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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慧鵬(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李慧鵬(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涉犯同 類型竊盜內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3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參以被告自陳有此癖好,衡情 被告於前案經判決處刑後,當知所警惕,避免再有類似舉止 ,然被告於本案中再度接近吊掛在外之被害人何桂萍所有之 (下稱被害人)貼身衣物,時間又值深夜時段,而被告已非 單純以眼睛欣賞物品,甚至動手觸摸並以臉湊近嗅聞之,時 間雖僅1分鐘許,惟行竊者為免他人發現其著手行竊之行為 ,本即會於短暫時間快速翻找擬下手目標,被告未取走之原 因究係不滿該內衣形式、味道或其他因素不得而知,然被告 未有絲毫迴避嫌疑之舉,仍刻意湊近、觸摸他人內衣,此舉 意在搜尋物色其所喜愛之女用貼身衣物甚明;故尚難以被告 前案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及被告未有試圖取下衣物行為而離 開等情,即認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否則無異縱容被告動 輒經過他人掛曬私人內衣物場所均得隨意動手觸摸、嗅聞而 無法可管?原審見解恐與人民法感情及經驗、論理法則有悖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限於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 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 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 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 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 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 能性等。被告於案發當日縱有湊近並出手翻動、碰觸上開貼 身衣物之行為,惟其行為時之內心真意為何,究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著手搜尋財物,抑或出於單純 觀賞或其他目的,可能性甚多,實無從探究,且期間被告並 無任何試圖取下衣物之行為,而未對被害人就上開貼身衣物 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且 被告亦未取走任何物品,即離開上址,是本案依卷存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著手於搜尋或竊取財物之竊盜行為, 而遽以竊盜未遂罪相繩。  ㈡又被告雖有相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亦僅能證明被告之素行,然於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行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被告之前科紀錄逕予推 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上開論述既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 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諭 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鵬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29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見 告訴人洪天保所管領、其配偶何桂萍所有之貼身衣物掛曬在 上址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 手物色並嗅聞、用手觸摸該等衣物,嗣未拿走該等衣物即離 開現場。經告訴人洪天保透過家中監視器,發現上情,隨即 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被告留置 ,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遭查獲之照片、貼身衣物照片及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41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靠近並用手碰觸掛曬於 該處之貼身衣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路過案發地點看到有女性內衣掛在外面,就拉過來 欣賞一下,欣賞完後就離開現場,我有一點癖好,會想要觀 察女性內衣物;我當天確實有亂動人家的內衣,我就是想看 ,但我沒有要拿,否認有竊盜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2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見告訴人所管領、其配偶所有之 貼身衣物掛曬在上址,即停下腳步,靠近並出手翻動、碰觸 上開貼身衣物;嗣告訴人透過家中監視器發覺上情,於同日 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被告留置,並報 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0 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貼身衣物照片及民權一派出所112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3 頁、第1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 ,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竊盜行為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 財物而定。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著手物色並嗅聞、用手觸摸上 開貼身衣物,係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而為云云。然被告 客觀上縱有湊近並出手翻動、碰觸上開貼身衣物之行為,惟 其動作真意究竟為何,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而著手搜尋財物,抑或出於單純觀賞或其他目的而為,存 乎被告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其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本院審酌被告當日固有將臉湊近及 以手不斷翻動掛曬在曬衣夾上之貼身衣物等行為,然衡以此 揭貼身衣物僅以一般之曬衣夾掛曬,輕輕一拉即可取下,加 以當時時間為深夜,周遭別無旁人之情境,倘被告確有將此 揭貼身衣物據為己有之意圖,應可輕易取下得手並逕自離去 ,惟觀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0時41分2秒起(按,監 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1分鐘)開始前述行為,至監視 器畫面時間凌晨0時42分13秒即停下動作、轉身離開,前後 過程僅1分鐘許,期間被告並無任何試圖取下衣物之行為, 最終亦未取走任何物品,即將雙手背在背後,以一般步行之 速度離開上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而有前述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卷可查,是尚無從徒以被告前述靠近及翻動衣物等行為 ,逕行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開始搜 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犯行。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欣賞,並無竊 盜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另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暨該案之起訴書(見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以證明被告前 有因竊取他人貼身衣物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然被 告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自不足逕指被告本 案所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 為,是尚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994-202410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A HERLINA(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6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4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 時間欄第2列「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更正為「113 年1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附表編號8匯入款項(新臺幣 )欄第2列「『5』萬元」更正為「『3』萬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 從事居家看護工作、月薪約1萬7,000元、須寄送絕大部分薪 資回家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 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受害人數甚多、詐騙總額非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印尼國籍人士,居留期限 至民國114年6月27日止,有居留證影本可參,既為合法居留 從事照護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5號   被   告 甲○ ○○○ (印尼籍)               (中文姓名:莉娜)             女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 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臺灣 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將以 其名義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該等款項復旋即遭人領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隱匿犯罪所 得,躲避檢警查緝。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至3時許,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面,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護照、健保卡、居留證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Y之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因為ROY說要跟伊交往,每月要匯款給伊,伊認識ROY1週後,ROY跟伊說他有工作,有很多錢,可是沒有帳戶,要用伊的提款卡,所以伊才給ROY,ROY講了很多甜言蜜語,承諾很多事情。伊與ROY只有聯絡1個多月,過年前就沒有聯絡了,因為ROY拿走上開帳戶後,沒有將上開帳戶還給伊也沒有聯絡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詐欺App頁面擷圖3張、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8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⑶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丁○○網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⑷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告訴人 ⑸告訴人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徐君宜玉山銀行帳戶封面照片1張 ⑹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壬○○網路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擷圖6張、 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告訴人戊○○手寫借條翻拍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7張 ⑻被害人王瑞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App頁面擷圖7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張 ⑼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1張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後又遭人提領出之事實。 4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 佐證被告辯稱其有於000年00月間與ROY相互聯繫,因有意與ROY交往,始將上開帳戶交給ROY使用等情,顯不足採之事實。 二、衡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程序簡便、迅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 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 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 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再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甲○ ○○○ 於偵訊中固然辯稱其與ROY都是用電話聯繫, ROY的號碼係0000000000號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僅以其習 慣刪除對話紀錄,故無法提供其與ROY通信紀錄等情為理由 ,未提供其與ROY之對話紀錄,嗣經調取被告於112年12月1 日起迄113年3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均未見被告有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之紀錄,有本署網路資 料查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此外,參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要到超商買飲料,請ROY幫伊拿金融卡 、護照、健保卡,之後就在銀行外聊天,之後各自回家才發 現該等物品均在ROY那等情節,實難想像被告僅係到超商購 買飲料,為何要將該等個人重要證件交給方認識不久之人, 更難想像被告會在返家後,始發現該等重要證件仍由該幾乎 陌生之人持有中,則被告辯述內容,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再者,即使被告確實係將上開帳戶交給該自稱為ROY之人, 惟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應可知申辦帳戶並非難事,ROY既 自稱為有工作及收入之人,自應有個人帳戶足資使用,是被 告在將上開帳戶交給ROY時,對於提供帳戶並且協助轉帳等行 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 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丙○○ (未告)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2 丁○○ (提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3 庚○○ (提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12時1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4 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 上午9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9日 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 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 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6 戊○○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 上午9時39分許 10萬元 7 乙○○ (未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8 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3分許 5萬元

