公司方自行花費1,154,600元整修系爭空地,但無從以此即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另被告否認損害系爭鐵門,且系爭空地於系爭房屋裝潢前即存在龜裂、斑駁之跡象,被告及華榮公司於裝潢施工期間亦均無任何損壞系爭空地之行為,則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鐵門、系爭空地之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當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於系爭空地上加設欄杆係為方便其自身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尚非因受有損害所為修繕或回復原狀,則其要求原告負擔此裝設費用,亦屬無理。至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游明輝參與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則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應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該決議自有程序瑕疵,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縱系爭1112年區權會決議召集程序為合法,然依該決議內容,只要涉及管委會提告之訴訟,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或住戶有無違反義務,訴訟費用均一概由對造住戶負擔,顯然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故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 於85年5月27日訂定系爭規約,及於109年1月16日修訂系爭 規約;並於111年3月10日召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 成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規約、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29至4 5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如附表所示之管 理費、環保費、租金等費用,且應賠償系爭鐵門、系爭空地 、律師費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167,45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規約第 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環保費36,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廁所、系爭空 地之租金,合計462,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門修繕費用8,500元,有無理 由?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空地回復原狀之費用125,68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系爭 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律師費用12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之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又系爭111年區權會 決議:「提案一:『因物價上漲,提議管理費由每坪60元調 漲至每坪70元』;討論:『……管理費由由每坪60元調漲至70元 並自111年5月1日實施』;表決:『同意29票、反對1票、棄權 1票。本件提案通過並修訂規約』」,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前揭系爭規約及系爭111年區權 會決議之計費標準繳納管理費;倘有欠繳情事,則由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7,909元(計算 式:面積398.7坪×70元=27,909元),其欠繳112年3至8月, 共計6個月管理費167,454元(計算式:27,909元×6月=167,4 54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2年8月21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 回執為據(見店司補卷第47至51頁)。而被告雖不否認上開 租金數額,惟抗辯其已於112年9月25日清償上開管理費167, 454元完畢,並提出繳納說明、繳款通知單、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16 7,454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等情,即難逕 認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除管理費外,尚積欠環保費、廁所及空地 租金等,被告又未指定其清償之債務為何,則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應優先抵充先到期之其他債務,故前揭管理費仍未經 被告給付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 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載明被 告欠繳管理費167,454元,被告接獲此函後即於112年9月25 日如數給付該筆金額,並經被告敘明該匯款確係繳納管理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其已有指定清償管理 費之意,故原告前開所稱被告之該筆給付應先抵充其他債務 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既於112年9月25日已清償其欠 繳之管理費167,454元,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之環保費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住戶實施裝潢或修繕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於施工前,須向總幹事繳交裝潢保證金每 戶現金新臺幣3萬元,如有損害本大廈結構、安全、外觀、 公共設施及影響環境清潔等情形時,應負責於完工後1個月 內回復原狀,否則管委會得自保證金中扣除回復原狀所需之 費用,不足部分住戶與施工人員連帶負清償責任。如有餘額 或未生損害者,於繳清環保費(以實際施工日計每日金額新 臺幣100元)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可知系爭社區住戶 裝潢或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應依上開規約規 定繳納保證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裝潢系爭房屋及其承租 之同址49號地下2層房屋,共計3戶,合計施工220日,僅繳 納保證金30,000元,但未繳納環保費66,000元(計算式:10 0元×220日×3戶=66,000元),扣除上開保證金後,尚欠環保 費36,000元(計算式:66,000元-30,000元=36,000元)等情 ,經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裝潢施工申請表、切結書為憑(見 店司補卷第55、57頁)。被告就上開環保費之欠繳金額未見 有何具體爭執,僅辯稱係由其子公司華榮公司實際進行裝潢 施工,原告應向華榮公司請求給付云云,並舉由華榮公司出 具之裝潢施工申請表、切結書、華榮公司與環球企業社簽訂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45、247頁 ),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華榮公司出具之裝潢施工申請表、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262頁),且華榮公司與環球企業社簽訂 之承攬合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再參酌證人游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 年10月1 日開始 我在被告公司擔任顧問,只負責被告在系爭社區施工時與原 告協調的工作,從頭到尾和我接洽都是被告的實際經營者俞 惟中,所以我認為是被告要裝潢,後來我知道被告有投資華 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又被告尚未與華榮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陳俊賓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裝潢應繳納 之環保費與其無關,原告應自行向華榮公司請求給付云云, 實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環保 費36,00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之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租金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起 至112年2月止,以每月15,000元向其租用系爭廁所,及以每 月每坪85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地,迄今尚欠租金462,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證人游明輝證述:被告先前的實際經營者俞惟中委託 我去跟原告談,當時我已經在被告公司擔任顧問,111 年10 月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去跟原告談,當時被告已經和萬美街二 段49號的屋主租用較為挑高的房屋當作攝影棚,而系爭社區 1 樓空地可以當作攝影棚的出入口,並且被告希望該空地可 以當作攝影棚的門面做美化,又可以放冷氣的6 台大型室外 機,所以就委由我去和原告談租賃事宜;被告自己購買的系 爭房屋沒有廁所,49號有廁所但無法使用,所以一併請我和 原告談廁所租賃之事;原先社區不同意,但後來被告承諾要 做美化,也就是整地並鋪石版,所以原告就同意出租,被告 是從111 年8 月就開始申請施工,之後就開始從1 樓進出, 租賃條件為空地每月租金為51,000 元,廁所部分月租為15, 000 元含水電,但租賃期間我不確定。只有口頭約定,沒有 簽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然證人陳俊賓 則證述:被告沒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廁所,華榮公司有和原告 談到要租,但沒有書面契約,系爭空地部分亦僅止於口頭討 論階段,並無書面契約,都是證人游明輝去談的,而游明輝 在111 年9 月有俞惟中請他來當顧問,俞惟中是原本被告董 事長,後來退下來當顧問,就我所知證人游明輝職位是掛在 華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佐諸被告於111 年7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貴戊,且華榮公司有印製證人游 明輝之名片乙節,經被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查詢資料、華榮公司轉帳傳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249頁),則縱證人游明輝確有與原告洽談租用系爭廁所 及系爭空地之情,亦難逕認係代理被告所為,自無從據此逕 認兩造間就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成立租賃關係。  ⒊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 及使用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而查, 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均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則倘原告或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決議將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出租 予被告專用,亦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載明於系爭 社區之規約,否則不生效力,然系爭規約亦未見有何關於此 節之記載,復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62,000元,要無所 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之系爭鐵門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空地期間不當毀損系爭鐵門且 未為修繕,致原告嗣後支出8,500元修繕費用,固經其提出 安心精品鋁門窗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此經被 告否認,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空地成立租賃契 約,業詳前述,而原告前揭所提報價單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有支出該筆費用,但仍無從認定該損壞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系爭鐵 門修繕費用之承租人責任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空地,致水泥 平台有多處龜裂斑駁之損害,其已支出修繕費用70,280元, 又加設欄杆支出55,400元,合計125,680元(計算式:70,28 0元+55,400元=125,680元)等情,雖經其提出現場照片、監 視器翻拍畫面、請款單及估價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63至79頁;本院卷第93至123頁),然被告始終否認 有何毀損水泥平台之情,證人陳俊賓亦陳述:水泥平台、人 行道原本就有破損,並沒有因為被告或華榮公司施工而導致 水泥平台、人行道破損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 ,原告復未提出該水泥平台或通道之毀損前後照片以供比對 ,其上開舉證亦僅足證明現場情形及其支出費用之數額,要 無從逕認該等損害確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  ⒊至證人游明輝固證稱:被告從111 年8 月開始施工,機具進 入社區1 樓水泥地就有造成路面損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然此亦證述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搬運板材毀損 系爭社區1樓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則上開情 形既非證人游明輝所親眼見聞,自亦無從僅憑其證述內容即 認原告主張屬實。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項、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空地回復原狀之費用 共125,680元,並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之律師費用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包括但不限於撰寫書狀、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訴訟等),其因此而產生之所有律師費,由該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支付」。又系爭社區嗣作成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臨時動議案二:『凡社區涉訟需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律師費,納入裁判費,概由對造之住戶負擔』;討論:『同上』;表決:『全數(23票)同意,本案通過』」  ⒉查,被告並未欠繳112年3至8月之管理費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 ,要屬無憑。然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凡社區對住戶起 訴所生之律師費用均一概由對造住戶負擔云云,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 ,即非全然無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委任證人游明輝出席該 次會議,該次會議有程序瑕疵或屬不成立,且該決議訴訟所 生之律師費用概由對造住戶負擔,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 而無效云云,惟本件查無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就系爭 112年區權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不成立,或撤銷決議之訴 ,且為增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雖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1、2審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 義,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與住戶涉訟,由對造之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要難逕認此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因認被告上開所辯,猶難採取。準此,原 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代理而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有瑟法 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21日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 第53頁),原告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求被告給付該律師 費用12萬元,核有理由。  ㈦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000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北司補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環 保費36,000元,及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律 師費12萬元,暨均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 本院認定 1 管理費 167,454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以年息百分之10計息) 0元 2 環保費 36,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36,000元 3 租金 系爭廁所 462,000元 105,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0元 系爭空地 357,000元 0元 4 系爭鐵門修繕費用 8,500元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8月28日) 0元 5 回復 原狀 系爭空地修繕費用 125,680元 70,280元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8月28日) 0元 系爭空地欄杆裝設費用 55,400元 0元 6 律師費用 120,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120,000元 合  計 919,634元 156,000元

2024-11-29

TPDV-112-訴-581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華(下稱被 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國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成立時,依當時公 司法第2條規定,無法由單一法人股東成立,故被告以借名 方式登記在其配偶胡玉萱(所犯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劉國民、郭騰綦、蔡勇 明及被告(下稱胡玉萱等5人)名下,資金則係向普詮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借資。本案國碩公司增資案 時,亦以相同方式,向普詮公司借貸500萬元,作為股東增 資款,該增資款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且 此增資款之返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09年度偵續2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且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駁回 再議聲請確定。 二、倘被告於98年間已將增資款返還普詮公司,會計單位為何在 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仍記載對國碩公司股 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借貸),國碩公司股東又何以 在出售國碩公司股票後之100年11月11日,償還當初向普詮 公司借款之1,000萬元。 三、依胡玉萱之112年5月4日刑事答辯狀所載,可知胡玉萱主觀 上認為國碩公司的錢來自普詮公司,兩公司間資金可隨意往 來,故在本案國碩公司增資之相關傳票上均未經當時財務主 管陳碧玉及被告簽名蓋章,違反普詮公司或國碩公司之請款 流程,胡玉萱可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該增資款匯回普詮 公司。 四、本案國碩公司增資之相關傳票及請款單並無被告之簽章,且 竟然不同天,傳票摘要欄之文字亦有明顯不同,故98年7月1 4日、15日之匯款是否真為國碩公司增資款之返還,仍需查 明。且由上開相關傳票用印流程可知,此次金流並未知會被 告,純為胡玉萱個人所為,原判決對於普詮公司大筆金額支 出或收入之請款傳票上無被告簽名之有利被告事實,並未說 明理由,遽認被告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屬速 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原判決以胡玉萱之供述證據及證人等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無證據能力),而遽認被告有罪,且未究有利被告之事實, 顯有違反法令之違誤。 參、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自8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擔任普詮公 司董事長,並自86年10月4日國碩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 任國碩公司總經理而由其管理國碩公司;於本案案發時胡玉 萱擔任普詮公司之財務出納人員,胡玉萱並依其指示擔任國 碩公司董事長;其明知國碩公司是由普詮公司全額出資成立 ,國碩公司股份僅係掛名登記於其、胡玉萱、劉國民、郭騰 棊、蔡勇明、陳碧玉名下,亦有指示胡玉萱辦理國碩公司增 資500萬元事宜,由國碩公司之名義股東各增加一定比例持 股,資金來源則由普詮公司悉數支應,且國碩公司確有辦理 增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其沒 有指示普詮公司出納張曉琳、胡玉萱等人為本案之事,不知 國碩公司完成增資之驗資程序後,有將款項返還普詮公司云 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 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 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訊問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 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90至93頁),揆諸前開說明,既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當亦無准許撤回同意之理,則上訴理由五主張胡玉萱之供 述及其他證人等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有違反法令 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二、國碩公司增資款500萬元係由普詮公司出資,該款項僅係形 式上充作國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已於98年7月1 4日、15日返還普詮公司,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且實際參與 其中,而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100%出資成立,但 用我及其他股東個人名義登記,實際出資者是普詮公司;普 詮公司於98年7月3日、6日、7日,分別自兆豐、臺銀帳戶, 支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 ,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是國碩公司增資使用;普詮公司臺 銀帳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萬元 ,是國碩公司之增資還款;國碩公司之所以於驗資後,再將 500萬元返還普詮公司,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 ;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資的錢是從普詮公 司過去的,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的子公司,普詮公司出錢讓 國碩公司增資,普詮公司委託我去經營國碩公司,國碩公司 相關決定我在處理,細節主要是財、會在處理等語(見(見 偵字第860號卷第12頁、偵續字卷第250頁、偵續一字卷第28 1至283頁)。已詳述國碩公司500萬元增資之相關過程,包 括款項來源、還款時程及何以於98年7月14日、15日還款予 普詮公司等相關細節,倘非實際參與,自無可能供述如此詳 盡。 (二)證人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陳碧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證稱:其等只是國碩公司掛名股東,沒有實際出資國碩 公司,是被告要求,其等才當掛名股東;98年7月16日增資5 00萬元的股款都不是其等交的,不知道錢如何來;國碩公司 98年7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相關文件簽章都是其 等事後補簽、蓋章的,簽章當時相關文件都已經由財會部門 簽核完畢,僅為形式上簽章;國碩公司有在經營,但均由普 詮公司掌控,普詮主要是被告做決策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 216至217、219頁)。 (三)證人胡玉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國碩公司增資500萬 元之款項來源是被告找人調度的,國碩跟普詮都是被告在決 定公司所有事務;國碩公司款項回流進普詮公司,此事我應 該有參與,因為國碩公司款項支出要有密碼,只有我知道; 手寫普詮公司的文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16頁 、偵字第39837號卷第124頁);於原審並坦認本案全部犯罪 事實。 (四)證人即時任普詮公司財會人員張曉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國碩公司於98年7月間辦理增資500萬元,增資款來源均 由普詮公司全額支應,並於驗資完成後即回存普詮公司;告 證1到告證3有我名字的表單,都是由我從電腦打印制單出來 的,台銀無摺存入憑條上的文字是我寫的,交給胡玉萱去辦 理,何人指示不太有印象,但這工作應該是上面交辦下來的 ;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請款單,須由財務主管陳碧玉審核用章 ,再由胡玉萱在取款憑條上蓋該銀行所留存之普詮公司大小 章,即可支出款項,如金額較大,陳碧玉會口頭向被告報告 ,或直接拿單據請被告簽名等語(見偵字第39837號卷第21 頁)。 (五)證人陳碧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國碩公司及普詮公司 都是被告的,國碩公司增資是被告指使的,當初是被告要我 辦理國碩公司增資500萬元的相關作業,還說我要做就做, 不要做就不做等語(見偵字第39837號卷第23頁)。 (六)觀諸上開500萬元之金流,該500萬元是於98年7月3日、6日 、7日,分別自普詮公司臺銀帳戶、普詮公司兆豐帳戶,支 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 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再由胡玉萱於98年7月9日自其臺銀帳 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以現金存入國碩公司臺銀帳戶,於 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2項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變更登記資本 額之程序後之98年7月14日、15日,將國碩公司臺銀帳戶內 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銀帳 戶,有國碩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普詮公司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普詮公司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胡玉萱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請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匯款單等可考。衡以該500萬元存入國碩公司臺銀帳戶時 間,與之後再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銀帳戶時間相差僅短 短5、6日,倘若係向普詮公司借貸款項以增資,實際上該借 款理應用於國碩公司相關治理上,待日後再償還普詮公司, 而非在未用於國碩公司支出之前之極短時間內即全數返還予 普詮公司。 (七)勾稽以上,復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陳:「(問: 依證人張曉琳證述,普詮公司支出500萬元係供國碩公司辦 理增資,國碩公司驗資後,再將500萬元返回普詮公司,以 上國碩公司增資金流,是否你指示劉胡玉萱、陳碧玉辦理? )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相關程序是陳碧玉、 劉胡玉萱他們處理,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 資的錢是從普詮公司過去的。」「我是普詮公司的負責人, 國碩公司的董事會議決定要增資,簽到簿上董事也都有簽名 ,我都有跟他們溝通過。」(見偵續一字卷第282頁)堪認 國碩公司增資款500萬元係由普詮公司出資,該款項僅係形 式上充作國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已於98年7月1 4日、15日返還普詮公司,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且實際參與 其中,而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前開所 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理由一及二部分 (一)上訴理由一雖指國碩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亦係向普詮公司借 貸而來,惟此與本案並無關連,實屬二事,無論此節是否屬 實,均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 (二)上訴理由一、二固主張本案國碩公司向普詮公司借貸之500 萬元增資款,係於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否則會 計單位為何在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仍記載 對國碩公司股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借貸)云云。惟 查:  1.觀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20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處分書(見偵續字卷第477至482頁 、偵續一字卷第7至9頁),並未就該1,000萬元款項是否為 本案增資款加以認定,則被告執此等文書主張增資款於100 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云云,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2.關於普詮公司會計單位何以在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 負債表上仍記載對國碩公司股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 借貸),國碩公司股東又何以在出售國碩公司股票後之100 年11月11日,償還當初向普詮公司借款之1,000萬元乙節, 證人即時任普詮公司會計主管游明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因為國碩公司成立不是我作的,且已成立很久,我在整 帳時有問被告普詮電子、國碩公司是何關係,被告說國碩公 司是普詮電子投資的公司,但就會計面來說我看不出來,所 以我再問被告詳情,他說是普詮電子母公司拿錢出資成立國 碩公司,但掛名在個人股東上,我有建議被告帳務應有一致 性,被告也同意,所以我就去請教認識的會計師,把作法告 知被告,被告也同意,所以我就把帳務正規化;名義是先由 普詮公司拿出2,500萬元,去向國碩公司股東買股權股權;2 ,500萬元在普詮電子整帳時,我先在普詮電子帳上掛「應收 款項1千萬」、貸方貸何科目忘了,但不會貸現金或銀行存 款出去,之後安排普詮電子匯2,500萬元到國碩公司個別股 東處,個別股東會先匯回1,000萬元加計利息給普詮電子, 另還有1,500萬元左右,我有跟被告說1,500萬元要當公司的 資金運用,不能給股東用,此事我有告知被告及股東,並保 管所有國碩公司股東的存摺及5張取款條,取款條已要蓋好 股東的銀行印鑑,事後普詮公司有資金要運用就可以用這1, 500萬元資金等語,且證稱:「(問:既然是要以買賣方式 將上開五人國碩公司股份移轉回普詮公司,為何普詮公司拿 出2,500萬元後,上開五人又還1,000萬元給普詮公司,而只 留1,500萬元在上開五人的第一銀行個人帳戶裡呢?)因為 國碩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是1,000萬元,就當成是上開5人向普 詮公司借1,000萬元去投資國碩公司,而有國碩公司的原始 持股,再由上開5人還1,000萬元給普詮公司,在會計上就是 上開五人跟普詮公司借款1,000萬元。」(見偵字第860號卷 第9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8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普詮公司 財務規劃中,普詮支出2,500萬元到胡玉萱等國碩公司自然 人股東帳戶後,1個月後分別由以上5位股東戶頭轉出股本額 1,000萬元匯入普詮清償借款(其它應收款-長期投資),後 來胡玉萱等5人匯回1,000萬元,這1,000萬元在普詮公司的 帳目上記載為普詮公司其它應收款-長期投資項目等語(見 偵續字卷第259頁)。足見普詮公司對國碩公司有1,000萬元 之應收帳款,以及國碩公司股東償還普詮公司1,000萬元, 是為使普詮公司與國碩公司帳務有一致性之解決方式,與國 碩公司於98年增資500萬元間並無任何關聯,且所謂償還1,0 00萬元只是從會計上來看,並不代表股東確實有向普詮公司 借款甚明。  3.據上,上訴理由一、二所陳,均不足以認定本案500萬元增 資款,係於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 四、上訴理由三及四部分 (一)相關普詮公司增資請款單及請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上雖 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見偵續一字卷第143、147、149、153、 155、159、161、165頁),國碩公司返還500萬元予普詮公 司之請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上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見 偵續一字卷第169、173頁),惟依證人張曉琳上開所證,普 詮公司請款並非全部須經被告用印始可,且觀諸普詮公司增 資請款單,在「財務部」與「審核」欄間蓋有陳碧玉之章( 惟較模糊;又陳碧玉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衡酌被告當時為普詮公司之決策者,並自承就增資國碩 公司一事已與普詮公司董事溝通過,則其豈能僅以細節事項 是由財、會人員所作成,即否認其知悉500萬元增資款項相 關金流一事。 (二)再上開普詮公司增資請款單摘要欄之記載雖略有差異,但「 轉款作為國碩增資用」、「預計國碩增資」等主要記載內容 則並無不同,參以返還500萬元予普詮公司之請款單(付款 及轉帳憑單)摘要欄亦皆記載「沖7/2、7/6、7/7國碩增資 還入」;稽之於98年7月14日、15日,國碩公司臺銀帳戶內 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確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銀 帳戶;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普詮公司之臺銀帳 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萬元是國 碩公司增資還款,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相關 程序是陳碧玉、劉胡玉萱他們處理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8 1至282頁),衡酌被告身為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決策者, 此等公司有無資金需求、運作需要,自在其決策範圍內,且 500萬元款項非屬小額,倘非被告指示或同意,胡玉萱、張 曉琳或其他普詮公司之財會人員豈可能擅自於普詮公司之請 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摘要欄為上開記載,而使自身招致 負擔相關責任之危險。據此,縱令本案增資之相關傳票、請 款單上無被告簽章,且不同天,傳票摘要欄之文字有所不同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上訴理由三、四指稱本案可能係 胡玉萱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為之,被告不知國碩公司返還50 0萬元股款,甚至質疑98年7月14日、15日之匯款非屬返還增 資款,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辯護人主張本案可能為胡玉萱 或會計師張裕銘私下所為云云,均無可採。 