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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威禎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2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威禎、相對人陳威德之母親李月英 名下無任何可資援用的動產或不動產,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對李月英負扶養義務之人僅剩兩造,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共同 負擔李月英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前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已給付李月英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06萬7,901元,依兩造各付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3,9 5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3,950元(其 餘本案請求均已撤回,見本院家親聲卷113年9月23日訊問筆 錄第2頁)。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同意給付41萬3,950元予聲請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同意,理由係兩造母親李月英於112年、1 13年各領有12萬元補助款,此部分應先扣抵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 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及相對 人均為受扶養義務人李月英之子女,又李月英所育子女雖有 四人,然除兩造外另二人均已過世等節,有李月英、兩造戶 籍謄本及訴外人陳忠信、陳姍枚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家非調 卷第77頁至第85頁)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 造均為李月英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皆為最優先對 李月英負扶養義務之人。  ㈡查兩造母親李月英為00年00月0日出生,年滿85歲,現由宜蘭 縣私立杏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護中,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家非調卷 第45頁至第47頁),是以兩造母親李月英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65歲,且依其目前身心狀況,確無工作能力以維其自身生活 。又依卷附李月英110年、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見限閱卷),李月英於110年、111年度均無 任何所得,名下財產雖有四筆土地,但均為公同共有,於公 同共有關係未解消前,實不易僅處分自己就公同共有之潛在 應有部分,且該四筆土地財產價值亦不高。可見李月英確有 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兩造就此部分復未 曾爭執,堪認李月英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㈣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支 付李月英扶養費共計106萬7,901元,兩造應各付二分之一扶 養比例等,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此 並不爭執,僅辯以前開費用應先扣除李月英於112年、113年 各領有之補助款12萬元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李月英於112 年、113年分別領有各12萬元補助款之事實,並有其存摺及 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3月8日宜長照字第1130003 286A號函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家非調卷第595頁、第597 頁),依上開函文可知該12萬元補助款係因李月英符合「11 2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而發放,且觀之聲 請人所提出扶養費相關單據所示,支出最大宗金額係李月英 居住於宜蘭縣私立杏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則相對人主 張應先扣除補助款24萬元後再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要屬可採。以此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53萬3,950元應再扣除補助款12萬元即41萬3,950元,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5

ILDV-113-家親聲-66-2024101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王曉霏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碧蓮 關 係 人 王尚志 王柏棟 王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碧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曉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監護人。 指定王尚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曉霏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 女兒,林碧蓮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對林碧蓮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 時指定林碧蓮之子即關係人王尚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郭約瑟面前訊 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時,林碧蓮意識不清,對任何問 題反應均眼睛緊閉不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 之林碧蓮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聖 母醫院113年9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066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林碧蓮(下稱林員)丈夫於今年6月逝 世,夫妻關係和睦,共育有二子、二女,除次女未婚之外, 均已婚且另立家業。長子目前定居北京、長女定居宜蘭、次 子定居新北市、次女定居新北市且為目前醫療主要決策者。 林員學歷為小學畢業,長年從事台灣客運內勤人員至退休為 止,其夫為山東人,逝世時93歲,亦為台灣客運內勤退休人 員。林員病前性格強勢,主導家中一切事務的決策,無任何 不良嗜好,病前身體功能還算硬朗。約於99年6月起,與鄰 居因地界發生官司糾紛之後,開始陸續出現被害妄想(在相 鄰牆面充電害人、偷衣服、偷水、在水中下毒)、聽幻覺( 一直說著與她相關的八卦)、嗅幻覺(施放毒氣、水中有毒 )等症狀,以致家人照顧困難。自100年1月13日開始至國泰 醫院精神科就診,經檢查之後,確立診斷為失智症,自102 年5月22日開始至台大醫院老年醫學部就診,自104年4月10 日轉到博愛醫院精神科就診至今,期間於105年1月20日診斷 為輕度失智症、106年6月12日診斷為中度失智症、109年10 月23日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自106年7月19日至110年4月初 期間於松柏日照中心接受日間照護,並曾於113年3月5日至7 月8日期間於品如長照中心接受全日照護,因精神病症緩解 而停止服用任何藥物。之後則由原照顧父親的外傭持續在家 裡照顧至今。其近來已經無法言語,不認得親人,無法與外 界溝通,大小便失禁而需包尿布,且需他人餵食、清潔和沐 浴,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林員意識不清,眼睛大多 閉合、難以喚醒,偶能睜開左眼,但無任何溝通意圖。可安 坐於輪椅上,偶能冒出「不要」或模糊言詞,但無法明白表 達其意,理解力甚差,僅能遵循外傭之簡單指令,但無法與 他人進行有效溝通。身體功能方面,四肢明顯無力,右側尤 甚,且頭部和肢體偏向右側,無法獨自站立或行走,右手偶 有不自主動作、左手則偶有攣縮現象,對痛覺刺激反應尚可 。於113年9月6日接受簡式智力量表評估,得分為零分(滿 分30),臨床失智量表得分為4分,落在極重度失智水準。 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極差,無法清楚 表示其意,使其在處理複雜事務或進行重大決策會有顯著困 難。林員主要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鑑定時,其因處於 極重度失智症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 度等情。準此,堪認林碧蓮因罹患極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碧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尚志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其二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次女、長子,份屬至親,林碧蓮 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王曉雯、王柏棟亦出具同意書,均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王尚志分別擔任林碧蓮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林碧蓮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尚志擔任林碧蓮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林碧蓮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王尚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04

