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A HERLINA(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6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4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
時間欄第2列「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更正為「113
年1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附表編號8匯入款項(新臺幣
)欄第2列「『5』萬元」更正為「『3』萬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
從事居家看護工作、月薪約1萬7,000元、須寄送絕大部分薪
資回家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
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受害人數甚多、詐騙總額非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印尼國籍人士,居留期限
至民國114年6月27日止,有居留證影本可參,既為合法居留
從事照護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5號
被 告 甲○ ○○○ (印尼籍)
(中文姓名:莉娜)
女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
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臺灣
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將以
其名義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該等款項復旋即遭人領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隱匿犯罪所
得,躲避檢警查緝。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至3時許,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面,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護照、健保卡、居留證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Y之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因為ROY說要跟伊交往,每月要匯款給伊,伊認識ROY1週後,ROY跟伊說他有工作,有很多錢,可是沒有帳戶,要用伊的提款卡,所以伊才給ROY,ROY講了很多甜言蜜語,承諾很多事情。伊與ROY只有聯絡1個多月,過年前就沒有聯絡了,因為ROY拿走上開帳戶後,沒有將上開帳戶還給伊也沒有聯絡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詐欺App頁面擷圖3張、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8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⑶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丁○○網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⑷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告訴人 ⑸告訴人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徐君宜玉山銀行帳戶封面照片1張 ⑹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壬○○網路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擷圖6張、 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告訴人戊○○手寫借條翻拍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7張 ⑻被害人王瑞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App頁面擷圖7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張 ⑼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1張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後又遭人提領出之事實。 4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 佐證被告辯稱其有於000年00月間與ROY相互聯繫,因有意與ROY交往,始將上開帳戶交給ROY使用等情,顯不足採之事實。
二、衡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程序簡便、迅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
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
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
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再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甲○ ○○○ 於偵訊中固然辯稱其與ROY都是用電話聯繫,
ROY的號碼係0000000000號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僅以其習
慣刪除對話紀錄,故無法提供其與ROY通信紀錄等情為理由
,未提供其與ROY之對話紀錄,嗣經調取被告於112年12月1
日起迄113年3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均未見被告有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之紀錄,有本署網路資
料查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此外,參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要到超商買飲料,請ROY幫伊拿金融卡
、護照、健保卡,之後就在銀行外聊天,之後各自回家才發
現該等物品均在ROY那等情節,實難想像被告僅係到超商購
買飲料,為何要將該等個人重要證件交給方認識不久之人,
更難想像被告會在返家後,始發現該等重要證件仍由該幾乎
陌生之人持有中,則被告辯述內容,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再者,即使被告確實係將上開帳戶交給該自稱為ROY之人,
惟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應可知申辦帳戶並非難事,ROY既
自稱為有工作及收入之人,自應有個人帳戶足資使用,是被
告在將上開帳戶交給ROY時,對於提供帳戶並且協助轉帳等行
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
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丙○○ (未告)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2 丁○○ (提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3 庚○○ (提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12時1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4 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 上午9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9日 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 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 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6 戊○○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 上午9時39分許 10萬元 7 乙○○ (未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8 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3分許 5萬元
TPDM-113-審簡-1987-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