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王湘如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股、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萬1,22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29,6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8,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85萬4,72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9日
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
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
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
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原告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因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返還股票及投資
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間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於109年6月升職為
店長,並兼管會計財務之工作。原告平常除使用自有之銀行
帳戶外,尚請多位員工提供其私人帳戶供原告使用,並將存
摺及印鑑均交由原告之會計即被告保管,被告亦提供其私人
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
㈡108年5月間,原告有投資股市之需要,遂委請被告以自身名
義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並將過去數年間存放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併解除原
告公司其他帳戶內資金定存及剩餘資金交予被告,充作買賣
股票之資金,委任被告以自身名義買賣股票,並命被告每完
成一筆股票交易,皆須向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回報股票名
稱、成交單價、成交股數等股票交易內容。
㈢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離職時,原告即告知終止委任關係,命
被告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持有台積電公司20,000股、友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65,000股、台積電公司
ADR841股之股票,全數返還原告。惟被告拒不配合,亦未將
公司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繳回,原告乃聲請假扣押並扣得
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 ,其餘股
票(即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00股)已
遭被告擅自出售,原告受有股票及投資款之損失899萬1,224
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
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
,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原證14,卷二第97頁)=899萬1,224
元】。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
,擇一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遭扣押之股票返還原告,並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擇一求為
命被告賠償原告遭被告擅自出售899萬1,224元之損害。然因
被告拒不返還上開股份,後續更盜賣股票,無權處分,致原
告受有損害。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股票及剩餘資金之損害賠償1,683萬3,1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
還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工作性質上偏向總務及雜物部門,僅於
工作期間,受林○○指示,協助原告公司登帳。被告並無會計
相關之學經歷,不可能為原告之會計,原告公司持有之存摺
、大小印章等並非被告保管,而係由林○○或其指定之人管理
及運用。且被告僅提供其私人之郵局帳戶予原告使用,至於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等均為被告個人使用,存摺及印鑑亦持續為被告所持有,從
未供原告使用。
㈡被告未受原告之委任買賣股票,僅係受到林○○之壓力,而與
其分享投資成果而已。又原告所稱交付多筆款項予被告買賣
股票云云,實係存在其他原因事實如贈與、清償借款等,原
告從未交付任何買賣股票之資金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106年8月23日為勞保
生效日,後於110年2月1日被告即未在原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以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合計400萬元:⑴106年9月15日匯款120萬元。⑵106年1
1月27日匯款100萬元。⑶106年12月7日匯款30萬元。⑷106年1
2月11日匯款40萬元。⑸106年12月14日匯款30萬元。⑹107年2
月27日匯款80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將上開不爭執事項㈡400萬元中的100萬元
匯回至林○○姪子林○○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㈣訴外人林○○於10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美金35,338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該匯票申請書上匯款分類有記載「還款」二字。
㈤林俊男與被告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30日間LINE對話內
容,如卷四第15頁至第67頁。
㈥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之收盤價,每股價格為611元、台
積電公司ADR之收盤價,每股為美金125.71元、友訊公司之
收盤價,每股價格為23.7元(見補字卷第45、47頁)。
㈦110年1月29日被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現
股數20,000股、友訊公司現股數65,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現股數841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59頁)
㈧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欣慈於108年5月2日受林○○指示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於108年8
月5日、109年2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40萬元至該帳戶內
。
㈨潘欣慈所有國泰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
月19日買入台積電公司20,000股,每股245元,以電話委託
營業員下單買入。
㈩潘欣慈上揭國泰綜合證券帳戶於109年9月2日賣出台積電公司
20,000股,每股432元,以操作國泰綜合證券樹精靈APP下單
賣出(詳見原證37第5頁之交易明細,來源別DP為新樹精靈i
phone)。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林○○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
外人林○○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借與原告公司使用: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伊是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係伊的女兒、林○○係伊姪子、
林○○是公司的攝影主管、潘欣慈是公司現在的店長。林○○、
洪○○、潘欣慈、林○○、及被告均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
被告在當會計的時候,伊借用員工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都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林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時,不
能自己擅自動用銀行帳戶,伊老婆潘○○也有將銀行帳戶借給
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及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目前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掌管目前公
司的帳戶有林○○國泰帳戶、花旗台幣、外幣帳戶、潘欣慈國