ILDV-113-監宣-115-20241004-1

家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文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相對人 相 對 人 李文明 利害關係人 李游金英 李亭蓁 李寶珍 李品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 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任何讓與、設 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生與相對人李文明為兄弟關係, 相對人因患有情緒激動、被害妄想等症狀,曾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至113年9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 ,故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惟聲請人近 日聽聞相對人於網路上接收股票投資等詐騙訊息,聽信詐騙 集團話術欲投入大量款項,因而不思正常資金借貸管道,於 113年8月26日向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利揚 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藉口稱預扣三個月利 息及手續費共100萬元,故實際借貸僅700萬元),並約定支 付每月高達2%利息,同時提供相對人名下宜蘭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高達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債權人,並為流抵約定。嗣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同時, 又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2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至第三人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帳戶內,但 因該三個帳戶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前揭款項 遂退回至相對人帳戶內。準此,以相對人目前的狀態,其名 下財產恐有再度遭到不利處分之疑慮,若輔助宣告裁定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倘若不為任何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名 下財產,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 人財產將持續減少,則聲請輔助宣告之本旨亦將失去意義。 此外,相對人名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利揚公司 ,聲請人認此設定行為根本無效,若欲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 ,勢必要以相對人之輔助人身分訴請塗銷,爰依法聲請本件 暫時處分,並聲明: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㈡請選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 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則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聲請人不是伊的監 護人,伊也不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伊父親在生前就已經將財 產分配好了,聲請人不應該侵害伊的財產,伊係因想購買法 拍土地及某鄰地,才向民間、錢莊借款,至於匯款予第三人 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係因伊購買股票,欠他們一些錢 ,伊領的現金500多萬元並沒有被拿走而係存放在他處等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 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 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 於輔助宣告事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客戶須知流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金融帳戶存簿資料、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影本為證。另相對人手足 即關係人李亭蓁、李品賞均肯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關係人 李寶珍則到庭表示無意見,另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李游金英 則經通知並未表示意見到院。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李亭蓁 、李品賞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調查期日時所述內容,並依職 權函詢羅東鎮農會,依羅東鎮農會113年9月27日羅鎮農信字 第1130002730號函回覆:本會客戶李文明於113年8月27日持 本人金融帳戶來會辦理3筆匯款,因不斷與對方用LINE交談 ,言詞前後不一,匯款內容反覆不定,言行舉止異常,警覺 可能受詐騙,便逐一打電話至3家收款行庫查證,確認該匯 款帳號極為不安全,研判應係遭受詐騙,於是立即報警通知 轄區警員協助勸阻,成功攔阻該3筆詐騙匯款等情,並有相 對人匯款至第三人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影本附卷可佐。此外,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發現該公司名稱近期遭詐欺集團利用,佯稱可 使用該公司開發APP做股票投資,只需將投資款項交與該公 司,即可完成投資儲值云云,致多名被害人因此遭到詐騙,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各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而前開案 件詐欺集團所使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偽造憑證,核與證物六所示相同,足認相對 人確實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依其指示匯款款項至人頭帳 戶,惟因羅東鎮農會承辦行員機警發現有異即時阻止並報警 ,才成功攔阻該3筆詐騙匯款。且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 診斷證明書所示,相對人確因「妄想症」而自113年8月29日 至113年9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惟依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及其後續答辯狀內容,可知相對人 迄今仍無病識感,縱經前開承辦行員、警方等人勸阻,依舊 認為其並無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係正常股票投資,參之相 對人為投資不動產或股票,已向民間、錢莊借貸高額利息之 借款,並於113年8月27日將其名下部分不動產(八仙段932 、933、935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三人楊姵妡等情,堪認相對人對於財產處理事項恐有 判斷能力不足,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及維 護其最佳利益,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暫時處分。 五、至聲請意旨另主張選定聲請人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本 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不睦、毫無互信(此參照本院調 查筆錄),是否適宜擔任輔助人,尚有疑慮。況且,相對人 於未受輔助宣告前,本得依法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縱經 受輔助宣告,其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列舉事件,對於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則聲請人以 其欲以輔助人身分代相對人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等節 ,主張有先選定聲請人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難認可採,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家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 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相對人李文明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及權利範圍 禁止行為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8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同上。 10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3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4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34.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249.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分之1 同上。 2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81.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81.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79.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024-10-04