五、據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胡玉萱(原名劉胡玉萱)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玉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劉國華自民國8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擔任普詮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6年10月4日國 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 任國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國碩公司之實際控制權限,屬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胡玉萱則曾係劉國華之配偶,擔任普 詮公司之財務出納人員,並依劉國華之指示擔任國碩公司之 董事長,亦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國華、胡玉萱均明知辦理 增資之變更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且知悉國碩公司之股份僅係掛名登記於劉國華、 胡玉萱、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陳碧玉名下,實際上係 由普詮公司出資設立,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 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國華指示胡玉 萱辦理國碩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事宜,由國 碩公司之名義股東各增加一定比例之持股,資金來源則由普 詮公司悉數支應,待國碩公司完成驗資程序後,再將款項返 還普詮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時任普詮公司出納之張曉琳辦 理上開增資事宜,胡玉萱與張曉琳即依劉國華之指示辦理, 由張曉琳製作普詮公司之請款單後,再以不詳方法持普詮公 司財務部門主管陳碧玉之印章蓋用在前述請款單上,並製作 無摺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以此方式於98年7月3日、6 日、7日,分別自普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普詮臺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普詮兆豐帳戶),支出120萬元、120萬 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存入胡玉萱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玉萱臺銀帳戶),再 由胡玉萱於98年7月9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 後,以現金存入國碩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國碩臺銀帳戶),充作股款業經國碩公司股東繳 納之存款證明,並將國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連同由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公司員工(下稱甲員工)製作之 不實國碩公司資產負債表,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張裕銘會計師查核簽證,由張裕銘於98年7月10 日據以製作國碩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下稱查核報告書),而於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2項所定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變更登記資本額之程序後,胡玉萱旋於98年7月14 日、15日,將國碩臺銀帳戶內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 以現金轉存至普詮臺銀帳戶,並未實際用於國碩公司之經營 ,嗣再於98年7月16日持國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 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暨董事會出 席簽到簿,連同上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國 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98 年7月21日核准國碩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國華、胡玉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玉萱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劉國華則矢口否認有何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僅負責公司的營運方針擬定及 業務推廣事宜,至於財務、帳務、營運成本規畫均由普詮公 司、國碩公司之財務長陳碧玉及胡玉萱指揮會計辦理,且普 詮公司並無大額請款要給我簽名或審查之慣例,請款原則上 都是陳碧玉及胡玉萱處理,我不會過問;關於國碩公司增資 之事,係陳碧玉所建議,我同意增資後即由陳碧玉及胡玉萱 處理,我不知道為何會將款項匯回給普詮公司,亦不知如此 操作有何好處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胡玉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第143頁),且據證人陳碧玉、劉國民、蔡勇明、郭騰棊 、張曉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以 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134頁、第216-219頁,臺 北地檢111偵39837卷第20頁、第122-123頁),此外,尚有 經濟部98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2673030號函暨附所之國 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國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普詮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普詮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胡玉萱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請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 單、普詮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143-173頁、第18 3-199頁、第231-257頁、第263頁,臺北地檢111偵39837卷 第75-85頁,臺北地檢108他6348卷第7-9頁、第13-49頁), 堪以認定。  ㈡劉國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國碩公司是 普詮公司100%出資成立,但用我及其他股東個人名義登記, 實際出資者是普詮公司,原因是產品代理線問題,不能用同 一公司代理同一產品,所以申請一家公司去代理另一個品牌 ;普詮公司於98年7月3日、6日、7日,分別自兆豐、臺銀銀 行帳戶,支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 500萬元,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是國碩公司增資使用;普 詮臺銀帳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 萬元,是國碩公司之增資還款;國碩公司之所以於驗資後, 再將500萬元返還普詮公司,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 需要;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資的錢是從普 詮公司過去的,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的子公司,普詮公司出 錢讓國碩公司增資,普詮公司委託我去經營國碩公司,國碩 公司相關決定我在處理,細節主要是財、會在處理等語甚明 (見臺北地檢109偵860卷第12頁,臺北地檢109偵續200卷第 250頁,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281-283頁)。其上揭供 述,非但與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胡玉萱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國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為掛名負責人,是劉國 華要我掛名當人頭,但是公司營運相關事務都是劉國華處理 ,劉國華跟我當時是夫妻,我從來沒有處理過國碩公司相關 事務;劉國華為普詮公司之最高決策者等節亦屬一致(見臺 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216頁,臺北地檢111偵39837卷第20 頁)。綜上,足認劉國華係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最高層級 決策者,其為調度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資金,乃指揮辦理 國碩公司增資之事,並指示胡玉萱於國碩公司完成驗資程序 後,需將款項返還普詮公司,另指示不知情之張曉琳、甲員 工辦理上開增資事宜。故其辯稱國碩公司增資事宜係由陳碧 玉及胡玉萱指揮會計辦理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劉國華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 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 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 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 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 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214條論處;至公司法第9條雖曾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二人本件所犯之該條 第1項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 、後均屬相同,亦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故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公司法第9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 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 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㈣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曉琳、甲員工辦理上開增資事 宜,且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裕銘會計師辦理本件查核簽證, 表明國碩公司股東業已繳足股款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 上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上揭犯行,顯然違 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劉國華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胡玉萱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7-191頁之被 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 本院訴字卷第77頁胡玉萱出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胡玉萱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 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胡玉萱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 胡玉萱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胡玉萱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嗣胡玉萱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 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9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聖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 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詐欺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7頁);被 