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營業所在地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浩林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林碖 林瓊翬 林國銘 林國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77之1地號土地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777地號土地,與1777之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85元(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訴訟送達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 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複丈 圖,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777之1地 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法囑土地字 第65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64.1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3.22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177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18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16平方公尺 地上物(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 601.21平方公尺【計算式:216.18平方公尺+264.11平方公 尺+41.54平方公尺+43.22平方公尺+36.16平方公尺=601.21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7 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 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3元(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7頁)。核其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特定,應屬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就不當得 利請求金額及起算日之變更,則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2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林玉柱、林洸旭(下稱林玉 柱等2人)購得1777之1地號土地、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B、B-1、C部分建有訴外人林金樹起造之系 爭地上物(各地號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並無任何合法 權源,林金樹已於110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土地111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1月13日(本院按:即原告主張購得系爭土地之日,惟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應為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12日 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9,976元, 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有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663元等語(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 2頁;其中1777之1地號土地僅以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抗辯林金樹與其父即訴外人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詳如後述),被告提出林春生之地價稅繳款單,形式上 僅為「林春生之地價稅繳款單」,原告並無稱有何租賃關係 存在,此點被告僅憑1張照片便稱兩造或其與原告前手間有 租賃關係,未免推論過快;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向出賣 人確認,經林玉柱等2人明確告知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何況無論先前法律關係為何,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均無從拘束原告,於106年間原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777地號土地)分割共 有物時(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下稱分割前案)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即應認為終止 ,被告自無從向原告主張占有權源。  ⒉被告雖援引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另案)為 其論據,惟另案判決僅認定林春生與林金樹於90年間有租賃 關係,即租賃關係之成立、移轉均在89年5月5日修法後,自 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維護法律安定性之情形, 縱認租賃關係存在於修法前,若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21號判決意旨,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另依被告抗辯 房屋為林金樹單獨所有,土地為林金樹與林春生共有,無論 林春生是否有同意林金樹使用,均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之情形,否則將完全 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權能。  ⒊退步言,縱認林春生與林金樹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林春生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林金樹、林玉柱等2人同為林春生之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租賃關係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1人 ,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復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其餘林春生之繼承人同免其責,自難認林金樹與林玉柱等 2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777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4 .1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3.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177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18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 1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7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6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土地內有前為林金樹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 爭地上物坐落,且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惟系爭地上物於 林金樹死亡後係由被告林國銘、林國滄(下稱林國銘等2人 )繼承,並非原告主張為被告共有。  ㈡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林金樹、林玉柱 等2人均為林春生之繼承人。原1777地號在106年間經本院判 決分割後,林玉柱等2人曾於108年間持分割前案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金樹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林金樹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林玉柱等2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另案第二審判決以林金樹自90年間即 為林春生繳納土地地價稅,係經林春生同意有償使用土地, 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林玉柱等2人為林春生繼承人 亦繼承該租賃契約,是認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 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㈢原告雖否認林金樹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但林玉柱等2 人於11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前,尚曾依民法第426條 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寄發112年10月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 存證號碼13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通 知其等於10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非已自 陳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被告近日復從林金樹遺物找到80年間林金樹為林春生繳納地 價稅之繳款書,參諸系爭地上物係提供林金樹為負責人之峯 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峯源公司)作廠房使用,峯源公司在 84年間營業所之登記地址為「臺南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1樓」,即為行政區調整後系爭地上物現有之門牌號碼, 足徵林春生至少早在80年間已同意將土地出租予林金樹使用 ,此觀林春生至其於102年3月25日過世前,均未曾對林金樹 請求拆除之舉亦明。嗣林春生死亡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即林金樹之權利、義務並不因繼承消滅 。則林金樹與林春生間之租賃關係於民法第425條第2項修正 施行前成立,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嗣原告於112 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自難謂無法律上權源,林玉 柱等2人以買賣方式規避另案確定判決,欲排除被告林國銘 等2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 ,更兼有權利濫用;被告與原告間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難認有據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1777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777地號土地 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B、B-1、C部分建有林金樹起造之系爭地上 物,且被告均為林金樹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共4份、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 照片3張、空照圖1張、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1紙、戶籍 謄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 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5頁、第129頁、第127頁、第1 21頁至第125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現場照片5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30038264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52頁、第256頁)。  ㈡次查,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5分之4、5分之1,林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金樹、林玉柱等2人、訴外人林忠壽、林忠坤、 林錦綢、林玉萍(下稱林金樹等7人),先經本院105年度重 家訴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割林春生原有之應有部分 為林金樹等7人分別共有;嗣林洸旭於105年12月間起訴請求 分割原1777地號土地,被告林國滄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06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林忠壽、林忠坤、林錦綢原有應有 部分,再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分割,由林洸旭、林玉萍取得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即重測後 之1777地號土地,由林玉柱取得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即重測 後1777之1地號土地,由林金樹、林國滄取得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即重測後1777之2地號土地確定在案;林玉柱等2人於10 7年3月1日辦理分割登記後,復於108年間持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對林金樹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08年12月20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 119384號執行命令通知林金樹自動履行,該自動履行命令於 108年12月24日送達林金樹,林金樹旋於109年1月3日對林玉 柱等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以109年度新簡字第31號駁回林金樹之訴,因林金樹 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1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確定在案;嗣林玉柱等2人再於112年間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1777之1地號土地全部、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出售原告,並於112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實,亦有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106年度訴字 第28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另案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6頁 、第464頁至第468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55頁至第6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分割前案及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對照分割前案勘驗筆錄附圖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之坐落位 置,依序與附圖編號C、B及B-1、A及A-1所示地上物相符( 見本院卷第462頁、第256頁),判決理由記載係供林金樹經 營峯源公司使用等語,與被告林國滄本件履勘時自陳系爭地 上物為其父林金樹起造、現供峯源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乙情一 致(見本院卷第466頁、第242頁);另編號A所示地上物使 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亦與被告 提出峯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營業所在地同址(見本 院卷第246頁、第366頁),可知系爭地上物應早在分割前案 判決前應已存在,前為林金樹起造所有,供峯源公司作廠房 、營業使用,即為林玉柱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如為 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 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 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 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 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以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於林金樹死亡後繼承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4頁),將被告同列為 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之對象,查被告固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系爭房屋為未辦 理所有權第1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仍於林金樹死亡即 繼承發生時,公同共有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林金樹所遺之全 部遺產。