泰台幣跟證券用戶、潘欣慈的台新外幣帳戶、林○○的聯邦帳
戶及林○○的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
堪認證人林○○身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年借用員工之
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且將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交付公司
會計保管等情無訛。
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亦將其名下之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借予原告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其並非原告公司會計,且其名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並未借予原告使用等語。惟查,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於106年4月開始當會計,被告當會計的時候,伊借
用公司員工帳戶的存簿及印章均放在被告那邊。伊借用被告
的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證券戶及外幣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6頁、第22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潘欣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6年的時候被告任職原告公
司,擔任會計,原告公司只有一位會計,被告108年擔任店
長時,也兼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
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另案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糾
紛,原告公司誣指伊有去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因為被告將
自己郵局帳戶借給原告公司使用,所以被告有提供自己的郵
局帳戶給伊,證明伊沒有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伊擔任會計
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交接給伊的報表上有一筆300萬元的周
轉金,伊當時有問林○○,林○○說是轉去給潘欣慈做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
計一職,才需將其所製作之會計報表交接給後手會計證人顏
○○。林俊男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交與會計保管使用,被告
因身為原告公司會計,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郵局帳戶,亦為
身為會計之被告所保管使用,因此被告才得於另案提供顏○○
證明其無擅自提領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被告郵局存摺一事。
堪認,106年至108年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等情無訛
。
⒊另依原告公司提出原證七所示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
戶自106年9月15日至110年2月1日止陸續匯款次數高達59筆
、金額不一之金錢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七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及取款憑條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303頁至第421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即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且被
告亦自承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乃借予原告公司使用(見本院卷
二第108頁)。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乃如同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一般,均係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且置於
原告公司實力支配下。原告公司因可任意使用被告所有之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所以才頻繁於被告離職前,自原告公司台
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期間長達3年多之久、次數多達59次。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
告離職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供原告公司使用乙
節,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間至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經
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委任被告購買股票,兩造間成立
委託買賣股票契約: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5月伊要被告和潘欣慈
去國泰開證券戶買賣股票,就是那時候和被告約定借用被告
開設的證券戶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和潘
欣慈一樣都是700萬元。被告只有買股票的時候,會以LINE
向伊回報。LINE訊息中紐約輕原油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是被告傳的。因為本來要請被告買美國石油,要被告
找美國石油股票,被告找到期貨,伊說不玩期貨,被告才找
到USO及XLE,共買了200萬元,被告有傳LINE給我。後來將U
SO及XLE股票賣掉去買台積電的ADR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至第21頁)。復參酌被告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於109年3月19
日購買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被告於購買股票當日隨即
以LINE翻拍系爭國泰證券帳戶網路下單畫面傳與林○○;109
年4月21日購買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被告旋即於購
買股票當日以LINE翻拍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帳號000000
0複委託帳號傳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305頁、第17頁、第23
頁)。被告亦以LINE傳送複委託購買國外股票,經證券公司
傳送被告手機之簡訊資料截圖與林○○(見本院卷四第49頁)
。觀諸林○○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均無被告向林○○分
享其如何購買上開股票之心得、獲利喜悅之心情。反係基於
受他人委託買賣股票之身分,逐一向委託人原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回報有無依林○○之指示購買股票及購買之張數,且
向林○○回報依林○○指示出售股票後,獲利金額為何,如被告
於109年4月22日以LINE向證人林○○回報「今天二支股票之損
益報告」等語。及109年11月30日被告以LINE向證人林○○回
報其紙張手寫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買入金額、賣出
金額及獲利金額多少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頁、47頁
)。
⒉被告另辯稱因林○○給伊300萬元,才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
傳給林○○,且因林○○掌控慾極強,要求員工凡事要向其報告
,才會以LINE向其分享投資過程等語。惟被告自承其名下除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外,尚有元富證券帳戶,但未將元富證券
帳戶明細傳予證人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頁)。倘如
被告所述,因為林○○要知道公司員工大大小小的事,何以被
告無須將其名下元富證券帳戶明細傳給林○○,僅需傳送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任何一筆買賣股票之交易資料、甚至有無交易
成功之資料予林○○。是被告抗辯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傳
予林○○,僅單純分享買賣股票心得,即屬有疑。
⒊又被告自承傳給林○○「台股張數、美股1/29(五)損益」及
「台股1/29(五)損益」,係因林○○要求其回報買賣股票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頁)。益徵,林○○係委請被告開
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以供原告公司買賣股票之用,被告才需
依照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之指示回報買賣情況。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林○○「存本餘額」