告本案又坐霸王車,詐取價額新臺幣(下同)965元之載運 服務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重仁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載運服務利益未據扣案,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965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於民國113年1月4日23時32分許,明知其無資力支付 車資,亦無意願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路旁,招攔由林重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隨即指示林重仁開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一處,致林重仁誤認張聖宇有支付車 資之能力及意願,而為其提供載運服務,迨抵達上開目的地 後,林重仁要求其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65 元,其卻表 示需返家整理行李,並有意續搭車至臺北火車站,便先行離 去,然始終未下樓支付車資,林重仁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聖宇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林重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且有被告搭車行車軌跡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被告另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6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27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資料等附卷 可憑。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7

TPDM-113-簡-3933-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桃簡字第2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明章因與告訴人游文吉 發生細故而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凌晨2時26分許,攜帶美工刀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 0○0號對面土地,以美工刀將告訴人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兩側後胎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易-1618-20241126-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廖榮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受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起受僱被告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 下稱安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輸電線路沿線樹枝修剪、清理工作,被告安順工程行 約定日薪二千元;111年9月12日上午,原告與訴外人葉金來 二人,同在被告安順工程行領班兼勞工安全管理員徐富生及 台電公司檢驗員兼監工彭依駿之指揮、監督下,沿台電鳳林 至花蓮線輸電線路修剪、清理遮蔽輸電線路之樹枝(位於花 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當日下午15時許,修剪工作進行至鳳 林至花蓮輸電線編號第45號至編號第46號電桿霎時,適遇傾 盆大雨,徐富生、彭依駿二人遲至大雨無法辨識樹枝時,始 宣布暫停作業,要求在場作業之原告、葉金來移動至工程車 上避雨,由於當時山路大雨傾盆,視線不佳,加之山路雨水 成流,原告於遵從被告現場監工之指示,欲移動至車上避雨 之途中,因天雨路滑,滑倒跌落坡坎,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 (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於當日19時5 0分由徐富生將原告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並於翌 日進行脊椎微創手術(第十、第十一節胸椎固定術、第一、 二節腰椎固定術、第十二節胸椎椎板切除術、第四節腰椎椎 體成型術),術後於同日13時50分送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 月14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於同年11月4日轉至復健科病房 ,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出院,此有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二)原告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111年9月12日15 時左右,台電公司監工彭依俊自行開車至現場、被告安順工 程行則由工安徐富生開工程車搭載原告、徐金來至現場,彭 依俊抵達現場後即徒步走至電塔處,爬上電塔檢視電塔上之 電纜線垂下情形及鄰近麵包樹園內樹梢遮蔽電纜線情形,徐 富生則率徐金來與原告一起進入麵包樹園內,接著由彭依駿 在電塔上以手機電話與徐富生手機聯絡,指示徐富生應修剪 樹梢之方位及處所,徐富生接獲指示後,即以手機將彭依駿 指示應修剪樹枝之方位處所拍照,再指揮原告持電動鏈鋸爬 上約5公尺高之鋁梯修剪遮蔽電纜線之樹枝,原告依徐富生 指示爬上5公尺高鋁梯,持鏈鋸順利剪下二枝遮蔽電纜線樹 枝,惟當修剪第三枝樹枝時,因一陣大風擺動樹枝,致使修 剪下之樹枝朝原告站立之鋁梯擺盪、反彈拍擊,並擊中原告 身體,使原告身體重心不穩,自鋁梯上跌落地面,癱在地面 哀號,當時在地面有徐金來在扶持鋁梯及在旁監督之徐富生 ,事發後徐富生有先以手機將將原告跌落鋁梯之情形拍攝後 ,再會同徐金來二人合力將原告抬至麵包樹園外,會同彭依 駿將原告抬上徐富生所駕駛之工程車上急送至鳳林榮民醫院 急救,之後因傷重鳳林榮民醫院無法處理始緊急轉送花蓮慈 濟醫院救治,經慈濟醫院診治發現原告係受有外傷性脊隨損 傷(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請求金額如下:  1.職災補償金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478元:依住院費用通知單(本 院卷第23頁)所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0,478元。 (2)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原告自111年9月12日發生職災 後住院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止,合計住院66日,發生職業災 害時,原告日薪2,000元,請求工資補償132,000元【計算式 :2,000*66=132,000】。 (3)失能補償金132萬元: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評估勞動 能力損傷結果為「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百分之40,此有本 院卷第191至196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種類:軀幹、失能項目第8- 1項、失能狀態: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 能等級第7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得依每日 平均薪資請領660日薪資,事發時原告薪資為日薪2,000元, 得請求一次失能補償金為132萬【計算式:2,000*660=1,320 ,000】。 (4)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62條、63條之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5條第1項,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係事業單位,被告安順工程行 係承攬商,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工作能力減損233,685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自1 11年12月16日出院後至65歲止,尚有6月又17日之工作能力 ,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60,以原 告最後受僱工資為日薪2,000元計算,每月工資為60,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核算得請求工作能力減損賠償金為233, 685元。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A 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並歷經多種手 術,住院66日,術後兩側下肢無力需輪椅代步,喪失勞動謀 生能力,頓感人生無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3)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5-1條,雇主應於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 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 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 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 任,職安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係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台電公司指派彭依俊擔任現 場監工,監督輸電線路樹枝之修剪、整理作業,被告安順工 程行為承攬商,指派徐富生參與指揮、監督修剪樹枝等作業 ,然對於原告於高處修剪樹枝之作業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 系爭事故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 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安順工程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安順工程行答辯則以: (一)本件事發地,與承攬契約所示轄區線路表之施工範圍相符, 被告安順工程行於工作前均有向工作人員進行預知危險活動 宣導,工作期間亦要求工作人員均應配戴相關設備,此有9 月5、7、8、12日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 73-81頁),並無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之情事。就原告起訴主 張事發日之天氣,縱使當日天氣有不佳或較大之雨勢情形, 原告既承作台電公司輸電線路修剪、清理遮蔽輸電線路之樹 枝等工作,室外之場域各種天氣均有可能發生,原告自應更 加注意,施作現場泥濘濕滑本屬常情,原告於室外工作,誠 應注意避免下雨施滑致跌倒情事,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致 不慎滑倒之情形,原告應負較大之與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起訴主張係依被告安順工程行監工指示移動至車上避雨 之途中,因天雨路滑,滑倒跌落坡坎;原告起訴前向花蓮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勞工即原告於111年9月12 日在係徵現場進行修枝、砍伐工作,因下雨路滑跌倒致脊椎 受傷住院治療;被告台電公司花東區供電營運處111年9月12 日承攬商(安順工程行)工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之事發經 快亦記載廖君在快步行走經過土堤(落差約1米)時,因土石 泥濘加上坡度傾斜不慎滑落跌傷,並經工作場所負責人徐富 生簽名確認,此有本院卷第203至212頁調查報告可證,均表 示係原告因天雨路滑跌倒摔傷,並非原告突主張之高處摔落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事實主張前後不一,證人彭依俊之證述 亦難證明原告係自樹上摔落受傷,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三)依證人彭依駿之證述,當天原告自身未攜帶完整之安全措施 ,無論原告係因自行滑倒或如其主張之自樹上摔落,均係因 其未攜帶完整之安全措施,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請求減輕被告安順工程行之責任。     (四)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30,478元部分:被告安順工程行已 給付原告561,926元(其中醫療費用為390,312元、看護費用1 32,550元、背架11,000元、慰問金3,000元、出院後借支10, 000元、代付工會欠費15,100元),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安順 工程行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部分:被告安順工程 行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再由徐富生為被告安順工程行 之分包廠商,原告為徐富生所招募之點工,若被告安順工程 行有施作台電工程,再由徐富生招募原告,原告得自行決定 是否上工,並非每日均有工程可施作,原告亦非每日均會上 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6日之工資與客觀情形不符,為無理 由,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 820號函釋、97年9月30日勞動三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台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意旨,按 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應依 曆記算,且例假日免計,被告安順工程行不爭執原告日薪為 2,000元,故本件原告職災住院期間共66日,扣除例假日暨 國定假日共19日後,實際可工作天數共47日,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金額逾94,000元【計算式:2,000*47=94,000】部分 係無理由。     (六)就原告主張之失能補償金、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應先提 出其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而已治療 終止之診斷證明,系爭慈濟醫院勞動力鑑定報告只有參酌之 必要,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評估方式及基礎事實係晤談得知 ,故該報告均仰賴受鑑定人即原告之主觀陳述,然基礎事實 是否符合實際情形則有疑義,蓋原告可自行開車復健,且使 用柺杖行走,並非使用輪椅,與其主張需輪椅代步,已無法 走動或負重,顯有不符;鑑定結論未見論證基礎,該鑑定報 告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原告不符合勞基法59條第3款「勞工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之 規定,故其請求之補償金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住院期間,被告安順工程行委由徐富生前往探望時,轉交 慰問金3,000元;出院後被告安順工程行親自交予1萬元慰問 金,被告安順工程行已展現高度誠意,且原告所受傷勢似非 完全不能回復之損害,請求鈞院就兩造之身分資歷、加害程 度、各種情形、與有過失等情,核定相當之慰撫金。   (七)被告安順工程行已為原告負擔相關醫療費用561,962元,依 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主張抵充;被告安順工程行亦已為原告 申請勞保相關給付,勞保局於112年4月19日核付傷病給付42 ,240元、同年月25日核付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共計117, 840元(逕匯原告戶頭),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主張抵充, 合計主張抵充679,766【計算式:561,926+117,840=679,766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安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答辯則以: (一)原告起訴雖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然觀其起訴狀內容係 依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台電公司 係法人,依目前司法實務,法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 為行為時,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台電所屬人員彭依俊 於現場並無不法過失,又縱有疏失,被告台電公司仍無須為 現場人員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前後事實不一部分,答辯意旨除同被告安順工程行之 答辯(二)外,原告應就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有何不法過失 ,並證明受僱人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若未舉證,被告台電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援引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委 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6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4 0號,上開判決意旨係事業單位是否應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責任,應以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雖 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仍應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 始應負職災之連帶補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並非勞基法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事業單位,縱始法院認定工程之 發包機關即被告台電公司係勞基法上之事業單位,援引臺北 地方地院98年勞訴字第60號、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3 號民事判決意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之立法目的,需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 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不為始為該法律之適用對象,被告台電公 司就此部分仍不需負責。 (四)依距離系爭事發現場最近之中央氣象局壽豐、東華、鳳林、 西林等觀測站,111年9月12日當日之降雨量除壽豐站於上午 5時顯示為0.5mm外,其於均顯示為0,縱有降雨,並非原告 所指之傾盆大雨,依當日其於三人(葉金生、徐富生、彭依 俊三人)均未滑倒受傷,難認現場有危險,本件應係原告自 行滑倒所致,並非如其主張係自樹上摔落,又徐富生實際上 係被告安順工程行之下包商,原告係徐富生所雇用,因徐富 生指示避雨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徐富生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部分,倘本院認定被 告台電公司應負補償之責,主張應扣除住院期間之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原告日薪為2,000元,實際可供供作之日數為47 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逾94,000元【計算式:2,000* 47=94,000】部分係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 償及依同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先舉證被告台電公 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與其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且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並 不能證明原告之治療已終止,其餘答辯如被告安順工程行答 辯意旨(六)。   (七)援引被告安順工程行答辯意旨(八),並補充被告台電公司在 被告安順工程行抵充之範圍內亦免除其責任。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安順公司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勞工受雇於被告安順工程行,於111年9月12日下午3 時許因從事安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台電公司「111年度花蓮分 隊轄區巡視路巡視車路、桿塔基礎及線下砍伐工作」之執行 職務期間,因故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 骨折等傷害,而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承攬契約(卷第285至314頁)、被告台電公司承攬商工安事 故報告(卷第328至346頁)、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第359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施行後,於其就職災所生傷害之損害, 可循之救濟管道有三種,包括:雇主之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災保法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相關津貼補助、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開三種救濟管道相互獨立, 法律依據及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若勞工一併主張,則應分別 予以認定。又雇主對勞工所負職災補償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 不同處,在於前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確立雇主對勞工 之法定照護義務,藉以防止勞工因從事危險工作而為雇主服 務時承擔不確定風險致傷病而喪失經濟收入,影響正常生活 ,而以勞基法明定雇主應予一定範圍及額度之補償,使勞工 不致因職災而無法維持生計,並使勞工獲得及時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非以填補勞工實際損害之目 的。後者則為當雇主有違反法規範義務時,依民法之損害賠 償法理,令具不法故意或過失責任之雇主(加害人)對勞工 (被害人),於相當因果關係、回復原狀及損益相當原則所 建構之責任範圍內,負起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責任 。故本件原告除依勞基法為職災補償之請求(薪資補償、醫 療補償及失能補償)外,尚主張請求賠償責任(生活上增加 之醫療費用或看護費用支出、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 部分,則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民事損害賠償原 理,為裁判之基準。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安順工 程行為其承攬人,而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於承攬工作期間,原 告依上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法定之職災補償( 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30, 478元,並提出住院費用通知單(卷第23頁)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真實,應准其請求。  3.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職災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期間,共 計66日不能工作,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為被告所不爭。 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建立在「點工」形式, 亦即係屬以每日雇主點工而勞工允為到工,以每日為一期之 短期性定期雇用方式,工資計算方式係採按日計酬制而非月 薪制,應扣除上開期間中不能工作之例假日。 (2)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安順工程行 ,惟依台電公司調查報告係自111年8月1日到職(卷第331頁 ),而同年月12日發生本件職災事故,足見於111年9月10日 以前兩造間並無成立長期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而依本件雇 主係於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特定工作時,始有聘用勞工之需 求,平日並無繼續性使用勞工之必要,故採「點工」方式派 工,並採單位報酬較高之日薪制(每日2,000元)而非月薪 制(基本薪資25,250元),符合現今花蓮地區工程業者所普 遍採用之僱工方式,且原告就被告安順工程行主張雙方間勞 動契約係基於「點工」方式而成立,亦未具體否認,應認被 告之主張可採。 (3)按日計薪之臨時性臨時性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均有較大的 締約自由,沒有長期性雇用或受僱之期待或承諾,勞工之忠 誠性較低,相對而言,雇主之照護義務程度亦應相對下降。 