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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侯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20-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359-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黃昭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26

PCDV-114-司消債核-6-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惇伃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惇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惇伃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02,5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6月20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602,581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9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2月3 1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串烤場職人燒烤店,依雇主出具薪資證明書 所示,每月薪資為27,470元,而其名下有105年出廠車輛, 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4,240元,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533,852元、15,788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3年8月2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三法字第02864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書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7,4 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2,9 06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房屋租金高達15,0 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 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8,22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02,58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4, 240元後,債務餘額為2,578,34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2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6

CTDV-113-消債更-179-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經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經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經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271,7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4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271,76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 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7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機動性代班保全人員,未有固定工作地點,自陳 每月收入約27,400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18,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024元、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10月7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領取補助之存摺 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三法 字第356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於112年度未有所得紀錄,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7,400元加計補助4,049元後,以31, 44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林○○,其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9,890元、21,307元,名下僅共有且供其居住之房 屋及土地,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津貼與1名手 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7, 600為度【計算式:(19,248-4,049)÷2=7,600】,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2,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 .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 ,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4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2,000元 後僅餘12,1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71,76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8,000元後,債務餘額為4,253,766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5

CTDV-113-消債更-225-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宗翰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前置 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與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調解成立 ,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28年11月10日止,每月為1期 ,共分180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719元協商 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68,75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 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536,360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46,45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31,110元、第一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43,330元,合計1,326,014元,因未能與上 開6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聲請人就該債務確實無 力清償,且聲請人因父親生病,於下個月要開刀切除膽囊, 需要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條件, 但是目前仍未毀諾。聲請人實際上仍受雇「安輝實業社」, 只是勞工保險投保改為「大台南冷凍空調裝修職業工會」, 但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費用及父親之醫療費用及生活 費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13年8月16日於本院 向其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請求協商清償方案,並於113年11月21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調解成立,分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期繳納8,719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仍正常履行中之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213頁至第220頁),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即不得聲請更生。況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 並未陳明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更經本院於114 年3月19日訊問時表明:目前沒有毀諾等語(見本案卷第212 頁),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成立,仍按調解條件履行並未毀諾,是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 生之聲請,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 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以依該條立法理由所 載:㈠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 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㈡更 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 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 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 序目的,爰設第二項。準此,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全部債權人,尚不得僅就一部分債權 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以尚未達成協商調解成立之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更生,實亦與消債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再者,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安輝實業社』擔任技工職務,每 月基本工資為41,000元,但每月均有不固定加班,平均薪資 基本有達45,000元,其餘需視加班時間長短而定,並提出聲 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薪資袋1份」等語,有聲 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及薪資袋影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89頁 、第193頁至第199頁)。則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114年2月月 之薪資共535,000元,平均11個月薪資為48,636元【計算式 :535,000元11月=48,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院認以此48,636元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不計入年終約10,000元、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約6,000元) 。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父親之 扶養費7,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076元。若以 聲請人每月48,636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4,076元後再扣除聲請人履行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協商條件8,719元,尚餘15,841元【計算式:4 8,636元-24,076元-8,719元=15,841元】可供清償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為1, 385,387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迄至113年12月19日止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準,見本案卷第51頁至第62頁債 權人之民事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15,841元可清償計算, 需約88個月(約7年個4月)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85,38 7元15,841元≒88個月】,衡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剛 滿3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 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 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 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 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雖稱其父親生 病,於下個月要開刀切除膽囊,需要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 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條件,但聲請人亦陳稱其父親目前 有關之疾病於達成上開協商方案前之113年7月間即已發生, 則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時應可預見其父親有醫療需 求。故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 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致 「履行有困難」,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訂之數額之情形, 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25

ULDV-113-消債更-194-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麗卿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麗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鐘麗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等,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733,065元,因已讓與非金融機構,乃於民國113年6月 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一般調解,惟於113年8月1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現積欠拍賣不足 額之無擔保債務至少3,733,06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且此債權業經讓與非金融機構,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 與債權人進行一般調解,惟於11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6月28日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經營芳仁禮儀社,自陳除國稅局認定之營業所得外 ,每月尚有現場服務工資、抬棺工資、撿骨工資約15,250元 ,而其名下僅87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54,079元、76,730元,核112年度每月所得6,394元,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1月21日陳報狀所附收入說明書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 入說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6,394元加計其他工資15,250元後 ,以21,64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 ,326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64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2,39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33,06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5

CTDV-113-消債更-246-20250325-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安媚即陳素霞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安媚即陳素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安媚即陳素霞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870,15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9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 9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70,15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9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9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10日清 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配偶給予生活費10,000元,另自陳有 非固定之看護工作收入,自113年1月至9月共38,808元,核 每月平均工作收入4,312元,而其名下僅1筆應有部分36分之 1屬難以變價之共有土地,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33,956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038元,現未投保 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0月14日補正㈡ 狀所附工作收入切結書、113年11月28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僅2,038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0元加計 每月看護平均收入4,312元,以14,31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4,3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33,956元後之負債總額1 ,636,20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5