,係因當時要向林○○借40萬元,林○○要請伊回拍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餘額給林○○看,顯示伊要購買股票餘額不足,當時伊
要買友訊65股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
林○○「存本餘額」等語後,被告並無任何買賣股票之行為,
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
第305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會
計,擔任會計期間掌管林○○借用原告公司員工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帳戶,以原告公司之資金,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委託被告借用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供原告公司購買股票,依
證人林○○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均係被告單方向林○○傳送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報告台股張數、美股張數及獲利金
額,足證,被告確係受託將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借予原告公
司買賣股票,依證人林○○指示為原告公司代買股票,並向原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報告代買股票結果等情無訛。是原告
公司主張該公司經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於108年5月至
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委任被告代買股票,兩造
間成立委託契約乙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㈢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離職已終止委託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現存台積電公司股票現股8,000股、台積電公
司ADR現股數841股及擅自賣出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台積電公司
股票及友訊公司現股之款項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且借用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掌管使用,原告公司於108年5
月委任被告購買股票之際,即已交付700萬元與被告,作為
買賣股票之用,並於委託被告以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
期間,陸續交付被告購買股票之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
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為被告所否認,其中300萬元部分,係
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購買股票資金。又附表6、8、9共計200
萬元部分,乃現金提領,並未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且被告所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戶,原告
公司不可能於系爭國泰證券帳戶開戶前,交付被告買賣股票
之資金等語。證人劉○○、顏○○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曾
在109年聽林○○說過很多次,因被告要打離婚官司,所以要
送被告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7頁至178頁
)。然證人劉○○、顏○○均僅證述其記得林○○於109年多次說
要送被告300萬元,因為被告要打離婚官司等語,對於證人
林○○何以多次向渠等稱要贈與被告300萬元之細節性事項,
均證稱已記不得。另參酌證人劉○○另向原告公司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訴訟、證人顏○○亦向原告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且
原告公司亦向證人劉○○、顏○○提出刑事告訴,難期證人劉○○
、顏○○上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處。從而,證人劉○○、顏○○之
上開證述,無法認定林○○曾贈與被告300萬元一事為真實。
是被告抗辯上開300萬元,係林○○贈與被告等情,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被告雖另抗辯訴外人林○○之台新銀行帳號遭提
領之附表編號6、8、9共計200萬元,並非被告提領,難認此
200萬元為原告公司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等語。惟原告
公司所借用之員工帳戶包括林○○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於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均由被告所支配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於擔任會計,領取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林○○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款,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領,然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
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係屬有據
,應屬可採。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
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委任被告買賣
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公司
乃要求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林○○,況且委託他人買賣股票,豈
會於數月前即交付股款於受任人等語。惟證人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8年5月1日伊交代被告帶潘欣慈開國泰世華活
存及證券戶,伊就是108年5月要被告與潘欣慈去開國泰世華
證券戶時,和被告約定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頁)。核與潘欣慈與被告於108年5月1日LINE
對話內容:「慈 林先生麻煩妳開的證券帳本、證券活存本
、印章再麻煩妳今天拿給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
5頁)及被告自承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設等情
相符。另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故請被告
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
所示共計27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
之資金。被告即於108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陸續領取5筆2
0萬元,共計100萬元,存入潘欣慈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有潘
欣慈國泰世華證券交割戶109年3月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211頁)。足徵林○○於108年5月委請潘欣慈、被告
買賣股票後,即以原告公司借用員工帳戶內之存款,陸續存
入欲請潘欣慈、被告各自購買股票資金,以作為日後購買股
票之用。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公
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亦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0、21係林○○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
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予被告,亦為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因原告公司十幾年前火災,發不出薪水,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所為的還款等語,並提出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一
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國外匯
款/匯票申請書其上匯款分類一欄雖記載「還款」二字,惟
匯款分類欄欲記載何事由,係由匯款人所自行填寫事由,難
以其上被告自行記載還款二字,即得遽以推定,林○○曾向被
告借貸一節為真實。另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