因此,採日薪制之點工關係,原本即每日單位報酬較高,而 於不工作之日或例假日則無工資請求餘地,於計算上自應與 採月薪制係包括例假日或特休日亦應給付工資,有所不同。 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自應依 原本所採之時薪、日薪或月薪制不同,而予區別,始符公平 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僅規範月薪制之計 算方式,然本件原告於職災發生前僅工作2天,且依採日薪 制,則仍應按實際得工作之日數計算日薪,始符法旨。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7年0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 :「主旨:有關按日(時)計酬勞工,其工資補償應依曆計 給或以原勞動契約所訂之工作日核給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 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 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 計算。三、次查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 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 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 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 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亦採相 同見解,可資援引。本件原告原本工資於例假日並不工作及 計薪,則被告主張應排除上開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合計 19天,而以實際可工作日數共47天來計算「原領工資」,亦 屬可採。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工資補償之金額為94,000 元(2,000x47=94,00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失能補償部分: (1)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失能補償,係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所謂平均工資,即因勞動條件採時薪制 、日薪制或月薪制之差異,於計算上自應有所區別。原告主 張其每日工資為2,000元,因此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則 忽略日薪制與月薪制之每日工資之單位基準不同,日薪制未 必一個月工作滿30天,其主張平均月薪以日薪2,000元乘以3 0天,則論理上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蓋這是補償責任而 非填補損害或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本件勞動條件採日薪 制,原告一日工資為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其每月工作 日數應扣除不能工作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若採一月工作20 天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已高於原告起訴時所採 月薪制基本工資來計算之平均工資,而較符合其實際可預期 獲得之收入,應較可採。 (2)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按新修正之勞基法第54條,於無協 議延長之情形下,其年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雇主仍可強制其退休,本件原告未提出其已與雇主協議延長 退休,且依其訴訟主張已失能而不堪勝任工作,故失能補償 給付至多應僅得計算至年滿65歲為止。原告自111年11月16 日出院,最後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依113年7月30日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目前仍存有「兩側下肢 無力、行動需要輔助器」之情形(卷第359頁),顯見已治 療終止而仍遺存有不能回復之障害。雖原告未提出失能診斷 證明書,但由上開一般診斷證明書內容及花蓮慈濟醫113年5 月10日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卷第191至196頁),足認其已 符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其遺存 障害之向雇主請求失能補償給付之要件。並應以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原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失能補 償標準。 (3)原告受傷部位固為軀幹之脊隨損傷,但其障害之失能表現則 出現在兩側下肢無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 之失能種類應歸類為「下肢」,而所謂無力,非完全喪失運 動機能,此由原告開庭時仍能徒步行走,可知其程度係屬運 動神經失能,應歸屬為附表12-30所列「兩下肢均遺存運動 失能者」而為失能等級六,依第六級失能勞保失能給付之天 數除以最高之第一級之給付天數(即810÷1600=0.45),則 可推算其失能比例為45%。至於原告自行至花蓮慈濟醫院進 行工作能力鑑定,因其性質僅為建議,以供法院參考而已, 且其內容本身即含有多種不同之推論,其中關於將腰椎開刀 、胸椎開刀等均納入失能比例之計算,與原告實際上主要失 能表現乃僅為兩側下肢無力,顯無相當之關連性,又其所採 評估標準係國外通用「Schr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 sabilities 」,故於法定課予雇主之「補償」而非「賠償 」給付標準之判斷時,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後段「失 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採勞保給付分 類標準,始符法律文義。再者,雇主給付勞工失能補償,與 勞保失能給付之性質及目的,均有不同,且前者以平均工資 為計算,後者則係以投保薪資比例計算,是以原告主張以平 均工資乘以失能等級之勞保給付天數,來計算雇主應給付之 失能補償,此計算方式未考量法條所稱「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失能程度」文義,已溢出法律所課予雇主補償義務之範圍, 應不足採。蓋原告出院至退休之期間僅剩199天,就算不按 失能比程度比例而給付全薪,雇主至多僅須給付199天之全 額工資。自應以實際可工作天數之全額工資乘以失能程度比 例來計算應補償之金額。 (4)綜上,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出院至112年6月3日達強制退休 年齡期間,共有6月又18日應受失能補償期間,依平均工資 每月4萬元及失能程序比例45%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失能補償金額為118,800元【算式:40,000x(6+18/30) x45%=118,800】,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於事發後對被告台電公司調查時 之陳述(卷第203、327、331頁)、調解時之陳述(卷第21 頁)、起訴時之陳述(卷第12頁),均係主張「因天雨路滑 ,行走時滑倒跌落坡坎」;嗣於訴訟中原告始改變主張其受 傷過程為「作業中不慎自五公尺高之樹上直接跌落地上」( 卷第188頁)或改為「依指示爬上五公尺高之鋁梯,因一陣 大風致修剪下之樹枝擺動擊中原告身體而失去重心,自鋁梯 跌落地面」(卷第365頁),即有前後陳述事實不一之情形 。被告否認原告訴訟中事實陳述之變更內容,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變更後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 據原告聲請所傳喚之證人彭依駿之證述,其並未親見原告跌 掉之過程,受通知到現場時,原告已躺在地上(卷第380頁 ),作業所要修剪的樹木約十多公尺高,是用9公尺之鋁梯 依規範使用,證人不知道原告怎麼摔的,原告說是滑倒的, 是作業收尾時摔的(卷第378頁)等語,不能證明原告主張 其自五公尺樹上或自五公尺鋁梯上掉下來之陳述為真實。原 告就其聲請傳喚之現場人員葉金來、徐富生等證人,又均捨 棄傳喚(卷第381頁)。故審酌原告最初之多次陳述,均係 在自由狀態下所為,無證據證明其受到任何不當影響。又若 原告自五公尺高之樹木或鋁梯上跌落至地面,依人體重心, 一般應會先造成四肢、頭部或尾椎之受傷或骨折,與行進間 滑倒則多損及背部,有所不同。因此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內 全體事證,應認本件事故係原告「因天雨路滑,行走時滑倒 跌落坡坎」較符合真實,乃應予認定。  2.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本件為勞工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自由上揭規 定之適用。惟查,本件原告於非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設施場域 內,於戶外作業時,「因天雨路滑,行走時滑倒跌落坡坎」 ,屬原告自己不慎所造成,非由其他外力或第三人之力量介 入所致,係意外事件性質,且不涉及雇主提供之設備或裝備 缺失問題。此意外事件之基本原因為「行走時未注意周遭環 境」(卷第332頁),乃勞工依合理之注意即可自行避免發 生者,並無原告主張違反職安法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另被告亦已提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記錄(卷第337頁),已就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與防範 對策,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卷第73、75、346頁),業足 以證明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而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工作能力減損233,685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職業災害勞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80 條規定 領取(住院、失能)照護補助時,考量該補助由勞工職災保 險基金支應,該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情形,雇主得分別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醫 療補償及失能補償。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已先後給付原告 相關醫療費用561,962元、勞保局於112年4月19日核付傷病 給付42,240元、同年月25日核付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共 計117,840元(卷第21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准被告 依法抵充,其金額合計為679,8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合計為 643,278元(430,478元+94,000元+118,800元=643,278元) ,減去被告得抵充上述679,802元後,已無可再為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請求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2, 41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6