CTDV-113-消債清-121-20250325-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 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蘋明知其無依約還款 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向告訴人翁鍵樺訛稱: 需錢孔急、公婆開刀需要金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 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 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 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真的是因為我公婆需要醫療費用,才會跟告訴人借錢, 他也有跟我收利息,告訴人也是想要賺取利息,我當初跟告 訴人借了120萬元,剛開始有給告訴人利息,是直接當面給 告訴人現金,10萬元我給他1,000元,算1分的利息,一開始 我是20萬元、20萬元借的,一開始利息沒那麼多,20萬元告 訴人先抽利息2,000元起來,我全部總共借了6次,1 次借20 萬元,差不多一個多月就借20萬元;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告 訴人拿錢給我時,就已經先把利息抽走,所以第2次的20萬 元,告訴人先抽了4,000元的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接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6張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告訴人稱婆婆腰部開刀,已無存款可 花用,需要再借款20萬元,有雙方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婆婆陳芳珠於111 年11月間即因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 嗣又於112年5、6月間因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目前申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私立竹山秀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簡上卷第35-5 3頁)附卷可佐;另告訴人之公公莊國欽於110年間10月間因 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於111年11月間因接受人工肩關節置 換手術住院、於同年12月間復因缺血性腦中風併失語症、泌 尿道感染及糖尿病住院,之後於同年12月26日入住老人養護 中心,迄至113年9月間每月需支出月費1萬餘元,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慈愛養護中心收據( 簡上卷第23-33頁)、慈愛居住證明單(簡上卷第21頁)在 卷為憑;是被告之公婆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6月間即陸續 因住院治療、開刀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其公婆確 實因開刀手術需要醫藥費乙情,並非無憑,被告以其因公婆 開刀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施用詐術,即有疑問。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0幾歲年輕時就認識被告 了,當時他跟我說若我不幫他他會有壓力,會被脅迫,也說 他有錢一定優先償還我,我當時也是相信他的人格,借錢給 他等語(簡上卷第148、149、154頁),是告訴人是否係因 被告當時所稱因其公婆開刀需要用錢,方願意借錢予被告, 亦有所疑。  ㈢再觀之被告於112年3月5日、6日向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被朋友倒會、週轉不靈,並願意貼 告訴人利息,希望被告可借款20萬元一節,有其等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起因向案外人 林餘聰陸續借款310萬元,於113年4月26日與林餘聰成立調 解,雙方願以275萬元和解,林餘聰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該 筆債務,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 第57-59頁)附卷可憑;次依被告之夫莊家豪於106年7月至1 13年2月間因積欠健保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費准予分期繳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 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簡上卷第67 -7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凱基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豐 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每月應償 還凱基銀行4,196元、每月應償還合庫銀行1,262元,每月應 償還永豐銀行243元,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簡上卷第61-65頁),可信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同時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及銀行借款 ,導致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因經濟窘迫而急需借款應急,乃 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另被告向告訴人第1次借款20萬元時,即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 意貼息,此亦經告訴人證稱:貼息係被告說的,被告說向別 人借款都是民間5分利,我對他很好才算1分;而每次我借款 給被告時,都會先預扣利息,以借款20萬來說,實際上只給 被告19萬8,000元,以借款3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29 萬7,000元,以借款1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9萬9,0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49、154-155頁),因此被告借款時,實 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並由告訴人預先將利息扣除。此外,告訴 人於112年3月8日借款20萬元,除貼息外,被告曾經另外給 付1、2 次利息予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欲向被告要求償還本 金時,被告始未再給付利息等情,此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簡上卷第153頁),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除貼 息外,另有當面交付被告利息乙節,亦非無據。再者,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時,已由告訴人先扣除 3個月之利息,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告9萬7,000元,核與被 告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沒有給那麼多錢,他每次都是扣掉3 個月的利息,第1筆20萬元,第2筆再借的時候是扣前一筆, 每一次有再扣掉全部裡面所有的利息等語相符(簡上卷第15 6頁),因此被告借款後,除告訴人自始抽取之貼息之外, 被告尚有額外再給付告訴人利息,依此即難認被告被告自始 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 ,即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款項(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2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3 112年4月19日 20萬元 4 112年5月16日 20萬元 5 112年6月6日 3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 20萬元

2025-03-25

NTDM-113-簡上-74-202503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吳麗卿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麗卿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1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任職於新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右肩旋 轉袖破裂及腰椎退化等問題,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進行右肩 旋轉袖修補手術,並經醫師叮囑須長期休養、不宜工作,於 112年6月申請退保,一次性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49,750元 ,並陸續用於償還土地銀行之勞工貸款、彰化銀行之紓困貸 款、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創鉅有限合夥之商品及汽機車貸款,共計1,103,198元。嗣 後僅仰賴聲請人配偶及小兒子每月給付扶養費約新臺幣(下 同)7,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來源,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收 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已領年給付證 明、郵局存摺影本、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81-96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3 22,973元、225,607元,名下所有之2輛自用小客車,經聲請 人陳報已註銷車牌及報廢而無殘值,亦無其他股票、保單等 其他類型財產,聲請人名下之郵局、農會、彰化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幾無餘額,此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廢機動車輛 讓渡切結書、聲請人帳戶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65-80頁 、第107-11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7,000元 ,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500元、日用品300 元、交通費300元、電信費699元,共計6,799元,尚屬合理 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7,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6,799元,僅餘201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 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4,595元,又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 已無法任職工作,難認其未來能負擔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 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5

PCDV-113-消債清-245-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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