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上面的字是被告寫的,那
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林○○要伊去花旗銀行將美金定存退掉
,被告陪伊去花旗銀行辦理,經銀行主管確認是伊本人後,
後續是被告所處理的。原先伊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過兩三
天後,伊去找林○○,林○○告訴伊這筆錢是要買股票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5頁)。堪認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林○○自其所有
花旗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
予被告,係為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乙節為真實。
⒋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間開始擔任原告
公司會計,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原本是被告於106年間說要
和老公離婚,因被告老公要爭取子女扶養權,被告向伊借50
0萬元打離婚官司,並非要贈與被告,被告還有將錢拿去做
定存,也有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定期存款明細
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
)。復參酌被告於108年間於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業經本院108年度○○○字第OOOO號受理在案。足認被告於106
年間係因欲提起離婚之訴,始向林○○借款500萬元,以供其
日後欲提起離婚之訴及爭取子女監護權之用。而證人林○○於
108年間,以106年間借與被告之50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
任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部分資金,
乃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抗辯以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始委
託被告購買股票,106年間、107年間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之500萬元,與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購買股票無關
等語,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⒌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對話內容向林○○報告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
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7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傳
送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時間為星期五,被告於110年2月1日
星期一即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於該日並無委請被告
出售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任何股票。足證系爭國泰證券帳
戶內於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前,該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
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
股。而原告公司於110年2月1日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時,
即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上開股票
之義務。被告110年2月1日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後,自行將系
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部分股票予以賣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准許假扣押,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其餘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
00股,均經被告擅自予以出賣。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遭被告擅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
,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股票及損害之債,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即110年2月1
日起負返還股票之義務,原告自該日起得一併附加利息云云
,然觀諸原告公司曾委任律師以律師函發函與被告請其文到
後3日內速向原告公司償還(見補卷第42頁),該律師函於1
10年3月10日送達與被告(見補卷第43頁),且要求被告於
文到後3日內返還,被告自110年3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揭本院允許之金額,請求自110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逾此部
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被告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擅
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
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
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899萬1,2
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就
其敗訴部分,係關於起訴後利息計算部分,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原告主張提供投資款之過程
編號 日期 原告提供資金過程 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9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20萬元 2 106年11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3 106年12月1日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4 106年12月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5 106年12月11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0萬元 6 106年12月13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7 106年12月14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8 106年12月14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9 106年12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20萬元 10 107年2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80萬元 11 108年5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2 108年5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80萬元 13 108年5月15日 被告為原告公司代墊金額 45萬7,735元 14 108年5月17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50萬元 15 108年5月19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被告郵局帳戶領取現金 50萬元 16 108年5月20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17 108年5月20日 被告存入2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0萬元 18 108年5月21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0萬元 19 108年5月21日 被告轉帳3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0萬元 20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7萬3,200元 21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美金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帳戶 3萬5,338美元
TNDV-110-重訴-171-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