ILDV-113-家暫-19-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置人 黃○○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17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身上 有多處明顯傷勢,當時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人 之父說詞一致,評估受安置人為亞斯伯格患者且難以辨識環 境,易導致活動期間自行撞傷,故後續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 案提供到宅育兒指導;嗣再於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有來源不明之頭部、臉部、背部等傷痕,但受安置 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不慎自洗衣機跌倒所致;聲請人後於 同年7月25日又接獲通報,即受安置人右眼眼窩瘀青、腫大 ,受安置人對於事發原因說法不一致且不合理,受安置人繼 母僅含糊回應;聲請人又於同年8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 置人臉部瘀青未退、左太陽穴旁另有一條紅腫傷勢,受安置 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自行側倒撞擊客廳地板所致;之後聲 請人再於112年9月5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右額有一處 瘀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繼母及受安置人之父均表示係受 安置人不慎跌倒所致。詎受安置人於112年9月6日入院治療 ,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前往醫院訪視會談,受安置人表示 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感到安全,故願向聲請人陳述事實,112 年3月、6月、7月及8月通報事件,均係受安置人繼母以吼的 方式要求受安置人自傷,而112年9月通報事件則係因112年8 月30日與受安置人繼妹爭奪軌道車玩具,而遭受安置人繼母 以吼的方式要求站在椅子上,並令受安置人以頭部著地方式 自椅子跌落,受安置人若不從,恐遭受安置人繼母責打管教 。經聲請人評估後予以緊急安置、延長安置,嗣獲本院以11 2年度護字第66號、112年度護字第90號、113年度護字第19 、45號裁定在案。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繼母雖已完成親職教 育時數,且近期受安置人短暫返家表現及相處狀況皆屬良好 ,但家庭尚未做足受安置人返家之準備,家庭經濟狀況尚未 穩定,家中無其他適任、可提供保護之親友資源,評估受安 置人此時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 年9月14日17時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號裁定、受安置 人安置意見書、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其於112年3月22 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9日、112年9 月5日均有因遭受身體不當對待而通報之情形,復參以受安 置人之父對於受安置人被安置所表示意見(見卷內本院電話 紀錄),暨受安置人目前安置在聲請人安排之安置機構,受 照顧狀況良好,延長安置後啟動漸進式返家程序,狀況亦屬 不錯,受安置人繼母教養功能有所提升並已完成親職教育相 關課程,惟受安置人繼母表示希望受安置人可於114年農曆 過年前返家,並於114年開始就讀周邊學校1年級下學期課程 ,暨受安置人家庭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復未做足受安置人返 家之準備,考量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如逕使受安置 人返家,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01

ILDV-113-護-73-20241001-1

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暫時處分事件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 號暫時處分事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調查訊問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法庭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文生間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 9號暫時處分事件,因兩造、利害關係人及法官當庭所述之 內容,聲請人在場聽不清楚,為有利於該案答辯,爰聲請法 院准予交付聲請人前開案件民國113年9月23日調查訊問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暫時處分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陳明其係為該案 答辯之需要而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裁定准予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暫時 處分事件於113年9月23日調查訊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01

ILDV-113-家聲-1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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