HLDV-112-勞訴-1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3號 再審 原告 董美伶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雖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 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 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於113年8月29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9月2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再審原告 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系爭判決尚未確定, 嗣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系爭判   決現已確定,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 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 權之案例、判例,再審被告章程亦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 規定,且再審被告未讓再審原告參加春祭,間接否認繼承權 ,系爭判決認祭祀公業法優於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與憲法 有所牴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判決廢棄等語。 四、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配偶游明財於103年2 月27日死亡,游明財生前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條 例及再審被告章程均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伊經游 明財堂兄弟告知派下員得領取祭祀金,伊為游明財之繼承人 ,自得繼承其派下權並領取祭祀金,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民法第1144條配偶相互繼承之規定,以伊未盡祭祀責任,駁 回伊對前訴訟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系爭判 決認該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系爭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仍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 權之案例、判例,章程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應適 用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同一再審事由,對系爭判決更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1-26

TPHV-113-再-63-20241126-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翔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4月3日上午8時許至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之住處 內,飲用冰結調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同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宇翔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 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 5,000元確定,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2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為本案聲請等情,有前 開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 卷第20至21頁、第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且未有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交簡-1525-20241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游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0

CLEV-113-壢小-1360-20241120-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潘筱葳、吳米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54、170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前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等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 本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 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前有妨害婚姻家 庭、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被告吳米琪前有毒品案件,分別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2人素行非佳,其等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 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 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被告潘筱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 為網路行銷企劃,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 ,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米琪自陳專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上見本院審易卷155、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 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且經被告2人共同花用怠盡等情,業據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4、170) ,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 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一)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 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二)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吳米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士原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12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 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禮泰院娃娃機」 ,由潘筱葳持萬用鑰匙,打開游明堂所承租娃娃機台零錢箱 之鎖頭,並由吳米琪負責把風之方式,竊取該機台零錢箱及 零錢箱內之財物(損失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告訴人游明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筱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吳米琪指認被告潘筱葳即本件竊盜之共犯,又觀諸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潘筱葳於案發現場曾食用橘色零食袋內食物,並經警採集遺留在店內垃圾桶內橘色零食袋之DNA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潘筱葳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是被告潘筱葳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被告吳米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與被告潘筱葳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伊負責把風,而由被告潘筱葳持萬用鑰匙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及零錢箱內之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明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禮泰院娃娃機店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22237號鑑驗書 1、證明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2、經警採集遺留在店內垃圾桶內橘色零食袋之DNA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潘筱葳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等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2人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月4日、112年1 2月13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LDM-113-審原簡-55-20241118-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啟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 所為,各個販賣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 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衣服及包包共進了20件左右,包包 、上衣、褲子販售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80元、1,1 80元、1,180元,販售利得大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字第9171 號卷第4-5頁),可認1萬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件) 備註 1 皮包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字第137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背包 1 3 上衣 1 4 褲子 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8號   被   告 謝啟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啟元係「JUNIE」服飾店(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之負責人,明知「香奈兒」品牌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業經權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使用於 皮包、手提包、背包、各種書包、手提箱袋及各種衣服之商 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且該品牌之各式商品在全球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 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意圖販賣營利,於該商標專用期 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3月初至 同年月22日,將其前往中國廣州向當地賣家,以單件新臺幣 (下同)1,100元、350元、350元之代價,購入其上刻印有 「香奈兒」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側背包、褲子及上衣等商品 ,嗣將上揭仿冒商標配件及服飾陳列在店內,並以分別為3, 980元、1,180元及1,180元之售價販售予不特定之民眾。嗣 經警接獲檢舉而於113年3月22日至上址店家查緝,當場查獲 仿冒商標之皮包6件、背包1件、上衣1件及褲子2件,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仿冒「香 奈兒」商標之皮包6件、背包1件、上衣1件及褲子2件、蒐證 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 及市值估價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本 案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於密接 之時間內,在上址店鋪內,持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顯 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 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 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 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2024-11-13

TPDM-113-智簡-40-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