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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所設立iRent線上自助租車
手機APP向原告承租RCG-2310號車(車型:PRIUSc,下稱系爭
車輛)使用,約定承租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49分起
至112年11月21日17時43分止。被告承租期間未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子林譽洲駕駛,於112年11月21日11時許
發生交通事故,承租期間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因此依系爭租
約第1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如下費用:
㈠拖吊費新臺幣2100元(證物2,本院卷第29、31頁)。
㈡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修復,請被告以市價48萬元賠償,經扣除
殘體拍賣價4萬8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
1.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如發生
事故未依第8條約定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或未經承租人同意
將承租車輛交由他人駕駛發生事故,則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
償出租人,並依第10條第2項計算營業損失。
2.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48萬元(本院卷第35頁),初估修復費
用高達119萬5607元(本院卷第49頁)。依常理於維修過程
中追加項目與額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將付出
高於市場價值之修復費用,實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況系爭
車輛車頭已嚴重毀損,縱經修復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
行出租,爰主張被告應以市價賠償。惟系爭車輛殘體出售,
共售得4萬8000元,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
計算式:48萬元-4萬8000元=43萬2000元)。
㈢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請求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5萬元
。
㈣停車費10元(證物5)。
㈤合計48萬4110元(計算式:2100元+43萬2000元+5萬元+10元=
48萬4110元)。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1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照片是被告兒子偷拍,被告沒有同意被告兒子與
原告成立契約。車子不是被告租的,被告兒子拿被告證件去
向原告租車,被告駕照是被告使用。被告沒有同意被告兒子
租賃車,因為被告兒子沒有駕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461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9頁
),補正函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1頁),迄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已提出之證據之外(評價如后),皆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
第115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5頁第30行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兩造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115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
2月18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6
頁)。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
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被告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
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
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㈥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拖吊費
收據、行照、權威車訊第435期第89頁、估價單、受損照、
停車費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僅⒈原告以權威
車訊上之資訊為證,該車訊之價格記載究是何人記載、如何
記載並不明瞭,被告對之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某乙,證人
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
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
項〉,該證據並非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⒋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予以拍賣
,該拍賣之價格係原告所決定,又未經被告同意,除非該證
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難採信;上
開價格並非由鑑定機關為之,尚非公正之價格,對被告而言
亦未盡程序保障,被告對之否認,亦難採信。惟被告對該等
費用之記載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
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有損害
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
原告該主張在42萬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超過該請求之部
分,應予駁回。
㈦被告經本闡明要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應於114年2月1
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之,被告遲於114年2月25日
方聲請傳喚證人,且關於傳訊該證明之年籍、住址(戶籍址)
、待證事實及訊問事項皆未表明,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仍不
提出,屬逾時提出,且對原告欠缺程序性保障,基於對原告
程序處分權、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司法公信力之尊重,依上
開說明,駁回其聲請。
㈧至於被告抗辯照片是被告兒子偷拍,被告沒有同意被告兒子
與原告成立契約。車子不是被告租的,被告兒子拿被告證件
去向原告租車云云,就對被告之有利事項,經命補正(如附
件所示),未依期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置辯不足採信。
㈨從而,合計47萬2110元(計算式:2100元+42萬元+5萬元+10
元=47萬211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11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本院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件(本院卷第99至10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公司所設立iRent線上自助租車手機APP向原告承
租RCG-2310號車(車型: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
承租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18時49分起至112年11月21日17時
43分止(證物1)。
㈡被告承租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子林譽洲駕駛
,於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發生交通事故,致承租期間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證物2),因
此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如下費用。
㈢被告詳細欠款明細如下:
⒈拖吊費2100元(證物2)。
⒉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修復,因此請被告以市價48萬元賠償,經
扣除殘體拍賣價4萬8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
⑴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如發生事
故未依第8條約定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或未經承租人同意將
承租車輛交由他人駕駛發生事故,則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
出租人,並依第10條第2項計算營業損失。
⑵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48萬元〔證物3〕,惟初估修復費用高達11
9萬5,607元〔證物4〕。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項目與額
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將付出高於市場價值之
修復費用,實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況系爭車輛車頭已嚴重
毀損,縱經修復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行出租,爰主張
被告應以市價賠償。惟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共售得48,000元
,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計算式:432,000
元=市價480,000元-殘體拍賣金額48,000元)。
⑶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請求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5萬元
。
⑷停車費10元〔證物5〕。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各乙份、拖吊費收據、行照、
權威車訊第435期第89頁、估價單、受損照各乙份、停車費
收據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聲請鑑定,若未聲請鑑定則法院有可能認為原告既有損害尚
不能證明其數額,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
額、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
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
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48萬元〔證物3
〕,惟初估修復費用高達119萬5,607元〔證物4〕。且依常理於
維修過程中追加項目與額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將付出高於市場價值之修復費用,實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
。況系爭車輛車頭已嚴重毀損,縱經修復亦屬重大事故車,
而難以再行出租,爰主張被告應以市價賠償。惟系爭車輛殘
體出售,共售得4萬8000元,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
000元(計算式:432,000元=市價480,000元-殘體拍賣金額4
8,000元)。…」,惟原告僅以權威車訊上之資訊為證,該車
訊之價格記載究是何人記載、如何記載並不明瞭,如對造予
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某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
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
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又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予以拍賣,該拍賣之價格係原告所
決定,又未經被告同意,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
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難採信;上開價格並非由鑑定機關為
之,尚非公正之價格,對被告而言亦未盡程序保障,如被告
對之否認,則該價格顯屬有疑,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
定、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請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本院卷第37至49頁hot保
修大聯盟之估價單…〉,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丙
,證人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
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被告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
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
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
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
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TPEV-114-北簡-46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