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王金田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 0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79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3,0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間,在臺中市北區麗心汽車旅
館附近巷弄,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
融卡(含密碼),提供給暱稱「比爾蓋茲」使用,作為對不特
定人行使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訊後,先透過網路誘使原告連結加入「阮慕驊LINE」
及投資群組LINE「財經筆記班」,一步步被助理RITA「許靜
怡」拐騙,也加入假APP「Sheila建豐客服」做股票當沖,
股市操作買賣股票及匯款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
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38萬4,000元至訴外人潘俊宏所有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即第一層帳戶),再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2分轉匯38萬3,015元至王金田
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至第三、四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本件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
失38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比爾蓋茲」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取原告財
物之用,致原告受有38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偵案)為證。查被告所涉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幫助詐欺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3年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案),而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因被告前
已經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
案件,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遂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系爭偵
案、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
,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
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狹義共同侵
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核屬行為關連共同就該全
部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幫助人在施以助力而促成該侵權行為人實施加害行為並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結果之範圍內,始應與該侵權行為人對被害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在被告促成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
損害結果範圍內,被告於此範圍內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各遭詐騙之結果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細觀系爭刑
案、系爭偵案所附附表內容可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為第
二層帳戶,而原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
8分許匯款384,000元至潘俊宏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內(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
時42分轉匯38萬3,015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第三、四層帳戶,顯見被告之系爭帳戶實際上僅有經
手原告遭詐欺款項中之38萬3,015元。是被告在其提供系爭
帳戶之幫助行為範圍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系
爭金錢(即38萬3,015元)之損害結果,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8萬3,015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
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萬3,015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CHEV-113-彰簡-76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