嗣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林國銘等2人繼承 ,業經其提出經被告林碖、林瓊翬用印,日期為112年10月1 9日之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並未爭 執僅稱請法院依法認定(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至 少於112年10月19日前,已協議將系爭地上物為遺產之一部 分割,又因系爭地上物不能辦理移轉登記,雖不能發生所有 權讓與之效力,惟依前開說明,仍能使被告林國銘等2人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碖、林瓊翬在讓與處 分權後,已無拆除建物之權限,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林碖、林瓊翬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即112年1 1月13日後尚有對系爭地上物使用、收益,因此受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利益。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對被告林碖 、林瓊翬部分之請求,已難認有據。  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有林金樹起造,被告林國銘等2人 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國銘等2人就 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有舉證責任。復按民事 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 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 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林金樹長年繳納原1777地號土地地價稅,包括林春 生為共有人應負擔之部分,業經其於另案提出台南縣90年、 100年、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3紙,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 台南縣8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紙為證(見另案簡字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362頁)。觀其上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林春 生」,工業用地等面積記載為「2560.00」,與林春生與林 金樹共有原1777地號面積3,200平方公尺,依其應有部分5分 之4換算之面積一致【計算式:3,200平方公尺×5分之4=2,56 0平方公尺;分割前面積可參見本院卷第468頁分割前案之判 決附圖】,亦與被告提出之台南縣土地稅數字異動清單影本 記載林春生於00年間就原1777地號土地之課稅面積為2,560 平方公尺相符(見本院卷第364頁)。  ⒉原告固稱僅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尚不足以證明林金樹有繳 納地價稅,或林金樹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395頁、第434頁)。然林忠壽即林金樹、林玉柱胞弟亦曾 於另案證述: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其父林春生及其兄林金樹 共有,林金樹有在土地興建建物。林春生有去過土地好幾次 ,沒有聽過林春生有反對意見,或是要將建物拆除,林春生 有同意林金樹蓋房子,地價稅都是由林金樹繳納,可以說林 金樹使用土地建築建物是有對價的。我是親身知道,是林春 生生前跟我講的等語在卷(見另案簡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雖其並未直接參與地價稅之繳納,惟關於林春生轉述部 分仍為其親身經歷,仍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且林忠壽 證稱林金樹起造系爭地上物有經過林春生同意,林金樹繳納 全部地價稅,係使用土地之對價等節,均與被告抗辯一致。 再以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最早年度為80年間,至林春生 102年間死亡時已逾20年,其間林春生均未曾對林金樹有何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可認林忠壽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則 林金樹於原1777地號土地起造系爭地上物,既有經林春生同 意,並約定由林金樹為其繳納地價稅,顯然林金樹使用原17 77地號土地並非毫無對價,自屬有償使用,其性質應評價為 租用基地、起造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  ⒊另衡諸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起課年月為「62年5 月」、「95年7月」、「112年7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 本1紙附於本院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50號卷宗可查(即被告 林國銘等2人前於112年10月間起訴請求登記地上權事件,見 影卷第79頁至第81頁),及峯源公司於84年間營利事業登記 證記載之營業所在地即為系爭地上物「臺南縣○○市○○○路000 巷00弄0號」之門牌號碼,且該址早在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 時即已存在,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門牌證明書影 本各1紙附卷可稽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66頁、第368頁) ,林春生同意林金樹使用原1777地號土地之時間,自應在系 爭地上物起造作為峯源公司廠房,及登記為營業處所之前, 據此,被告抗辯林春生與林金樹間之租賃關係,至少在80年 間即已存在,亦堪憑採。至原告聲請函詢林玉柱等2人與被 告或林金樹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38頁),先 不論林玉柱等2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尚曾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將買賣條件告知被告於10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 權,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似已不爭執與 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蓋林玉柱等2人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另案實質審理攻防作 出判斷,林玉柱等2人即不得對林金樹及其繼承人於他訴訟 就該爭點為相反之主張,現原告為林玉柱等2人之後手,對 原告雖不必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惟其擬將林玉柱等2人之 陳述更新於本案作為證據方法使用,基於訴訟上之程序原則 ,自難謂有調查之必要。  ⒋復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基 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再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乃採移轉主義, 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 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 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 仍繼續存在;又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 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 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 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 ,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 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因買賣而 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條規定自明。依民 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受讓 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原出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不復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 ,亦不得復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承前,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林春生於0 00年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5分之4即由林金樹等7人共同 繼承,先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 割為林金樹等7人分別共有,再經分割前案於106年6月28日 判決分割為重測後之1777、1777之1、1777之2地號土地,且 因林春生與林金樹間之租賃關係,於80年間即以存在,依前 開說明,並無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據此,於原1777地號土地為遺 產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時,分屬應繼分及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 ,復因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在分割前案判決分割後 ,林金樹原有之基地租賃契約,對分割取得而受讓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林玉柱等2人繼續存在。嗣原告於112年間向林玉柱 等2人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仍有民法第425條 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此為法律特別規定債權 相對性原則之例外,原告即因此承受出租人之地位,租賃契 約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主張無論兩造前手先前法律關 係為何,均無從拘束原告云云,顯然與民法第425條規定及 實務見解不符,尚無足採。  ⒍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雖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係針對共有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與本件 林金樹向林春生承租土地、有償使用之基礎事實顯然有異; 另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作成時 間在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該決議原係 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既已為最高法院多數見解 所不採,且與本院之確信亦難互符,自無從拘束本院之法律 適用。原告又主張縱然林春生與林金樹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林金樹亦為林春生之繼承人,於林春生死亡時,租賃關係 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1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 ,其餘包括林玉柱等2人在內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同 免其責,並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意旨為據 (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7頁)。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1154條亦有明定。現行 條文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因應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將概括繼承修正為全面限定責任,將原有第3項文字修正改 列第1項,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3項之目的在遺產清算前 分離繼承財產及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應屬混同之特別規 定。觀上開判例並未敘及該案繼承人有何向法院呈報限定繼 承之情,且作成當時之繼承法制仍以概括繼承為原則,於98 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後,自難認有適 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91號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秀雄著,繼承 法講義,98年10月4版第1刷,第154頁即本院卷第474頁、陳 明楷著,論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務,月旦法學雜誌,第3 27期,第151頁即本院卷第491頁,亦同此見)。  ⒎依此,原告上開所陳,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被 告林國銘等2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仍有租賃 關係存在,洵屬可採,自得以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作為使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林國銘等2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倘原告 現未確實從被告處收取租金,或認林春生生前約定租金數額 過低,則非不得與其他共同出租人另循民法第440條、第441 條方式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 3日起算至返還之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5