2024-10-16

TPDM-113-審簡-1987-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翰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2146 號及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欣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楊紅吟、陳家茹、洪秀霞、王緒朋 、鄭逢霖、武霞雯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後 因楊紅吟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紅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洪秀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王緒朋、鄭逢霖、武霞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有罪之刑部分及併辦部分 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 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頁),經 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27日申辦中信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功 能,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 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及被害人陳 家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楊 紅吟、洪秀霞、被害人陳家茹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 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被害人 王緒朋、鄭逢霖、武霞雯之匯款資料、武霞雯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㈡被告於110年8月27日申設中信 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功能後,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 日至中國信託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 人帳號等情,亦有中國信託113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02225號函暨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 帳號查詢資料1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2件附卷足稽, 堪認本案中信帳戶自被告於110年8月27日開戶後迄至交付之 前,由被告支配管理,惟自交付該帳戶後,則由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有,並為該集團成員操作。㈢再參酌中 國信託函覆內容略以:中國信託未提供僅憑存戶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或自然人憑證照片,即可操作該存戶之網路銀行或 行動網路銀行;且中國信託之存戶於執行約定轉帳交易時, 可以登入網路銀行、輸入網路銀行密碼,即可完成約定轉帳 交易等語,有中國信託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381591號函暨附件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45頁) ,可見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輸入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行動網路銀行APP,而將告訴人楊紅吟、洪秀霞及被害人 陳家茹匯至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兌換為美金,並轉匯至被告 之中信美金帳戶,再輾轉匯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兒 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 人。綜上證據及理由,堪認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 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 第18140號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依上所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不應再予以審酌云云,依上所述,自 無理由。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後,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同一行為 亦致其他被害人受有損害部分函請本院併辦,原審判決均未 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 害社會情節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本案被告所為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程度,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 未能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檢察官提起上 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公訴檢察官、被害人表示之量刑 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火鍋店受僱員工及 兼差外送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黃珮瑜函請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檢察官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紅吟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下午12時41分 72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 2 陳家茹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56分 80萬元 3 洪秀霞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48分 20萬元 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53分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函請本院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4 王緒朋 (提告) 111年10月間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月18日 13時38分許 640000元 5 鄭逢霖 (提告) 111年10月初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月21日 10時24分許 111年12月7日 10時4分許 1250000元 550000元 6 武霞雯 111年10月間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欲22日 9時23分許 967500元

2024-10-09

TPHM-113-上訴-247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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