TNDV-113-重訴-33-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王定崗 被 告 伸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懿真 被 告 郭佳瑋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846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4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發公司)於民國( 下同)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16日邀同被告姜懿真、郭佳 瑋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①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2.005%,計為年利率為2.85% ,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②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4 年12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 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0年7月1日 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2.01%, 目前為年利率2.85%,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③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 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 .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2.01%,目前為年利 率2.85%,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④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 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 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2.01%,目前為年利率2 .85%,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含)以内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伸發公司自113年3月後即有未按期繳納貸款之紀錄,原告數 次以電話聯絡及寄送函文催告被告等清償欠繳款金額。其中 被告營業所在地及姜懿真戶籍所在地因招領逾期而退回,郭 佳瑋部分係由家人代為收受,而留存之電話均係郭佳瑋接聽 ,並表示知悉尚未繳款等情,但後續仍未繳款亦未就渠等逾 欠之部分與債權人聯繫、協商,按兩造間之借據第十條第一 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本件債權可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欠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姜懿真、郭佳瑋為伸發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件、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表1件、催告函影本、催收紀錄卡影本、商業登 記查詢資料1件、戶籍謄本2件、債權額計算書1件等為證, 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伸發公司為系爭債務之 主債務人,姜懿真、郭佳瑋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4,607元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89,010元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78,891元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1,339,338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5

KSDV-113-訴-1272-2024111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92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水銀、王水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王水銀、王水航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惟查債務人等現戶籍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新店 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14

KLDV-113-司執-36926-202411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5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佳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劉佳欣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褔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

2024-11-12

KLDV-113-司執-36534-2024111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3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智謙即廖進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廖智謙即廖進福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雲林縣麥寮鄉,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

2024-11-11

KLDV-113-司執-35356-2024111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37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靖妃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33             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惠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呂惠玲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該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樓之3、2樓之4。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1

KLDV-113-司執-36372-2024111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221號 債 權 人 鍾金靜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             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龍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龍光對於第三人楊安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該公 司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1

KLDV-113-司執-36221-2024111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32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元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賴元蘋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 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 務人賴元蘋現戶籍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07

KLDV-113-司執-35328-202411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30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永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陳永華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 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 務人唐秋鳳現戶籍設於臺北市文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07

KLDV-113-司執-35307-20241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何佩青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無非以伊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參加由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所舉辦、由被告羅光宇擔任領 隊之東方土耳其古文明假期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 旅途中經羅光宇帶往土耳其棉堡某處精品店購買仿冒名牌之 皮帶,係有瑕疵之物,致伊受有財產損害。詎被告為旅遊營 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有違民法第514條之11規 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所述係本於兩 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諸系爭旅遊 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前往土耳其,回程 則返回台北松山機場,有旅遊行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至73頁),可見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包含我國境內 之桃園縣、台北市及我國境外之土耳其,就我國境內之債務 履行地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管轄區域,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市小港區、旗津 區、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前金區、三民區、鼓山區、 鹽埕區、鳳山區、大寮區、林園區)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  ㈡又被告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 1,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於原 告陳報友泰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號13樓」 ,乃友泰公司高雄分公司所在地,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非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台 北地院管轄。而被告羅光宇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應由台北 地院管轄,本院均無管轄權。  ㈢承上,台北地院乃系爭旅遊契約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主營業所 、住所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台 北地院管轄。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 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6

KSEV-113-雄小-2027-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